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偉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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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控方控方第一證人,在2023年7月14日,在PM117的儲物箱內,發現3支伸縮棍。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1181/2023[2025] HKDC 89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81/2023

[2025] HKDC 8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偉麟(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25年5月21日
出席人士:  鄭宇傑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耀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曹歐嚴楊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5] 允許另一人沒有執照而駕駛汽車(Permitting another person to drive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a licence)
  [6] 允許另一人沒有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而使用汽車(Permitting another person to use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a valid policy of insurance against third party risks)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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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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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中有兩名被告,是次聆訊單獨處理第二被告有關的控罪。

2.第二被告承認第一、第五及第六項之控罪,否認第七項控罪。

3.第一項控罪

處理贓物,指第二被告於2023年6月26日至6月27日期間,知道或相信PM117電單車時裝物,不誠實地接收贓物。

第五項控罪

由2023年6月27日至2023年7月8日,允許第一被告沒有執照已駕駛PM117年單車,第一被告並無持有所屬種類的駕駛執照。

第六項控罪

由2023年6月27日至7月8日,允許第一被告沒有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而使用PM117。

第七項控罪

在2023年7月14日,在葵涌葵盛圍188號,高盛臺,FC3405燈柱附近的公眾地方,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三支伸縮棍

不爭議的事實

4.控方控方第一證人,在2023年7月14日,在PM117的儲物箱內,發現3支伸縮棍。

5.承認事實及第一證人之證供:

(a)  2023年1月16日,車主將電單車停泊於彩虹邨附近的天橋下,其後發現失去車輛。

(b)  其後發現PM117停泊在高盛臺附近燈柱FC3405。

(c)  2023年7月14日,晚上10時11分,第二被告從高盛臺,步行前往停泊在行人路邊的PM117,此時控方第一證人,看見第二被告從電單車PM117,打開座位下的儲物箱,取出一個黑色頭盔,然後封蓋儲物箱,登上PM117,將車匙放入點火位置,PM117車頭燈亮着,發出引擎聲,第二被告準備戴上黑色頭盔。

6.控方第一證人上前,將第二被告拘捕,在警誡下,第二被告說:「依部電單車,係小新叫我借返嚟嘅」。

7.控方第一證人搜查PM117的時候,發現座位的儲物箱內藏有三支伸縮棍 [證物P2(a)至(c)]。

8.其後被告在會面紀錄中陳述,第一被告要求第二被告替他買一輛電單車,在2023年6月26日,第二被告向一名陌生男子,以$5,000購買該兩電單車,第二被告相信是贓物,因為價格便宜。

9.被告作供,他不爭議由高盛臺步行往PM117,他打開儲物箱內的時候:

(a)  取出頭盔(可見證物D3),頭盔下方放有一個膠質的雨檔;

(b)  由於電單車的雨檔放在頭盔下,三支伸縮棍放在雨檔的下方,第二被告對於三支伸縮棍並不知情;

(c)  從他的斜孭袋,取出三張公立醫院的文件(統稱醫生紙 – 證物D4)放進儲物箱內的一個紙袋;

(d)  由6月27日開始,PM117已經交給小新,直至被捕時,第二被告才第一次接觸PM117。

證據分析

10.當分析案情的時候,本席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舉證其清白。

11.同意事實顯示第二被告自願錄取兩份會面紀錄,謄本為證物P3A及P4A。

不爭議的事實

12.辯方並無爭議,三支伸縮棍在PM117的儲物箱內。

所爭議的事實

13.第二被告對三支伸縮棍是否知情?及管有?

法律定義

14.就管有的法律定義,必須具備兩個主要因素:

(a)  知情

(b)  控制

控方立場

15.控方認為被告當時管有該3支伸縮棍,理由:

(a)  第二被告手持PM117的車匙;

(b)  第二被告曾經打開PM117的儲物箱;

(c)  PM117,將車匙插入點火裝置,開動PM117;

(d)  三支伸縮棍存放在儲物箱內。

16.控方引用R v Jolie (2004)  1 Cr App R 3一案判詞第13(1)段:

“(1)  was aware of the presence of the knife in the vehicle when making the journey during the course of which he was stopped, …”

17.控方必須首先證明“知情”之元素。

PM117車匙

18.就PM117的車匙,第二被告解釋剛剛出院,便前往小新的住所,收取車匙。

19.在第一份會議紀錄中,第二被告亦曾經提及在被捕前前往第一被告家裏取匙(記項220-232),第二被告估計PM117只有一條車匙(記項296-299)。

20.就證物D5(1)至(8),高盛臺閉路電視的截圖顯示第二被告在:

(a)  22:06:23在高盛臺二座8樓出𨋢;

(b)  22:09:45在高盛臺二座8樓入𨋢;

(c)  22:10:07出𨋢。

21.上述證供足以引證第二被告的說法在該時段到達“小新”的住所,目的可能真的收取PM117的車匙。

第二份會面紀錄

22.第二份會面紀錄,主要問及該三支伸縮棍,第二被告一直否認知情。

三支伸縮棍的位置

23.該三支伸縮棍,放在儲物箱的底部。

24.第二被告作供時表示,當時天色已晚,停泊PM117的位置,燈光昏暗,取出頭盔後,還有一個雨擋,需要取出雨擋,才可以看見該三支伸縮棍。

25.辯方取得控方部份沒有被使用的照片,成為辯方證物D1,其中一張照片D1(110),第二被告指出,PM117的車邊,就是他所指的雨擋。

26.若然存有雨擋,第二被告的說法可能是真的,即是雨擋將三支伸縮棍遮蓋。

醫生紙(D4)

27.控方認為第二被告準備交還PM117,實在沒有理由將醫生紙放在儲物箱內,大可以仍然放在斜孭袋內,沒有必要多此一舉,況且當交還PM117的時候,有可能忘記取回醫生紙。

28.第二被告的三張醫生紙,就是放在儲物箱內的一個紙袋。第二被告解釋該三張醫生紙,當到達PM117的時候,第二被告從斜孭袋內取出,拋進紙袋內。

29.控方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注意第二被告此一舉動。控方第一證人的觀察點在對面馬路,看見第二被告的右邊,第二被告當時站在PM117的右邊,換句話說,儲物箱內的紙袋,正正在第二被告的左手邊,因此有機會阻礙控方第一證人的觀察。

30.第二被告在第一份會議紀錄中,曾被問及該三張醫生紙,被告回應:

“我嘅入院紙,同埋嗰個er - 複診紙,因為我係當時 - 攞頭盔嗰陣時,我擗呢三張紙入去嘅”(記項325)

31.基於上述分析本席接納第二被告的說法,當打開儲物箱的時候,取出頭盔,同時放進三張醫生紙。

32.另一方面,本席同意控方的說法,既然要交付PM117,第二被告無必要將三張醫生紙放進儲物箱內。不過控方案情,沒有證供可反駁第二被告的說法,即是由6月27日起,直至7月14日被捕時,第二被告沒有使用該PM117。

總結

33.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舉證指毫無合理疑點:即是第二被告對於三支伸縮棍是知情,疑點利益歸於第二被告所有,裁定第七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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