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連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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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1被告現年34歲,已婚,沒有子女。他的妻子是國內居民,年約26歲,是家庭主婦。第1被告是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他與61歲的母親同住。母親是一名家庭主婦,約10年前患上抑鬱症,需定期接受診治,每月獲傷殘津貼約2至3千元;依靠第1被告照料及供養。第1被告有一名兄長,但7至8年前已失去聯絡。他亦有一名妹妹,但妹妹已移居愛爾蘭定居。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181/2023[2024] HKDC 8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81/2023

[2024] HKDC 8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連楚平 (第一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日期:  2024年5月22日
出席人士:  丘沛曦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熊健民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鄧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2]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3]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licence)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涉及2名被告人:

(1)  第2被告被控1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控罪1);

(2)  第1被告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63(2)條(控罪2);

(3)  第1被告被控 一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控罪3);

(4)  第1被告被控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 (2)(a)條(控罪4);

(5)  第2被告被控一項「允許另一人沒有執照而駕駛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3)及(4)條(控罪5);

(6)  第2被告被控一項「允許另一人沒有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而使用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控罪6);及

(7)  兩名被告一同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控罪7)。

2.第1被告承認控罪2、3、4及7。

案情撮要

3.第1被告承認的「經修訂案情撮要」內容如下:

(a)  2021年約9月,男子郭永昌(控方第一證人)在新界沙田馬鞍山恆信街2號富安花園富安廊18-B9號舖開設名為「富安優質蔬菜」的菜檔(菜檔),其商業登記擁有人為女子潘正豐。菜檔每天上午10時至晚上9時營業,每逢星期一或星期二休息。女子李慧敏(控方第四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的朋友,負責協助處理菜檔的業務。

(b)  2023年6月27日晚上約7時22分,控方第四證人在菜檔工作時,第一被告與一名身份不詳男子一同乘坐登記車牌號碼PM117的藍色電單車(PM117)駛近菜檔。案發時,菜檔仍開門營業。PM117 乘客座位上身份不詳的男子將一個載有粉紅色油漆的紙杯扔向菜檔,第1被告隨即駕駛PM117逃離現場。上述行為導致菜檔貨架、地板及菜檔內的一些蔬菜被淋上粉紅色油漆。控方第一證人收到通知後,來到案發現場並報警處理。經計算,清潔店舖的費用及蔬菜損失,合共約港幣6,500元。

(c)  經警方調查,涉事的電單車車主是男子馬沃志(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三證人在2023年1月16日把他的電單車停泊在九龍黃大仙紅梅路1號彩虹邨錦雲樓附近的行人天橋底,其後在第二天發現他的電單車被盜,案件報警處理。警方也調查了車輛登記號碼PM117,發現該號碼的登記屬於男子李富文(控方第二證人)名下的一輛藍色JOYMAXZ電單車。控方第二證人確認收到易通行的通知,於2023年6月27日至2023年7月8日期間,有一名身份不詳的人駕駛展示登記號碼PM117的電單車,使用易通行18次通過城門隧道及兩次通過獅子山隧道。

(d)  經進一步調查,警方在新界葵涌葵盛圍188號高盛臺FC3405號燈柱(高盛臺)附近找到停泊在該處行人路的PM117。2023年7月14日下午約4時45分,偵緝警員20055(控方第六證人)與隊員到達高盛臺進行埋伏行動。晚上約10時11分,控方第六證人看見第2被告步向PM117座位下儲物箱(儲物箱),拿出一個黑色頭盔,坐上PM117,並把車匙插入匙膽。控方第六證人其後看見PM117的車頭燈亮起,並聽到PM117傳來汽車引擎聲。控方第六證人立即當場截停、拘捕和警誡第2被告。

(e)  其後,控方第六證人在第二被告面前搜查停泊在高盛臺的PM117,並檢取了一個黑色頭盔、一條車匙和一個車牌PM117。除此之外,控方第六證人在儲物箱內找到三支伸縮棍(伸縮棍)、一張Esso油卡,以及三張屬於第2被告的文件。

(f)  同日晚上約11時10分,第1被告在其住所被偵緝警員21025(控方第五證人)拘捕,罪名為「刑事毁壞」。警誡下,第1被告說:「我同“啊禮”收咗5千蚊,所以先去富安度淋個菜檔」。經搜屋,警方從第1被告那處檢獲一件黑色短袖衫、一條灰色長褲、一副黑色太陽眼鏡、一頂白色鴨嘴帽和一個印有「YOHE」字樣的黑色頭盔為證物。

(g)  2023年7月15日,警方向第1被告進行了4次警誡錄影會面。第1被告於會面中說出以下事項:

(i)  2023年6月27日下午約2時,一名身份不詳男子要求第1被告載他到菜檔「淋油」,並表示會給第1被告港幣2,000元作接載報酬。第1被告其後向第2被告借用PM117,並於2023年6日27日下午約3時在葵涌邨取得PM117及其鎖匙。當日稍後時間,第1被告駕駛PM117到石硤尾接載該名身份不詳男子;當時該名男子已手持一個載有粉紅色油漆的紙杯,並要求第1被告開車送他到馬鞍山「淋油」。第1被告隨即駕駛PM117到富安花園停車場。當第1被告在富安花園停車場等候時,該名身份不詳男子從PM117下車,查找「淋油」的目標攤檔。確認目標後,第1被告載著該名身份不詳男子到菜檔,該名男子把一個載有粉紅色油漆的紙杯扔向菜檔。完成後,第1被告從該名身份不詳男子收到港幣2,000元現金作為報酬。

(ii)  第1被告承認沒有駕駛執照,也沒有購買任何第三者風險保險。第1被告亦承認2023年6月27日至2023年7月8日期間駕駛PM117,並使用易通行通過城門隧道及獅子山隧道。

(iii)  第1被告否認是伸縮棍的物主。但是,第1被告承認儲物箱是鎖上的,只能用PM117的車匙才可以打開儲物箱,而車匙只有一條。第1被告表示他曾借過車匙給第2被告3至4次。此外,第1被告承認先前曾打開過儲物箱,但沒有看見伸縮棍。

(8)  2023年7月16日,警方向第1被告採集了2個DNA口腔拭子樣本。

總結

(9)  總括而言,在案發時,第1被告連同另一名身份不詳的人,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潘正豐的財產,即菜檔的貨架、地板及一些蔬菜,意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10)  第1被告於2023年6月27日至2023年7月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道路上駕駛一輛底盤號碼為RFGLWA701LSA0213電單車時,並無持有其駕駛的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有效駕駛執照,也無就其對該電單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11)  第1被告連同第2被告於2023年7月14日,在高盛臺附近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三支伸縮棍。

1被告的背景

4.第1被告現年34歲,已婚,沒有子女。他的妻子是國內居民,年約26歲,是家庭主婦。第1被告是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他與61歲的母親同住。母親是一名家庭主婦,約10年前患上抑鬱症,需定期接受診治,每月獲傷殘津貼約2至3千元;依靠第1被告照料及供養。第1被告有一名兄長,但7至8年前已失去聯絡。他亦有一名妹妹,但妹妹已移居愛爾蘭定居。

5.第1被告有6個刑事定罪紀錄,涉及10項控罪,其中2項與控罪7相同(2016年及2017年);另外5項與暴力有關。第1被告從沒考獲車牌,但有2項交通定罪紀錄,1項定額罰款,兩項交通定罪紀錄與控罪3及4相同(KCS012647-012649/2023)。2022年11月12日,第1被告於KCS012647-012649/2023被控無牌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換言之,他是於上述案件被控及被定罪後仍持續地無牌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另外,第1被告承認有黑社會背景。

討論

控罪2:刑事損壞

6.「刑事損壞」是嚴重的控罪,最高刑期為10年監禁,沒有量刑指引。

7.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達昌及另一人 [2010] HKCU 2642,法庭裁定兩名申請人一項「串謀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各判處4監禁。兩名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2008年7月24日下午約5時25分,警員在Shake Em Buns灣仔店附近看見兩名申請人不斷四處張望、不時看錶。警員截停二人後,發現兩人手中各拿著一個滿載紅油的7-11紙杯。Shake Em Buns在中環及銅鑼灣的另外兩間分店於同日下午5時30分亦分別被人淋紅油;兩名男子闖入中環分店內向廚房、收錢櫃、檯和櫈淋紅油。紅油濺到在廚房內工作的廚師身體和雙眼;銅鑼灣分店的玻璃門遭紅油潑到。灣仔分店則在較後7月25日凌晨1時至1時半遭淋紅油。三間分店清理紅油的費用約港幣7,000元。第1申請人向警員稱手中紙杯的紅油是替第2申請人家中髹油用的;第2申請人則稱紅油是供他作弄朋友用的。三間分店被潑紅油與兩名申請人手持紙杯中的紅油類同,灣仔分店較後被淋油遺下的紙杯與兩申請人手持的紙杯同屬7-11紙杯;銅鑼灣分店則遺下可蓋上上述紙杯的杯蓋。此外,第2申請人的手機中存放了案發前錄影可顯示銅鑼灣分店的短片。原審法官認為兩名申請人清楚瞭解整個向Shake Em Buns分店淋紅油的計劃,而計劃不單只針對灣仔分店,亦針對中環和銅鑼灣分店。

8.上訴人大律師指沒有證供顯示二人為策劃者或涉黑社會,主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兩名申請人的實際參予只局限灣仔分店,而他們的作為可做成財物損失程度不大。大律師指法官錯誤認為案情顯示「有一股惡勢力在社會橫行」,而判以阻嚇性刑罰,明顯過重。

9.上訴法庭指其他兩間分店被淋紅油的時間與兩名申請人被截停的時間非常接近,二人被截停前頻頻看錶,由此可見,二人不只是涉及三間分店的協議參與的一方,當時正在執行一個早有共識的協議,嘗試把協議付諸實行、只不過出師未捷已被警員截停。上訴法庭續指:

「9. 兩名申請人的參予,在整個計劃中的作用不可或缺。雖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涉及黑社會作為,兩名申請人本來參予付諸實行的作為並無因二人被擒而劃上句號,灣仔分店在較後7月25日凌晨1時至1時半仍不能避免遭淋紅油之難,原來的計劃,是在店鋪營業時間淋潑紅油,目的旨在令店主和僱員受驚一點,昭然若揭,明顯地整個計劃涉採用非法手段私下解決紛爭,猖獗及公然漠視法紀之處,可見一斑,這就是暫委法官所指“有一股惡勢力在社會上横行”的意思。法庭絕不能容忍這種欺凌的行事方式,法庭有權以該幫人士是有預謀及意圖他們的作為會令受害受驚一點作量刑依據,而判以阻嚇性刑期。…

11. 雖然如此,法庭在量刑時亦須顧及有關的計劃付諸實行後可造成的實際破壞及程度,判以合乎比例之刑期。Lam Shek Lun一案涉及一幫人士持斧頭到麻雀館大肆搗亂及淋潑紅油,除損壞財物外更對兩名職員造成身體傷害。上訴法庭認為,就刑事損壞罪而言,審訊後3年的判刑是適當的。相比涉兇器、腐蝕性液體或縱火等令案情嚴重之因素,紅油對財物可造成的實際破壞及對人的傷害的嚴重性較低,本庭認為,本案的情況不屬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

10.第1被告承認2023年6月27日,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要求第1被告載他到菜檔「淋油」,並答應支付港幣2,000元作接載報酬。於是第1被告向第2被告借用涉案電單車。翌日下午,第1被告取得電單車後前往石硤尾接載身分不詳男子。當時該男子已手持油漆的紙杯。之後第1被告開車送該男子到富安花園「淋油」。如上述案例,本案的「刑事損壞」是早有預謀。案例中的兩名上訴人出師未捷已被警方截停。本案中,第1被告成功完成刑事損壞的計劃。縱使他們的計劃涉及3間店舖,案例中的兩名申請人只參與損毀一間店舖。雖然本案只涉及一間店舖,但刑事損壞引致的損失(6,500元)與案例中3間店舖的損毀(7,000元)相近。第1被告聯同他人犯案,這是加刑因素。

11.如上訴法庭所述,在店舖營業時淋油,令店主和僱員受驚的目的昭然若揭,明顯地是採用非法手段私下解決紛爭,完全漠視法紀。上訴法庭已指出,法庭絕不能容忍這種欺凌及令受害人受驚的行事方式,有權判以阻嚇性刑期。

12.綜觀本案「刑事損壞」的案情,本席認為控罪2適當的量刑基準為2年半監禁(即30個月)。

控罪3: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13.初犯者,該項控罪最高的刑期為罰款5,000元及3個月監禁。如有前科,最高刑期為罰款10,000元及監禁6個月。

14.第1被告從沒領取車牌,即從沒通過考試證明可安全駕駛。他於2022年11月因無牌駕駛及沒有有效第三者保險而被捕(KCS012647-KCS012649),並於2023年7月4日被定罪。本案中,第1被告承認於2023年6月27日至7月8日無牌駕駛,即他於KCS012647-KCS012649被定罪後仍然繼續其違法行為,完全目無法紀。他干犯控罪時已有一次同類的前科,因此最高刑期為罰款10,000元及監禁6個月。

15.基於上述因素,控罪3的案情極嚴重,適當的量刑基準為6個月監禁。

控罪4: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16.該項控罪最高的刑期為罰款10,000元、監禁12個月及停牌1至3年。

17.如上文所述,第1被告於KCS012647-KCS012649被定罪後仍繼續無牌駕駛,持續地令其他道路使用者面對風險,完全目無法紀,案情極嚴重。控罪4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

控罪7:管有攻擊性武器

18.該控罪最高的刑期為3年監禁,沒有量刑指引。

19.大律師指第1被告因為欠債而管有涉案的3支伸縮棍作自衞,並無意圖以此主動傷害他人。本席不接受該解釋:

(a)  第1被告的解釋與其警誡下的說法不脗合;

(b)  如第1被告因欠債而管有涉案伸縮棍,該些物品便與第2被告完全無關。可是第1被告卻承認與第2被告一同管有涉案伸縮棍;

(c)  如只為了自衞,第1被告既不需要也無法同時使用3支伸縮棍。大律師亦承認無法作解釋。

20.雖然涉及3支伸縮棍,但伸縮棍並非殺傷力最大的武器。本席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第1被告過往有2次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是一名慣犯;另外,他亦有5次與暴力有關的前科。本席將量刑基準上調至9個月監禁。

減刑因素

21.第1被告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的扣減,即4項控罪的刑期減為:

(a)  控罪2: 20個月監禁;

(b)  控罪3: 4個月監禁;

(c)  控罪4: 4個月監禁;及

(d)  控罪7: 6個月監禁。

22.大律師指第1被告原任職物流散工,是家庭唯一的經濟支柱。唯疫情期間工作不足,收入大減,入不敷支。疫情結束後,經濟情況沒有改善,為了應付家庭開支欠債約港幣50,000元。因經濟困難及朋友唆擺下才為了2,000元報酬而干犯控罪2。大律師要求法庭判刑時考慮上述因素。

23.眾所周知,經濟困難及刑期對家人的影響並非減刑因素。上訴法院已於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一案中明確地指出,認罪後所獲折扣已涵蓋悔意及所有求情因素,除非有極特別的求情因素,否則不會獲得其他折扣。本案中,除了認罪之外,並無其他減刑原因。

總刑期

24.本席衡量控罪2的量刑基準時沒有考慮控罪3、4及7。事實上,第1被告於2023年6月27日至7月8日干犯控罪3及4,只有其中一日與控罪2有關;控罪7亦與其他3項控罪完全無關。因此,4項控罪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可是,本席必須考慮總刑期的原則。

25.控罪3及4因同一事件發生;本席下令該2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與控罪2分期執行。控罪7刑期的其中3個月與控罪2至4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27個月監禁。

( 謝沈智慧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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