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連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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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1被告現年34歲,已婚,沒有子女。他的妻子是國內居民,年約26歲,是家庭主婦。第1被告是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他與61歲的母親同住。母親是一名家庭主婦,約10年前患上抑鬱症,需定期接受診治,每月獲傷殘津貼約2至3千元;依靠第1被告照料及供養。第1被告有一名兄長,但7至8年前已失去聯絡。他亦有一名妹妹,但妹妹已移居愛爾蘭定居。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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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81/2023 [2024] HKDC 8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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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涉及2名被告人:
2.第1被告承認控罪2、3、4及7。 案情撮要 3.第1被告承認的「經修訂案情撮要」內容如下:
總結
第1被告的背景 4.第1被告現年34歲,已婚,沒有子女。他的妻子是國內居民,年約26歲,是家庭主婦。第1被告是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他與61歲的母親同住。母親是一名家庭主婦,約10年前患上抑鬱症,需定期接受診治,每月獲傷殘津貼約2至3千元;依靠第1被告照料及供養。第1被告有一名兄長,但7至8年前已失去聯絡。他亦有一名妹妹,但妹妹已移居愛爾蘭定居。 5.第1被告有6個刑事定罪紀錄,涉及10項控罪,其中2項與控罪7相同(2016年及2017年);另外5項與暴力有關。第1被告從沒考獲車牌,但有2項交通定罪紀錄,1項定額罰款,兩項交通定罪紀錄與控罪3及4相同(KCS012647-012649/2023)。2022年11月12日,第1被告於KCS012647-012649/2023被控無牌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換言之,他是於上述案件被控及被定罪後仍持續地無牌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另外,第1被告承認有黑社會背景。 討論 控罪2:刑事損壞 6.「刑事損壞」是嚴重的控罪,最高刑期為10年監禁,沒有量刑指引。 7.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達昌及另一人 [2010] HKCU 2642,法庭裁定兩名申請人一項「串謀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各判處4監禁。兩名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2008年7月24日下午約5時25分,警員在Shake Em Buns灣仔店附近看見兩名申請人不斷四處張望、不時看錶。警員截停二人後,發現兩人手中各拿著一個滿載紅油的7-11紙杯。Shake Em Buns在中環及銅鑼灣的另外兩間分店於同日下午5時30分亦分別被人淋紅油;兩名男子闖入中環分店內向廚房、收錢櫃、檯和櫈淋紅油。紅油濺到在廚房內工作的廚師身體和雙眼;銅鑼灣分店的玻璃門遭紅油潑到。灣仔分店則在較後7月25日凌晨1時至1時半遭淋紅油。三間分店清理紅油的費用約港幣7,000元。第1申請人向警員稱手中紙杯的紅油是替第2申請人家中髹油用的;第2申請人則稱紅油是供他作弄朋友用的。三間分店被潑紅油與兩名申請人手持紙杯中的紅油類同,灣仔分店較後被淋油遺下的紙杯與兩申請人手持的紙杯同屬7-11紙杯;銅鑼灣分店則遺下可蓋上上述紙杯的杯蓋。此外,第2申請人的手機中存放了案發前錄影可顯示銅鑼灣分店的短片。原審法官認為兩名申請人清楚瞭解整個向Shake Em Buns分店淋紅油的計劃,而計劃不單只針對灣仔分店,亦針對中環和銅鑼灣分店。 8.上訴人大律師指沒有證供顯示二人為策劃者或涉黑社會,主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兩名申請人的實際參予只局限灣仔分店,而他們的作為可做成財物損失程度不大。大律師指法官錯誤認為案情顯示「有一股惡勢力在社會橫行」,而判以阻嚇性刑罰,明顯過重。 9.上訴法庭指其他兩間分店被淋紅油的時間與兩名申請人被截停的時間非常接近,二人被截停前頻頻看錶,由此可見,二人不只是涉及三間分店的協議參與的一方,當時正在執行一個早有共識的協議,嘗試把協議付諸實行、只不過出師未捷已被警員截停。上訴法庭續指:
10.第1被告承認2023年6月27日,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要求第1被告載他到菜檔「淋油」,並答應支付港幣2,000元作接載報酬。於是第1被告向第2被告借用涉案電單車。翌日下午,第1被告取得電單車後前往石硤尾接載身分不詳男子。當時該男子已手持油漆的紙杯。之後第1被告開車送該男子到富安花園「淋油」。如上述案例,本案的「刑事損壞」是早有預謀。案例中的兩名上訴人出師未捷已被警方截停。本案中,第1被告成功完成刑事損壞的計劃。縱使他們的計劃涉及3間店舖,案例中的兩名申請人只參與損毀一間店舖。雖然本案只涉及一間店舖,但刑事損壞引致的損失(6,500元)與案例中3間店舖的損毀(7,000元)相近。第1被告聯同他人犯案,這是加刑因素。 11.如上訴法庭所述,在店舖營業時淋油,令店主和僱員受驚的目的昭然若揭,明顯地是採用非法手段私下解決紛爭,完全漠視法紀。上訴法庭已指出,法庭絕不能容忍這種欺凌及令受害人受驚的行事方式,有權判以阻嚇性刑期。 12.綜觀本案「刑事損壞」的案情,本席認為控罪2適當的量刑基準為2年半監禁(即30個月)。 控罪3: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13.初犯者,該項控罪最高的刑期為罰款5,000元及3個月監禁。如有前科,最高刑期為罰款10,000元及監禁6個月。 14.第1被告從沒領取車牌,即從沒通過考試證明可安全駕駛。他於2022年11月因無牌駕駛及沒有有效第三者保險而被捕(KCS012647-KCS012649),並於2023年7月4日被定罪。本案中,第1被告承認於2023年6月27日至7月8日無牌駕駛,即他於KCS012647-KCS012649被定罪後仍然繼續其違法行為,完全目無法紀。他干犯控罪時已有一次同類的前科,因此最高刑期為罰款10,000元及監禁6個月。 15.基於上述因素,控罪3的案情極嚴重,適當的量刑基準為6個月監禁。 控罪4: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16.該項控罪最高的刑期為罰款10,000元、監禁12個月及停牌1至3年。 17.如上文所述,第1被告於KCS012647-KCS012649被定罪後仍繼續無牌駕駛,持續地令其他道路使用者面對風險,完全目無法紀,案情極嚴重。控罪4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 控罪7:管有攻擊性武器 18.該控罪最高的刑期為3年監禁,沒有量刑指引。 19.大律師指第1被告因為欠債而管有涉案的3支伸縮棍作自衞,並無意圖以此主動傷害他人。本席不接受該解釋:
20.雖然涉及3支伸縮棍,但伸縮棍並非殺傷力最大的武器。本席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第1被告過往有2次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是一名慣犯;另外,他亦有5次與暴力有關的前科。本席將量刑基準上調至9個月監禁。 減刑因素 21.第1被告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的扣減,即4項控罪的刑期減為:
22.大律師指第1被告原任職物流散工,是家庭唯一的經濟支柱。唯疫情期間工作不足,收入大減,入不敷支。疫情結束後,經濟情況沒有改善,為了應付家庭開支欠債約港幣50,000元。因經濟困難及朋友唆擺下才為了2,000元報酬而干犯控罪2。大律師要求法庭判刑時考慮上述因素。 23.眾所周知,經濟困難及刑期對家人的影響並非減刑因素。上訴法院已於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一案中明確地指出,認罪後所獲折扣已涵蓋悔意及所有求情因素,除非有極特別的求情因素,否則不會獲得其他折扣。本案中,除了認罪之外,並無其他減刑原因。 總刑期 24.本席衡量控罪2的量刑基準時沒有考慮控罪3、4及7。事實上,第1被告於2023年6月27日至7月8日干犯控罪3及4,只有其中一日與控罪2有關;控罪7亦與其他3項控罪完全無關。因此,4項控罪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可是,本席必須考慮總刑期的原則。 25.控罪3及4因同一事件發生;本席下令該2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與控罪2分期執行。控罪7刑期的其中3個月與控罪2至4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2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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