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錦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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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有四名被告人,是次聆訊單獨處理第二被告否認的第三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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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92/2023 [2025] HKDC 8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6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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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中有四名被告人,是次聆訊單獨處理第二被告否認的第三項控罪。 2.所有控罪發生在2023年12月13日,砵蘭街M1酒店1106室內。 3.第二被告被控三項控罪,他承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4.第二被告否認第三項控罪,(訴第二及第四被告)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7.04克可卡因的9.32克固體,違反第134章第4(1)(a)及(3)條。 5.第四被告在審訊首天,承認第三項控罪。 控方案情 6.2022年12月13日,下午7:29,本案的控方證人,進入砵蘭街M1酒店1106室,發現本案的四名被告在房內,他們是三男一女,女的就是第一被告。 7.在房內的電視機枱面,發現本案的證物,包括:-
辯方證供 8.第二被告沒有作供,傳召第三被告作供,其證供指稱,第二被告及第四被告到1106室,期間曾經吸食可卡因,第二被告也曾從黃色膠樽(證物P1),取出朱古力來吃。其後兩人一起離開1106室,第一被告在房間內執拾,最後接觸P1 證物的是第一被告。 證據分析 9.當分析案情時,本席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第二被告根本沒有舉證清白的責任,本席不作任何不利的推論。 10.辯方對於控方大部份的證供,並沒有爭議,從控辯雙方承認事實,已披露了整個拘捕行動及檢獲的證物。 11.控方四名證人證供之簡述:-
辯方證人 12.本案的第三被告的證供,主要陳述:-
法律定義 13.就 “管有” 的法律意義,必須具備兩個主要因素:-
14.至於販運的定義,可見於《危險藥物條例》第二條,包括“獲取、供應或以其他形式經營或處理危險藥物、或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 15.危險藥物條例沒有對 “管有” 作出釋義,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喬裕 [2010 ] 2 HKLRD 791 第48段,上訴庭指出在法律上管有毒品形式有三類:-
16.控方的立場:-
17.爭議點在於:-
第三被告的證供的分析 18.當細閱辯方結案陳詞,可知對於控方證人之證供,並沒有爭議。 19.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指出,第三被告是一名獨立證人,雖然他的證供出現瑕疵:-
20.縱使第三被告已經承認了本案有關控罪(即是第一及第二項控罪),他明顯與第二被告認識,本席經分析後,認為第三被告的證供,旨在包庇第二被告,務求令第二被告脫罪,其證供絕不可靠,亦不可信,理由:-
21.在此順帶一提,當第四被告短暫時間離開1106室時,第二被告仍然在房間內。 22.本席拒絕接納第三被告的證供,正如前言所說,第三被告來到法庭作供,其目的旨在令第二被告人脫罪。 23.本席同時排除第三被告的說法,P1證物內在朱古力,該證物一直存放第三控罪的毒品。 DNA 24.第三項控罪的毒品,存放在P1證物內,在1106室內唯一發現可卡因的地方。 25.至於在P1證物找到第二被告的DNA,辯方在陳詞時指出,黎博士不知道第二被告的DNA如何出現在證物P1,因此沒有作出第二被告接觸過P1的結論。 26.在P1瓶的蓋邊,有第二被告的DNA。辯方證人作供時曾經指出第二被告,“攞起”P1證物,取出朱古力來吃。這一點證供,顯示第二被告曾經接觸P1證物。 27.但是辯方認為,發現第二被告的DNA,是在蓋邊,並非在P1的瓶身,瓶身才是盛載本案的毒品。本席認為這說法牽強:-
28.有關毒品,有價有市,從第三證人的證供,及承認事實第5段披露,第三被告及第二被告,每次吸食可卡因,花費由$500至$600不等,眾所周知其邪惡的後果,吸食毒品最終上癮,需要不斷吸食,故此毒品市場,不斷有客源,在本案中至少有三名吸毒者,即使第二、第三、第四被告。 29.因此在P1證物內的毒品,並非任何人可以隨意使用,只有授權及支配權人仕,才可以控制/接觸P1內的毒品(P5)。第二被告確實有接觸P1證物,當第二被告接觸P1證物的時候,同時知道內有本案的可卡因,由於第二被告的接觸,故此發現有第二被告的DNA。 30.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的事實記載在同意事實第5段:-
31.第二被告聲稱毒品屬於第一被告,第三被告指第一被告是最後一位接觸P1證物的人仕,本席認為他們的說法並不可信,若然毒品屬於第一被告,毒品放在P1膠瓶內,第一被告必然接觸過P1膠瓶,可是P1並沒有第一被告的DNA。 32.第二被告承認有吸食可卡因的惡習,每天花費$600,平均每月$18,000,當被拘捕時,只有$104,同時聲稱這是他的積蓄,反映第二被告資金來源有限,第二被告如何支付翌日$600的毒品?一名吸毒者也可以身兼販運毒品,因為有明確的實際利益,例如免費吸食毒品。 33.第三被告指第二被告及第四被告在1106室內吸食毒品,第二被告承認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管有吸毒工具,就是兩個可用作吸食可卡因的玻璃瓶(P3 及P4),加上P2玻璃瓶,三個玻璃瓶內含有合共146毫升微量可卡因的液體。 34.在三個玻璃瓶的附近有四個打火機(P6)。 35.以上證供足以顯示,酒店房間1106室內提供吸食可卡因的場所及吸食可卡因的工具,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二條“Divan煙窟”的釋意,1106室正正是一個煙窟(divan)。 36.除此以外,在電視機枱面下方,有23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證物12相片20),可用作包裝/分裝毒品之用。這一點證供,引伸分裝毒品時,第二被告可以使用有關可再封膠袋。 37.正如《危險藥物條例》第二條,對於販運一詞的釋意,包括供應毒品,亦屬販運。 總結 38.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楚明白,沒有半點猶豫不清,證供誠實可靠,反觀第三被告的證供,不可信,亦不可靠,隱瞞事實,目的令第二被告脫罪, 其證供不被接納。 39.本席裁定第二被告,知道P1 內載有第三項控罪的毒品,同時對毒品有控制權,第二被告在1106室內,與第四被告共同管有及保管該批毒品,在1106室內供應毒品,販運第三項控罪的可卡因。 40.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所說對毒品不知情及屬於第一被告的說法,不給予任何比重。 41.本席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第二被告所面對的第三項控罪,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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