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錦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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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有四名被告人,是次聆訊單獨處理第二被告否認的第三項控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92/2023[2025] HKDC 8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92/2023

[2025] HKDC 8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6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麥錦泉(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25年5月21日
出席人士:  張學鋒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鄺展鴻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Yu Sun Yau Mak & Lawyers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或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smoking or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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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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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中有四名被告人,是次聆訊單獨處理第二被告否認的第三項控罪。

2.所有控罪發生在2023年12月13日,砵蘭街M1酒店1106室內。

3.第二被告被控三項控罪,他承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a)  第一項控罪(訴四名被告),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或吸服危險藥物(可卡因)的器具,即兩套玻璃瓶(證物E3及E4),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

(b)  第二項控罪(訴四名被告)管有危險藥物,即三個玻璃瓶(證物E2、E3及E4)內含146毫升液體內含微量可卡因,違反第134章第8(1)(a)及(2)條。

4.第二被告否認第三項控罪,(訴第二及第四被告)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7.04克可卡因的9.32克固體,違反第134章第4(1)(a)及(3)條。

5.第四被告在審訊首天,承認第三項控罪。

控方案情

6.2022年12月13日,下午7:29,本案的控方證人,進入砵蘭街M1酒店1106室,發現本案的四名被告在房內,他們是三男一女,女的就是第一被告。

7.在房內的電視機枱面,發現本案的證物,包括:-

(a)  三個玻璃瓶,合共含有146毫升,內含有微量可卡因的液體。只有兩個玻璃瓶,可用作吸食可卡因;

(b)  四個打火機;

(c)  第三項控罪的毒品(P5),放在P1(黃色膠瓶-樽身有M&M字樣)內在P1的瓶蓋,發現第二及第四被告的DNA。

辯方證供

8.第二被告沒有作供,傳召第三被告作供,其證供指稱,第二被告及第四被告到1106室,期間曾經吸食可卡因,第二被告也曾從黃色膠樽(證物P1),取出朱古力來吃。其後兩人一起離開1106室,第一被告在房間內執拾,最後接觸P1 證物的是第一被告。

證據分析

9.當分析案情時,本席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第二被告根本沒有舉證清白的責任,本席不作任何不利的推論。

10.辯方對於控方大部份的證供,並沒有爭議,從控辯雙方承認事實,已披露了整個拘捕行動及檢獲的證物。

11.控方四名證人證供之簡述:-

(a)  第一證人:警長7091,他的證供主要是:-

(i)  委派第三證人(警員22266)作為證物警員,經過第三證人搜查後及回報,第一證人向四名房內的被告作出拘捕,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及管有可作吸食毒品的器具;

(ii)  指派第二證人(警員12123)向第二被告作出警誡。

(b)  第二證人:警員12123:-

(i)  其證供主要搜查第二被告,發現身上有$104及兩部電話;

(ii)  在調查期間,第二被告向他表示,第一被告約他到上址敘舊;

(iii)  在警誡下,第二被告有以下的回應:-

“阿Sir,你喺電視櫃上面及夾萬邊,搵到嘅,全部都係同我一齊喺房內嘅女仔,我乜都唔知呀。”

(c)  第三證人:警員22266,證物警員以及負責搜查1106室,以及檢取證物。

(d)  第四證人:黎佑芷博士。

根據黎博士的法證檢驗結果:-

DNA來源  
內載P5之膠瓶及蓋(即P1) D2、D4
內載E3之玻璃瓶
(即P3)
D1、D2、D4

辯方證人

12.本案的第三被告的證供,主要陳述:-

(a)  他到達1106室時,由第一被告開門以及提供 “可卡因”,第三證人用一個玻璃樽來吸食可卡因。費用大約$500至$600,警員到場之時,第三被告還沒有付款,他表示可以賒數,實際上,他當時有$3,000現金;

(b)  第二及第四被告來到1106室,在房間內,第二及第四被告吸食可卡因;

(c)  第三被告看見第二被告,“攞起” M&M樽,(即P1證物),取出朱古力來吃(只有一次),不過,第三被告沒有注意第四被告是否曾經進食證物P1內的朱古力。第三被告本身不吃朱古力,所以沒有親自打開P1證物;

(d)  第三被告注意P1證物,是因為樽身是 “黄黚黚”,放在電視機櫃上;

(e)  第二及第四被告人逗留在房內3小時,之後離去,第三被告留在1106室內看電視,第一被告執拾房間,包括將P1及玻璃樽整齊地放在電視機櫃面上;

(f)  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再次返回1106室後,接着警方到場;

(g)  第三被告不明白也不知道何時或何人將毒品放在P1內;

(h)  不過是第四被告最後接觸P1證物。

法律定義

13.就 “管有” 的法律意義,必須具備兩個主要因素:-

(a)  知情

(b)  控制

14.至於販運的定義,可見於《危險藥物條例》第二條,包括“獲取、供應或以其他形式經營或處理危險藥物、或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

15.危險藥物條例沒有對 “管有” 作出釋義,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喬裕 [2010 ] 2 HKLRD 791 第48段,上訴庭指出在法律上管有毒品形式有三類:-

(a)  實際管有,例如毒品在某人身上,或其攜帶的物件來售出,則其身上或其攜帶物件內的毒品是該名人士的實際管有下;

(b)  推定管有(presumed possession)是根據危險藥物第47(1)條所引發的;

(c)  法律構定管有(constructive possession)和推定管有不同。當任何人知悉某物件的存在及性質,而同時對該物件有控制或支配權,雖然物件並非在其實際管有下,物件是在其 “法定構定管有” 下。

16.控方的立場:-

(a)  被告知道危險藥物的存在;

(b)  被告實際管有P1內的可卡因(證物P5);

(c)  並且與他人共同管有。

17.爭議點在於:-

(a)  P1內存放了朱古力,並非P5可卡因;

(b)  第二被告是否知道及管有P1內載P5可卡因;

(c)  專家在P1蓋邊找到的DNA是否與P5有關。

第三被告的證供的分析

18.當細閱辯方結案陳詞,可知對於控方證人之證供,並沒有爭議。

19.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指出,第三被告是一名獨立證人,雖然他的證供出現瑕疵:-

(a)  只有留意第二被告吃了朱古力,沒有留意第四被告能否吃朱古力;

(b)  CCTV顯示,只有第四被告獨自離開1106室,並非第二及第四被告一同離開。

20.縱使第三被告已經承認了本案有關控罪(即是第一及第二項控罪),他明顯與第二被告認識,本席經分析後,認為第三被告的證供,旨在包庇第二被告,務求令第二被告脫罪,其證供絕不可靠,亦不可信,理由:-

(a)  在1106室內,只有P1證物,藏有P5可卡因毒品;

(b)  第三被告在1106室內吸毒,據稱由第一被告提供,自然知道毒品的來源;

(c)  第三被告聲稱看見第二被告從P1證物內,取出朱古力來吃的說法,完全沒有可信性。那麼,當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在1106室內吸食毒品時,毒品從何而來?

(d)  第三被告一直在1106室內,聲稱看見第一及第二被告在P1內,取出朱古力,可是當警員到場的時候,唯一發現第三控罪的毒品,就是存放在P1內,可是P1內,竟然沒有朱古力,又看不見有朱古力混雜在內的痕跡,內藏的是本案的毒品。可見於相片(P12證物-第17張照片);

(e)  第三控罪的毒品份量不少,何時搬進P1瓶內?

(f)  第三被告更聲稱第一被告在警方到場前,執拾房間,這一說法,同樣不可信,從P12證物-第14至17的照片可見,枱面上仍有明顯灰塵,打火機隨意放置在電視櫃的枱面,其他物件仍然不整齊地方在枱面;

(g)  第三被告聲稱,第二及第四被告人曾經一同離開1106室,其說法同樣不準確,單獨離開1106室,只有第四被告一人,從CCTV及承認事實第8段可見:-

(i)  下午7:15,第二及第四被告一同進入房間;

(ii)  下午7:16,第四被告單獨離開1106室;

(iii)  下午7: 17,第四被告,手持酒店拖鞋,還有一袋白色物品,夾在左腋下,返回1106室。

21.在此順帶一提,當第四被告短暫時間離開1106室時,第二被告仍然在房間內。

22.本席拒絕接納第三被告的證供,正如前言所說,第三被告來到法庭作供,其目的旨在令第二被告人脫罪。

23.本席同時排除第三被告的說法,P1證物內在朱古力,該證物一直存放第三控罪的毒品。

DNA

24.第三項控罪的毒品,存放在P1證物內,在1106室內唯一發現可卡因的地方。

25.至於在P1證物找到第二被告的DNA,辯方在陳詞時指出,黎博士不知道第二被告的DNA如何出現在證物P1,因此沒有作出第二被告接觸過P1的結論。

26.在P1瓶的蓋邊,有第二被告的DNA。辯方證人作供時曾經指出第二被告,“攞起”P1證物,取出朱古力來吃。這一點證供,顯示第二被告曾經接觸P1證物。

27.但是辯方認為,發現第二被告的DNA,是在蓋邊,並非在P1的瓶身,瓶身才是盛載本案的毒品。本席認為這說法牽強:-

(a)  首先,P1證物,應該是特地從外帶進1106室;

(b)  瓶蓋是用來遮蓋瓶口,令毒品不暴露於空氣之中;

(c)  若然有瓶沒有蓋,毒品沒有必要放在有蓋的瓶內,可以隨便放在一些器皿內。

28.有關毒品,有價有市,從第三證人的證供,及承認事實第5段披露,第三被告及第二被告,每次吸食可卡因,花費由$500至$600不等,眾所周知其邪惡的後果,吸食毒品最終上癮,需要不斷吸食,故此毒品市場,不斷有客源,在本案中至少有三名吸毒者,即使第二、第三、第四被告。

29.因此在P1證物內的毒品,並非任何人可以隨意使用,只有授權及支配權人仕,才可以控制/接觸P1內的毒品(P5)。第二被告確實有接觸P1證物,當第二被告接觸P1證物的時候,同時知道內有本案的可卡因,由於第二被告的接觸,故此發現有第二被告的DNA。

30.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的事實記載在同意事實第5段:-

(a)  電視機及夾萬旁物品屬第一被告;

(b)  可用吸管,將可卡因置於吸入裝置頂部,並以打火機燃燒,後吸入;

(c)  被檢獲的$104是他的積蓄;

(d)  他每日花費港幣$600購買可卡因。

31.第二被告聲稱毒品屬於第一被告,第三被告指第一被告是最後一位接觸P1證物的人仕,本席認為他們的說法並不可信,若然毒品屬於第一被告,毒品放在P1膠瓶內,第一被告必然接觸過P1膠瓶,可是P1並沒有第一被告的DNA。

32.第二被告承認有吸食可卡因的惡習,每天花費$600,平均每月$18,000,當被拘捕時,只有$104,同時聲稱這是他的積蓄,反映第二被告資金來源有限,第二被告如何支付翌日$600的毒品?一名吸毒者也可以身兼販運毒品,因為有明確的實際利益,例如免費吸食毒品。

33.第三被告指第二被告及第四被告在1106室內吸食毒品,第二被告承認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管有吸毒工具,就是兩個可用作吸食可卡因的玻璃瓶(P3 及P4),加上P2玻璃瓶,三個玻璃瓶內含有合共146毫升微量可卡因的液體。

34.在三個玻璃瓶的附近有四個打火機(P6)。

35.以上證供足以顯示,酒店房間1106室內提供吸食可卡因的場所及吸食可卡因的工具,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二條“Divan煙窟”的釋意,1106室正正是一個煙窟(divan)。

36.除此以外,在電視機枱面下方,有23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證物12相片20),可用作包裝/分裝毒品之用。這一點證供,引伸分裝毒品時,第二被告可以使用有關可再封膠袋。

37.正如《危險藥物條例》第二條,對於販運一詞的釋意,包括供應毒品,亦屬販運。

總結

38.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楚明白,沒有半點猶豫不清,證供誠實可靠,反觀第三被告的證供,不可信,亦不可靠,隱瞞事實,目的令第二被告脫罪, 其證供不被接納。

39.本席裁定第二被告,知道P1 內載有第三項控罪的毒品,同時對毒品有控制權,第二被告在1106室內,與第四被告共同管有及保管該批毒品,在1106室內供應毒品,販運第三項控罪的可卡因。

40.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所說對毒品不知情及屬於第一被告的說法,不給予任何比重。

41.本席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第二被告所面對的第三項控罪,裁定罪名成立。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