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錦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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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有四名被告,第一及第三被告早前已認罪及已經被判刑,是次判刑聆訊處理第二及第四被告。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692/2023[2025] HKDC 105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Ju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92/2023 & 806/2024(一併審理)

[2025] HKDC 10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6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麥錦泉 (第二被告人)
  梁江祥 (第四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江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25年6月16日
出席人士:  張學鋒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鄺展鴻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Yu Sun Yau Mak & Lawyers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DCCC 692/2023)
  梁照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Joseph M K Chan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DCCC 692/2023)及被告人(DCCC 806/2024)
控罪:   DCCC 692/2023
  [1]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或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smoking or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DCCC 806/2024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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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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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中有四名被告,第一及第三被告早前已認罪及已經被判刑,是次判刑聆訊處理第二及第四被告。

2.第二及第四被告共同面對三項控罪,案發日期為2022年12月13日,地點在砵蘭街M1酒店,1106室內。

(a)  第一項控罪(訴四名被告),管有可作吸食危險藥物(可卡因)的兩個玻璃樽;

(b)  第二項控罪(訴四名被告),管有危險藥物,即三個玻璃樽(包括控罪一的兩個玻璃瓶)內含有合共146毫升液體內含微量可卡因;

(c)  第三項控罪(訴第二及第四被告),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7.04克可卡因的9.32克固體。

(i)  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

(ii)  第四被告在審訊首天,承認控罪。

控方案情

3.2022年12月13日,下午7:29,警員到達砵蘭街M1酒店1106室,發現本案四名被告在房內。

4.經搜查後,在房內的電視機枱面,發現本案的證物:-

(a)  三個玻璃瓶,其中兩個可用作吸食危險藥物可卡因(控罪一);

(b)  該三個玻璃瓶,合共含有146毫升,內含有微量可卡因的液體(控罪二);

(c)  在一個黃色膠瓶,瓶身有M and M字樣,內藏有7.04克可卡因的9.32克固體(控罪三);

(d)  四個打火機;

(e)  在電視櫃下,夾萬旁邊,發現23個可再封膠袋。

5.經調查後,第四被告聲稱他到場與其他人聊天,第四被告有現金2.5港元及一部手提電話。

6.證供顯示,第二被告向警方表示,第一被告約他到上址敘舊。第二被告身上當時有港元$104,及兩部手提電話。

7.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陳述:-

(a)  毒品屬於第一被告所有;

(b)  港幣$104是他的積蓄;

(c)  他每日花費600港元購買可卡因;

(d)  可用吸管將可卡因放於吸入玻璃瓶頂部,並以打火機燃燒後吸食。

8.第四被告在錄影會面中的陳述:-

(a)  到達1106室,獲取危險藥物作吸食用途;

(b)  有關毒品及可用作吸食用途的裝置,屬於別人;

(c)  他每天花費數百至1000港元,購買可卡因;

(d)  將可卡因放於吸入玻璃瓶的頂部,並以打火機燃燒後吸入。

9.有關毒品市值,估值為$8877.4元。

DCCC 806/2024

10.第四被告在DCCC 692/2023一案擔保期間,干犯DCCC 806/2024一案。

11.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案情指第四被告在2024年2月28日進入香港仔中心四期10號舖 “sushi takumi” 餐廳內,偷竊三個袋及現金$600。

12.該餐廳的門面,沒有裝置門閘。

13.該大廈的閉路電視顯示:-

(a)  凌晨2:03,被告從5號後門進入大廈,步行上一樓;

(b)  凌晨2:07,被告在餐廳內的付款處,在抽屜內搜索;

(c)  凌晨2:09,被告由梯級步行至地面,在5號後門離開。

14.在2024年3月19日,第四被告在深水埗地鐵站地截停及拘捕,罪名入屋爆竊罪,在警誡下,第二被告承認所偷竊的現金,已經用盡。

刑事定罪紀錄

第二被告

15.由1983年至2022年,第二被告有合共21項定罪紀錄,大部份與毒品及賭博控罪有關。在2014年及2019年有兩項定罪紀錄與第三項控罪相同(即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入獄30個月。

16.最後一次定罪記錄,藏有毒品,於2023年8月7日被判監禁入獄兩個月,同時執行2022年5月的一個緩刑令。

第四被告

17.由2002年至2020年,合共有11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偷竊罪,毒品控罪及賭博罪。

18.第四被告於2020年8月,因為一項搶劫罪,被判入獄44個月。

19.在2021年9月23日出獄,2022年12月干犯本案後,再有4項定罪紀錄,分別為:-

(a)  2023年2月的一項盜竊罪,被判入獄兩星期;

(b)  2023年6月的一項在非法賭博場所賭博,被罰款$1500;

(c)  2024年的一項盜竊罪,被判入獄兩個月;

(d)  2025年的一項遊蕩罪,被判入獄14天。

第二被告的背景

20.第二被告現年59歲,教育程度至小六,任職廚房散工,月入$18,000,妻子為倉務員,大兒子是一名健身教練,另一名兒子為大專學生。

第四被告的背景

21.第四,被告現年40歲,教育程度至中三,妻子長居廣州。

22.在被捕前,是冷氣維修員,月入$18,000,在干犯DCCC 806/2024入屋犯法罪的時候,被告無業,亦沒有申請綜援。在走投無路的時候,干犯DCCC 806/2024。

判刑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23.第一項控罪最高罰款為一萬元及監禁三年。

24.第二項控罪最高罰款為一百萬元及監禁七年。

25.辯方在求情時指出,第一及第三被告在2024年5月在區域法院認罪,各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六個月。

26.警方在房間內找到三個玻璃瓶,只有兩個玻璃瓶可用作吸食危險藥物(控罪一),三個玻璃瓶內有合共146毫升液體,內有微量可卡因(控罪二)。

27.四名被告承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不難想像,1106室如同一個煙窟。

28.就第一項控罪,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四個半月,兩名被告認罪,減至三個月。

第二項控罪– 管有危險藥物(微量可卡因)

29.就第二被告而言,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四個半月,第二被告有六項同類型定罪紀錄,並且在2022年5月,干犯藏毒罪,被判處入獄四個月,緩刑24個月,在緩刑期間,干犯本案同類控罪,本席認為是加刑因素,故此將刑期提高至六個月,第二被告認罪,減至四個月。

30.至於第四被告,量刑起點同為四個半月,基於1/3扣減,減至三個月。

31.本席下令,第二及第四被告的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三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

32.就第三項控罪,根據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判刑時的六個步驟。

第一步:相關的指引(the relevant guideline)

33.根據HKSAR v Huang Ruifang [2025] 2 HKLRD 138 一案,販運7.04克可卡因,刑期為兩至五年監禁。

第二步:被告的角色及罪責(the defendant role and culpability)

34.本席在判詞中裁定第二及第四被告共同管理及保管涉案的可卡因,在案發地點供應毒品,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認同這屬於Herry Jane Yusuph 一案所指的“實際(或直接)販運者”(direct trafficker)。根據Herry Jane Yusuph 一案第61段指出“actual(direct)trafficking, is not a courier or storekeeper, and is in a more serious position. ” 第二被告的量刑起點因此調高六個月。

35.第四被告在求情時表示,涉案毒品,由第四被告帶往1106室吸食。第四被告的角色為送遞員(courier)。故此在判刑時,本席考慮第四被告的角色是一名毒品送遞員,即是在販運毒品的等級制度(hierarchy)中,為最低層次的參與者。故此,不會調高量刑起點。

第三步:相關的量刑指引(the relevant band within the guideline)

36.本文涉及7.04克可卡因,量刑起點應訂為四年一個月。

第四步:加刑因素

37.第三項控罪,涉及兩名被告共同干犯罪行(第一個加刑因素)。

38.第二被告,由1983年至2022年,因為15宗案件,故此有21項定罪紀錄,其中13項與毒品控罪有關,當中有兩項販運危險藥物(2014年及2019年),被告在干犯本案時,違反2022年5月的24個月緩刑令(藏毒及藏有第一類毒品)(第二個加刑因素)。

39.第四被告由2002年至2020年,因為9件案件,故此有11項定罪紀錄,當中有兩項藏毒(2007及2018)罪。第四被告在2020年8月因為干犯搶劫罪,被判入獄44個月,在2021年9月出獄後,干犯本案。

40.上訴庭在HKSAR v Yu Chi Chiu [2017] 1 HKLRD 400的第15段判詞有以下說法:

“in the case that both factors exist and as far as enhancing starting point is concerned, the factor of reoffending shortly after release is no different from that of having multiple similar convcitions in the past.”

41.本席採納每個加刑因素三個月,合共六個月。

第五步:求情因素

42.兩名被告原先聲稱,部份毒品,大約一克,作為自用。其後在陳詞時,撤回有關說法。

43.最後處理減刑幅度。

44.第二被告,在審訊後被定罪,刑期沒有任何扣減。

45.第四被告在審訊首天認罪,不可期望得到三分一的扣減。

(a)  本案在去年六月排期審訊;

(b)  第四被告在去年九月通知控方及法庭,承認第三項控罪。

46.本席認為合理的減刑幅度,可定於25%。

判刑

47.第二被告:-

(a)  第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49個月,刑期調高12個月(加刑因素),合共61個月;

(b)  第二被告入獄61個月。

48.第四被告:-

(a)  第三項控罪量刑起點49個月,刑期調高6個月,達至55個月,減25%即是減至41.25個月;

(b)  第四被告入獄41.25個月。

第六步:判刑原則(totality)

49.就第二被告而言,本席下令第一第二項控罪當中的兩個月,與第三項控罪的61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63(61+2)個月。

50.就第四被告而言,本席下令第一第二項控罪當中的1.75個月,與第三項控罪的41.25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達致43(41.25+1.75)個月。

51.在量刑的最後階段,法庭需宏觀地審視整體判刑、確保公平公正,經考慮案情及辯方大律師為被告所作的陳詞,本席認為判刑恰當,亦與被告人的整體罪責相稱。

DCCC 806/2024

52.第四被告另外面對一項入屋爆竊罪,求情時指出犯案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失業,沒有申請綜援,經濟頓失依靠。無數案例指出,因經濟原因而犯案並非求情理由。

53.非住宅的入屋爆竊罪,一般刑期定於兩年六個月。辯方亦指出在案發期間,店舖內沒有其他人士,被告亦沒有使用武力,損失財物大約$600,被告單獨行事。

54.在本案中,存有加刑的因素:-

(a)  被告案底纍纍;

(b)  被告在DCCC 692/2023擔保期間,干犯本案。

55.本席採納兩年六個月的量刑起點,刑期調高三個月,達至兩年九個月(33個月)。被告認罪,以三份一的扣減,刑期減至22個月,本席下令當中的10個月,與DCCC 692/2023 分期執行。

56.換言之,第四被告兩宗案件的總刑期為53(43+10)個月。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