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錦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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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有四名被告,第一及第三被告早前已認罪及已經被判刑,是次判刑聆訊處理第二及第四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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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92/2023 & 806/2024(一併審理) [2025] HKDC 10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6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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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中有四名被告,第一及第三被告早前已認罪及已經被判刑,是次判刑聆訊處理第二及第四被告。 2.第二及第四被告共同面對三項控罪,案發日期為2022年12月13日,地點在砵蘭街M1酒店,1106室內。
控方案情 3.2022年12月13日,下午7:29,警員到達砵蘭街M1酒店1106室,發現本案四名被告在房內。 4.經搜查後,在房內的電視機枱面,發現本案的證物:-
5.經調查後,第四被告聲稱他到場與其他人聊天,第四被告有現金2.5港元及一部手提電話。 6.證供顯示,第二被告向警方表示,第一被告約他到上址敘舊。第二被告身上當時有港元$104,及兩部手提電話。 7.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陳述:-
8.第四被告在錄影會面中的陳述:-
9.有關毒品市值,估值為$8877.4元。 DCCC 806/2024 10.第四被告在DCCC 692/2023一案擔保期間,干犯DCCC 806/2024一案。 11.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案情指第四被告在2024年2月28日進入香港仔中心四期10號舖 “sushi takumi” 餐廳內,偷竊三個袋及現金$600。 12.該餐廳的門面,沒有裝置門閘。 13.該大廈的閉路電視顯示:-
14.在2024年3月19日,第四被告在深水埗地鐵站地截停及拘捕,罪名入屋爆竊罪,在警誡下,第二被告承認所偷竊的現金,已經用盡。 刑事定罪紀錄 第二被告 15.由1983年至2022年,第二被告有合共21項定罪紀錄,大部份與毒品及賭博控罪有關。在2014年及2019年有兩項定罪紀錄與第三項控罪相同(即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入獄30個月。 16.最後一次定罪記錄,藏有毒品,於2023年8月7日被判監禁入獄兩個月,同時執行2022年5月的一個緩刑令。 第四被告 17.由2002年至2020年,合共有11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偷竊罪,毒品控罪及賭博罪。 18.第四被告於2020年8月,因為一項搶劫罪,被判入獄44個月。 19.在2021年9月23日出獄,2022年12月干犯本案後,再有4項定罪紀錄,分別為:-
第二被告的背景 20.第二被告現年59歲,教育程度至小六,任職廚房散工,月入$18,000,妻子為倉務員,大兒子是一名健身教練,另一名兒子為大專學生。 第四被告的背景 21.第四,被告現年40歲,教育程度至中三,妻子長居廣州。 22.在被捕前,是冷氣維修員,月入$18,000,在干犯DCCC 806/2024入屋犯法罪的時候,被告無業,亦沒有申請綜援。在走投無路的時候,干犯DCCC 806/2024。 判刑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23.第一項控罪最高罰款為一萬元及監禁三年。 24.第二項控罪最高罰款為一百萬元及監禁七年。 25.辯方在求情時指出,第一及第三被告在2024年5月在區域法院認罪,各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六個月。 26.警方在房間內找到三個玻璃瓶,只有兩個玻璃瓶可用作吸食危險藥物(控罪一),三個玻璃瓶內有合共146毫升液體,內有微量可卡因(控罪二)。 27.四名被告承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不難想像,1106室如同一個煙窟。 28.就第一項控罪,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四個半月,兩名被告認罪,減至三個月。 第二項控罪– 管有危險藥物(微量可卡因) 29.就第二被告而言,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四個半月,第二被告有六項同類型定罪紀錄,並且在2022年5月,干犯藏毒罪,被判處入獄四個月,緩刑24個月,在緩刑期間,干犯本案同類控罪,本席認為是加刑因素,故此將刑期提高至六個月,第二被告認罪,減至四個月。 30.至於第四被告,量刑起點同為四個半月,基於1/3扣減,減至三個月。 31.本席下令,第二及第四被告的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三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 32.就第三項控罪,根據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判刑時的六個步驟。 第一步:相關的指引(the relevant guideline) 33.根據HKSAR v Huang Ruifang [2025] 2 HKLRD 138 一案,販運7.04克可卡因,刑期為兩至五年監禁。 第二步:被告的角色及罪責(the defendant role and culpability) 34.本席在判詞中裁定第二及第四被告共同管理及保管涉案的可卡因,在案發地點供應毒品,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認同這屬於Herry Jane Yusuph 一案所指的“實際(或直接)販運者”(direct trafficker)。根據Herry Jane Yusuph 一案第61段指出“actual(direct)trafficking, is not a courier or storekeeper, and is in a more serious position. ” 第二被告的量刑起點因此調高六個月。 35.第四被告在求情時表示,涉案毒品,由第四被告帶往1106室吸食。第四被告的角色為送遞員(courier)。故此在判刑時,本席考慮第四被告的角色是一名毒品送遞員,即是在販運毒品的等級制度(hierarchy)中,為最低層次的參與者。故此,不會調高量刑起點。 第三步:相關的量刑指引(the relevant band within the guideline) 36.本文涉及7.04克可卡因,量刑起點應訂為四年一個月。 第四步:加刑因素 37.第三項控罪,涉及兩名被告共同干犯罪行(第一個加刑因素)。 38.第二被告,由1983年至2022年,因為15宗案件,故此有21項定罪紀錄,其中13項與毒品控罪有關,當中有兩項販運危險藥物(2014年及2019年),被告在干犯本案時,違反2022年5月的24個月緩刑令(藏毒及藏有第一類毒品)(第二個加刑因素)。 39.第四被告由2002年至2020年,因為9件案件,故此有11項定罪紀錄,當中有兩項藏毒(2007及2018)罪。第四被告在2020年8月因為干犯搶劫罪,被判入獄44個月,在2021年9月出獄後,干犯本案。 40.上訴庭在HKSAR v Yu Chi Chiu [2017] 1 HKLRD 400的第15段判詞有以下說法:
41.本席採納每個加刑因素三個月,合共六個月。 第五步:求情因素 42.兩名被告原先聲稱,部份毒品,大約一克,作為自用。其後在陳詞時,撤回有關說法。 43.最後處理減刑幅度。 44.第二被告,在審訊後被定罪,刑期沒有任何扣減。 45.第四被告在審訊首天認罪,不可期望得到三分一的扣減。
46.本席認為合理的減刑幅度,可定於25%。 判刑 47.第二被告:-
48.第四被告:-
第六步:判刑原則(totality) 49.就第二被告而言,本席下令第一第二項控罪當中的兩個月,與第三項控罪的61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63(61+2)個月。 50.就第四被告而言,本席下令第一第二項控罪當中的1.75個月,與第三項控罪的41.25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達致43(41.25+1.75)個月。 51.在量刑的最後階段,法庭需宏觀地審視整體判刑、確保公平公正,經考慮案情及辯方大律師為被告所作的陳詞,本席認為判刑恰當,亦與被告人的整體罪責相稱。 DCCC 806/2024 52.第四被告另外面對一項入屋爆竊罪,求情時指出犯案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失業,沒有申請綜援,經濟頓失依靠。無數案例指出,因經濟原因而犯案並非求情理由。 53.非住宅的入屋爆竊罪,一般刑期定於兩年六個月。辯方亦指出在案發期間,店舖內沒有其他人士,被告亦沒有使用武力,損失財物大約$600,被告單獨行事。 54.在本案中,存有加刑的因素:-
55.本席採納兩年六個月的量刑起點,刑期調高三個月,達至兩年九個月(33個月)。被告認罪,以三份一的扣減,刑期減至22個月,本席下令當中的10個月,與DCCC 692/2023 分期執行。 56.換言之,第四被告兩宗案件的總刑期為53(43+1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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