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Z.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0/202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March 2025.
1. 2022年10月3日,申請人在裁判法院承認共15項控罪,交付高等法院判刑。2023年1月4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入獄共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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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0/2023, [2025] HKCA 368 原案件:[2023] HKCFI 2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逾期)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10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70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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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2022年10月3日,申請人在裁判法院承認共15項控罪,交付高等法院判刑。2023年1月4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入獄共7年。 2.申請人原只就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於2024年3月20日單一法官席前聆訊時,申請人提出他不服控罪14及15的定罪,法庭遂將案件押後。申請人現提出定罪上訴許可(逾期)及判刑上訴許可的申請。 3.本庭於2025年3月12日聆訊後,拒絕其申請,以下是判案理由。 承認案情 4.本案的15項控罪均涉及申請人對親生女兒X作出的猥褻行為,詳情如下:
X的心理創傷報告 5.X的心理創傷報告顯示,她由小學三至四年級起變得抑鬱,常有自殺念頭,容易感到惱怒和焦躁。X對男性顯得非常不信任,會出現過度警覺。不同的測試結果顯示,X有明顯的抑鬱、焦慮及創傷後壓力等病徵,她的自我形象和集中力受到破壞,令她自2021年起停學。心理學家認為X需要接受心理輔導[5]。 輕判請求 6.原審時代表申請人的馬維騉大律師(「原審大律師」)指出該兩項「虐兒」罪(控罪14及15)涵蓋的時段與其餘控罪重疊,故判刑應以申請人的整體罪責為本。原審大律師不爭議涉案的侵犯行為是嚴重違反誠信,而侵犯的頻密度和時段都是加刑的因素;但原審大律師強調,本案情節不涉及暴力也沒有真正性交,加上申請人與警方合作、第一時間認罪及真誠悔過,因此提議9年半實為合適的整體量刑基準[6]。 判刑 7.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以X作為洩慾工具,大大增加案件的嚴重性;又引述心理創傷報告指罪行對X帶來永久烙印及有深遠的負面影響,而申請人的悔疚對X蒙受的傷害完全沒有幫助。再者,法庭就猥褻侵犯兒童案件的判刑必須具有阻嚇性、以反映社會對這一類罪行的厭惡及受害人的悲憤和受到的傷害,故原審法官指申請人過往的良好品格所起到的求情作用非常有限。 8.就十項「猥褻侵犯」(控罪2至8、10、12及13)及一項「企圖猥褻侵犯」(控罪11),原審法官均採納4年為量刑基準,經認罪扣減後下調至每項入獄2年8個月。 9.就兩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控罪1及9),原審法官採納5年為量刑基準,經認罪扣減後下調至每項入獄3年4個月。 10.就兩項「虐兒」罪(控罪14及15),原審法官採納3年為量刑基準,經認罪扣減後下調至每項入獄2年。 11.最終,經考慮案件的性質和案情以及「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後,原審法官認為一個7年的整體刑期足以反映申請人在本案的刑責。原審法官遂下令:
定罪上訴許可(逾期) (申請人的說法) 12.申請人共存檔了三份誓章[7],指控原審大律師沒有清楚解釋兩項「虐兒」罪的基礎,誤導他承認控罪。申請人的主要投訴是:
13.申請人又指,他不可能干犯兩項「虐兒」罪,原因是在港時間少、身體機能不允許等[8];且有人教唆X作偽證 [9]。 (原審律師團隊的說法) 14.綜合有關誓章,原審律師團隊指出,本案在裁判法院及高等法院的發展如下:
(答辯人的回應) 15.答辯人由高級檢控官林曉敏代表,反對上訴許可申請。 16.就控罪14及15的定罪,答辯人指申請人的投訴完全沒有客觀證據支持,反觀原審律師團隊的說法有文件為證,充分顯示申請人在承認所有控罪前是清楚明白控罪的基礎;尤其是申請人由始至終都承認「性侵」女兒,只否認強姦的意圖。申請人的認罪決定是經深思熟慮才作出的。至於申請人說自己沒有機會犯案,答辯人稱出入境紀錄顯示申請人在關鍵時刻大多在香港。 刑罰上訴許可 (上訴理據) 17.申請人藉其《表格十一》夾附的陳述書及信件[12]提出的上訴理由,可綜合如下:
18.申請人亦援引了數宗同類案件以支持其刑期過重的說法。 (答辯人的回應) 19.答辯人指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7年的總刑期屬極為寬大,刑期只有上調的空間,沒有下調的可能。上訴法庭多次明言要嚴懲「性侵」兒童的個案,以達到阻嚇、保護兒童、表達公眾對這類案件的厭惡及為受害者伸冤的目的。況且,本案有以下的加刑因素:
20.回應其餘的上訴理由,答辯人說申請人的態度及即時認罪等已充分反映於認罪扣減,而犯案時沒有使用暴力並非減刑因素。就控罪14及15的刑期應否分期執行,答辯人說該些罪行都是發生在控罪1至13之外,所以應與其他控罪的刑期部分或全部分期執行,並沒有申請人所指「疊加了刑罰」的情況,而且有關判刑也過於寬大。 討論 (定罪上訴) 21.申請人的投訴是原審大律師誤導他承認控罪14及15,但這投訴根本毫無基礎。相反,本庭席前的文件充分顯示,申請人是在完全知悉及理解兩項「虐兒」罪的性質及案情後,才承認控罪。 22.先撇除原審律師團隊提交的誓章及文件不談,單以法庭的紀錄而言,2022年10月3日在東區裁判法院交付程序的聆訊記錄已顯示法庭曾將相關控罪的元素向申請人解釋,而有關控罪及案情亦已在庭上讀出,申請人清晰向法庭表示他承認所有控罪及其認罪答辯是自願作出的[13]。 23.另外,申請人在自己手書日期為2024年11月2日的「補充陳述書(補充理據)」(「補充陳述書」)的「起始因由」第三點,亦明確表示「…大律師進一步解釋:這兩條『虐兒』罪是函括了前面的十三條控罪,之外還包括沒有在這控罪裏面的⋯」(強調後加)。 24.由此可見,申請人完全理解控罪14及15是額外控罪,是獨立於原本的十三條控罪之外的。申請人並沒有被誤導,亦沒有誤解控罪所指的是什麼。 25.從申請人的陳述可見,他是基於原審法官將兩項「虐兒」罪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以致誤以為若非後加的這兩項控罪,他根本無需為此多服數年刑期,才就該兩項他自願承認的控罪作出投訴。申請人的做法可謂本末倒置。 26.申請人的上述思路,亦見於他的補充陳述書第五點:
27.誠然,答辯方於認罪協商階段才增加控罪,且增加的「虐兒」罪又須撇除控罪書上關於發生在香港的其他「性侵」控罪,做法或可能會令沒有法律知識的申請人認為原本的「性侵」控罪並不能構成「虐兒」的情節,故增加的控罪直接令致案件性質有所轉變或不同。但是,本案所有文件均顯示,原審大律師已清楚向申請人講解控罪性質。申請人是完全明白控罪才作出認罪答辯的,當中不存在任何誤解或被誤導。 28.至於原審大律師所指,兩項「虐兒」罪並不會加重刑罰,這說法基本並無不妥,原因是15項控罪所涉及的時段相同,不論申請人面對13或15項涉及「性侵」兒童的控罪,罪行及案情的嚴重程度仍相當高,而法庭最終必會以申請人於本案的整體罪責作出判罰,不會僅聚焦於一項或兩項控罪。 (判刑上訴) 29.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現時的整體判刑其實是極為寬大的。 30.要知道,若純以數學角度出發及單以每項控罪的刑期相加,本案的總刑期便會是37年4個月這個不合理的結果(32個月×10項+40個月×2項+24個月×2項)。因此,原審法官必須作出調整,並在確立了他認為適合於本案的整體量刑後,就各項刑期作出分期或同期執行的命令。 31.這個分期或同期的處理可說全屬原審法官的酌情權,亦很大程度上是屬於技術性的安排。舉例說,只要整體判刑屬於適當範圍內,原審法官可將每項控罪刑期的部份全部分期執行,而非如現時般作出將控罪1至13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的命令。歸根究底,重點是整體判刑是否合適。 32.原審法官於本案就兩項「虐兒」罪作出刑期全部分期執行的處理,雖然或會令申請人誤以為「虐兒」罪是重點,以致刑期必須分期執行,但只要明白整體判刑才是焦點所在,有關投訴便不成立。當然,既然本案涉及十三項「性侵」兒童的罪行,若最終判刑的大部份刑期是基於這些罪行作出而非「虐兒」罪,做法或會更為合適或更易理解。然而,本庭的主要考慮仍然是整體判刑是否恰當。 33.正如前述,7年的整體判刑於本案的15項控罪及案情而言,是屬於極為寬大的處理,申請人根本沒有基礎作出投訴。 判決 34.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是合理可爭辯的,本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並駁回他就定罪提出的逾期上訴及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曉敏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及153P條(關於內地住所,第2至4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關於香港住所,第5至8、10、12至13項控罪)。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及159G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條。 [5] 上訴卷宗第28至30頁。 [6] 上訴卷宗第22頁E及第25頁M至27頁F。 [7] 宣誓日期分別為2024年4月24日、2024年9月9日及2024年11月5日。 [8] 信件日期為2023年5月27日。 [9] 誓章日期為2024年11月5日。 [10] 上訴卷宗36頁H至39頁F。 [11] 上訴卷宗第40至41頁。 [12] 信件日期分別為2023年3月22日、2023年5月27日、2023年6月12日及2023年7月11 日。 [13] 上訴卷宗第40至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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