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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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d by 3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CC 170/2022[2023] HKCFI 27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170/2022

[2023] HKCFI 2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2年第1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H.Z.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23年1月4日上午9時5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曉敏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維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Sammy Ip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9] 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
(Indecent conduct towards a child under 16)
  [2] 至 [8] 及 [10] 及 [12] 至 [13] 猥褻侵犯他人
(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11] 企圖猥褻侵犯他人(Attempted 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14] 至 [15] 虐待兒童(Cruelty to a chil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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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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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H.Z.先生於交付審訊程序承認兩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分別為案中的第一項及第九項控罪)、11項猥褻侵犯罪(分別為第二項至第八項、第十項、第十二項及十三項控罪)、1項企圖猥褻侵犯罪(即第十一項控罪)以及兩項虐待兒童罪(即第十四項及第十五項控罪)。

控罪詳情已經列在交付判刑控罪書上,在此不贅。

他被交付於本法庭作判刑。

承認事實

控罪中指的受害人X是被告人及女子Y的女兒,於2007年出生。被告人與Y另育有一兒子,為X的兄長。

Y於2014年從內地移居香港,住在大角咀道一個單位(以下稱為「大角咀道住所」)。被告人於翌年到香港與Y及女兒X團聚,並因為Y要上班而負責照顧X。他們會偶爾回肇慶家鄉探親。當時,他們的兒子仍在深圳上學,會間中來香港。

2016年3月24日,他們搬到大角咀橡樹街一個單位(以下稱為「橡樹街住所」)。於2019年1月1日,X向Y透露被告人於聖誕假期的時候曾經除了X的褲子。約一星期之後,被告人在Y的要求下搬離開橡樹街住所,因為Y指與他相處不來。

於2021年9月,X因為焦慮及有自殺念頭,被醫生診斷為有抑鬱症及ADHD。

X向葵涌醫院一個精神科醫生透露,她在小學三至四年級期間被被告人性侵犯。事件後來經醫務社工報警處理。

被告人於2021年10月23日被警方以在橡樹街住所企圖強姦X拘捕。

在警誡下,被告人說:「我有除佢衫褲,我自己都有除衫褲,大家冇著衫親密,但我冇插入去」。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多次性侵犯X,因為他與Y的性生活不理想,令他容易產生性衝動。

第一項控罪

對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

在2014年8月13日及2016年3月23日期間的某一天,當被告人與X在大角咀道住所獨處時,被告人捉X的手進入他的內褲,替他自瀆約3分鐘,令被告人的陽具勃起。

第二項控罪

猥褻侵犯罪

在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間的某一天在內地住所一張床上,被告人將他自己及X的下身衣服除掉,令X仰臥在床上,而他將勃起的陽具在X的兩個大脾中間抽插數分鐘,過程中亦有轉換姿勢,但沒有插入X。X感覺痛楚,並想切去被告人的陽具。在下一天,X感到她的陰部痛楚。

第三項控罪

猥褻侵犯罪

在2016年2月6日及2016年2月13日期間,農曆新年的某一天在內地住所,被告人替X洗澡時,除了自己所有的衣服,以勃起的陽具接觸X的臀部及腰部。

第四項控罪

猥褻侵犯罪

在第三項控罪期間的另一天,被告人上了X的床,從後擁抱X,並將他勃起的陽具隔著衣服在X的背及雙腿摩擦數分鐘,直至X說她想一個人睡覺。這項控罪亦發生在他們內地的住所。

第五項控罪

猥褻侵犯罪

在2016年3月24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間的某一天在橡樹街住所,X在床上睡覺的時候,被告人撫摸她的陰部數分鐘。之後,被告人除去X下身的衣服,舔她的陰戶大約10分鐘,令X驚醒。

第六至第八項控罪

猥褻侵犯罪

在第五項控罪所指的期間,被告人在橡樹街住所3次當X早上睡覺的時候舔她的陰戶。

第九項控罪

對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

在第五項控罪所指的期間的某一天在橡樹街住所,被告人捉著X的頭,強行要X替他口交約1分鐘。

第十項控罪

猥褻侵犯罪

在第五項控罪所指的期間的某一天在橡樹街住所,被告人撫摸X的乳房,並吩咐X不要告訴Y。

第十一項控罪

企圖猥褻侵犯罪

在第五項控罪所指的期間的某一天,X在橡樹街住所床上玩掌上電腦的時候,被告人性衝動,想撫摸X的陰戶及大脾,但X反抗,被告人只能成功地將X下身的衣服除到X膝蓋的位置,暴露出X的陰戶,被告人之後停手。

第十二項控罪

猥褻侵犯罪

在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間某一天的日間,在橡樹街住所的床上,被告人除去X的下身衣服,撫摸X的陰戶1至2分鐘,並將自己勃起的陽具在X的大腿上摩擦。在射精之前,被告人將一些油塗在他勃起的陽具上,及在X的大腿內側抽送2至3分鐘。期間,被告人的陽具很接近及可能觸及X的陰戶。X感到痛楚及感到好像有一支鐵棒要插入她。

第十三項控罪

猥褻侵犯罪

在2018年11月1日及11月30日期間的一個晚上,X在橡樹街住所的床上睡覺,被告人除了自己的內、外褲後,爬上X的床上。他撫摸X的乳房、下體及腿,之後除去X下身的衣服,去舔X的陰戶。被告人將一些油塗在他勃起的陽具上,將陽具在X的大腿內側摩擦約3分鐘,很接近及可能觸及X的陰戶,被告人在X身上射精。

第十四及十五項控罪

在第一項控罪發生的期間的其他日子及2016年3月24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間的多個日子,自X 3至5歲開始,被告人每星期性侵犯她一次或兩次,總數最少100次。他除去他自己及X下身的衣服後,將他勃起的陽具在X大腿內側抽插滿足性慾,發生地點在大角咀道及橡樹街住所。這個長時間的性侵犯,令到已經患有重性抑鬱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度症(即剛才所指的「ADHD」)的X,受到不必要的痛苦。

刑事紀錄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X的心理創傷報告

報告指X因為被告人的性侵犯,自三、四年級開始就已經有自殺的念頭。她常常感到焦慮及困擾,對男性失去信任。有任何男性接近她,就令她出現過度警覺。她每次想起被性侵犯的事,都會感到困擾,而她的睡眠亦出現受到干擾的情況。

不同的測試的結果顯示,X有明顯的抑鬱、焦慮及創傷後壓力等病徵。X的自我形象及集中力都受到破壞,令她自去年開始就要停學。

心理學家認為這個性騷擾事件的後遺症可能會在X成長數年後出現,及X需要接受心理學的輔導。

求情理由

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替被告人作了一個深入及全面的求情。他公正地承認事件對X產生嚴重的心理創傷。他強調被告人對自己所做的行為衷心的懊悔。他遞上兩封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他因為生意失敗,受到很大的打擊,加上與妻子的感情出現了問題和性生活不協調,令他的心理處於一種病態之中,以致將女兒作為滿足性慾的工具,他感到非常可恥和不道德,並知道女兒會恨他。他表示衷心的讖悔。

馬大律師指出案中所涉及的控罪的最高刑罰都是10年監禁,而第十四及第十五項控罪基本上是涵蓋其他的十三項控罪。在考慮了案中的各種因素,包括案發時X的年齡、被告人多次及重複地犯案和違反作為父親的誠信、嚴重的猥褻行為性質、X的心理創傷、被告人犯案時沒有使用暴力、沒有令到X受到身體傷害、被告人被拘捕後坦白將事件和盤托出,及在庭上坦白認罪,省卻X出庭作證可能受到的進一步傷害等種種因素後,馬大律師認為以9年半監禁作為總量刑的基準是適當的做法。

判刑

被告人所觸犯的都是令人髮指的罪行。罪行的性質本身已經非常嚴重,而受害人為被告人的女兒,更大大增加案件的嚴重性。被告人作為X的父親,有責任好好愛護她,及給她提供一個安全的環境,令她無憂無慮地生活和成長。其實,每一個父母都會期望他們的子女能夠健康快樂地成長。被告人不單沒有履行作為父親的責任,更濫用女兒對他的信任,由X 3至4歲開始就性侵犯她,將X作為自己發洩性慾的工具。被告人已經徹底摧毀X的童年。對一個人來說,童年應該是最快樂的時候,能夠健康快樂地成長,是每一個兒童的權利,但X已經沒有機會再享受這個權利。

根據X的心理創傷報告,被告人的自私及禽獸行為已經在X的心理上留下一個烙印。毫無疑問,這是一個永久及有深遠負面影響的烙印,及必然會令X的一生充滿悲憤和羞恥,X的一生就會在這個烙印的陰影之下渡過。雖然被告人透過馬大律師及自己撰寫的求情信表示真誠的內疚和讖悔,但這對X已經受到的傷害來說,完全沒有幫助。

馬大律師正確地指出,被告人所觸犯的罪行的最高刑罰都是10年監禁。這些罪行都沒有判刑指引,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這些罪行犯罪情節的嚴重性可以有很大的分別。因此,判刑也會相應地有所不同。

上訴庭在HKSAR v Tsang Chiu Tak [2013] 1 HKLRD 427列出了就性侵犯兒童判罪的時候所應該考慮的因素,而這些因素亦是本席在這案中判刑的時候所考慮的。X開始被被告人性侵犯的時候很年幼,只有3至5歲,而罪行發生的時候,家中都只有被告人及X,不難想像如此年幼的X當時所感到的恐懼和無助的情況。X與被告人是父女關係,作為女兒,X當然會對被告人有很大的倚賴和信任,特別當X是如此年幼的時候。被告人是嚴重地違反他作為父親的責任和作為父親應有的誠信。上訴庭在SJ v Huang Long Wei [2009] 3 HKLRD 136指出,當法庭就猥褻侵犯兒童作出判刑的時候,應該考慮判刑的阻嚇性及須反映社會對這一類罪行的厭惡性,以及受害人的悲憤和受到的傷害。

馬大律師公正地指出本案加刑的因素。馬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的求情因素。本席認為在性質如此嚴重的罪行,被告人的以往良好品格對求情所起的作用非常有限,但本席仍然會就這一點加以考慮。

就第二至第八項、第十項、第十二項及第十三項控罪的猥褻侵犯罪,及第十一項控罪的企圖猥褻侵犯罪,本席每項控罪採納4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就這些控罪每一項入獄2年8個月。

就第一及第九項控罪,即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判刑的時候,法庭當然會考慮剛才已經提出有關於性罪行判刑的時候所考慮的因素,同時亦考慮了HKSAR v Law Chun Yin等案例。當然,如上文所指出,因為這類罪行的犯罪情節可以很不相同,所以這些案例只能用作參考。在作出有關的考慮後,本席就這兩項控罪,每一控罪採納5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這兩項控罪各入獄3年4個月。

就第十四項及十五項的虐待兒童罪,本席採納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並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每項控罪入獄2年。

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後,法庭認為一個7年監禁的總刑期足以反映被告人在這案件中所應付的刑責。

本席因此命令第一至第十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其中3年與第十四及十五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