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u Chengxi 對 鉅美發展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SA 9/202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May 2025.

1. 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馬俊敏暫委審裁官(“審裁官”)於2024年12月12日,裁定申索人(“吳先生”)的申索敗訴,並需要支付訟費予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鉅美”、“保利物業”、“保利置業”)。吳先生其後申請覆核,審裁官於2025年2月25日,經覆核後維持原判,就著覆核聆訊,審裁官不作訟費命令(“該覆核決定”)。吳先生於2025年3月7日,遞交了《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 (“該條例”)指明的表格九 – 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該申請書”),就著該覆核決定,申請上訴許可。審裁官於2025年4月14日,頒下了判決理由書(“該理由書”)。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SA 9/2025[2025] HKCFI 22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9/2025

[2025] HKCFI 22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5年第9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2年第380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Wu Chengxi  
   
第一被告人 鉅美發展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保利(香港)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第三被告人 保利置業(香港)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25年5月28日
判決書日期 : 2025年5月30日

 判 決 書 

1.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馬俊敏暫委審裁官(“審裁官”)於2024年12月12日,裁定申索人(“吳先生”)的申索敗訴,並需要支付訟費予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鉅美”、“保利物業”、“保利置業”)。吳先生其後申請覆核,審裁官於2025年2月25日,經覆核後維持原判,就著覆核聆訊,審裁官不作訟費命令(“該覆核決定”)。吳先生於2025年3月7日,遞交了《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 (“該條例”)指明的表格九 – 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該申請書”),就著該覆核決定,申請上訴許可。審裁官於2025年4月14日,頒下了判決理由書(“該理由書”)。

2.吳先生在2025年5月27日來信法庭,申請傳召兩位證人作供。本席在2025年5月28日聆訊開始的時候,向吳先生解釋,本席只會處理他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不會處理他要求傳召證人的申請,理由如下:

(1)  本席要處理的,是吳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不是吳先生的上訴。吳先生必須要取得上訴許可,才可以提出上訴。假設吳先生獲得上訴許可,吳先生認為上訴許可應如何進行,屆時吳先生可以向法庭尋求指示,包括在上訴聆訊中,應否有證人作證。簡言之,在吳先生未取能上訴許可前,不是討論在上訴聆訊中應否有證人作供的時候。

(2)  再者,任何要求在上訴中傳召證人的申請,須以傳召各方的傳票提出,並須給予其他訴訟方不少於兩個整天的通知期,不能單方面以信件形式在聆訊前一天才提出。

3.審裁官在該理由書開首,簡明扼要地說明了吳先生的案情:

“1. 申索人為啟德新區沐寧街9號龍譽1A座37樓D室的業主。三名被告分別為龍譽的發展商,龍譽大廈公契經理人及發展商的母公司。申索人指2019年約4月至9月期間,三名被告於驗收、執修、維修保養期間,直接或者間接,口頭或書面承諾,交收、驗收、維修方面就應該做,但沒有做到的行為,是違反合約或疏忽侵權,而導致申索人損失HK$ 74,873.63(見申索書)。”

4.審裁官在該理由書中,說明了審裁處作出的事實裁定:

“126. 相對可能的情況下,審裁處有以下的事實裁定:

(一)  關鍵時間涉案單位地板沒有嚴重大肚或凹凸不平;

(二)  執修的情況,第一被告,收樓服務組或相關人士已經有盡力跟進、執修;

(三)  執修方面,第一被告,收樓服務組或相關人士沒有延誤;

(四)  三名被告,或相關人士沒有與申索人任何口頭協議,就申索人的損失由管理費補償;

(五)  三名被告,收樓服務組或相關人士沒有違反謹慎責任,因此沒有疏忽;

(六)  申索人沒有損失,包括HK$70,000租金損失,及3個月的管理費及利息;

(七)  第一被告亦沒有違反合約。”

5.該條例第28(1)條規定,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的訴訟方,只可基於法律問題或有關的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的理由,向原訟法庭尋求上訴許可。吳先生沒有指稱審裁官的決定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本席也不認為有這個情況。吳先生能否取得上訴許可,取決於吳先生擬提出的上訴有沒有可合理爭辯的法律問題。

6.該條例第29(2) 條規定: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但不可–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7.該條例第29(2)(b)(i) 條規定,原訟法庭不可以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這項限制,並非絶對,在特別情況下,原訟法庭仍有權力干預審裁處所作事實裁定,該等特別情況如下 (參見Potential Optical Media Limited v Upplan Holdings Limited & Others [2008] 2 HKCLRT 184, [9] – [11]):

(1)  該裁定是基於一項不合邏輯或有悖常理的事實裁定或推論;

(2)  該裁定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及

(3)  該裁定是出於法庭參閱了一些沒有關連的因素或沒有考慮一些有關連的因素。

8.在該申請書中,吳先生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吳先生在審訊中透過盤問才得悉的新證據,審裁官拒絕接納。

(2)  吳先生因被告方刻意隱瞞重大過失的證據,導致吳先生遭受程序不公。

(3)  被告方肆意刪除、銷毀證據。

(4)  被告方不肯交出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施工期間”)全屋地板重鋪的正式工程紀錄,在盤問時又隱瞞、遮蓋、捏造工程紀錄、經手人身份,審裁官忽略這些關鍵,是程序不公。

(5)  在施工期間,吳先生未能入住有關物業,只能常住在內地。保利物業拒絕交出工程人員的進出紀錄,且其證人在作供時以“遺忘”推搪,隱瞞保安失責,“串通”鉅利、保利置業對吳先生進行侵權,欺詐消費者。

(6)  審裁官偏袒各被告,依賴被告的傳聞證供,任由被告轉述從未作供的其中一位經手人所聲稱的內容。

(7)  審裁官錯誤地拒絕吳先生取得正式工程紀錄及傳召經手人作供的要求。

(8)  審裁官不批准吳先生提出的押後覆核聆訊的申請,不給予雙方足夠時間提交新證據及新的證人供詞,令致吳先生錯過了醫院的覆診,“極不人道”。

(9)  審裁官在未完成審訊時,便已經開始為被告方計算訟費,並且沒有審視適當的薪金證明,嚴重不公。

(10)  審裁官 “在覆核聆訊期間,尤其在宣讀判詞之前,長時間停頓使用個人通訊,同時,被告方也使用電子通訊設備。”

9.吳先生在他提出的部份的上訴理由中,其實是主張審裁官有偏頗。

(1)  不論吳先生主張的是實在偏頗或者表面偏頗,吳先生均須提出確實的證據,證明他的主張。

(2)  有關表面偏頗,測試的準則是一個明理、不存偏見、熟知情況的旁觀者,會否認為審裁官有偏頗的實在可能。參見Deacons v White & Case LLP & Others [2003] 6 HKCFAR 322,第20段;畢偉森訴畢偉強 [2022] HKCA 1779,第29段。

10.審裁官作出的事實裁定,包括以下:

(1)  在審訊中,吳先生方面,由他本人和他母親潘女士作供,審裁官拒絕信納他們的證供。

(2)  根據吳先生提供的照片,有關單位的地板,沒有吳先生指稱的嚴重不平。

(3)  根據吳先生和鉅美之間的買賣協議,吳先生有任何執修要求,須在買賣交易完成後6個月內以書面向鉅美提出。根據文件證據,吳先生總共4次以書面提出執修要求,鉅美已完成了相關的執修工作,並已獲吳先生本人或其代表簽收認可。

11.審裁官認為,吳先生未能證明被告人方面有任何違約或侵權行為,吳先生提出的傳召證人和披露文件的要求,對吳先生的案情沒有幫助。

12.本席認為,吳先生沒有提出任何可以合理爭辯的法律問題,以致原訟法庭有可能要干預審裁官所作的裁定。就著吳先生提出的上訴理由,本席回應如下:

(1)  有關上訴理由(1),審裁官有權信納或不信納在他席前的任何證據,這是審裁官的事實裁定,除非有上文第7段的情況,否則原訟法庭不能干預審栽官所作的事實裁定。吳先生沒有說明,審裁官在拒絕信納甚麼證據的時候,犯了甚麼法律原則的錯誤。

(2)  上訴理由(2)至(5)、(7)及(8)(有關傳召證人部份),皆指被告方隱瞞證據,沒有提供相關文件或傳召相關證人。本席細閱了該理由書,審裁官已經處理了吳先生的這些論點,審裁官的相關分析和處理,已經在上文第10和第11段提及。本席同意審裁官的分析和處理。

(3)  有關上訴理由(6),在民事審訊(包括在審裁處舉行的審訊)中,傳聞證供是可以被接納的。在本案的審訊中,審裁官接納或者不接納傳聞證供, 對於傳聞證供予以甚麼比重,是審裁官衡量和決定的事情。吳先生沒有指出,審裁官在接納某項傳聞證供時,犯了法律原則上的錯誤。吳先生不能因為審裁官接納了一些被告方提出的傳聞證供, 便說審裁官有實在偏頗或者表面偏頗。

(4)  上訴理由(8)當中,吳先生提到審裁官拒絕押後覆核聆訊的事情,這是審裁官行使案件管理權力的決定。在作出這項決定前,審裁官考慮了覆核聆訊的時間與吳先生的覆診時間,其實沒有重叠。本席看不到審裁官的這項案件管理決定有任何原則上的錯誤。

(5)  有關上訴理由(9),本席聆聽了2024年12月12日審裁處聆訊的錄音,在當天聆訊的較後階段,審裁官就著吳先生和被告方各自提交的訟費陳述書,和各方進行了討論,審裁官請各方就他們的訟費清單中的一些項目作出澄清,審裁官也指出一些項目是不會獲得批准的。在討論各方的訟費清單後,審裁官有邀請吳先生就著訟費陳詞。在審訊中,鉅美和保利置業由曾家偉先生(“曾先生”)代表,保利物業由鄭俊先生(“鄭先生”)代表。被告方訟費陳述書中的 “薪金”,實為被告方要派出曾先生和鄭先生處理本案的審訊而不能處理公司其他事情,在此情況下損失的人力資源。就著這些 “薪金” 的數額,審裁官可以依賴曾先生和鄭先生的陳述作為證據,不一定必須要有文件為據。考慮到這些 “薪金” 的數額,審裁官接納曾先生和鄭先生的陳述的決定,並非有違常理。本席認為審裁官在處理審訊的訟費方面,沒有任何原則上的錯誤,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審裁官有實在偏頗或者表面偏頗。

(6)  有關上訴理由(10),吳先生在聆訊中回覆本席的提問時表示,他在覆核聆訊中所看到的是審裁官很多時候使用一部手提電腦在打字,另外曾先生和鄭先生不時望着他們各自的手提電話,他們也有在他們的手提電話輸入信息。吳先生表示,懷疑在覆核聆訊中,審裁官與被告方私下以電子設備通訊。本席認為,吳先生對審裁官的指控,毫無道理。司法人員在主持聆訊的時候以電子器材處理文書工作,十分普遍,不能因為審裁官使用手提電腦便說審裁官是在使用個人通訊設備,進而指控審裁官與被告方私下通訊。吳先生的上訴理由(10),沒有證據支持。吳先生在沒有確實證據下對司法人員提出這項嚴重指控,是極不負責任的行為。

13.吳先生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沒有理據,現予駁回。鑑於這是單方面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14.本席順帶一提:鑑於吳先生不能取得上訴許可,吳先生不可以提出上訴,也不存在於上訴聆訊中需否有證人作供的問題。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SA 9/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