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ung Wai Yee Acann 對 元朗警署cid第8隊li Man Kei及另一人

Case No.HCSA 11/2023[2023] HKCFI 184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 11/2023

[2023] HKCFI 18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3年第11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2年第161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LEUNG WAI YEE ACANN  
(申請人)    
   
第一被告人 元朗警署CID第8隊LI MAN KEI  
第二被告人 值日指揮官鍾永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23年7月14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7月14日

 判 決 書 

1.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姚子軒暫委審裁官(“審裁官”)於2023年2月17日,裁定申索人針對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申索敗訴。申索人其後申請覆核,審裁官於2023年4月27日,經覆核後維持原審判決(“該覆核決定”)。申索人於2023年5月16日,遞交了上訴許可申請書,就著該覆核決定申請上訴許可。審裁官於2023年6月30日,頒下了該覆核決定的判決理由書(“該理由書”)。

2.審裁官在該理由書中,簡明扼要地說明了申索人的案情:

“9. 簡單地說,就第二被告人,申索人控告於2022年3月5日晚上在警方拘留期間,第二被告人,暴力地拉扯申索人左手臂,而且在知會申索人患有情緒抑鬱症,創傷後遺症和密室恐懼症,必須定時服藥的情況下,漠視申索人服藥要求。這導致申索人情緒失控,拍打拘留室的窗門,導致申索人額頭出現腫瘤傷痕。

10.在3月6日的早上,申索人聲稱在保釋時,作出投訴和去了博愛醫院求診驗傷。期間,申索人指控第二被告人聯絡博愛醫院醫生,指令醫生不讓申索人離開醫院並且將申索人送去青山精神病院。就以上對第二被告人的指控,申索人索償$50,000。

11. 就第一被告人,申索人投訴於2022年4月,在去元朗警署索取保釋金時,第一被告人强迫申索人給予聯絡電話,否則不會發還保釋金。除此之外,申索人指控第一被告人多個月來,每日都受到第一被告人壓迫和恐嚇,導致申索人壓力及痛若。直至2022年6 月申索人才收到保釋金。申索人指由2022年4月至到6 月受到第一被告人威逼恐嚇和不依時發還保釋金,應得賠償金額$25,000。”

3.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均否認申索人的指控。

4.審裁官不認為申索人是一位可靠的證人,信納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基於審裁處信納的證據,審裁官裁定申索人敗訴,撤銷申索人的申請。

5.《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28(1)條規定,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的訴訟方,只可基於法律問題或有關的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的理由,向原訟法庭尋求上訴許可。申索人沒有指稱審裁官的決定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本席也不認為有這個情況。申索人能否取得上訴許可,取決於申索人擬提出的上訴有沒有可合理爭辯的法律問題。

6.該條例第29(2) 條規定: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但不可 –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7.該條例第29(2)(b)(i) 條規定,原訟法庭不可以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這項限制,並非絶對,在特別情況下,原訟法庭仍有權力干預審裁處所作事實裁定,該等特別情況如下 (參見Potential Optical Media Limited v Upplan Holdings Limited & Others [2008] 2 HKCLRT 184, [9] – [11]):

(1)  該裁定是基於一項不合邏輯或有悖常理的事實裁定或推論;

(2)  該裁定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及

(3)  該裁定是出於法庭參閱了一些沒有關連的因素或沒有考慮一些有關連的因素。

8.審裁官在該理由書中,詳細地解釋了為甚麼他信納第 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案情,不信納申索人聲稱的案情。

9.本席細閱了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和附件,也聆聽了申索人的口頭陳詞,申索人只是重覆她主張的案情,完全沒有提出任何有效的上訴理由。

10.上訴法庭在莊裕安訴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及另一人[2022] HKCA 1593重申了有關上訴的法律原則:

“17. 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訊。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

18. 在秦錦釗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一案,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當時官階) 在第8段指出:

「上訴人對上訴法庭重新論述在下級法庭提出過的論點,是沒有意義的,這也不是上訴機制的用意。在上訴通知書所載的上訴理由,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在上訴時只是再次提出,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是沒有作用的。」

19. 根據確立已久的基本原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原審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包括對證人誠信及證據是否可信的評估,擬上訴一方必須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十分高的門檻, 上訴人不可以單單因為法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的: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及曾春段 (已故謝文豪遺產承辦人) 及宏利人壽保險 (國際) 有限公司CAMP 37/2017,2017年12月7日。

11.申索人沒有提出任何可以合理爭辯的法律問題,也沒有提出任何可辯的理由,以致原訟法庭有可能要干預審裁官所作的事實裁定。

12.申索人在聆訊中,要求加入以下的新文件,支持她的上訴許可申請:

(1)  申索人的殘疾人士登記證。

(2)  有關申索人在2023年5月31日至9月期間的病假證明書和覆診預約通知書。

(3)  律政司於2023年6月2日致申索人的信件,律政司在當中向申索人追討在審裁處的訟費。

13.有關處理在上訴許可階段提出的新證據,上訴法庭最近在畢偉森訴畢偉强 [2022] HKCA 1779中,重申了相關的法律原則:

“17. 程序上,如上訴需獲許可才可進行,法庭只會在批出上訴許可後才會正式處理引入新證據的申請:見Man Lin Heung v梁根林& Ors [2019] HKCA 846註釋1。因此,本庭現在應考慮的,是原告人是否有合理可爭辯的理由,致使他應獲許可在上訴中提交這些新證據。

18.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的原則,新證據須合乎以下所有條件後,方可於上訴階段獲得接納:

(1) 當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

(2)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14.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申索人擬提出的新文件,對案件的結果會有任何重要影響。申索人未能符合Ladd v Marshall 的第(2)條件,故此申索人不可依賴該等新文件,支持她的上訴許可申請。

15.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沒有理據,現予駁回。鑑於這是單方面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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