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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6404/2019
[2023] HKDC 7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6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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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CHENG WAI FUN (鄭惠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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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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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WONG YUK YING (黃玉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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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3年5月2日及6月6日 |
|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3年5月21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3年6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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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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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在2023年2月7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判決惠芬敗訴,撤銷她在本案提出針對母親的申索(“該判決”)。惠芬不服該判決,於2023年4月14日以傳票申請上訴許可(“該上訴許可申請”),惠芬並且在同日存檔一份誓詞(“該誓詞”),支持該上訴許可申請。為簡明起見,在這份判決書中,本席沿用該判案書中所用的簡稱。
2.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b) 條規定,惠芬應在法庭頒下該判案書後的28天內提出針對該判決的上訴許可申請。惠芬於2023年2月14日,提出法律援助申請,以便她申請上訴許可,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15(4) 條和《法律援助規例》第7A條,本案的法律程序,暫停進行42天。考慮了這些規定,惠芬在2023年4月14日提出該上訴許可申請,並沒有超逾法律規定的時限。
書面處理
3.本席於2023年4月17日作出指示,該上訴許可申請將以書面處理,不作聆訊。惠芬在2023年4月21日來信,反對這項安排。法庭於2023年4月25日回覆,維持先前的指示。
4.本席以書面處理該上訴許可申請,理由如下:
(1) 根據上訴法庭在Tsang Wing Kwai v Tsang Wing Fai[1]給予的指引,除非有特殊的情況,上訴許可的申請,應以書面處理。本席不認為有任何特殊情況,以致可以偏離上訴法庭所指示的做法。
(2) 訴訟人沒有絕對權利要求舉行聆訊,在不需要聽取口頭證供和作出事實裁決的情況下,法庭可以考慮了書面陳詞後,作出決定。[2]
(3) 惠芬申請針對該判決的上訴許可,法庭在處理該上訴許可申請時,無需聽取任何口頭證供和作出事實裁決。
(4) 基於上述,本席行使案件管理方面的酌情權,指示以書面處理該上訴許可申請。
新證據
5.該誓詞的內容和附件,以及惠芬的書面陳詞的內容和附件,部份是惠芬的上訴理由,部份是審訊中曾經出現的文件,但有些部份,是惠芬提出的新的事實指稱和新文件,該等新的事實指稱和新文件,是惠芬擬引入的新證據,用以支持她擬提出的上訴。
6.有關處理在上訴許可階段提出的新證據,上訴法庭最近在畢偉森 訴 畢偉強[3]中,重申了相關的法律原則:
“17. 程序上,如上訴需獲許可才可進行,法庭只會在批出上訴許可後才會正式處理引入新證據的申請:見 Man Lin Heung v 梁根林 & Ors [2019] HKCA 846 註釋 1。因此,本庭現在應考慮的,是原告人是否有合理可爭辯的理由,致使他應獲許可在上訴中提交這些新證據。
18. 根據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的原則,新證據須合乎以下所有條件後,方可於上訴階段獲得接納:
(1) 當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
(2)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7.惠芬沒有聲稱,該等新證據,她在審訊前經過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她是在審訊後才取得該等新證據。本席也看不到,該等新證據可以如何影響審訊的結果。該等新證據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的第 (1) 和第 (2) 條件,本席在處理該上訴許可申請時,不會考慮該等新證據。
有關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8.《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 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9.第63A(2)(a) 條中的“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4]
10.上訴法庭在莊裕安 訴 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及另一人[5]重申了有關上訴的法律原則:—
“17. 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訊。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 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 第11段。
18. 在 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 一案,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當時官階) 在第8段指出:
「上訴人對上訴法庭重新論述在下級法庭提出過的論點,是沒有意義的,這也不是上訴機制的用意。在上訴通知書所載的上訴理由,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在上訴時只是再次提出,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是沒有作用的。」
19. 根據確立已久的基本原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原審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包括對證人誠信及證據是否可信的評估,擬上訴一方必須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十分高的門檻,上訴人不可以單單因為法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的:見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及 曾春段 (已故謝文豪遺產承辦人) 及 宏利人壽保險 (國際) 有限公司 CAMP 37/2017,2017年12月7日。”
11.就著原審法官所作的有關案件管理的決定,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上訴人面對非常高的門檻,必須說服上訴法庭,原審法官在作出該決定時,犯了原則性的錯誤,或者該決定超出了可以存在合理的不同意見的廣闊範圍。[6]
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12.本席在該判案書中,列舉了相關的法律原則,分析了案件的待決事項,考慮了證人的證供和證據,然後作出該判決。本席考慮了惠芬的誓詞和書面陳詞,本席不認為惠芬提出了任何有合理機會得直的上訴理由。
(1) 惠芬未能提出,本席根據訴狀,就着有關本案待決事項的分析,在何處犯錯。
(2) 惠芬沒有指出,本席在本案的事實裁斷,在何處有明顯錯誤,以及何以那是明顯的錯誤,以致上訴法庭必須干預或推翻該判決。
(3) 惠芬也沒有指出,本席在案件管理方面的決定,何處有原則性的錯誤,或者是超越了可以存在合理的不同意見的廣闊範圍,以致上訴法庭必須干預。
13.惠芬在該誓詞和書面陳詞中,提出了11項上訴理由,本席分析如下。
14.上訴理由 (1)
(1) 惠芬指稱,本席欠缺中立,因為本席沒有在該判案書中提到小女兒的名字,並且“接納大量非法獲得與本案無相關的證據”。
(2) 法官有否偏頗,在於一個明理、不存偏見、熟知情況的旁觀者,會否認為法官會有偏頗的實在可能。[7]
(3) 小女兒不是本案的證人,也沒有參與本案的關鍵事情(即向房委會申請購入該單位作為自置物業,以及處理有關惠芬留在該單位內的私人物品的事情)。本席看不到有需要在該判案書中提述小女兒的名字,本席也不認為,一位明理知情、不存偏見的旁觀者,會因為該判案書中沒有小女兒的名字,認為本席有偏頗的實在可能。
(4) 本席在審訊中考慮的證據是在審訊文件冊中的文件(該文件冊由原審時代表惠芬的律師事務所準備),以及證人在審訊中所作之證供。惠芬聲稱法庭“接納大量非法獲得與本案無相關的證據”,沒有事實根據。
15.上訴理由 (2)
(1) 惠芬指稱,本席在作出McKenzie friend的決定時,超出權限,使審訊不能達致公平。
(2) 本案在2022年9月29日舉行審前覆核聆訊,當天勁松坐在母親旁邊,本席批准勁松以McKenzie friend的形式協助母親翻閱文件和做筆記,以及給予母親提示。本席強調,勁松給予母親的協助,就是這些,在聆訊中的發言,須由母親親自表述。當天,鍾大律師對這個安排,沒有反對。
(3) 在本案審訊開始的時候,勁松坐在母親旁邊,而惠玲坐在母親後面。本席向母親了解,知道母親希望和審前覆核聆訊一樣,勁松在她旁邊,在審訊中協助她。於勁松以證人身份在審訊中作供的時候,母親希望惠玲協助她。本席詢問了鍾大律師,鍾大律師沒有反對。本席批准了母親的申請。本席同時強調,子女只可協助母親翻閱文件和做筆記,給予母親提示,但在審訊中的陳詞和提問,母親須親自發言。
(4) 當審訊進入由母親盤問惠芬的階段,鍾大律師反對勁松協助母親,鍾大律師說勁松在指示母親如何發問,她對此提出反對。本席請鍾大律師提供相關案例,協助法庭作出裁決。應鍾大律師的要求,法庭休庭,給予鍾大律師時間,準備案例。
(5) 大約一小時後,法庭恢復聆訊,鍾大律師向法庭提交了案例[8],法庭也給予了各方一些案例[9]。
(6) 鍾大律師陳詞表示:
(a) 鍾大律師改變了先前的立場,認為勁松和惠玲完全不可以在審訊中作為母親的McKenzie friends,原因如下:
(i) 勁松和惠玲將會在本案擔任母親方面的證人,在這情況下,他們作為McKenzie friends的話,會有衝突。
(ii) 母親沒有出示證據,證明她自己沒有能力處理審訊的各樣事情。
(b) 即使勁松和惠玲可以作為McKenzie friends,他們在母親盤問惠芬的時候,不可以給予母親任何指示。鍾大律師以Wong Chong Kwai Yin案的 [96(4)],支持她的論點。
(7) 本席聽罷鍾大律師的陳詞,即時駁回惠芬方面的反對,並且說明了裁決的理由:
(a) 鍾大律師沒有列舉案件,說明有任何法律原則,不許可審訊中的證人作為McKenzie friend。本席了解,勁松和惠玲作為McKenzie friends,在惠芬作供的時候,他們是在法庭內,聽到了惠芬的證供,在這以後,他們才作供。在這樣的情況下,勁松和惠玲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會否受到影響,雙方可以在結案陳詞階段辯論,本席會細心考慮。
(b) 鍾大律師沒有列舉案例說明,本席也不認為,一名親自行事的訴訟人,只有在提出證據證明他完全沒有能力處理審訊後,才可以在審訊中有McKenzie friend的協助。
(c) Wong Chong Kwai Yin案的 [96(4)],是這樣的:
“I regret to say, however, that on numerous occasions, Madam Yu not only overstepped her role as a McKenzie friend but was also disruptive at the trial, leading to repeated warnings and reprimands from the bench. For instance, she made repeated attempts to give instructions to Madam Tsang on lines of questioning whilst Madam Tsang was conducting her cross-examination, interrupted witnesses when they were giving evidence, intervened in my exchanges with Madam Tsang and sought to volunteer answers for Madam Tsang during her cross-examination. It is therefore necessary for the Court to record its disapproval of such conduct.”
(d) 在母親盤問惠芬的時候,本席不見勁松有Wong Chong Kwai Yin案的 [96(4)] 中描述的行為。勁松只是在母親旁邊,給予書面提示,以及輕聲給予一些口頭提示,本席不認為勁松逾越了McKenzie friend的角色。
(8) 本席不認為惠芬提供了任何實在的理由,有機會成功挑戰法庭在McKenzie friend方面行使的酌情權。
(9) 退一步而言,即使本席錯誤地行使了有關McKenzie friend的酌情權,惠芬也沒有說明,何以該決定使審訊無法公平地進行,或者影響了審訊結果,以致該判決須被推翻。
16.上訴理由 (3)
(1) 惠芬說本席把原定4天的審訊壓縮為3天,以此作為上訴理由。
(2) 原先審訊估計需時4天,但實際只用了3天,這不可能是上訴理由。
17.上訴理由 (4) 至 (9)
(1) 惠芬在這幾項上訴理由中,指本席的事實裁斷有錯,不應信納母親方面的證供,應信納惠芬的證供。惠芬又指,本席錯誤地認為,她的“認可住客”身份,在該單位變為自置物業前後,是一樣的。
(2) 本席考慮了該誓詞和惠芬的書面陳詞,不認為惠芬提出了有說服力的理由,以致有合理機會可以在上訴中推翻本席在該判案書中所作的事實裁斷。
(3) 有關“認可住客”的議題,本席在該判案書 [48] 至 [62] 作了分析。本席不認為惠芬提出了具可辯性的爭論點,以致有合理機會可以推翻該等分析。
18.上訴理由 (10)
(1) 惠芬強調,在該單位內屬於她的個人物品,是她的私人財產。
(2) 本席在審訊中需要裁決的,是就著這些個人物品,惠芬提出的訴訟因由,根據法庭信納的證據,是否成立。本席認為答案是否定的,並且已經在該判案書說明了裁決的理由。本席不認為惠芬提出了任何可辯的理由,以致有合理機會推翻該裁決。
19.上訴理由 (11)
(1) 惠芬指稱,審訊時代表她的律師和大律師欠專業,導致惠芬未能獲得公平審訊。
(2) 這不可能是上訴理由。上訴法庭在畢偉森 案中重申:
“37. 即使原告人上述所有對其律師的指控屬實並構成失職,原告人可以尋求的濟助是追究他認為失職的律師,而不是要求推翻法庭經審訊後所作的判決;法庭也不會因一方的代表律師有疏忽(假設確實如此)而重審案件,否則會對另一方不公平:見 Cheung Yiu Wing v Celestial Asia Securities Holdings Ltd 未經彙編 CACV 254/2005,2006年6月22日判案書第8段;Progetto Jewellery Co Ltd v Lau Chiu Ying [2022] 2 HKLRD 845 第25至29段。”
(3) 為免誤會,對於惠芬針對原審時代表她的律師和大律師欠專業的指稱是否成立,本席沒有任何評論。本席只是指出,即使假設惠芬的指稱成立,根據上訴法庭多次重申的法律原則,惠芬也不可以依賴此點作為上訴理由。
總結及命令
20.綜上所述,本席不認為惠芬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不認為,有任何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撤銷該上訴許可申請。
21.惠芬的上訴許可申請被撤銷,須支付該申請的訟費予母親。母親沒有表示她有任何工作收入,在此情況下,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3)條的規定,母親可獲准的訟費為不多於每小時HK$200,而時數乃按照一名事務律師就從事相同工作而要用上的時間計算[10]。考慮了這些法律原則,本席經簡易程序評定,母親可得的訟費金額,為HK$1,000。惠芬須即時支付該筆訟費予母親。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1] [2018] HKCA 759, [24]
[2] Chow Shun Yung v Wei Pih & Anr [2003] 6 HKCFAR 299, [37.1]; Centaline Property Agency Limited v Ngau Wing Chi [2021] HKCA 1795, [12]
[3] [2022] HKCA 1779
[4]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17]
[5] [2022] HKCA 1593
[6] Li Xiao Yun v China Gas Holdings Limited HCMP 466/2013,2013年3月11日、厦門新景地集團有限公司 v Eton Properties Limited HCMP 13/2012,2012年2月14日,[9]、Wong Kar Gee Mimi v Severn Villa Ltd [2012] 1 HKLRD 887,[31]。
[7] Deacons v White & Case LLP & Others [2003] 6 HKCFAR 322;畢偉森 案,[29]
[8] Ho Lan Fong v Lam Gook trading as Lam Tai Hing Restaurant HCLA 130/2003,2004年5月11日;Wong Chong Kwai Yin by her next friend Wong Joanna Ying Mei v Tsang Hau Ling, the executrix of Tang Lan Fong, the deceased [2020] HKCFI 1153
[9] Lobo v Kripalani [1998] 2 HKLRD 325;覃美金及梅啟明 對 德勤•關黃陳方會計師行,CACV 14/2011,2012年3月9日;Hung Tuk Yee v Hong Kong Housing Society [2015] 2 HKLRD 737
[10] 卓樹賢 對 羅躍勤 (No 2) [2018] 2 HKLRD 243,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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