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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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人黃詩慧(“下稱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11月22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上海街158號外一輛登記號碼為XS3841的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3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3.39克晶狀固體及內含7.36克可卡因的7.94克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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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83/2022 [2025] HKDC 9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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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二被告人黃詩慧(“下稱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11月22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上海街158號外一輛登記號碼為XS3841的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3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3.39克晶狀固體及內含7.36克可卡因的7.94克固體。 2.被告人不認罪,需要面對審訊。 控方案情撮要 3.案發日晚上約九時,三名巡邏的警務人員在街上見到兩名男女形跡可疑正在步向一部停泊在路上的AUDI汽車。警員截停他們,從男子手上獲取車匙,按掣後成功開啟AUDI車門。警員告訴男女將要搜查車輛,女子即被告人突然說:「車上啲毒品係我嘅,唔關B哥事。」警員繼而搜查車輛,發現內有涉案毒品。男女各被拘捕藏毒罪。 辯方案情撮要 4.被告人選擇作供。辯方的案情是當晚被告人只是乘客,她的普通朋友葉先生應承會使用AUDI汽車載她到醫院急症室看病。在步行至接近車輛時,兩人被警察截停。被告人看不見搜車過程,毒品也沒有向她展示。她更加沒有作出任何口頭招認。 案中爭議點 5.控辯雙方同意本案唯一的爭議點是被告人有否作出聲稱口頭招認及其份量(如有作出的話)。 程序歷史 6.特別事項,即是聲稱口頭招認的自願性問題,以交替程序進行。 7.控方共傳召了四名證人,分別為PW1葉俊樑(車牌VS9980輕型貨車車主)、PW2警員22766(軍裝截查警員)、PW3警員16398(便裝拘捕警員)、PW4女警員24627(向被告人搜身的警員)。 8.在特別事項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就特別事項,控方表證成立。 9.就特別事項,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其他證人。本席謹記,這是她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她產生不利的看法。 10.在特別事項,經考慮有關證據及雙方陳詞後,本席裁定,聲稱口頭招應,如有作出的話,是被告人自願作出的。本席亦找不出任何理由行使酌情權,從可呈堂的證據中剔除該聲稱口頭招認。裁定理由在附件。 11.在一般事項,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經考慮有關證據後,本席裁定就第一項控罪,控方表證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其他證人。本席會以對待其他證人的客觀態度處理被告人的證供,但時刻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 12.雙方舉證完畢後,各自作出口頭結案陳詞。本席加以考慮,但不在此撮要。 控方證據撮要 PW1葉俊樑 13.PW1是輕型貨車VS9980的車主,他向警方提供了與本案相關的兩個行車紀錄儀錄影片段即控方證物P5(1)及(2)。這兩條片段拍攝到涉案車輛紅色AUDI私家車XS3841於2021年11月22日晚上約20:44時,曾在油麻地上海街158號外路旁倒後停泊,然後男司機及前排女乘客(即被告人)各自離開車輛。 14.盤問下,PW1確認P5(1)[20:44:37-20:44:59]和P5(2)[20:44:59-20:45:20]兩個片段加在一起約44秒。警員在現場從PW1的手機不只看這約44秒的片段,還繼續看下去。PW1沒有一起看,只是負責操作手機來協助警員。但PW1卻說當時沒有其他片段可以看到這對男女。 PW2警員22766 15.PW2在案發當日著軍裝。約於20:54時他與隊友即警長54733及便裝警員16398(PW3)巡邏至上海街近寧波街休憩處。PW2留意到前方一男(後知葉一鵬)、一女(被告人)拖著手沿上海街馬路中心向寧波街方向(即沿車行方向)面向警員方向急步行,及不時向後望。PW2口頭通知兩名隊員他的發現。 16.該兩名男女步行至一部紅色私家車XS3841(停泊在上海街158號外)的車尾位置。男子舉高右手,車頭燈隨即亮起及發出嘟一聲。 17.PW2橫過馬路向他們方向行過去,見到葉男在望見PW2後向被告人講了一句說話。被告人隨即望向PW2及與葉男分開了手,經過XS3841右邊車身。 18.於20:55時,PW2上前在上海街158號外截停兩名男女。其他隊員也到達。PW2負責處理葉男。PW3負責處理被告人。 19.檢取電子車匙後,PW2要求增援。其後女警到場。 20.PW2將電子車匙交給PW3進行搜車。搜車於21:14至21:40時在兩名男女面前進行。期間,兩名男女在他旁邊。 21.PW3在兩名男女面前搜出毒品,向他們展示。 22.於21:41時,PW2向葉男宣佈拘捕藏毒罪。 23.於22:27時,停泊於XS3841後面的輕型貨車VS9980車主回來。PW2向他調查,看看車上是否裝上行車紀錄儀。調查後發現是有的。車主讓他觀看20:44時的紀錄:當時XS3841駕駛至上海街158號外停泊,下一分鐘葉男從司機位右邊車門落車;被告人從乘客位車門落車。 24.盤問下,PW2稱聽不到及沒有留意被告人作出招認。 25.於21:13時PW3從他手中接管車匙,準備搜車。在搜車前,PW3沒有向兩名男女說任何東西。 26.PW2確認他在差不多車頭位置截停兩名男女,大概在左2線。 27.PW2確認他只曾看過P5(1)及(2),即呈堂的兩個行車紀錄儀片段,是輕型貨車司機給他看的。PW2同意行車紀錄儀可以錄音,但他不能回答會否錄到他與葉男的對話;也不清楚會否錄到PW3與被告人的對話。 28.PW2之後又說他看行車紀錄儀片段是從20:44至約20:54時的片段。當被問及為何只取兩分鐘(即20:44至20:45時)的片段呈堂,PW2回答說不記得睇過的詳情,但所取的兩分鐘符合調查兩名男女落車的情況。PW2不同意不取更多片段是因為該些片段會暴露與PW2及PW3所說不相符的地方。 29.PW2對聲稱被告人作出的招認沒有印象亦沒有聽過這些說話。 30.PW2承認在截停嫌疑人後,有向他/他們要求出示身份證。在20:55時後,PW2有叫支援,女警PW4在20:59時到達。在叫支援前,PW2用從葉男搜出的車匙成功開啟車輛。 31.PW3搜車時,兩名男女在車外對住部車。PW3沒有出聲。 32.PW2是在22:30時在上海街158號行人路上向葉男宣佈拘捕。 33.警車AM6490是泊在涉案車輛後面。 PW3警員16398 34.案發當天PW3穿著便裝,乘搭警車AM6490到現場附近,進行巡邏工作。於約20:54時PW3與隊友警長54733及軍裝警員PW2在上海街近寧波街公園巡邏。 35.PW2著他留意馬路中心一對男女情侶(手拖手);當時他們在上海街的馬路中間向寧波街方向行。PW2上前向兩人截停,截停地點在上海街158號外行人路上。PW3仍然站立在原位。 36.PW2截停男女後,PW3橫過馬路上前,搜查女子(即被告人)隨身物品,冇發現違禁品。PW2及被截停男子就在PW3的右手邊。20:59時女警(PW4)到場協助,及搜查被告人身上物品,冇發現違禁品。 37.21:13時PW2將一條紅色AUDI車匙(XS3841的車匙)交給他。PW3接過後,跟被截停的男女說他會搜這部車。男子沒有回應。被告人卻說:「車上啲毒品係我嘅,唔關B哥事。」 38.PW3轉身搜車,在司機位左邊儲物箱發現本案的毒品。搜車期間,PW2及PW4負責分別看守男女。男女也有上前望到搜車過程。 39.21:40時完成搜查。21:41時PW3在上海街158號行人路上向男女展示搜出的毒品。PW3向被告人作出拘捕藏毒罪,及施行警誡,被告人說冇嘢講。PW2亦拘捕男子。 40.PW3有在他的記事冊記錄低被告人上述的招認,是在上海街的警車上,時間是在發給被告人給羈留人士的通告之後。 41.關於書面會面紀錄(D6),是在11月22日22:30至23:20時在現場的警車AM6490內錄取的。 42.給羈留人士的通告(D7)是在21:45-21:55時作出及發出,地點是在警車AM6490內。被告人簽署後,D7便放在一個檔案裏。到稍後在油麻地警署PW3將影印本交給被告人,時間在01:12時之前。但確實時間,PW3沒有作出記錄。 43.PW3從沒有將記錄在他的記事冊裏的聲稱被告人的招認讀給她聽或讓她自己閱讀或讓她加簽作實。PW3也沒有在其後的書面會面紀錄(D6)提及這個聲稱招認。 44.PW3稱,記事册是他自己的紀錄,他是一名軍裝警員(雖然當晚穿著便裝),車上搜到物品,已有足夠證據拘捕被告人;日後刑偵工作由刑偵隊員調查。 45.至於被告人的聲稱招認中的「係」字,他在記事冊寫成「喺」字,是手筆之錯。這個錯誤延續至書面會面紀錄(D6)及用電腦打出(使用速成輸入法)的證人口供紙。他一路沒有為意記事冊上的錯誤。 46.當被告人作出聲稱招認時,PW2及PW4均在旁邊,應該會聽到。被告人是輕描淡寫地作出招認。PW3也沒有反應,只是輕描淡寫轉身搜車。 47.被告人已經承認藏毒,日後也可作為證據,PW3甚至有合理懷疑她藏毒;但是PW3希望在車上搜集更多證據,才拘捕及警誡被告人也不遲。 48.PW3不記得或冇印象或唔肯定有否告訴警長54733被告人的招認。他雖然有作風會向警長講疑人警誡前/後所說,但因為有太多東西要同警長講,所以習慣上疑人在警誡前所說未必全部告訴警長 。 49.假若被捕人是在警誡後作出招認,PW3會叫被捕人簽名確認來確保公平及準確性。 50.今次被告人所說,因為與案有關,所以PW3記錄低,但不會要被告人簽名作實。這是他的作風。 51.學堂教導警誡下的說話才要有關人士簽名作實。 52.PW2是在涉案車輛右邊車尾截停兩名男女。 53.PW3沒有看見被截停前的男子以車匙開啟涉案車輛;也沒有看見被截停前的男子跟被告人說話。 54.PW3也不知道PW2曾經試過以車匙開啟涉案車輛。 PW4女警員24627 55.盤問下,PW4作供說搜車期間,她一路陪伴被告人。21:03-21:40時期間,就被告人有否講及同毒品有關事情,因為時間太耐,PW4不記得,也沒有作出任何記錄。就算被告人有講,PW4也不會作出記錄。只有在警誡後作出的陳述,PW4才會作出記錄。 56.對於控方聲稱被告人作出的招認,PW4不記得有冇發生,也沒有印象。 57.PW4沒有特別留意搜車過程,也沒有看到PW3怎樣取得車匙。 58.PW4的職責只是為被告人搜身,及看守著她直至同事完成整個搜車任務。 辯方證據撮要 DW1即被告人 59.被告人從沒有作出口頭招認。案發當天,被告人與葉先生一同被捕。案發前一年她在朋友聚會認識葉先生。在案發日,他們只是朋友。在涉案車輛找到的毒品不是她的。被告人事先根本不知道毒品的存在。 60.那天晚上,約8時15分,葉先生致電給她約食飯。被告人回答說,不食了,想去醫院睇醫生。原因是鼻塞、呼吸困難、心口痛、腹部痛。葉先生說會駛車過來深水埗接被告人。上車後,葉先生將車輛駛往案發地點。葉先生說要買少少東西。所以兩人落車步向車尾方向附近街邊檔口。葉先生買了個車夾,盛載在附上的黑色膠袋內。葉先生說會車被告人到醫院,所以他們一同步行回去車輛處。當時被告人手持那個黑色膠袋。他們倆一前(男)一後(女)步行,距離有一部私家車的闊度。未行到車尾,右手邊有兩名男子(一名便裝,另一名不肯定)向他們行過來。 61.當時葉先生及她還未行到車輛的後排乘客位,其中一名男子說:「差人,唔好郁,企喺度,攞身份證出來。」當時被告人在車尾左手邊;葉先生在車尾右手邊。警察就在車頭那邊。 62.另外,還有一名應該是軍裝的男警員叫葉先生及被告人上行人路。被告人在車身左邊經過;葉先生在車身右邊經過。他們最終到上海街158號外行人路上。兩人從沒有拖手。 63.最初的兩名男子說等女警到場幫被告人搜身。 64.被告人看不見葉先生舉起右手用車匙按制開啟車輛。 65.在上海街158號外,警員再問她索取身份證。女警到場搜身後,警車到場。警員叫被告人及葉先生上警車,話控告藏毒。然後警員行到車門,打開車門同葉先生講無牌駕駛。 66.有警員在葉先生的袋裏找到車匙,被告人聽到嗶一聲,車燈閃一閃,一名警員話中咗喇,call台,然後一架警車到場。 67.盤問下,當被問到一名軍裝警員將車匙交給截停被告人的便裝警員(PW3)這件事,被告人說冇留意到。被告人說沒有搜車、沒有搜出毒品、亦沒有向被告人及葉先生展示毒品。 68.最初,被告人說是在警署搜身室旁邊一間房仔,PW3警誡她,之後問她你都冇嘢講㗎啦;她回答說係。 69.但當被邀請閱讀書面會面紀錄(D6)第一頁直至「無嘢講。」時,被告人便改口說警員是在警車上拘捕及警誡她,她回答說「無嘢講亅。 本席的考慮 70.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需證明什麼,更不需證明自己清白。 71.本席亦謹記被告人在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意味著,相比一名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人,被告人干犯本案罪行的機會比較低;及被告人在庭外、庭內作出的陳述的可信性比較高。 72.本席首先評估各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PW1葉俊樑 73.PW1的證供的爭議性不大。本席接納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對其給予十足份量。 PW2警員22766 74.獨立地看,PW2的證供沒有特別的內部矛盾。辯方亦沒有在陳詞的時候挑戰PW2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辯方的主要斟酌點是PW3的證供,與PW2及PW4兩者的聯合證供,就著被告人有沒有作出聲稱口頭招認,出現不能彌補的矛盾。 75.無論如何,PW2的證供是,他聽不到及沒有留意被告人作出招認。他沒有印象,也沒有聽過這些說話。雖然,在關鍵時刻,他是站在被告人的附近的。 PW3警員16398 76.雖然PW3就著PW2截停男女的地點有兩個不同的說法,一是在上海街158號外行人路上;二是在涉案車輛右邊車尾的馬路上,但本席認為這不是關鍵上的錯誤。總的來說,獨立地看,PW3的證供沒有特別的內部矛盾。 77.正如上述,辯方的主要斟酌點是PW3的證供,與PW2及PW4兩者的聯合證供,就著被告人有沒有作出聲稱口頭招認,出現不能彌補的矛盾。 PW4女警員24627 78.獨立地看,PW4的證供沒有特別的內部矛盾。辯方亦沒有在陳詞的時候挑戰PW4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辯方的主要斟酌點是PW3的證供,與PW2及PW4兩者的聯合證供,就著被告人有沒有作出聲稱口頭招認,出現不能彌補的矛盾。 79.對於被告人的聲稱口頭招認,PW4不記得有冇發生,亦沒有印象。雖然,在關鍵時刻,她是站在被告人的附近的。 DW1即被告人 80.被告人的證供沒有什麼犯駁的地方,但是其可靠性存疑,這可能是因為事隔太耐。例如,被告人不太肯定共有幾多次由不同的警員叫被告人及葉先生從馬路行到行人路。另外,最初被告人說PW3警誡她及她表示沒有說話講的地點是在警署的房仔,但經閱讀書面會面紀錄(D6)內的補錄部分後,便改口說是在現場的警車上。 81.本席認為被告人不是一名可靠的證人,所以就著當晚在現場發生何事或可能發生何事,本席不依賴被告人的證供。 證據分析 82.控辯雙方均同意,被告人的聲稱口頭招認是本案的關鍵所在,包括有否作出,及如有作出,其真確性。控方也承認,假若沒有了口頭招認證據,便不能證案。原因是,本案沒有其他的客觀證據例如科學證據指向被告人;而當時使用涉案車輛的不只是被告人,還有葉先生,而後者還是持有車匙的原先駕駛者。 83.就著被告人有否作出相關招認,PW3與PW2及PW4兩者的聯合證供有不能磨合及不能挽救的分歧。本席不能自圓其說地完全採納PW3的證供及同時拒納PW2及PW4的聯合證供。 84.因此,就被告人有否作出相關招認,實在存有疑點。疑點利益歸被告人。 結論 85.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附件 特別事項的裁定理由 前言 1. 辯方反對聲稱口頭招認即“車上啲毒品喺我嘅唔關B哥事。”呈堂。 2. 反對理由為,聲稱口頭招認是在沒有向被告人施行警誡下獲取的,這是違反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的規則二。 3. 此外,警員16398(PW3)在獲取了聲稱口頭招認後,他亦沒有立即警誡被告人。他亦從來沒有讓被告人:(i)閱讀記錄在他的警員記事冊上的聲稱口頭招認;及(ii)在聲稱口頭招認之記錄旁邊簽署以確認該口頭招認的準確性及自願性。 4. 因此,以上聲稱口頭招認口供是在不公平情況下獲取的。法庭應考慮行使酌情權拒絕接納聲稱口頭招認呈堂。 分析 5. 有關的規則二主旨如下:“當警務人員有證據及合理理由懷疑任何人干犯罪行,便應先向該人施行警誡,才可進行問話或進一步查問”。 6. 本案的證據顯示,有關的聲稱口頭招認是被告人衝口而出的,並不是在問話或查問下產生的,警員也來不及作出任何警誡。因此,規則二完全不適用。 7. 聲稱口頭招認作出後,警員也沒有作出跟進的問話或查問,所以不需要根據規則二施行警誡。警員沒有違反規則二。 8. 控方沒有將記錄低聲稱口頭招認的警察記事冊呈堂,所以記事冊的性質只是如同證人口供紙。辯方對警員沒有讓被告人閱讀及簽署在記事冊的投訴不影響聲稱口頭招認的自願性或公平性。 9. 至於該聲稱口頭招認的準確性可以如警員的其他證供一拼在一般事項中評估。 結論 10.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聲稱口頭招認,如有作出的話,是被告人自願作出的。本席亦找不出任何理由行使酌情權,從可呈堂的證據中剔除該聲稱口頭招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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