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一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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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第二被告(下稱D2 [1] )獨自面對控罪一,即販運危險藥物;第一被告(下稱D1 [2] )則獨自面對控罪二至六,即:

Cited by 1 case ·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583/2022[2023] HKDC 172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Dec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583/2022

[2023] HKDC 17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一鵬 (第一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3年12月1日
出席人士:  黃詩詠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寶榮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約翰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2]、[7]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訴第一被告)(against 1st accused only)
  [3] 、[8]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訴第一被告)(against 1st accused only)
  [4] 危險駕駛 (Dangerous driving)(訴第一被告)(against 1st accused only)
  [5]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Resisting police officers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their duty)(訴第一被告)(against 1st accused only)
  [6]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訴第一被告)(against 1st accused only)
  [9] 在道路上使用汽車而沒有展示有效的車輛牌照 (Using a motor vehicle on a road without displaying a valid vehicle licence)(訴第一被告)(against 1st accused on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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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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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涉及兩名被告。第二被告(下稱D2[1])獨自面對控罪一,即販運危險藥物;第一被告(下稱D1[2])則獨自面對控罪二至六,即:

控罪二: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3]

控罪三: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4]

控罪四: 危險駕駛[5]

控罪五: 抗拒警務人員[6]

控罪六: 販運危險藥物[7]

涉及內含1.22克可卡因的1.89克固體

控罪七: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控罪八: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控罪九: 道路上使用汽車沒有展示有效車輛牌照[8]

2.控罪一、二和三發生於2021年11月22日(下稱“事件1”);控罪四至九則發生於2020年1月1日(下稱“事件2”)。D1現承認控罪二至九,並同意以下案情。

案情

3.簡而言之,控方的案情如下。

事件1

4.於2021年11月22日,約晚上20:54時,D1和第D2向一架泊在油麻地上海街編號XS 3841 (下稱 “V1[9]” )的紅色 Audi 私家車的方向行去。D1以遙控方式打開 V1的車門。當警員上前接近兩名被告時,警員PC 22766 (下稱 “PW3” ) 見到 D1 向 D2講話,之後兩名被告各自行離開V1。由於他們形跡可疑, 警員上前截查兩名被告並向他們搜身。當時 D1手持V1的搖控車匙。警方成功使用該車匙開啟V1。警員在V1內找針對D2控罪一所指的毒品,淨量為3.3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7.36克可卡因。

5.警方查獲一部安裝在一輛輕型客貨車 (下稱 “LGV[10]” ) 的車輛攝錄儀。該 LGV泊在V1的後面。該攝錄儀清楚拍攝到,於 2021年 11月 22 日約 2044時,曾於上址,V1車輛被人開啟並倒後。然後 D1 離開司機位,D2 則離開前排乘客坐位。

6.D1的「駕駛執照細節證明書」顯示 D1 只持有「學習駕駛執照」並且已於 1999 年 7 月 22 日到期(控罪二)。

7.警方調查到V1的擁有人為莫錦坤(下稱 “PW1[11]” )。

8.「車輛過戶通知書」顯示V1於2021年 11月 5 日已過戶予 PW1。PW1持有V1的保險而有效期至2021年 11月 5 日(控罪三)。

事件2

9.2022年 1月 1 日約 0115 時,兩名軍裝警員PW10和PW13在尖沙咀彌敦道南行一帶進行反罪惡巡邏。當到達金巴利道時,他們見到V1於彌敦道南行,正轉左去到金巴利道東行線逆線行車,向著加拿芬道行駛,逆線右轉入加拿芬道,他們見到 D1 坐在司機位,車上還有一名女乘客。

10.PW10和PW13在彌敦道美麗華廣場 (下稱“Mira” ) 外,試圖截查V1,因為V1正在以左搖右擺的方式行駛。但是V1沒有停低。反之,V1加速行駛,靠右橫越雙白線,逆線沿金巴利道向東行。當V1於金巴利道東行線時,於Mira 正門入口位置,正在超越一架在金巴利道東行線行駛中的灰黑色Nissan 七座位私家車時(下稱 “V2” ),V1撞向V2車輛的尾部約 4-5 次(下稱 “撞車事件” )。 鄭卓偉 (PW5)  當時正在V2上。他被診斷因撞車事件而導致其頸項紅腫。

11.V1透過橫越雙白線而進入對面行車線。一架從後正在駛前的白色Tesla私家車(下稱“V3” )嘗試轉左至金巴利道西行駕駛。 但V1當時仍被V2和V3卡住,因而被迫停留在雙白線。V3於是停低。PW10 和 PW13趕至現場,並向V1揮舞警棍,試圖阻止並叫停D1。但 D1 繼續加速,朝著對面線行駛,並強行超越V2和V3,撞到V3的左後方。

12.D1駕駛著V1繼續沿著金巴利道西行駕駛,罔顧當時的交通情況,並強行轉右,進入加拿芬道,而該段路是單程。

13.一輛平治私家車(下稱 “V4” )正停泊於加拿芬道近金巴利道交界咪錶停車位,而何家寶(PW8)  在車上。另一輛的Mini Cooper私家車(下稱 “V5” )則泊在V4後面。當V1轉到加拿芬道,不久V1撞到V4的前部,碰撞衝力把V4向後推,引致V4繼而撞到V5的前部。因此,V4和V5阻住V1的去路。

14.當時,還有一輛不知名的車輛在V4右邊,剛抵達加拿芬道 46 號。同時,前來支援的警察到達,並包圍V1。警方嘗試叫停V1,D1 拒絕下車,並啟動V1的引擎車檔,不斷轉換排檔加速,令其引擎不斷發出高速轉動之聲音,D1不斷把V1前後搖擺。為了預防D1繼續作出危險舉動,一名偵緝警員(下稱”PW14” )拿出一把槍戒備,警告車內人士並說「警察,落車,否則開槍!」,而偵緝高級督察 (下稱“PW17” )和DPC 11029 (下稱“PW16” )則向V1揮舞警棍,向V1左前乘客位之車窗敲打數次,敲碎玻璃,希望從V1左前乘客位進入車廂制止 D1,也不斷警告和強烈要求D1下車,但不果。軍裝警員 (下稱 “PW13” )向V1右側車窗司機位置,伸出其左手,試圖阻止D1扭動軚盤,目的是想阻止D1繼續駕駛V1。縱使當時四面八方已有警務人員、V4、還有一輛不知名的車輛在前方,而這些車輛車上也載有乘客,D1仍然堅持嘗試把V1向左轉。警方最終把 D1從V1拉出來。D1激烈反抗,最終被制服(控罪四、五)。

15.V2、V3、V4 及V5受到各種不同程度的損毀包括保險杆損壞、車輪凹陷、車輛刮花等。

16.警方取得閉路電視和車輛攝錄儀的有關影像作調查。案發時,適逢除夕新年,交通非常繁忙,尤其是金巴利道和加拿芬道,當時也有很多途人在行人路上。

17.約 0118 時,當已發生上述撞車事件,PW10和PW13目睹 D1把3包白色物體以透明可再封膠袋包裹,從V1的右前窗拋出車外,其後被警方尋回《證物 E4》。在 D1身穿的外套口袋裡,警方搜獲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含可卡因 的0.37 克固體 《證物 E5》。

18.《證物 E4》和《證物 E5》經政府化驗師化驗後證實為控罪六所指的毒品(控罪六)。

19.PW1向警方透露包括一些事項:

(a)  V1的車輛牌照自2021年 12月 11 日起已到期;

(b)  PW1 沒有把V1借給D1(控罪七和八) 。V1的車輛牌照顯示該車輛牌照於2021年 12月 11 日到期(控罪九)。

刑事定罪記錄和認證供詞

20.D1現年47 歲,居於黃大仙。

21.D1共有29項刑事罪行的定罪紀錄,其中兩項與毒品有關:

(i)  2018年1月15日因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4年8個月;

(ii)  2022年6月8日因干犯管有危險藥物被判監6個月 (WKCC 4397/21)。

22.事實上,D1於2021年7月12日干犯WKCC 4397/2021案,他被拘捕及獲得法庭保釋。期間他干犯事件1的兩項控罪。之後,他沒有依期出席WKCC 4397/21案於2021年12月的法庭聆訊而被警方通緝。

23.因事件2的發生,他於2022年1月1日再次被拘捕。

24.於2022年6月8日,他因WKCC 4397/21藏毒事件被判監6個月,並於2022年7月2日服刑完畢。

25.換言之,D1是在保釋中犯上事件1和2的控罪。

求情

26.D1由王大律師代表。王大律師指D1接受教育至小六程度。他未婚,但有一名兒子住在寄養家庭。D1犯案前是一名運輸工人,月入約$15,000。

27.王大律師指本案相對較嚴重的罪行為控罪四、五和六。

28.就控罪四,他謂D1當時為了逃避警方而危險駕駛。D1駕駛V1的方式惡劣;沒有依從警方的指示停下車卻試圖離開,過程中引致與V2、V3、V4、V5發生碰撞和引致其中V2的司機頸部痛楚。他現在對事件的發生和當時未能夠控制自己的情緒和行為感到非常後悔;對有關車主致歉。

29.關於控罪五,D1在逃避警方的過程中抗拒了6名警員執行職務。該6名警員曾經試圖攔截V1或者命令D1離開V1但是沒有成功。D1沒有立即依照警方的指示停車或離開V1。

30.關於涉及危險駕駛和阻止警務人員執行職責,王大律師援引下列的案例給法庭考慮:

(1)  SJ v Ko Wai Kit [2001] 3 HKLRD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善輝,CACC 143 / 2020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國基,DCCC 85 / 2018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軒,DCCC 742 / 2021

31.他在書面求情陳詞中簡述了案例 (1)  至 (4)  的案情和判刑,此處不贄。

32.控罪六,他引述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和AG v Rojas [1994] 1 HKC 342案,並指出販運10克或以下的可卡因的刑期起點為2年至5年的監禁。以數學計算非法販運1.22克的刑期起點為監禁2年4.3個月。

33.最後王大律師強調,除了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以外,D1首次干犯其餘控罪。他希望法庭考慮總體判刑原則,下令刑期全部或部份同期執行。

判刑

34.判刑時,本席已考慮了案情、求情陳詞、求情信和相關案例。

35.D1表示已經反覆思過,案發日是元旦夜,因一時貪玩而無牌駕駛,又因身上有毒品而被捕,鑄成大錯。現在他深感悔疚,連累兒子被送到寄養家庭照顧。他承諾重新做人,重回生活正軌; 胡神父描述D1積極參與一些禁毒活動,分享自己的經歷,勸免他人遠離毒品,切勿以身試法;林牧師形容D1樂於幫助囚友及勇於面對自己的過錯。

36.王大律師同意本案事件1和2都有加刑因素:

(a)  D1在保釋中犯案;

(b)  D1再次犯上販毒罪行。

事件1的控罪二和三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37.D1在沒有牌照下駕駛,對道路使用者造成一定的個人安全風險。他一旦干犯控罪二,亦必然同時干犯控罪三。上訴法庭屢次提及一名被告在沒有第三者保險情況下駕駛車輛,若然發生交通事故,第三者(受害人)便得不到保險的賠償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柏倫 CACC 276/2013)。

38.控罪二,如屬初犯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第三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9.控罪三則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以及取消駕駛資格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除非有特別原因適合另作命令)。

40.控罪二,本席以2星期為量刑起點,而控罪三以5星期為量刑起點。

41.由於D1是在保釋下犯案,兩項控罪分別加刑至3星期,和6星期。

42.就控罪三,D1沒有提出特別原因,他明白法庭必須下令取消他的駕駛資格。本席下令D1停牌12個月。

控罪四

(危險駕駛)

43.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另外,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法庭必須下令取消被告駕駛資格至少6個月。

44.本席參考了一些上訴法庭處理危險駕駛的案件包括律政司司長 訴 房濟民 [2008] 3 HKLRD 4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 [2020] 5 HKLRD 425、SJ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C 289等。

45.律政司司長 訴 房濟民一案,上訴法庭指出英國上訴法院在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的判決提及一些加刑和減刑因素。在第12段,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說:-

「(3) 另一點重要的,就是法庭必須清楚傳達一項信息:危險駕駛的行為有時候可能帶來極嚴重的後果,亦因此在判處多宗涉及危險駕駛的個案時,便有需要記住阻嚇的效用。

(4) 儘管可以在清單上一一臚列加重刑罰和減輕刑罰的因素,但判刑的法庭還須審視整體情況及犯罪者的整體刑責。

(5) 有一項主因,可視為支持重判的加重刑罰因素,即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車上乘客的安全或在某程度上魯莽駕駛。」

46.本席清楚知道上述案例是關乎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罪行,與本案D1所面對只是危險駕駛的罪行不同,但相關判刑的考慮和原則是適用的。正如上訴法庭所說,在處理涉及危險駕駛罪的判刑時,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47.本席在庭上觀看閉路電視片段。

48.整個危險駕駛過程,歷時約2分鐘,雖然不算長時間,而由發現D1至被截停所經的道路的距離也不算長,但D1危險駕駛V1的程度是惡劣的:超越V2 ;未能在撞車事件發生前,恰當地使用煞車掣,導致V2車輛被碰撞;多次罔顧交通情況;橫越雙白線;逆線行車;未有作出適當的留意或注視;當四方八面已有警員、V4、和一輛不知名的車在V4的前方,而這些車輛上有乘客,D1仍然堅持嘗試把V1轉左。

49.另外,不能忽視當時正值除夕夜,尖沙咀一帶猶以D1所在之處均有多名途人和車輛行駛。D1如此駕駛令到途人、警員、駕駛的人和車上乘客受到人生安全的威脅。

50.很明顯,D1並非一時判斷失誤而危險駕駛。反之他是蓄意作出以上一連串的駕駛行為。儘管警方多番叫停,他仍繼續駕駛,其駕駛態度放肆。

51.正因D1駕駛態度惡劣,導致鄭先生身體受傷,同時也損毀了四輛車輛。相片可見,V2至V4有不同程度的損毀,對車主亦造成不便。

52.本席採納12個月監禁刑期為起點,因他在保釋中犯案,加刑至15個月。

53.另外,停牌24個月。

控罪五

(抗拒警務人員)

54.HKSAR v Choi Ping Chiu CACC 312/2010, 上訴法庭在處理一宗襲警案件時指出,正當履行職責的警察是法律和秩序的象徵,必須受到尊重和保護,免受虐待。如果容忍對警察的藐視和辱罵行為,法律和秩序將會得到損害。本席認為同樣的法律原則適用於涉案罪行。

55.案情顯示,D1抗拒一共六名警務人員。他沒有依照警方指示立刻停車。警員拔槍兼且用警棍敲打V1,D1仍目無法紀,有恃無恐,拒絕聽從。警員於是把左手伸進車輛內嘗試停車。儘管周圍有警察,而且附近有載客的車輛,D1仍然試圖將車向左轉。他的行為很有可能導致執法人員身體受傷,這個潛藏風險不容忽視。最後,警方需要拉扯D1離開V1。D1下車後仍猛烈掙扎,需要多名警員才可把他制服。D1作出一連串冥頑不靈的反抗行為,他的惡行應該受到譴責。

56.控罪五是例外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2年。

57.本席採納9個月為量刑起點,因他在保釋中犯案而加刑至12個月。

控罪六

(販運危險藥物)

58.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控罪,犯案者一旦被捕,都會預期給法庭予以嚴厲處置。據上訴庭對販運可卡因在HKSAR v Lau Tak Ming案定下的判刑指引,販運1.22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監禁2年4個月(28個月)。本席以此為量刑起點,又因他在保釋中犯案而加刑3個月至31個月。D1過往已干犯販運和管有危險藥物罪,本席再度加刑2個月至33個月(見: HKSAR v Chan Pui Chi案)。

控罪七、八和九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道路上使用汽車沒有展示有效車輛牌照)

59.上文提及控罪二和三的判刑理由也適用於此。D1於事件1發生後一個月多便犯上同類罪行,足見D1膽大妄為,目無王法。

60.控罪七已是第二次犯案,本席以4個月為量刑起點,加刑至6個月,因他是在保釋中犯案。

61.同理,D1再犯同樣罪行,控罪八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加刑至9個月,因他在保釋中犯案。

62.控罪九的最高刑罰是監禁3個月及可處1級罰款。本席判處罰款$1,000,這是認罪後的罰款。

刑期扣減

63.除認罪之外,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D1因認罪可享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扣減後的刑期如下:

控罪二:2星期

控罪三:4星期,停牌12個月

控罪四:10個月,停牌24個月

控罪五:8個月

控罪六:22個月

控罪七:4個月

控罪八:6個月,停牌36個月

控罪九:認罪下罰款$1,000

整體量刑原則

64.本案關乎兩件事件,共8項控罪,涉及三種性質不同的罪行(毒品、交通和抗拒警務人員執行職務)。每項控罪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本席必須考慮整體量刑原則。

65.涉及事件2,本席認為整體量刑起點為51個月,認罪後為34個月。為了達致34個月監禁,本席下令:

事件一:控罪二和三同期執行,

即4星期,但與事件2的刑期分期執行;

事件二:控罪六販運可卡因,判監22個月;

控罪四、七、八和九同屬交通罪行,刑期同期執行

(即10個月);當中8個月與控罪六分期執行,

2個月同期執行 (22+8=30)  ;

控罪五:8個月監禁, 當中4個月與前述罪行分期

執行(30+4 =34)  ;

事件1的4星期與事件2的34個月全數分期執行。

66.換言之,D1就兩件事件的總監禁刑期為34個月4星期。

67.本席提醒D1,停牌令意思是停牌期間被告不得駕駛所有類別車輛,亦不得領取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停牌令生效期間駕駛,他會再度被檢控,一經定罪,必然判處監禁刑期。另外,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本席命令D1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被告需要在停牌令屆滿之前最後三個月內自費修習完成駕駛改進課程。若然被告未有遵從本命令,停牌期即使已經屆滿,他的駕駛資格仍會一直被取消,直至修集及完成駕駛課程為止。

68.就控罪二至八,D1被判監34個月4星期,而控罪九則在認罪下罰款$1,000。本席現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13A條,下令D1須於監禁期之前,即34個月4星期,繳交罰金$1,000,如未能繳交此罰款,以7日監禁代替,該7日監禁於上述刑期分期執行。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法官


[1] 2nd Defendant, D2

[2] 1st Defendant, D1

[3]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  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  及(2)(a)條

[5]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  條

[6]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7]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8]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E章《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條例》第25(1)(a)及60(3)條

[9] V: 代表 Vehicle

[10] LGV: 代表 Light  Goods Vehicle

[11] PW: prosecution witn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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