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瑞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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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824/2023[2025] HKDC 22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24/2023

[2025] HKDC 2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瑞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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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25年2月6日
出席人士:  李國威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展平先生,由范仲瑜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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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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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2.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即不誠實地;

(a)  向渣打銀行虛假地表示,關於申請「中小企融資擔保計劃」之下「百分百擔保特惠貸款」拓展易中小企業分期貸款,該被告及/或浩麟通信網絡有限公司就該浩麟通信網絡有限公司的營業額及僱員薪酬所提交的支持申請文件均屬真確;及

(b)  誘使和致使渣打銀行向該浩麟通信網絡有限公司批出貸款港幣3,500,000元。

3.辯方反對控方呈堂被告的兩個錄影會面紀錄,並呈上反對理由書(MFI-1),雙方同意以交替程序處理此特別事項。

控方案情

承認事實(證物P1及P1A)

4.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就本案承認包括以下事實。

5.2020年4月,香港按證保險有限公司(下稱「按證保險公司」)在中小企融資擔保計劃下,推出「百分百擔保特惠貸款」。在「百分百擔保特惠貸款」下,如參與計劃的貸款機構(當中包括渣打銀行)向企業批出信貸融通,按證保險公司會就此提供100% 擔保,最高貸款額為有關企業六個月的僱員薪金及租金開支的總和或400萬元,以金額較低者為準。合資格申請「百分百擔保特惠貸款」的企業必須符合特定要求,當中包括於2019年12月底前已經在香港營業最少三個月,而該企業自2020年2月起任何單月的營業額亦必須較2019年任何一個季度的平均每月營業額下跌至少三成。除此之外,申請企業須向貸款機構提交支付租金和僱員薪金的申請證明文件,例如強積金的供款報表。

6.在所有關鍵時刻,渣打銀行的業務包括為按證保險公司處理關於「百分百擔保特惠貸款」的申請程序,例如接收申請表、審核申請企業的資格、計算貨款金額、向申請企業發放貸款、收取還款以及追收欠款等。如渣打銀行確認有關申請符合資格,便會將其轉交按證保險公司作最終覆核及批出擔保。

7.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是浩麟通信網絡有限公司(下稱「浩麟通信」)的唯一董事兼股東。

8.在2020年9月,被告拒絕接受渣打銀行的貸款。

9.在2021年3月23日,被告在其住所被廉政公署人員拘捕,罪名為「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串謀使用虛假文件並意圖欺騙」及「串謀詐騙」。

10.同日,廉政公署調查主任鍾耀明在廉政公署總部向被告進行搜身程序,並撿取被告兩部智能手提電話,其中一部手提電話連兩張電話卡呈堂為證物P11。

11.同日,廉政公署在浩麟通信的註冊辦事處檢取了6份由銀聯信託有限公司發給浩麟通信關於CHU Yiu-shing先生的強積金供款收據,收款日期為2020年5月11日、6月9日、7月8日、8月7日、11月4日及12月7日(證物P12至P17),及一份由銀聯信託有限公司發給浩麟通信關於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強積金供款詳情之結單(證物P18)。

12.在有關時段,被告所使用的手提電話號碼為93288891,登記的WhatsApp用戶名稱為“ttam”,在相關的WeChat群組的名稱為“Tamgor”。

13.廉署人員從被告的手提電話(證物P11)擷取了一些WhatsApp的使用者帳戶紀錄和通訊紀錄,該些資料被準確燒錄於光碟(證物P11A)及列印出來。證物P11A(1)準確顯示被告與Edmond Yan於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文字對話和錄音訊息謄本。證物P11A(2)準確顯示被告與魏冠中於2020年10月5日至2020年10月12日的文字對話和錄音訊息謄本。

14.廉署人員從被告的手提電話(證物P11)擷取了一些WeChat的使用者帳戶紀錄和通訊紀錄,該些資料被準確燒錄於USB儲存裝置(證物P11B)及列印出來。證物P11B(1)準確顯示被告與Edmond Yan於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8日的文字對話和錄音訊息謄本。證物P11B(2)準確顯示被告與Edmond Yan及Marcus於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9月8日的WeChat群組通訊訊息的文字對話和錄音訊息謄本。

15.在控罪所指的時間,浩麟通信沒有在永明信託有限公司(下稱「永明」)開立強積金計劃戶口。Chu Yiu Shing先生和Chu Chui Fong女士是浩麟通信的員工,而梁永全先生Leung Wing Cheun並不是浩麟通信的員工。

16.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證人證供

PW1霍進賢

17.PW1為按證保險公司助理副總裁,他指根據紀錄,他們未有收到渣打銀行作為參與「百分百擔保特惠貸款」計劃的貸款機構,向他們就浩麟通信申請貸款。

PW2羅家俊

18.PW2為渣打銀行香港區個人、私人及中小企業銀行部的部門主管,他指在「百分百擔保特惠貸款計劃」計劃中,渣打銀行為參與的貸款機構之一。他指申請該貸款的流程是申請的企業把申請文件交予銀行的客戶經理,後者負責協助企業填寫申請表格及核對申請文件。在銀行收到所有的文件後,該申請便交由另一組同事跟進核實。他指在接收文件時,客戶經理會看過文件正本,然後在副本上簽署核實。

19.PW2指從渣打銀行系統可見,渣打銀行曾收到Skylink Telecommunications Networks Limited(即浩麟通信)就「百分百擔保特惠貸款」的申請表連同支持申請的文件。根據紀錄,負責此申請的客戶經理為Ngai Kwun Chung Benny,而證物P20的第1頁至第21頁是由申請貸款的公司提供的。他指就此申請,浩麟通信未有提供公司銀行戶口月結單去證明生意下跌,但因浩麟通信提供了證物P20第15頁的收益表以支持營業額下跌30%,這符合申請貸款的要求。他指因為客人提供2019年4月至6月總收入為8,035,757元,即2019年4月至6月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為2,678,585元,而相對2020年5月的1,797,843元確有30%的跌幅。

20.另從客人提供的永明彩虹強積金計劃的強積金供款通知書(即證物P20第16至第20頁),客人在2020年7月份共有10名員工,每月總工資為61萬多,所以根據該貸款計劃的操作及客人申請的貸款金額,銀行可批出的貸款金額為3,500,000元。根據紀錄,有關批核文件已送達客戶經理Benny Ngai,通知他貸款已獲批及由他跟進其他貸款流程。

21.PW2又指因為客人未有接受渣打銀行批核的貸款,所以該貸款文件未有送去按證保險公司處理。

22.他又指根據一般流程,客人會提供文件的正本,由客戶經理核實,如果妥當便在文件的副本上簽署或寫certified true copy。他指如果渣打銀行在查證過程中發現文件是虛假或資料是不真實的,便會拒絕貸款申請,而且會把事件交由詐騙風險管理小組作出調查。

PW3劉韻詩

23.PW3是渣打銀行Business Initiation Assurance部門的職員,她的職責是查看客人提供的申請文件、申請表、董事會會議紀錄、公司強積金文件、公司收益文件等,計算公司的營業額有否30%的跌幅,以測試申請是否符合貸款條件及計算可批核的貸款金額。她指就有限公司的貸款申請,必須提供大股東擔保書。

24.她指她曾根據浩麟通信提供的文件,包括強積金文件和收益表,以考慮該貸款的申請是否符合計劃的要求及計算可批核的貸款金額,其後因為客人申請表的金額是3,500,000元,所以批核金額為3,500,000元。

25.她指她就貸款申請的計算是基於客人提供的文件的數字,如果自己知道那客人提供的資料是虛假或是錯的,自己不會繼續處理那申請。

26.她指證物P20第1頁至第21頁內的文件都有Benny Ngai的簽名,應該是他收到文件的正本而certified true及簽署,該些Benny Ngai的簽名都是真跡。

PW4鍾耀明

27.PW4為廉署調查主任,他在2021年3月23日當值時在被告住所拘捕了被告及向被告作出口頭警誡,被告在警誡下表示明白。其後PW4及同事帶被告往廉署的總部,並於早上0823時到達。

28.PW4指自己在撿取被告的兩部手提電話後,被告自願地把手提電話的密碼交給自己。自己在0855時向被告發出「致被扣押人士的通告」,讓被告自己閱讀該通告,被告在約5分鐘後在通告上簽署,表示自己明白內容。PW4確認自己和被告在通告上的簽署,他指被告並沒有作出任何要求。因辯方沒有反對該通告呈堂,所以該通告呈堂為證物P21。

29.PW4指自己替被告進行文件紀錄後,便在0928時把被告交由拘留中心人員看管。其後,PW4指自己在被告要求下,在1026時在拘留中心接見被告。他指自己在拘留中心會見被告時,曾告訴被告他們將會安排的會面是在警誡下進行的,而且是用錄影會面形式的,被告當時曾詢問關於錄影會面的設施,自己及同事也作講解,當被告表示同意進行此形式的會面後,PW4及同事才帶被告到錄影會面室(1136室)。PW4也應被告的要求帶他到洗手間,而同事則作錄影會面的安排。PW4指自己和被告先到達1136室,其後同事也到達。他指自己在錄影會面室時,曾在開始錄影會面前向被告解釋錄影會面的流程。他同意在開始第一次錄影會面前,被告曾對用錄影會面的形式進行會面有疑問,但在自己解釋後,被告表示同意進行錄影會面。

30.PW4又指如果在錄影會面過程中,被告表示不想繼續錄影會面,他便會終止錄影會面,但會先和被告澄清他不願意繼續錄影會面的理由,例如如果被告想去洗手間,便作相應的安排。而如果被告真的不願意繼續進行錄影會面,便會終止錄影會面。

31.他指自己在錄影會面開始前曾告訴被告他的權利,自己發送給被告的致被扣押人士通告也清晰列出被告的權利。他不理解為何被告在第一次錄影會面謄本記項24這樣說,因為自己早已作出解釋,他又指由始至終,被告不是不想進行會面,只是就會面形式有疑問,而自己在錄影會面前已向他解釋。

32.PW4指自己替被告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即在1118時至1331時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光碟為證物PP22,謄本為證物PP22A),及在2125時至2244時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光碟為證物PP23,謄本為證物PP23A)。他指自己在錄影會面後會在被告面前封存該些光碟。

33.PW4指在第一次錄影會面結束後,自己離開1136室,同事和被告則留在1136室,稍後自己返回1136室告訴被告會送他回拘留中心由看管人員看守。其後,PW4帶被告到三個地點作搜查,在約1955時和被告回到廉署總部。在2100時左右,自己連同同事由拘留中心接被告出來,向被告講解希望有第二次錄影會面,並詢問他願不願意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當時被告再問及接見的內容及形式,自己也再次向他解釋,而被告表示願意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

34.PW4表示在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後,自己離開1136室接受指示,之後返回1136室告訴被告他可以保釋外出,其後被告獲得保釋。

35.PW4否認在任何時候曾向被告作出暴力、威逼或恐嚇的行為,自己也沒有目睹任何人這樣做。PW4在被盤問時否認辯方對自己在反對理由書(MFI-1)的指控。

36.他指自己在被告住所時,曾向被告表示找被告及拘捕被告都是就那三項懷疑而作出,被告也表示明白拘捕他的原因,然後在被口頭警誡後,被告要求梳洗後才跟PW4離去。

37.PW4又指自己在廉署的拘留中心完成搜身及文件手續後,便留在拘留中心補錄事發經過在自己的記事冊內,完成補錄後需要由被告自己閱讀及確認補錄內容。他指被告在拘留中心自0830時逗留了約一小時,其後則自己獨自留在拘留中心至1040時。

PW5梁皓揚

38.PW5為廉署助理調查主任,他是和PW4一起去被告家拘捕被告的,他否認PW4曾向被告指自己要拉被告去坐監,但他同意PW4有向被告宣布拘捕。

39.他指在帶被告回廉署總部後,他和PW4帶被告去拘留室的一個房間,三人在那裡逗留了一小時十分鐘左右,期間,被告有吃早餐。他否認PW4曾叫被告一定要和自己合作,要回答問題,否則不讓被告離去。PW5指在拘留中心,被告打了數個電話以安排自己當天的事務,跟著被告便由拘留中心人員帶回拘留中心,自己也離開拘留中心,而 PW4因為要在自己的記事冊作補錄,所以PW4自己留在拘留中心。PW5指被告在回到拘留中心後約一小時,便經拘留人員通知被告想見自己及PW4,於是他們去拘留中心見被告。

40.PW5否認PW4曾作MFI-1中內的指控行為,他否認被告參與兩次錄影會面都是不自願的。

41.這是控方就特別事項的案情。

42.本席在裁定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在明白自己的權利下選擇作供,辯方未有其他辯方證人。

被告的證供(特別事項)

43.被告今年65歲,他指自己是一名經營電子通訊及資料科技業的商人,月入約8萬元,他亦是專業的通訊工程師,備有英國特許工程師資格,也有電子工程碩士及工商管理碩士兩個碩士學位。被告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的。

44.他指PW4在自己的家時對自己說現在要拉他去坐監,叫他不要帶背囊,自己當時感到害怕。他指自己其後被帶去廉署總部的拘留中心,對方在搜自己身後填寫一些表格,也撿取了自己的兩部手機。他指PW4當時很客氣,說知道被告未吃早餐,便替他安排早餐。被告指自己在進食早餐時或其後,PW4說被告要答問題,和他合作,否則他都不知道怎樣放被告走。被告又指PW4說如果弄清楚事情,他們是不會控告被告的。

45.被告指跟著PW4問關於被告手機的事,又問被告是否要打電話,而自己好像有對外打電話安排工作。其後PW4叫自己休息,並叫自己準備好時通知他們,當時PW4未有提及錄影會面。後來自己在拘留室一段時間後,自己用拘留室的電話打給看守人員,由後者通知PW4,跟著自己被帶到PW4前,PW4問被告是否願意提供手提電話密碼讓他搜證。PW4又說當被告準備好便錄影,錄取口供,被告指自己當時不願意,但PW4說如果不願意錄影,便要長時間在拘留中心,自己當時不知道怎麼辦便答應PW4進行錄影。

46.被告又指自己入到錄影會面室時,再問PW4可否不錄影,但PW4要求自己坐下,並回答說如果不錄影便會送他回拘留室。自己當時以為沒有選擇便坐下,接著PW4宣讀那聲明指出自己的權利,PW4也有問自己是否需要行使自己的權利去請律師。

47.被告指自己在第一次錄影會面開始後,應該有表示不願意錄影,他指自己不想參與錄影會面,但以為自己沒有選擇。他否認自己曾向PW4說「想快啲」(證物PP22A 記項43)。就記項56,被告指因為自己收到那「致被扣押人士的通告」,所以相信自己沒有權選擇。被告解釋自己在記項58這樣說,是因為PW4指如果自己不進行錄影會面,便會送自己回拘留室。被告又指在搜屋前,PW4曾對自己說「他們可以搜我所有的辦公室、當鋪及親朋戚友的地方」,自己感到害怕。

48.被告指在第二次錄影會面前,PW4從拘留中心帶自己到錄影會面室,叫自己要配合他,完成後便會盡快釋放自己。

49.被告承認自己在第一次及第二次錄影會面前表示自己不用聘請律師,但被告又指在第二次錄影會面前,PW4指最好自己不請律師,那做完第二次錄影會面後便盡快放自己走,所以自己在第二次錄影會面沒有考慮請律師。

50.被告同意PW4在自己家中曾告訴自己被拘捕是基於PW4對自己的三項懷疑,PW4也曾對自己作口頭警誡,但他說自己剛起床,對那些懷疑並不十分理解,雖然知道自己是疑人身分及已被拘捕,但自己一直以為自己沒有犯事。被告其後在庭上又指,對被拘捕這概念很模糊,自己是否應說自己沒有被拘捕。被告指當天起床後,PW4說要拘捕自己,但自己不知道發生甚麼事,PW4叫自己跟他回廉署,自己便跟著他。

51.被告否認在MFI-1內對PW4的指控並不屬實。

52.他指自己在家時PW4已向他作口頭警誡,自己知道有保持緘默的權利。被告又同意在錄影會面紀錄中,PW4曾告訴自己可以以其他方式進行會面,包括筆錄,自己也可以選擇保持緘默。

53.就PW4在錄影會面內提醒被告後者為疑犯,PW4及被告不可能私下傾談這點,被告不同意PW4的說法。

54.被告同意自己在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P22A )記項50,表示同意進行錄影會面。被告又同意自己在錄影會面如果甚麼也不說,錄影會面可即時終止,但他說因為PW4說如果自己配合他,澄清事件便不會控告自己。

55.被告同意PW4在記項59已澄清被告進行錄影會面不是交換不用逗留在廉署48小時的條件。被告也同意在開始錄影會面時,他被提醒自己作為被扣押人士的權利,包括有權聘請律師及保持緘默。被告重申,因為PW4說如果自己配合他,他便會盡快釋放自己,也不會控告自己,所以自己便配合他。被告其後指雖然PW4沒有叫自己不用聘請律師,但PW4有提示自己和他配合,不用請律師。

56.這是辯方就特別事項的案情。

57.本席其後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成功舉證,被告是在明白自己的權利及自願的情況下參與兩次錄影會面,本席也察覺不到本席應行使酌情權不批准有關證物呈堂的因素存在,所以批准有關證物呈堂成證物P22、P22A、P23及P23A。

特別事項裁決理由

58.被告是一名毫無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因此就他犯罪的傾向性及證供的可信性,本席已給予有利的考慮。本席也不會就被告未有傳召他的太太或女兒在特別事項作證而對他有不利的演繹。

59.本席已考慮席前的證供,包括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他們的證供在盤問下毫無受動搖。本席亦有重新檢視兩份錄影會面的錄影光碟及有關謄本。

60.本席從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22)可見,雖然被告指在錄影會面前PW4已向他解釋,但他不知道要即時錄影、錄音,他希望以其他方式進行會面,他希望可以大家以「傾偈」形式進行,而PW4亦即時向被告解釋他當時是嫌疑人身分,會面形式有多種,被告可以作出選擇,而用錄影會面這方式時間上比較快些。PW4讓被告再次表達自己的意願(記項47),而被告表示「因為時間快啲,所以我願意啦」(記項50)。其後,PW4再次提醒被告參不參加那個會面、會面的形式、在會面中所給予的答覆或選擇不作答,全部都是按被告自己的意願(記項71)。

61.本席不同意辯方指在記項57,PW4的「誒,我無」是PW4向被告表示被告沒有選擇,因為這明顯是PW4不完整的句子,而且這也跟早前記項PW4的說法不一致。當被告質疑自己有甚麼權利時,PW4立即提醒被告早前發給他的致扣押人士通告內的權利。被告亦明確表示自己「唔想搵律師」。

62.PW4重申那是警誡下的會面,被告也確認在錄影會面前PW4曾向自己數次作出警誡。另就被告指如果自己不參與錄影會面,便要回到拘留中心。PW4在有解釋被告被拘留是因為那件案件正在進行調查,在完成錄影會面後會否把他送回拘留中心,這是視乎行動上的需要,PW4再澄清這並非交換條件(P22A記項147至155)。

63.事實上,在P22A中可見PW4多次向被告重申他的權利(記項177及179),也向被告確認自己及同事沒有逼使被告作答(記項181及183),確認被告同意出席此會面(記項185),同意以錄影會面形式進行(記項187),及可以選擇是否回答問題(記項189)。

64.本席對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表示自己不清楚自己的權利的真實性存疑,因為被告是一名受過良好教育及經驗豐富的專業人士及生意人,而且他無疑是精於閱讀中英文。不爭議的是在被拘捕後不久,被告收到那致扣押人士通告(證物P21)。被告在錄影會面內亦確認自己收到該通告,清楚自己的權利。在被拘留的過程中,被告曾對外打電話以安排工作,曾被安排進食早餐、去洗手間,被告錄影會面中也確認自己不用聘請律師。

65.在反對理由書(MFI-1)內,被告指PW4告訴他如果他合作澄清事件便不會被起訴,這點令人難以置信的,本席不相信有任何人會相信PW4有此權力,否則整個行動便完全沒有目的。

66.再者,如果PW4真的有說MFI-1第6段所指的那些話,本席亦不認為那會影響被告當時是否聘請律師的決定。在庭上,被告作供指PW4在第二次錄影會面前曾叫他不要請律師,但其後他又指PW4沒有叫他不要請律師。

67.總括來說,辯方的證供不被法庭所接納,本席認為被告所指曾發生的事(即在MFI-1內對PW4的指控)並不真確,但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證明被告是在清楚自己的權利及自願的情況下參與那兩次錄影會面。

68.如前述,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本席看到PW4有清楚解釋該錄影會面發生的前後,被告當時亦清楚知道自己的權利。本席亦注意到在進行錄影會面過程中,當被告表示有需要去洗手間,PW4都會立即作出相應安排,亦不爭議在被告被拘捕後曾被安排早餐、打電話等等,應被告的要求滿足他的權利的需要。第二次錄影會面開始時,PW4也問被告他的身體狀況可否繼續進行錄影會面。在兩次錄影會面過程中,PW4不厭其煩地常常提醒被告為嫌疑人物,正在警誡之下進行錄影會面及詢問他要不要行使任何權利。

69.本席認為PW4及PW5皆是誠實、可靠,他們的證供在盤問下未有動搖。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事實發生的經過就正如PW4及PW5所述,因而本席接納該兩次錄影會面是被告在明白自己的權利及自願下進行的,本席亦沒有察覺任何因素令法庭應該行使酌情權不容許該些證物呈堂。

70.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其後裁定就被告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71.被告在明白自己的權利下選擇作供,辯方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72.被告採納早前在特別事項中自己就背景資料的供詞,他指自己於1983年在英國大學畢業後便回香港從事電訊及資訊科技行業,至今約40年,主要負責技術方面,擔任技術總監工程師。被告又指自己的父親生前經營當鋪,父親在2002/03年去世,而自己繼承並經營典當業務至今。

73.被告指自己於2005年成立案中的浩麟通信,並於2006年計劃將通訊技術應用於傳統的典當業務。

74.被告又指自己早前因工作重遇Edmond Yan(下稱 “Yan”),後者對收購、合併事務十分熟悉,他與Yan談及浩麟通信發展計劃,後者認同被告的計劃,雙方定下浩麟通信融資上市的目標,計劃先收購有自主研發能力的公司,把舊式的典當業加入自己研發應用程式發展成為新的交易方式,被告說Yan會幫助自己找技術夥伴及私募投資人,Yan亦說會找顧問公司及助理配合自己做融資的計劃書,而那助理叫“Marcus”,負責做跑腿。他自己和Yan成立了一個WeChat群組監督Marcus的工作,他指自己負責當鋪事項,而Yan則負責前述事項。

75.被告指有一天Marcus陪同自己到長沙灣半島大廈的顧問公司簽署計劃書,招呼自己的是“Bob”,他介紹自己是專業會計師。被告指因為自己當時趕時間,所以當Bob叫自己簽署文件時,自己沒有看清楚文件內容便簽了,其中包括申請表、委託書及商業計劃書。被告指當時曾要求對方把已簽署的文件副本交給自己,但其後自己沒有收到有關文件。

76.被告指過了一段時間後,自己曾收到渣打銀行電話指已批核貸款,自己覺得奇怪,所以在電話中拒絕了該貸款。被告指自己未有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自己也不喜歡渣打銀行,因為他們的保密能力很低。

77.被告指在被拘捕後,自己沒有試圖找Marcus,但自己曾找Yan,後來自己沒有再聯絡他,因為自己怕影響廉署調查。

78.被告指顧問公司及Marcus提議自己在渣打銀行開戶口,因此渣打銀行的Benny Ngai曾聯絡自己,但自己沒有委託別人向渣打銀行提交任何貸款申請表。他指因自己在香港擁有數個物業,經濟上完全沒有問題,即使銀行貸款給自己,自己也可以還錢,並不會欺騙銀行。

79.被告指自己在2020年8月22日用WeChat把報紙的新聞在群組傳給Yan及Marcus(同意文件冊237頁),是提醒他們做事要按程序,不要犯法。他解釋自己2020年9月2日在群組發出關於「抗疫基金騙案」的訊息(同意文件冊239頁),是因為自己想再次提醒他們不要犯法。被告指自己是上市公司的董事,也是當鋪的經營人,對融資的事很敏感,所以自己發這些新聞給Marcus及Yan。

80.他否認證物P20內的申請表及文件是自己或自己委託別人交給Benny Ngai的。

81.他又解釋自己簽署那永明彩虹強積金計劃強積金供款通知書,原因是他認為該強積金文件只是說將來這些員工可能在成功收購業務後歸自己管理。

82.他指Yan曾向自己表示有200萬至300萬融資,所以自己聯想到那可能是渣打銀行打電話給自己的原因。他又指自己在收到電話前並不知道有人代自己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他說因為浩麟通信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由Yan負責,Yan沒有告訴自己。他指自己在錄影會面時聯想到會否是Yan有申請貸款而自己不知道。

83.被告同意在任何時候自己皆沒有提及收購公司的對象是甚麼公司,他解釋因為Yan負責收購,這是商業秘密,Yan未有告訴自己。被告也同意在兩次多於兩小時的錄影會面中,自己也沒有提及收購對象是應用程式公司,又或計劃用應用程式把資訊科技與當鋪串起來這概念。被告也同意自己在WeChat及WhatsApp對話中皆沒有提及這計劃,他解釋因為太複雜,他承認連基本架構也沒有提及。他同意手機內沒有這計劃的任何討論紀錄,但他指草稿紙張紀錄是有的,只是沒有帶到法庭。

84.被告在主問時指自己有多個物業,資金不是問題,但被告在手機的訊息中卻表示自己「缺水」,被告解釋自己其實是「逼佢哋做嘢,叫佢哋快啲做嘢,文字上我叫佢哋快啲搵錢返來」,被告同意「缺水」即「唔夠錢」的意思。另就被告在語音訊息內提及「搞哩個MPF」(同意文件冊第241頁訊息2),被告表示是「自己要知道如果收呢班人,是將來的事」。

85.被告同意自己不知道是收購哪一間公司,但被告又說他認識的兩個朋友也可能同樣對收購那間公司有興趣。被告指自己在半島大廈的Bob的寫字樓簽文件時,並不知道收購對象是誰,自己也不急於知道這答案,因為遲早都會知道的。被告又指自己當時簽的文件只是委託性質,並不知收購對象的公司名。

86.就浩麟通信向渣打銀行提交的「百分百擔保特惠貸款」申請表上申請公司的簽署,被告指自己不肯定那簽署是否自己的,又指自己也不知那公司蓋印是否假的。另就表格擔保人聲明的簽署,被告指「或者我簽咗」,又指表面上簽名是自己的。被告指自己簽文件時很快、很急,自己已不記得簽的文件是甚麼。

87.被告又指當Bob在半島大廈辦公室叫他簽文件時,告訴他這是working draft(討論稿),用來投石問路。當被問及為何要簽working draft,被告回答因為需要有人談融資。當被問及簽文件是有後果的,已不單是草稿時,被告說Bob告訴自己將來可以修改。被告說自己簽了基本計劃書後,Yan便可以拿文件與其他人傾談。

88.另就上述貸款申請表中董事會會議紀錄撮要上的被告的簽署,被告指表面上簽署是自己的。當被問及為何Yan有被告的身分證副本,被告表示不知道,他指自己曾在2018年把自己的身分證交給Yan,因為後者替自己向中銀做過一些融資,但當控方指被告這身分證是於2019年10月7日才發出的,被告承認其實自己曾見過渣打銀行代表Benny Ngai兩次,因為Marcus叫自己在渣打銀行開一個公司戶口及重新激活自己的私人銀行戶口,自己當時曾把自己的身分證及住址證明交給Benny Ngai。Marcus指開公司戶口後便會有人給公司信用額,被告否認在渣打銀行開戶口是為申請貸款。

89.就那Quarterly Profit & Loss Statement(證物P20第15頁),被告承認那簽署及公司蓋印是自己在沒有看清楚的情況下,作為浩麟通信董事簽署及蓋上的。當被問及浩麟通信的收入不是如那文件所顯示,被告改稱自己不能完全肯定或否定那簽署是自己的,他指如果文件是自己簽的,那他應該是在半島大廈簽那文件,當時自己沒有留意文件內容,但自己記得那文件寫有公司名的長方格當時是空白的。當被問及文件是否寫有 “Quarterly Profit & Loss Statement” 時,被告說如果文件上沒有這些字,自己根本記不起這份文件,但被告說當他簽名時,Bob告訴他這只是計劃書。被告又解釋文件內只是預測的數目(projection)。

90.被告曾指自己沒有看過那發給浩麟通信的永明彩虹強積金計劃強積金供款通知書(證物P20第16至20頁)。他解釋自己在錄影會面內說法不一致是因為自己當時設法解釋為何有此文件。被告又指通知書內提及的10名員工,其中一名是自己本人,其餘的自己都不認識。被告指如果收購計劃成功,他們便會成為自己的僱員,但當他被問及該通知書形容這些人為現有成員時,被告說自己在顧問公司內沒有清楚看便簽署了。後來在庭上被告又說,其實他是在錄影會面時從PW4手中才第一次看到此文件。被告同意文件內容是錯的,浩麟通信沒有僱用文件上的9名員工,而且浩麟通信的強積金公司是銀聯信託有限公司。

91.就那強積金文件,被告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的記項962說「我記得應該係請咗啲人嘅MPF」。而在記項966,被告解釋自己被告知「已restructure咗,而家依班人呢就算係你嘅人先,咁你要簽個名。」

92.雖然被告在庭上解釋自己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記項630提及的「中小企貸款」不是指「百分百擔保特惠貸款」,但被告在第一次錄影會面記項1315承認這貸款是指「百分百擔保特惠貸款」。

93.被告又指他認為Yan做事手法跟大陸做法,「黑黑地」,有時不跟香港的規則。

討論

94.首先,被告是一名毫無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因此就他犯罪的傾向性及證供可信性,本席已給予他有利的考慮。

95.被告在庭上指自己有數個物業,經濟狀況良好,根本不需要貸款,他指自己找Yan是想委託Yan把自己的浩麟通信上市,而第一步是要收購應用程式公司,但同時被告說Yan沒有告訴他收購/合併目標是哪一間公司。被告說這是商業秘密,也不急於知道那目標公司是甚麼。本席認為這說法匪夷所思,需知道受委託者和被告皆會先簽署的協議,保障雙方利益,然後才找目標公司,在進行收購/合併前,必會讓被告知道目標公司是誰,以便被告能考慮是否願意繼續作出收購、合併或重組等進一步工作,被告的說法並不可信。而且從被告與Yan的WeChat或WhatsApp訊息中,完全沒有提及這收購/合併計劃,在被告與Yan及Marcus的WeChat群組中,也沒有此資訊。被告也沒有任何委託Yan的委託書、收購/合併目標公司的計劃書、或任何文件支持有這些收購/合併等行為的存在,他是在庭上作供時才第一次提及此大計。

96.本席考慮到被告的個人背景,包括他的教育水平、專業資格及工作經驗等,並不接納被告指自己在半島大廈或在渣打銀行的Benny Ngai前,曾在未有詳細閱讀文件下便簽署文件。

97.他指半島大廈那會計師或Bob曾告訴他所簽署的文件只是草擬版,遲些可以修改。本席不認為被告會接納此說法(如果Bob有這樣說,當然本席並不認為這事情有發生),因為草擬文件並不需要簽署,而簽署後一般便有會法律責任。

98.被告指自己簽署那Quarterly Profit & Loss Statement時,那寫有公司名的長方格是空白的,即沒有浩麟通信的名字,如果這是真實的,那被告認為自己當時簽署的是哪一間公司的Quarterly Profit & Loss Statement呢?明顯他是知道這是浩麟通信的文件,否則為何他要簽署及蓋上浩麟通信的公司印?再者,文件只是一頁紙,上面寫明 “Quarterly Profit & Loss Statement”,為何被告以他的背景可以把文件說成或接受成計劃書?

99.從被告和Yan的WhatsApp對話可見,浩麟通信的公司業務收入及支出在有關時間很低,明顯沒有那Quarterly Profit & Loss Statement內的數目。被告辯解這是指在收購/合併後的數目,問題是被告自己也不知收購/合併的對象是誰,收購/合併明顯未有完成,被告為何可以準確預知收入及支出的數目?更何況這文件是計算過去的業務,明顯這文件的數目並不真實代表浩麟通信當時業務的狀況,而被告在簽署文件時,自己是清楚知道的,但卻罔顧這不實性而照樣簽署文件。

100.被告指自己收到渣打銀行電話指浩麟通信的貸款已批核成功時,自己感到很錯愕,因為他自己沒有,亦沒有授權其他人就浩麟通信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這明顯是謊言,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自己曾不止一次與渣打銀行的Benny Ngai接洽,他也承認簽署了那「百分百擔保特惠貸款」申請表,雖然他說自己未有清楚詳細閱讀該文件內容(本席不接納),他必然知道這是貸款申請表,他也承認那擔保書的簽名是自己的,本席認為被告代表浩麟通信曾簽署那申請表。

101.再者,從被告和Yan的WhatsApp對話[證物P11A(1)]明顯可見,被告要求Yan安排中介替浩麟通信申請貸款。在2020年7月29日1925時,Yan問被告「Skylink銀行月結單上,有冇邊個月能顯示到有正常交收既數?即生意往來之類的。如有,該貸款申請之數額可批大D」。這支持在2020年7月29日時,Yan和被告談及的是被告的公司(即浩麟通信)的貸款申請事宜。

102.被告於2020年7月29日1927時在WhatsApp問Yan「另外有數公司,但沒有員工MPF,有法子搞嗎?」在2020年7月30日1657時,Yan告訴被告申請所需文件,其中包括預備兩萬至兩萬五千元作為「搞MPF」之費用。「搞MPF」的意思是甚麼?這令人不禁懷疑這是Yan向被告提出自己替被告安排做假的強積金供款紀錄的費用。

103.另從被告與Yan及Marcus的WeChat群組對話可見[證物P11B(2)],在2020年8月17日1912時,被告向Marcus及Yan表達朋友到半島大廈辦理同樣手續,對方只收費20%及「唔需要搞哩個MPF嘅,咁就全包。」而Marcus在2020年8月17日1919時至1927時解釋收了被告35,000元作為「MPF錢」,並指被告所指的半島大廈其他客人「都是自己有MPF的,否則同樣會帶佢去財務嗰度去攞哩條MPF錢嘅。」這些對話明顯揭露Marcus及半島大廈人員收了被告35,000元作為製造那強積金虛假文件的費用。

104.此外,被告是浩麟通信的唯一董事及股東,為何Profit & Loss Statement需要由Yan安排做呢?而且從Yan所要求的文件的性質,不難看到這些都是支持申請那「百分百擔保特惠貸款」所需要的文件。

105.從證物P11A(2)可見,被告和渣打銀行的Benny(魏生)是認識的,雙方曾於2020年10月5日相約見面,並帶同公司印,雖然那時根據渣打銀行的紀錄,被告已曾拒絕批核的貸款。

106.從證物P11B(2)可見,被告與Yan及Marcus於WeChat的交談內容絕對不是有關收購、重組、合併等事宜,而是涉及做某些申請,需要有強積金的資料,這正符合申請「百分百擔保特惠貸款」的要求。被告在這群組貼上「訛稱助申低息貸款 兩人涉騙457萬被捕」的新聞,再加上被告在2020年8月25日1902時追問「進展情況如何?近況比較困難!可否快點有水返?!」這明顯支持被告追問貸款可否早些能夠獲批核。被告在2020年8月30日1321時更指「聽說可以再放鬆借到做12個月人工及租金。」這明顯支持他們在談的申請為那「百分百擔保特惠貸款」。被告在2020年9月8日2003時指「有沒有方法快點,缺水呀!」這表示當時被告財政緊張。本席不接納被告早前的說法,指當時這些訊息只是逼Yan、Marcus等快些做事,而不是自己有經濟困難。

107.在第一個錄影會面(證物P22),當被告被問及浩麟通信的員工人數時,自己主動提及中小企貸款,並指Yan向他指出他要請多些人才可以申請政府幫中小企那個貸款。被告指Yan說有辦法可以幫他申請到貸款,被告並指自己早些時候曾用同樣方法申請貸款,但只得很少貸款,所以自己沒有接受(記項640)。

108.被告又指在Yan第二次協助自己申請貸款前,Yan說要替公司做restructuring,跟著被告把公司的商業登記等文件交給Yan,被告亦按指示由Yan的同事陪同到長沙灣半島大廈簽署委託書給中介做restructuring,被告指自己沒有委託書副本,但自己知道他是替自己處理申請貸款(記項881及882)。

109.被告指其後給了30,000元手續費作restructuring用(記項900及912),又到半島大廈簽署restructuring文件,好讓他們去渣打銀行替自己申請那貸款(記項940至952)。被告也承認自己在簽署文件時「都會睇下嘅」,就文件內容他記得「應該係請咗啲人嘅MPF囉」,而那些人被告自己不認識(記項962、964),自己也在文件上簽署,好像有蓋浩麟通信公司印(記項980、984)。被告承認自己也不知道那間和自己公司合併的公司是甚麼公司(記項972)。

110.被告又承認那Quarterly Profit & Loss Statement右下角在Authorized Signature上面那簽名是自己的,但他對文件內容模糊。他指該文件應該是自己到半島大廈簽,但文件不是自己準備的。他指自己曾問文件有沒有問題,而對方說自己是專業會計師,正在替被告做restructuring。被告指自己沒有小心看過這些文件。

111.被告就自己有沒有替浩麟通信作貸款申請,在不同時段有不同的說法。

112.綜合席前的證供,本席裁定案中呈堂的文件內就著Tam Sui Kwan的簽名皆是被告所作出的。他就自己簽署那強積金文件或那Quarterly Profit & Loss Statement時對文件性質及內容的理解的證供是難以置信的。他指自己對該些文件明顯錯誤的內容的解釋也令人歎為觀止,難以令人信納。他簽署文件時其實對文件的內容是理解的。

113.他一方面指自己是被Yan所騙,但同時又指自己沒有聯絡Yan要求他就事件向自己解釋。被告在庭上所指自己和Yan的上市、收購、合併、重組計劃事實明顯並不存在,而且他們互相的WeChat及WhatsApp通訊內容也違背他的證供。

114.被告同意浩麟通信沒有僱用相關強積金文件內的9名員工,該文件明顯是虛假文件,因浩麟通信未有替員工參加永明的強積金計劃。本席也裁定那Quarterly Profit & Loss Statement內容是編造出來的,而那強積金文件及Quarterly Profit & Loss Statement是由Yan、Marcus及那顧問公司合作製造的,當然這是他們連同被告一起串謀的行為。

115.本席認為被告是一個不折不扣的說謊者。當然,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舉證本案的控罪元素。

116.終審法院在Mo Yuk Ping v HKSAR (2007)  10 HKCFAR 386一案就「串謀詐騙」罪的罪行元素裁定:

(1)  串謀詐騙罪是指被告人與另一人或多人共同達致一項協議,而該協議是使用不誠實手段:(a)  以其令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令該人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或 (b)  同時知悉該等手段可能導致上述經濟損失或上述利益承受風險。

(2)  涉案罪行中的「不誠實」元素乃是描述一種思想狀態,而R v Ghosh [1982] 1 QB 1053一案所訂下的兩種驗證標準適用:不誠實手段是指根據明理誠實的人的標準屬於不誠實、而被告知悉根據該等標準屬於不誠實的手段。關乎協定使用不誠實手段的案件之中,大部份均涉及欺騙。在其他案件中,被告人可能同意做出一些明知或相信自己無權做出的事情;又或同意做出一些不誠實、而他明知或相信為不誠實的事情。

(3)  除了不誠實外,串謀欺詐罪亦涉及另一種思想狀態,即意圖令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知悉所協定的行動將會或可能會令另一人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雖然這種思想狀態很可能也涉及不誠實,但較好的做法是將之視作另一種不同的元素(引用The Queen v Wai Yu Tsang [1992] 1 HKCLR 26)。

117.事實上,在整個貸款安排中,被告作為雙碩士學位持有人,大可以自己輕易填寫貸款申請表格及將有關支持申請的文件交給銀行,為何要付不少於25%的貸款金額及35,000元的「MPF費」給Yan、Marcus及那些顧問公司呢?[從證物P11B(2)同意文件冊第241至244頁可計算出他應付的費用不少於25%。]雖知道被告擁有工商管理碩士學位,填寫那申請表及準備那簡單的一頁收益表,絕對是簡單不過的行為。

118.在本案中,渣打銀行的控方證人清楚作證指出渣打銀行就有關貸款計劃批核的流程及操作,席前沒有證供質疑他們的說法,他們證實浩麟通信曾向渣打銀行作出「百分百擔保特惠貸款」申請,而根據紀錄,負責該申請的前線客戶經理正是被告認識的Benny Ngai,而根據被告的證供他們有不少於兩次的見面。根據流程,Benny Ngai曾查閱有關文件的正本,然後在副本上自己簽署。

119.綜合席前的證供,被告承認曾在Benny Ngai面前簽署申請表及擔保書,他也承認在半島大廈簽署Quarterly Profit & Loss Statement及那強積金文件。被告簽署該些文件明顯是用作向渣打銀行作相關貸款的申請(見證物P22A記項881、882、946至952)。而渣打銀行亦確認曾收此到該申請表及有關的支持文件,包括那虛假的強積金供款通知書,因永明確認浩麟通信沒有在其公司開設強積金戶口。被告也承認在有關時候浩麟通信並沒有僱用那強積金文件中的9名員工。

120.席前的證供顯示該些強積金文件是虛假文件,那Quarterly Profit & Loss Statement內容也是不真實的。席前的證供也清楚顯示被告和Yan、Marcus及半島大廈職員Bob共同存有一個協議,並在協議下安排製造該些虛假文件或虛假文件內容,目的只有一個,就是為符合「百分百擔保特惠貸款」的條件,向渣打銀行申請該貸款,這是唯一的合理推斷。

121.根據渣打銀行控方證人證供,如他們發現申請資料或文件屬虛假,便會終止該申請。

122.本席認為協議各方必定知道這些行為明顯是不誠實的,完全符合 Ghosh所訂下的兩重驗證標準,他們必定也同時知悉該等手段可能導致渣打銀行蒙受經濟損失或令經濟利益承受風險。即使被告後來沒有接受該貸款,也不影響本席就被告不誠實的裁決。

123.本席考慮過席前的證供及有關控罪的元素,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舉證成功控罪各元素,現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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