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發樓業主立案法團 對 廖惠英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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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第一答辯人於2025年3月12日提出,要求更改本席於2025年2月27日頒下的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就是次申請,第一答辯人跟審訊安排一樣,繼續由她的兒子葉志濤先生(「葉先生」)代為處理。

Cites 3 cases

Case No.LDBM 142/2023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142/2023

[2025] HKLdT 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23年第142宗

_________________

  基發樓業主立案法團 申請人
   
  廖惠英 第一答辯人
  張振康 第二答辯人
    (已中止)
  蘇素香 第三答辯人
  蔡文廣 第四答辯人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法官林美施
聆訊日期﹕ 2025年6月2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25年6月4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

是次申請

1.這是第一答辯人於2025年3月12日提出,要求更改本席於2025年2月27日頒下的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就是次申請,第一答辯人跟審訊安排一樣,繼續由她的兒子葉志濤先生(「葉先生」)代為處理。

該暫准訟費命令

2.本案在經過審訊後,本席於2025年2月27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當中第119段作出了命令如下:

(1)  第一、第三和第四答辯人須於2025年3月13日或之前,透過申請人的代表律師向申請人交出所有在其控制下或在其保管或管有下,與該大廈的控制、管理及行政事宜有關的任何帳簿、帳項紀錄、文據、文件及其他紀錄,連同屬於申請人的任何動產,包括但不限於夾附在申請人結案陳詞中的附件二清單所列出的文件和動產。

(2)  第一、第三和第四答辯人須於2025年3月20日或之前向審裁處存檔及向申請人送達誓章,確認他們已交出所有上述第一段規定的申請人的文件及動產。如無法交出任何在上述附件二清單內所述的文件和動產,則須在誓章內交代以其所知該些文件和動產的去向及/或為何沒有該些文件和動產。如第一、第三和第四答辯人曾在任何時刻控制、保管或管有該些文件和動產,亦須交代何時失去控制、保管或管有及其理由。

(3)  暫准訟費命令:是次訴訟的訟費,分別由第一答辯人、第三答辯人和第四答辯人以70%、20%和10%,支付予申請人,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按區域法院準則以彌償基準評定,並頒下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命令的第3段簡稱為「該暫准訟費命令」)

申請理由

3.第一答辯人在是次申請的表格一和支持誓詞中,請求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只限於反對以彌償基準評定訟費。全文為:「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及反對以彌償基準評定訟費,因本人已完全配合審訴程序,並親自出席審訴及盡力按命令提交文件。」。

4.儘管如此,葉先生代表第一答辯人在是次聆訊中,除了採納上述誓詞中的內容,更進一步表示該暫准訟費命令的訟費分配比例不公,認為第一答辯人完全配合審訊程序,親自出席審訊,不應該比缺席整個訴訟的第四答辯人支付的訟費還高。

相關法律原則

5.根據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2條,土地審裁處對於訟費的判給,擁有廣泛的酌情權。在審裁處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的訟費,均由審裁處酌情決定,審裁處並有一切權力決定誰人須支付該等訟費以及須支付的範圍。

6.在行使酌情權時,審裁處會考慮香港附屬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 和第5條規則的規定,在考慮一般而言,訟費應視乎訴訟結果而定這基本原則外,同時也需要顧及第5條規則中所列明的因素和其他相關因素,包括訴訟各方的訴訟行為、各方提出的爭議事項、爭論點、抗辯理據或方式是否合理、是否全部勝訴、曾否作出可被接納的和解提議等等。

7.啟德花園(彩虹道)業主立案法團訴Woo Tak Yan & Anor [2020] 1 HKLRD 729 一案中,上訴庭便認同了主審法官的判斷,訴訟方的不合理訴訟行為,足以構成需要按彌償基準支付訟費的原因,當中包括在判案書的第16段中的裁決,答辯人「……答辯人在本案中提出的抗辯理據及反申索全不成立,本席在該判案書中也多次指出答辯人的說法全無理據、強辭奪理、本末倒置、無的放矢;再者,答辯人在審訊中,就2010年至2015年的管理費預算案及攤分,以及2012年6月至2014年的某些業主大會會議,或管委會會議的有效性提出質疑,整個審訊也是處理答辯人以這些質疑作基礎的抗辯及反申索,根據答辯人的證供,這些質疑早在2012年時已存在,答辯人卻只在法團提出了本案中涉及的申索後才提出,而最終被法庭裁斷為全不成立,本席認為答辯人的意圖明顯不過,只是在毫無理據下砌詞作出抗辯及反申索,虛耗法庭及法團的時間及資源,此等行為應以彌償基準評定訟費,以展示法庭的不認同,答辯人聲稱他一方並無任何不當行為舉措或進行無基礎的答辯,實在令人難以接受。」

分析

8.歸納第一答辯人是次申請的理由是:-

(1)  第一答辯人已完全配合審訊程序,並親自出席審訊。(「第一項申請理由」);

(2)  第一答辯人已盡力按命令提交文件(「第二項申請理由」)。

9.葉先生在是次聆訊中進一步指出第一答辯人學歷不高,只有小學程度、年事已高、走動不如理想,仍然出席審訊到庭作供,並在審訊過程中,其實看不到文件,也不理解當中內容,卻也沒有堅持說自己看不到文件,反而繼續作供,是出於對審裁處的尊重,卻反過來被命令支付大部份訟費,甚至比沒有出席審訊的第四答辯人要支付的訟費還要高,是對第一答辯人不公。

10.第一答辯人的第一項申請理由,明顯不能成立。在法律上,根本不存在純粹因為答辯人出席審訊,並且作供,便可因此而獲得豁免於被命令支付彌償訟費以外的特殊權益。

11.再者,審裁處從來沒有指令第一答辯人是否親自作供,那完全是第一答辯人自己的選擇,而第一答辯人作為被告的一方,自己爭取出庭作供的機會,以求反對申請人的指控和反駁對方的案情,那是答辯人透過出庭作供來爭取自己的利益。因此,訟費的判決不在於純粹因為第一答辯人是否出庭作供,需要考慮的還在於她的證供是否真實可靠,和整個訴訟的行為是否真誠合理。

12.對於葉先生聲稱第一答辯人在審訊中看不到文件,以及不理解文件內容的聲稱,本席在是次聆訊中已即時更正,指出葉先生的聲稱不盡不實,與本審裁處在審訊過程中的觀察相違,也與審訊的紀錄不符,他的聲稱罔顧事實,不可能被接納。

13.首先,葉先生現時這聲稱,便直接與他在審訊時,代表第一申請人所撰寫的結案陳詞中,聲稱第一答辯人「自行翻閱及閱讀兩份過百頁的審訊文件冊」的說法相矛盾。

14.再者,事實是在審訊開始時,本審裁處有見於第一和第三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已把整個審訊程序簡明撮要地向訴訟各方闡述,整個訴訟依循法定程序,包括開案陳詞、主問、盤問、覆問,以及結案陳詞的程序進行,也在相關環節進行前,再向各方提醒有關程序。在是次聆訊中,葉先生也不得不承認這項事實。

15.此外,即使第一答辯人親自出席審訊,也能與審裁處和申請人的大律師正常溝通,對答如流,可是本席還是顧及第一答辯人和葉先生的要求,特別容許一直為第一答辯人處理本案的葉先生,代表第一答辯人處理整個審訊。葉先生也在整個審訊中,作出了口頭和書面開案陳詞、詳盡的書面結案陳詞,也認真仔細地盤問了申請人的所有證人和第三答辯人。

16.在是次聆訊中,被問及假若第一答辯人看不到文件,不可能不在審訊中清楚說明,以及在覆問環節中加以處理,葉先生回答不知道可以這樣處理,這說法當然又與他在審訊過程中,於第一答辯人被盤問完畢後,他隨即在庭上向她進行了覆問環節,向她發出了多條補充和澄清證供的問題這事實相反。這項聲稱,又是葉先生在處理本案時,不時作出一些明知與事實不符的虛稱的另一明證。

17.還需要進一步說明的是,在審訊過程中,第一答辯人確曾表示看不到和不明白文件的情況,但是在庭上所見,問題是源於第一答辯人不依從指示,翻開審訊文件冊。無論如何,當時對於第一答辯人這聲稱,本審裁處和申請人的大律師都在她作供的過程中,不時提醒第一答辯人翻開文件册,給予她機會和時間閱讀,甚至由申請人的大律師把相關文字和段落在庭上讀出,本審裁處也提醒第一答辯人先細心聆聽問題,毋須急於回答,確保第一答辯人了解問題,有足夠時間閱讀和了解,再回應問題。

18.再者,本審裁處在審訊過程中所見,第一答辯人並不是不能閱讀,也不是不理解,她的口頭聲稱不了解,並沒有反映事實真象,尤其是第一答辯人在審訊中,不時出現針對文件內容作出即時回覆和反駁的情況。無論如何,每當她表示不明白不理解的時候,從沒有催促她回答,相反是把問題重覆,讓她確切明白才回答。

19.就着第一答辯人的可信性,已在該判案書中第96至102、107和108段中說明,當中第96至97段便直接就着第一答辯人聲稱因為年紀大、教育水平不高、身體欠佳、庭上壓力、記憶不好加以處理,以及本審裁處與申請人的大律師如何在審訊中,重複問題、勸喻第一答辯人翻開文件,引領她閱讀及理解文件,作出了記錄和闡述。

20.因此,葉先生的聲稱並不正確,也與審訊的紀錄不符,本審裁處已在是次聆訊中清楚指出,葉先生拿不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也未能說明第一答辯人如何看不到或不明文件,甚或如何足以影響是次暫准訟費命令的更改。

21.不容忽視的還在於第一答辯人在2021年4月22日至2023年6月15日期間,出任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主席,在任期間,處理了在該判案書中的多項重要事情,葉先生現在指稱她其實對當時的相關文件看不到也不理解的聲稱,不但與審訊的紀錄不脗合,也明顯與邏輯常理不符。

22.還有,葉先生在是次聆訊中表示不滿審裁處在審訊中,不讓葉先生代第一答辯人回答問題和作供,對第一答辯人不公的說法更是缺乏理據支持,他們兩人既然決定只由第一答辯人出庭作供,而不安排葉先生作為證人出庭作供,葉先生當然不能夠在沒有宣誓下,一方面代第一答辯人回答問題和作供,另一方面卻又繞過被盤問的程序,避免被申請人盤問,剝奪了申請人測試葉先生作供的可信性,這是法定程序不會容許的不公平做法。

23.至於葉先生和第一答辯人決定只由第一答辯人出庭作供,而不由葉先生出庭作供的做法已在該判案書第103至106段中處理,那明顯是一個刻意的決定,葉先生和第一答辯人現在不能反過來,因為自己選擇不安排葉先生出庭作供,而投訴不能代第一答辯人回答問題和作供。

24.事實是,本審裁處就第一答辯人在是次訴訟中的不合理和不可接受的訴訟行為,已在該判案書中的不同段落詳細闡釋,於此不贅,其中本席在訟費的判決中,便概括地撮要了第一答辯人其中一些不合理的訴訟行為如下:

「112. 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2條,訟費屬審裁處的酌情範圍,審裁處可在「合適」的情況下,尤其對於有「特別或不尋常的情況」的案件命令訟費須以彌償基準評定,以達致公平的結果,該等情況並不局限於支付方的隱秘動機、不當目的、欺騙或卑劣行為,而可包括任何與訴訟和訴訟各方在案中的行為有關的事宜以及引致訴訟的情況。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v Poon Cho Ming John (No 2) (2020) 23 HKCFAR 74。

113. 本案中的特殊或不尋常的情況包括:

(1) 眾答辯人在2023年6月15日該改選大會卸任後,無視申請方和其代表律師多次催促,依然蓄意拖延、不作處理,拒絕移交該等申請人的物品。

(2) 在收到申請通知書後,眾答辯人單方面提出無理的擱置申請,無果後,既不提交該等申請人物品,也不存檔反對通知書或任何證據,更缺席指示聆訊,直到審訊當天才首次出席,原訂審訊被迫取消。基於第一及第三答辯人表示願意交出申請人的文件及動產,黃法官才把案件押後讓她們交出相關文件及動產,及作出誓詞加以核實。

(3) 但是,她們卻出爾反爾,在兩次押後聆訊後,依然未有交出任何物品之餘,還佯稱她們並不管有任何該等申請人物品,直至現在,她們仍沒有交出任何物品,也沒有按該第一次命令和第二次命令,妥善交代該等申請人物品的情況和去向,第一答辯人更虛構該兩次聲稱派遞事件,故弄玄虛。

(4) 在審訊中,第一和第三答辯人仍然佯稱並不管有任何該等申請人物品,第一答辯人更是繼續砌詞狡辯,再在結案陳詞中,漠視本審裁處多次提醒,加入多項新增自圓其說的虛稱,試圖繞過申請人盤問反駁的機會,蒙混過關。

(5) 在本案中,並不牽涉任何艱深難明的法律原則的爭議,而是集中於眾答辯人有沒有把該等申請人物品交出的事實。然而,眾答辯人明知完全沒有任何合理或可供爭辯的理據,仍不肯承認責任,始終沒有交出任何物品。

114. 縱觀整個訴訟程序,眾答辯人刻意拖延迴避,第一和第三答辯人更無視黃法官多次給予機會,沒有按命令行事,故弄玄虛,這種浪費申請人的訟費和時間,以及虛耗司法機構資源,浪費公帑,不負責任的訴訟行為,是嚴重的濫用司法程序,不容姑息,必須從訟費中反映審裁處對這種差劣的訴訟行為的不認同,以及彌補申請人的訟費損失,所以本案應以彌償基準評定訟費。

115. 另一方面,本席考慮了第四答辯人並沒有真正參與是次訴訟,也沒有提出任何的抗辯理由或案情。第三答辯人也一直只是純粹否認管有該等申請人物品,讓申請人證案而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的反對理由,在庭上作供也簡單直接,並無刻意誇張失實或故弄玄虛。相反,第一答辯人在整個訴訟中,無論在誓章、反對通知書、證人陳述書、庭上作供、開案陳詞和結案陳詞,都弄虛作假、砌詞狡辯,整個訴訟都偏向於處理她提出的連串虛稱,大量浪費申請人的時間和訟費,因此,本席認為公平的做法是由第四答辯人承擔一成訟費,第三答辯人承擔兩成訟費,第一答辯人承擔七成訟費。

116. 本席亦接受申請方要求批出大律師證書的申請,雖然本案是要求移交文件的申請,一般而言較為簡單直接,未必需要大律師處理,但是,本案的答辯人不但不願合作,拒絕承認或交出管有的該等申請人的物品,而且在整個訴訟程序中,出爾反爾、故弄玄虛,迫使申請方需要從多個方向搜集和分析證據,除了內部運作,還包括其他法庭訴訟、對外合約等等,點滴累積,從而努力還原過往兩年多來,眾答辯人管理法團業務相關的文件,再就每類文件,向兩位答辯人作出盤問,並要處理他們的無理訴訟行為,最後成功證明的文件類別達十七類之多。

117. 再者,申請人現在是由新上任的管委會負責,在眾答辯人完全拒絕移交所有相關文件的情況下,甚至連基本的財務資料,如銀行資料和相關會議紀錄均欠奉,實在難以執行法團的職務,甚至會導致管委會成員違反該法例。不容忽視的還在於答辯人承認了他們在卸任後,仍動用法團銀行戶口內的資金,涉及款項超過港幣四十萬元,而且該法團銀行戶口仍在第一和第三答辯人名下,因此,本案對申請人尤為重要,聘用大律師並非不合理,何況這個困局是由眾答辯人引致,不應由申請人承擔。」

25.葉先生不能就上述判決理由提出任何合理可信的反對理由。再者,第一答辯人的證供不僅是不可信,更是故弄玄虛,捏造故事,訛稱「那兩次聲稱派遞事件」曾經發生,是她的重點抗辯理由,由此而衍生的訴訟程序和時間佔用了訴訟很多的訟費,也必然應該由她個人承擔,詳見該判案書第37至54段。

26.另外,對於第一答辯人就十多個個別事件所提供的證供,同樣明顯不可信,虛耗了審訊很多的時間,詳情見該判案書第56至95段。她還提出其他爭議但無一成立,見該判案書第107至108段。還有,她其他的不合理訴訟行為已在該判案書第11至12段、第14至16段中指出。

27.該暫准訟費命令把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正是審裁處針對第一答辯人那明知而故弄玄虛的證供和案情,不必要地嚴重延長是次訴訟和審訊,虛耗了審裁處的公用資源,也浪費了申請人的時間和相關大廈各業主的訟費,是濫用法律程序,不容姑息,不予縱容的表態,並且需要她彌償由她引致申請人的不必要損失。

28.第一答辯人在這次訴訟中的差劣訴訟行為,佔據了整個訴訟和審訊的大部份時間,相反地,第三答辯人在這個訴訟中的反對通知書和證人陳述書,只有寥寥數句,立場貫徹始終,一直表示是由葉先生在她指示下或代她管有相關的文件,沒有其他抗辯理由, 也沒有另外捏造故事。她在庭上作證簡單直接,沒有誇張或迴避問題,她甚至沒有向其他訴訟方的證人作出盤問,或作出任何認真的陳詞,因她的訴訟行為而引伸的訟費遠比第一答辯人為低。

29.至於第四答辯人,從來沒有正式參與整個訴訟,沒有存檔反對通知書或證人陳述書,也沒有出庭作供,並沒有提出任何反對理由或案情需要在審訊中處理,而是純粹由申請人證案,因他而引致的訟費當然遠比第一答辯人和第三答辯人更低。

30.因此,該暫准訟費命令是針對三位答辯人在本案中的訴訟行為和所有相關因素的恰當比例分佈,第一答辯人拿不出任何法律上認可的理據加以更改。

31.關於第二項申請理由,第一答辯人更是完全無視該判案書的事實裁定,當中包括該判案書中第37及53段審裁處不相信她「該兩次聲稱派遞事件」曾經發生的說法,現在她繼續虛言佯稱她已盡力按命令提交文件,這項清楚知道並不是建基於事實,也絕非出於真誠的申請理由,當然不可能獲接納。

總結

32.第一答辯人在是次申請中所提出的所有申請理由,明顯地不能推翻本席在該判案書中的裁決,也不能為第一答辯人的種種不合理的訴訟行為提供合理可信的解釋,足以推翻該暫准訟費命令,以彌償基準評定訟費的準則,以及三位答辯人需要承擔訟費的比例,因此第一答辯人是次申請必然失敗。

33.在仔細地考慮了雙方的陳詞和所有相關因素後,包括他們在庭上就着是次申請所引致的訟費的陳詞,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  撤銷第一答辯人於2025年3月12日提出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

(2)  於2025年2月27日作出的暫准訟費命令即時轉為絕對命令。

(3)  第一答辯人須即時向申請人支付是次申請的訟費,循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13,000元。

  林美施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何博文律師代表應訊。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由葉志濤先生代表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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