啟德花園(彩虹道)業主立案法團 對 Woo Tak Yan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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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118/2018 & CAMP 119/2018 [2019] HKCA 3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 2018年第11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 : LDBM 330/2014)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8年第11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 : LDBM 13/2015)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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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第一答辯人在CAMP118/2018及CAMP119/2018兩宗案件分別提出傳票,向上訴法庭申請准許就區域法院法官葛倩兒(「原審法官」)2017年6月26日在土地審裁處兩宗案件頒發的訟費命令逾期提出上訴。原審法官在2018年7月4日已拒絕批予第一答辯人逾期上訴的許可。 2.申請人反對申請,並存檔了反對申請的誓詞。 3.因兩項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涉及同一項訟費命令,本庭一併處理。 4.本庭經考慮兩項申請的文件及陳述後,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 及14A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裁定第一答辯人的申請。 5.申請人是彩虹道啟德花園業主立案法團。兩名答辯人是啟德花園其中一個住宅單位的聯名業主。 6.申請人在土地審裁處的兩宗案件中,向兩名答辯人分別申索: (1) 由2010年1月開始拖欠的管理費(案件編號LDBM 330/2014, 「330/2014案」);及 (2) 集資以支付拖欠承辦商的服務費用,數額相等於兩個月的管理費(案件編號LDBM 13/2015,「13/2015案」)。兩名答辯人在330/2014號案提出反申索。 7.兩宗案件在原審法官席前一併進行審訊。原審法官在2017年6月26日頒發判決書,裁定申請人勝訴,兩名答辯人的反申索失敗。原審法官命令: (1) 在330/2014案,兩名答辯人支付申請人62,652元連同利息;及 (2) 在13/2015案,兩名答辯人支付申請人1,620元連同利息(「原審判決」)。 8.原審法官同時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兩名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兩宗案件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議定,由法庭依區域法院基準以彌償基準評定;除非訴訟其中一方以傳票提出申請,暫准判令在頒發之日的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該訟費命令」)。 9.兩名答辯人向原審法官申請覆核原審判決。2017年8月9日,原審法官批准把330/2014案的判決金額修改為51,960元,其餘判決不變(「覆核後的判決」)。 10.答辯人在2017年8月22日向原審法官申請准許逾期上訴判決及暫緩執行覆核後的判決。原審法官在2017年11月10日拒絕申請,及命令答辯人支付申請人的訟費。 11.第一答辯人之後向上訴法庭再次申請上訴許可(案件編號CAMP 53/2017及CAMP 54/2017)。本庭在2018年3月7日頒發判決書[1],拒絕他的申請及命令他支付申請人的訟費。 12.2018年3月29日,第一答辯人向原審法官申請准許逾期上訴該訟費命令。在原審法官拒絕申請後,第一答辯人向上訴法庭再次提出申請。 13.法庭在決定是否批予逾期上訴許可時,會考慮:(1)延誤的時期;(2)延誤的原因;(3)擬提的上訴是否有合理得直的機會;及(4)倘若批予逾期上訴許可,對訴訟其他各方的利益的損害。 14.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規定,就土地審裁處的判決,任何一方可以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並規定,除非上訴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5.毋庸置疑,答辯人就該訟費命令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嚴重超過法例規定的時限(見下文第17段)。第一答辯人2018年8月13日提交的逾期上訴許可理由,對逾期一事有以下陳述:
16.本庭不接納第一答辯人的陳述。《土地審裁處規則》第30B條訂明:
17.上述條文中「判決、命令或決定」是泛指土地審裁處所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包括它頒發的訟費命令。訴訟人如擬就土地審裁處的任何判決、命令或決定提出上訴,他必須遵照第30B條的時限行事。第30B條的時限亦適用於就訟費命令提出的上訴。是故,第一答辯人如擬上訴該訟費命令,他應該在28天內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最遲在申請准許就原審判決及覆核後判決逾期上訴時一併申請許可,而非在上訴法庭拒絕准許逾期上訴原審判決及覆核後判決後才另提申請。 18.第一答辯人引用《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5)(b) 條,該條文內容為:
19.第一答辯人亦提及《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0(5)(b) 條,本庭相信第一答辯人擬援引的是第10(5)(a) 條,該條文內容為:
20.第11A(5)(b) 條和第10(5)(a) 條都並非針對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更非針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不可能被詮釋為可寬鬆處理甚至不需理會第30B(2) 條規定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限。再者,答辯人從沒有就該訟費命令在土地審裁處申請覆核,第11A(5)(b) 條全不適用。而且,第10(5)(a) 條不適用於在上訴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這兩項條文無助第一答辯人現時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21.至於終審法院在Astro Nusantara International BV v PT Ayunda Prima Mitra的判決,它強調在決定應否延展時限時,須考慮所有相關事宜以及如何達致就整體而言是公平的結果。因此,擬提的申請的是非曲直及是否享有合理成功機會是重要的考慮因素。 22.第一答辯人現時擬上訴的是一項訟費命令。明確的法律原則是法官對訟費的判決享有酌情權;除非出現法律原則的錯誤或原審的法官的酌情決定明顯犯錯,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訟費的命令。尤為重要的是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 條的規定,第一答辯人必須顯示該訟費命令在法律方面有錯誤,否則法庭不可批予上訴許可。 23.第一答辯人在逾期上訴許可理由中提出的上訴理由,與之前向原審法官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所提的理由大致相同。 原審法官在2018年7月4日的判決書[2]第13至17段,歸納了上訴理由的重點,並且作了回應,同時亦解釋頒令以彌償基準計算申請人的訟費的理由如下:
24.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正確地考慮了法律原則,亦恰當地行使了酌情權力。第一答辯人提出的陳述和反駁,亦未有顯示原審法官對訟費的的判決在法律方面有任何錯誤。 25.基於上述理由,第一答辯人擬提的上訴沒有任何得直的機會。在此情況下,即使延展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亦是徒然,也不符合公義的原則。本庭因此拒絕批准就該訟費命令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第一答辯人兩宗案件中2018年7月18日的傳票。 26.因應一貫訴訟原則,第一答辯人申請失敗,應支付申請人的訟費。本庭頒令第一答辯人支付申請人兩宗案件的訟費,總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為5,000元。 27.此外,由於第一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頒令本案任何一方不得根據第59號命令第2A(7) 條規則,要求在訴訟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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