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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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賴女士是將軍澳新都城中心二期地庫一層RC113號車位(下稱「車位1」)的業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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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21/2023 [2025] HKDC 9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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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人承認16 項「欺詐」罪(控罪一至十四、十六、十七)及1項「企圖欺詐」罪(控罪十五)。 控方案情 控罪一 2.賴女士是將軍澳新都城中心二期地庫一層RC113號車位(下稱「車位1」)的業主。 3.2021年9月12日,賴女士把車位1租予被告人,為期一年至2022年9月11日。後來,賴女士口頭同意,由2022年9月12日起,讓被告人續租車位1。 4.2022年8月14日,何先生在《旋轉拍賣》網找尋位於將軍澳的車位。他看見戶名為 "yuetyuet.n"(後證實該賬戶屬於被告人)的貼文,列出新都城中心二期2個車位招租。何先生透過訊息與被告人達成協議,以38,000元承租車位1一年。 5.2022年8月25日下午約6時,何先生與被告人在新都城二期某食肆見面。被告人聲稱,他是車位1的業主,並在租約上「業主」一欄填上自己的英文姓名。雙方簽署租約後,2人一起前往附近的自動櫃員機。何先生按被告人指示,把38,000元轉賬至被告人名下的恆生銀行戶口 (773-540695-668)。 6.2022年8月27日,被告人未能如期向何先生提供車位1的通行咭。何先生向新都城中心二期的物管人員查詢,得悉被告人並非車位1的業主。何先生聯絡被告人,被告人訛稱,車位1屬於他母親,但她年紀大,故沒有處理車位租賃的事宜。2022年9月1日,被告人把通行咭交予何先生,他能開車進出停車場及使用車位1。 7.自2022年12月,被告人便沒有繳交車位1的租金予賴女士。2023年1月14日,物管人員應賴女士要求,註銷車位1的通行咭及圍封該車位。同日,何先生未能使用車位1的通行咭。他與賴女士溝通後,2人均發現受騙,便一起報警。 8.因未能繼續使用車位1,何先生損失了8.5個月的租金(即26,917元)。被告人至今仍沒有賠償何先生。 控罪二至十 9.吳先生是將軍澳日出康城9期2樓R133號車位(下稱「車位2」)的業主。他從沒有把車位2租予被告人;或授權被告人出租該車位。 10.2023年1月下旬,被告人以戶名 "Will Ng" 在 Facebook 貼文,為車位2招租,共有9位準租客聯絡被告人。被告人先後約見他們,會面時向他們訛稱,他是車位2的業主。又與他們擬定租賃細節;要求他們預繳半年至一年租金;簽訂租約;並要求他們利用「轉數快」,以被告人提供的手機號碼 (9446 1699) , 把租金轉賬至與該號碼綁定的銀行戶口。 11.2023年1月20至27日其間,控罪二至十「罪行詳情」中提及的9位受害人,分別轉賬了31,000元至62,000元予被告人(合共455,000元)。 12.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先後與上述受害人見面及簽訂租約。在每份租約上「業主」一欄,被告人均填上自己的英文姓名。簽訂租約前,被告人更向控罪三、六、八的受害人出示虛假的土地查冊紀錄,顯示自己是車位2的業主。 13.警方調查顯示,透過「轉數快」,手機號碼9446 1699綁定了被告人持有的2個銀行戶口(分別為花旗銀行賬戶 52102394 及理慧銀行賬戶 388756001157444)。 14.2023年2月,被告人分別向控罪四及七的受害人賠償了10,000元(尚欠50,000元)及60,000元(全數歸還)。至於其他7位受害人,被告人至今仍沒有賠償他們。 控罪十一至十四 15.元貿有限公司(下稱「元貿」)是將軍澳日出康城9期2樓R144號車位(下稱「車位3」)的業主。元貿的唯一董事易先生並不認識被告人。他從沒有把車位3租予被告人;或授權被告人出租該車位。 16.2023年2月上旬至中旬,被告人以戶名 "Duncan Duck" 在 Facebook 貼文,為車位3招租,共有4位準租客聯絡被告人。被告人先後約見他們,會面時向他們訛稱,他名叫「唐雨贊」,身份證號碼R570***(*),是元貿的代表。被告人與每位準租客擬定租賃細節;要求他們預繳1年租金;簽訂租約;並要求他們利用「轉數快」,以被告人提供的「識別碼」繳付租金。 17.2023年2月4至13日其間,控罪十一至十四「罪行詳情」中提及的4位受害人,各轉賬了60,000元予被告人(合共240,000元)。 18.警方調查顯示,被告人向4位受害人共提供了2個「轉數快」識別碼。其中一個 (101578359) 綁定了被告人的眾安銀行戶口(888007158725);另一個 (1025725552) 則綁定了卜祥敏女士的眾安銀行戶口 (886021351315)。 19.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先後與上述受害人見面及簽訂租約。在每份租約上「業主」一欄,被告人均填上元貿及唐雨贊的英文名字;在「業主簽署」一欄,則蓋上虛假的元貿印章。簽訂租約前,被告人更向控罪十一、十三、十四的受害人出示「唐雨贊」的身份證。 20.被告人至今仍沒有賠償上述4位受害人。 控罪十五 21.警方接獲上述投訴後,安排偵緝警員13382(下稱「探員」)假扮租客。 22.2023年2月15日,探員在 Facebook 聯絡被告人,表示有興趣租用車位3。稍後,被告人以WhatsApp (顯示電話號碼為9851 4518)與探員溝通。 23.2023年2月20日,被告人相約探員,翌日見面簽訂租約。2023年2月21日,探員收到被告人經WhatsApp發給他關於車位3的租約。該份租約提及車位3的業主是元貿、獲授權代表是唐雨贊;並指明以「轉數快」識別碼 (101578359) 繳付租金。最終,雙方沒有見面。 24.2023年2月21日下午約2時,警方以「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下,他稱因母親生病,需要錢醫病而利用車位1、2、3騙人。同日,警方搜查被告人的住所,撿取了10部手機(其中一部的電話號碼是9446 1699);現金40,000多元;4個名牌袋;13隻名錶;9張記憶咭;及7支USB記憶棒。 25.警方檢查其中一支USB記憶棒,發現被告人與2宗2016年的詐騙案有關。 控罪十六 26.2016年1月,透過社交應用程式 "Sweet-Ring",被告人認識楊女士。被告人聲稱,自己是公司東主。同年2月,2人成為情侶。 27.2016年6月,被告人告訴楊女士,他的公司「星輝行首飾有限公司」(下稱「星輝行」)陷入財困,要求楊女士借出800,000元,舒緩星輝行的困境。被告人承諾,取得銀行貸款後2個月內還款。 28.事實上,被告人並非星輝行的東主,他只是曾受僱於星輝行的合約工人,負責貨物運輸,亦從來沒有負責聯絡客戶或代表星輝行洽談業務。 29.被告人還用WhatsApp向楊女士發送電郵通訊的截圖,偽稱星輝行的產品質素不達標,須重新製造部份貨品,令財困嚴重。被告人建議,楊女士向銀行及財務公司借貸。楊女士誤信被告人的虛假陳述。2016年6月下旬至8月,她向9所銀行及財務公司貸款合共1,031,000元(本利合計1,251,865.40元)。最後,楊女士只能還款77,286.95元。 30.2016年9月,被告人不再親身與楊女士見面,並開始對她冷淡。楊女士懷疑受騙,決定報警。 31.被告人從沒有還款予楊女士。2016年11月,楊女士無法償還貸款,申請破產。同年11月29日,法庭頒令楊女士破產。 控罪十七 32.2016年3月,林女士透過 “Sweet-Ring” 認識被告人。被告人聲稱,自己從事珠寶貿易生意。同年8月,2人成為情侶。同年10月,2人開始同居。同年11月,林女士懷孕。 33.2016年11月,被告人告訴林女士,他是智達行有限公司(下稱「智達行」)的東主。被告人偽稱,智達行製造的部分產品不達標,需要680,000元來生產新一批貨品。被告人稱,2個月內便可還款給林女士。被告人還向林女士提供他的智達行名片副本,又展示智達行與業務夥伴所簽訂合約的副本。 34.事實上,被告人並非智達行的東主,他只是曾受僱於智達行的售貨員,亦從來沒有負責聯絡智達行的業務夥伴。 35.林女士誤信被告人的虛假陳述。2016年10月至11月,她分3期向被告人借出680,000元。雙方簽了借據,被告人承諾2017年11月15日前還款。 36.自2016年11月,被告人向林女士表示,她早前提供的借款,不足夠緩解智達行的財困。林女士再次誤信被告人。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她分5期向被告人借出1,130,000元。雙方簽了第二份借據,被告人承諾2017年7月31日前還款。 37.自2017年1月,2人關係轉差。自同年7月,林女士減少與被告人聯絡。 38.2017年12月,林女士到智達行找被告人,發現真相。她認為遭詐騙,決定報警。 39.2018年1月22日,被告人向林女士還款14,000元。唯至今沒有進一步還款。 求情及判刑 40.被告人現年43歲,沒有刑事紀錄。辯方張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2018年結婚,與妻子育有一女(6歲)。被告人曾留學美國,獲碩士學位。回港後,在銀行金融業工作了10多年。後來,轉行到珠寶業。 41.求情時,張大律師陳詞,2016年,被告人的母親確診乳癌。患病初期,情況曾經好轉。但自2022年,病情惡化,現時須定期到公立及私家醫院覆診及檢查。被告人是獨子,父親已逝,他是其母的唯一照顧者。張大律師解釋,被告人在銀行界工作了10多年,原本收入穩定,前途一片光明。可惜,「雷曼事件」及全球經濟衰退,令他對銀行業的前景看淡,便聽從父親的建議,轉戰珠寶業。但數年後,被告人在珠寶業的發展未見起色,便辭去工作,成為全職投資者。 42.關於控罪一至十五,本席接受張大律師的説法,相關罪行與典型的網上銷售騙案 (e-commerce fraud) 有別。被告人親自與每位受騙租客見面及簽訂租約,沒有把身分隱藏在社交平台賬戶背後。無論如何,被告人有預謀、有計劃地欺騙了眾多租客,令他們損失金錢之餘,亦因未能使用相關車位而構成諸多不便。 43.關於控罪十六至十七,本席亦接受張大律師的陳詞,相關罪行與典型的網上情緣騙案有別。被告人從沒有隱藏身分,他的確與楊女士和林女士發展真感情。被告人當時仍是單身,與林女士更達至談婚論嫁的地步,2人還育有一子。張大律師指,為了向楊、林2人留下良好印象,被告人愚蠢地訛稱自己是珠寶公司的東主。張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從沒有打算不還錢給楊、林2人,只是他用錯了方式和理由向她們借錢。 44.判刑方面,雖然17項控罪均不涉及典型Barrick類別的 「違反誠信」,本席認為,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案訂下的判刑指引也適用,並可作參考。 45.控罪一至十五,涉及金額由31,000至62,000元。本席認為,毋須按金額細分,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均是9個月監禁。適時認罪,刑期減至6個月。本席判處被告人每項控罪監禁6個月。 46.控罪十六及十七,分別涉及1,031,000元及1,810,000元。本席認為,量刑基準分別是3年及3年半監禁。由於非適時認罪,張大律師提議,給予四分一刑期扣減,本席認同。因此,本席分別判處被告人監禁27個月及31個月。 整體總刑期 47.控罪一至十五,合共涉及793,000元,量刑基準是33個月監禁。適時認罪,整體刑期減至22個月。 48.控罪十六及十七,合共涉及2,841,000元,量刑基準是4.5年監禁。非適時認罪,整體刑期減至40個月。 49.控罪一至十七,合共涉及3,634,000元,量刑基準是5年監禁。適時及非適時認罪,整體刑期減至43個月[1]。 50.代表控方的許署理高級檢控官向法庭申請賠償令,金額合計729,203.95元。張大律師表示,被告人願意賠償相關受害人,亦相信自己具能力作出賠償,唯一直遭還押,未能立刻變賣貴重財物還款。被告人相信,服刑完畢後6個月內,便可賠償相關金額。本席相信被告人的誠意及能力,就賠償給予3個月刑期扣減,總刑期減至40個月。 51.為達至40個月的總刑期,本席下令:
52.本席亦作出賠償令:被告人須於本案服刑完畢獲釋後6個月內,賠償729,203.95元。賠償款項須直接交予法庭會計部。相關受害人可獲得的金額,按控方呈交的明細表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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