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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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三,即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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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47/2023 [2024] HKDC 22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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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三,即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2.案情顯示在2023年7月5日,70歲的受害人透過家中的固網電話收到一名聲稱為受害人兒子的不知名人士(以下稱為「男子A」)來電,表示自己被捕及需要港幣$200,000元保釋金。受害人表示家中有港幣$200,000元。男子A要求受害人提供手提電話號碼,但受害人表示固網電話是唯一與他聯絡的方法。男子A表示會稍後再與受害人聯絡。由於受害人的兒子均知道受害人的手提電話號碼,故此在受害人掛斷電話後,感到懷疑,於是向警方報案。 3.在警方監控下,在同日稍後時間第一被告人前往受害人單位按門鐘,並向受害人表示他是前來收取保釋金。受害人把由警方事先準備的仿製鈔票交給第一被告人後,第一被告人離開單位。第一被告人在單位外的走廊被警方截停拘捕。 控罪三 4.於同日較後時間,受害人收到男子A的電話,對方向受害人詢問是否有人前來收取款項。受害人表示沒有人前來。男子A表示會安排另一朋友收款。 5.於10多分鐘後,受害人收到一名自稱為「李先生」的男子(「男子C」)的電話,對方表示很快會上門收取款項。 6.其後第二被告人到達受害人單位按門鐘,並向受害人自稱「李先生」,代表受害人的兒子前來收取港幣$200,000元。受害人把警方預先準備好的仿製鈔票交給第二被告人。 7.其後第二被告人離開單位,隨即被警員在單位外的走廊截停。在現場的拘捕及警誡下,第二被告人表示他因為該單位的住客欠債而上門收取港幣$200,000元。他在其後的會面紀錄中保持緘默。 第二被告人的求情及經歷認證口供 8.第二被告人現時21歲,教育程度為中學三年級,被捕前與家人同住。他在拘押前無業。他有4次刑事定罪紀錄,最後一次定罪是在本案後,即2024年12月20日,所有定罪紀錄均與本案控罪不相類同。 9.辯方求情時表示第二被告人對前置罪行沒有認知,事件只涉及1天,第二被告人在案中屬於按指示行動的角色。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第二被告人坦白認罪及有悔意。此外辯方並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但希望法庭加刑的幅度不超過三分之一。 判刑考慮 10.在判刑時,法庭考慮了相關案例及辯方呈上的案例,特別是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中提及的判刑考慮因素以及辯方所呈交的其他案例。第二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是向電話騙案受害人收款,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參與欺騙受害人。對於身為70歲長者的受害人而言,港幣$200,000元是不少的金額。相關騙案即使考慮本控罪以外但涉及同一受害人和同一詐騙計劃的背景,亦只是1天的時間。詐騙的手段相對簡單。本案沒有國際元素。控罪因受害人在騙案期間發現自己受騙,而沒有實際損失。 11.法庭考慮了本案案情,第二被告人坦白認罪及所有求情理據和第二被告人的求情信。就這種案件並沒有量刑指引。法庭決定採納3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第二被告人坦白認罪,故獲三分一減刑折扣,減至24個月監禁。 12.控方在2024年11月1日存檔擬尋求法庭根據香港法例第455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作出以下裁定的通知:
13.本席參考了控方在2024年9月24日存檔,由偵緝總督察鄭思為在2024年9月20日撰寫的證人口供。法庭接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該份證人口供的內容為真實。辯方表示第二被告人並不反對該加刑申請。故此本席決定把第二被告人的量刑上調約三份一,即8個月監禁。就本案第二被告人被判處2年8個月監禁。 14.此外,辯方請求法庭把本案刑期的部份與第二被告人正在服刑的另一宗案件DCCC 902/2024同期執行。該案牽涉共3項控罪,分別為販運危險藥物罪、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以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就該案,本案的第二被告人在2024年12月20日被判處共46個月監禁。 15.本席考慮了辯方呈上之案例,以及總刑期原則。雖然DCCC 902/2024之案情與本案全無關連,但因總刑期原則的考慮,法庭決定把本案刑期中的12個月監禁與DCCC 902/2024的總刑期同期執行。故此就兩宗案件的總刑期,合共為5年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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