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耀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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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判案理由書沿用兩名申請人原審時的被告編號。控罪一指控D3和D9及其他人參與「暴動」,兩人另分別被控「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 (D3承認這項控罪、D9則不認罪),二人否認「暴動」罪。在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原審法官)席前審訊後,D3和D9被裁定所屬控罪罪名成立。二人不服定罪,向本庭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D3) 和上訴許可申請 (D9) 已被拒絕,本庭並駁回二人的上訴,維持原判,以下是理由。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183/2023[2025] HKCA 52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1 Ap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83/2023, [2025] HKCA 523

原案件: [2023] HKDC 12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及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18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7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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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D3) 楊耀  
第三申請人 (D9) 吳雅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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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25年4月1日
判案日期 : 2025年4月1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5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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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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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 本判案理由書沿用兩名申請人原審時的被告編號。控罪一指控D3和D9及其他人參與「暴動」,兩人另分別被控「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 (D3承認這項控罪、D9則不認罪),二人否認「暴動」罪。在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原審法官)席前審訊後,D3和D9被裁定所屬控罪罪名成立。二人不服定罪,向本庭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D3) 和上訴許可申請 (D9) 已被拒絕,本庭並駁回二人的上訴,維持原判,以下是理由。

控方案情

2.控方指,2019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至下午3時40分,香港畢打街與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發生暴動, 參與的示威者有數千名。

3.根據承認事實和多段呈堂錄影及閉路電視片段(包括證物 P5A和P6A [1]),案發時D3和D9身處暴動現場[2]。D3早於下午14:32 時已被拍攝到出現在畢打街的馬路上,D9則被拍攝與D5在15:04 時沿畢打街步向干諾道中方向[3]

4.15:26時,在警方展開驅散後,D3和D9向雪廠街方向逃走,但卻因有一班警員由雪廠街衝向德輔道中而改變方向,他們與部分在逃的示威者躲進置地廣場緊急出口外,被警方截停。D3和D9的衣著和被搜出的物品包括:

˗ D3: 黑色T恤、灰色短褲、黑色波鞋、黑色背包、黑色口罩;另一把黑色折疊傘及兩條拳擊用紅色紮手帶;

˗ D9: 紅色冷外套、黑色T恤、黑色長褲、黑色鞋、黑色口罩;另一件黑白間條T恤及一個未開封藍色口罩。

辯方案情

5.D3和D9均選擇出庭作供自辯,二人承認事發時在現場,但D3辯稱只是參與非法集結,沒有參與任何暴力事件。D9則聲稱案發時她約同另一被告(D5)前往中環買禮物,但步出地鐵站出口後卻因肚痛而前往商場內的洗手間。她也稱佩戴口罩是在地盤工作習慣(和帶備多一個作後備)。

上訴理由

6.D3和D9同由黎家傑大律師代表(原審時代表D5和D6)。就D3的逾期申請,D3指他因與家人商討是否上訴和聘用私人律師而延誤提出申請。他的上訴理由包括:

(一) 整體證據不足以證明D3有參與暴動的意圖;

(二) 由於D3已承認干犯非法集結罪(但控方不接納),原審法官錯誤地依賴D3逃跑和蒙面而作出他參與暴動的推論。

7.D9的上訴理由包括:

(一) 控方在盤問D9時才首次播放證物P5A和P6A,以反駁她所稱到達中環不久後前往商場洗手間的說法,違反了控方不能分割案情的原則。原審法官錯誤憑藉該些片段的內容判定D9是當中顯示在下午3 時06 分至18 分在畢打街及干諾道中天橋底徘徊的人,並以此為據拒納D9的證供;

(二) 即使法庭不接納D9的證供,她的行徑與好奇圍觀的路人無異,整體證據不足以證明D9有參與暴動的意圖。

8.D9的上訴理由不包含任何針對「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的定罪的個別投訴。

討論

9.答辯方不反對D3逾時就定罪提出申請,本庭批准D3作出逾時申請。就其上訴理由一,控辯雙方不爭議當日12:15 時至15:30 時有關地點發生暴動[4]。D3被拍攝於14:32 時出現在現場並站立呼叫口號。但黎大律師力陳,本案沒有證據顯示D3知道該處較早前有包括惡意破壞公物、縱火、向餐廳投擲磚塊和噴漆、打碎雙層巴士車廂和向車身噴漆等激烈的暴力行為。D3被拍攝時的場景也只是涉及示威者以雜物堵路或阻止巴士離開等的非法集結行為。

10.原審法官已分析D3的證供,當中包括但不限於D3聲稱他是因應早上看見社交媒體呼籲到中環「和你lunch」而專程從觀塘出發到達現場,但途中完全沒有留意有關中環當時的狀況的訊息,而是一心關注遠方中文大學示威的情況;到場後已看見全副武裝的「勇武派」,但仍堅稱是和平理性的集會,不會升級為暴動;雖然堅稱不接受用磚頭堵路,但認為「人肉堵路冇問題」。原審法官認為D3 “多次迴避問題”、“不斷擅用詞令,企圖帶着主控官「遊花園」”[5],拒絕接納其辯解,包括他聲稱並不知道該處發生激烈暴力行為這種脫離現實的說法。D3以環保袋運送磚頭到文華東方酒店,明顯在協助其他人把磚頭扔向仍有車輛行駛中的畢打街隧道;他又在示威者干擾和破壞雙層巴士時張開雨傘以作掩護,原審法官席前實有充分證據顯示D3參與了暴動,並具有參與暴動的意圖。本庭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就着D3可信性的事實裁決。

11.D3的上訴理由二指,原審法官在裁定D3參與暴動時錯誤考慮D3逃跑及蒙面一事,因為D3已承認干犯非法集結罪行,逃跑及蒙面亦有可能只是與非法集結而非與暴動有關的心虛和隱瞞行為,黎大律師引用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德 [6]案,該案是源自高等法院的刑事上訴案件,討論的是如申請人「潛逃」一事可能只支持「管有毒品」而非較嚴重的「販運毒品」的指控時,主審法官應向陪審團表明,如果他們認為被告人的潛逃是因無辜原因造成的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他們便不應理會他曾潛逃一事。上訴法庭認為在該案的情況,原審法官應乾脆指引陪審團不要理會潛逃一事 [7]

12.首先,陳志德 案涉及主審法官給予陪審團的指引是否足夠和適合。上訴法庭已表明 「法官應否就被告人潛逃一事指示陪審團,應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定。當然陪審團給予被告人潛逃一事的比重是陪審團要作出的裁決」(底線為後加強調)。本案是區域法院案件,原審法官既是專業法官也同時充當了陪審團,就事實作出合乎法律原則的裁決。原審法官不可能不知道D3的辯護主軸是他只參與了非法集結而非暴動和他承認違反「反蒙面法罪」,D3在盤問下亦承認當時佩戴口罩來掩飾身份[8]。原審法官在分析D3的證供後已經拒絕接納他不知道當地發生了暴動,只參與了非法集結的說法[9],原審法官實無必要因應他承認了參與非法集結對自己作出陳志德案的指引,把他戴口罩和逃跑的證供完全棄之不顧,根本不切實際。再看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的第118段的「結論」,他表明屬 「宏觀的分析,適用於以下針對每一名被告人的證據和推論」[10],整體回應D3所稱「思想上退出非法集結,身體上仍在暴動範圍」和D9的「路經此地」、及本案沒有被告何時進入暴動範圍及期間所作的顯見行為的直接證供的陳詞。在本案,佩戴口罩和逃跑都是不爭的基本事實,和其他種種的環境證供包括被捕前的路徑、逗留時間、身處位置、衣物裝備等和他被拍攝到的所作所為的疊加效應,足以令原審法官作出D3是蓄意留守、提供支援的人士,具有參與暴動的意圖和實際參與暴動的唯一合理推論。本庭認為,即使摒棄了D3戴口罩和逃跑的事實,本案針對D3的其他基本事實也足夠作出有關推論。

13.D9的上訴理由一指控方不應在盤問D9時才首次播放P5A和P6A的片段和呈遞MFI-13作為反駁證供,違反了不能分割案情的法律原則,導致不公。首先,MFI (marked for identification)有別於證物,而本案的MFI-13只是有關的錄影片段播放流程表,以輔助原審法官理解片段。簡單來說,D9作供時堅稱她在畢打街近干諾道中距離傘陣約20米已止步,並登上樓梯橫過行人天橋前往遮打大廈中的洗手間。控方在盤問D9時播放P5A和P6A的片段,以顯示她曾超越畢打街的傘陣進入干諾道中,及後又從干諾道中經過傘陣回到畢打街,駁斥她曾上行人天橋到洗手間的說法。黎大律師以主控官當時指有關的片段是「反駁證供」(rebuttal evidence),及控方在盤問D9時才把片段拿出來的做法為由,投訴主控官分割控方案情,令D9未能在知悉控方所有針對她的案情下作出回應[11]

14.黎大律師指,這些片段不應被使用來支持控方案情,退一步說,他認為由於D5的辯護理由和D9相若,控方應最遲在D5作供時播放這些片段來盤問他,好讓D9得悉這些控方藉以倚賴的片段所顯示的的情況,從而作出相應的回應。

15.本庭認為此乃偽命題。根據R v G (SG)案第39段:

“…the Crown should not be permitted to gain the unfair advantage which will inevitably arise from “splitting its case”. The rule against “splitting the case” developed primarily in the context of applications to adduce rebuttal evidence by the Crown. Applications to adduce rebuttal evidence and to reopen the case are “close cousins”, but not “identical twins” … In order to succeed, the Crown must also explain why the evidence was not led earlier and must justify this departure from the normal rules of the adversarial process…”

(斜體為後加強調)

16.雖然主控官在播放有關片段前表示這些是反駁證供,但明顯地用詞比較鬆散,情況與在被告作供完畢、控方才申請引入反駁證供不同。在本案,控方根本無需申請再次引入這些片段才播放,原因是這些片段早已經承認事實納入成為本案的證物,故此完全談不上是反駁證供或分割控方案情,控方案情由始至終均是D9肚痛急於如廁之說是杜撰虛構,用作掩飾她曾經在畢打街和干諾道中一帶徘徊、蓄意留守的事實。

17.這些片段一經承認事實呈堂[12],就已成為本案的證供的部份。黎大律師援引的一系列涉及控方沒有及早披露他們早已管有及明知不利於被告的答辯的證供,但卻選擇在很遲階段才出示來突襲辯方的案件,與本案不能相提並論。 再者,根據時序,代表D9的原審大律師(不是黎大律師)早在D9作供前已簽署兩份涉及P5A和P6A的承認事實。控辯雙方自可選擇是否有需要及在什麼情況下播放有關片段,即使這些片段沒有在審訊中播放,原審法官也可自行閱覽。但當然,在此情況下,要是原審法官發現他閱覽的片段中有可駁斥D9的證供時,在D9否認片段中人是她的情況下,必須向辯方提出,以便辯方作出回應,否則他不應倚賴該些片段內容作出裁斷。

18.黎大律師的書面陳詞所指,「D9在作供前起碼會知道控方的案情是該些片段拍攝到他們二人的路徑以及E出口在他們附近,讓她清楚知道控方的全盤案情後才準備好回應,包括如何回應,甚至決定是否作供或傳召其他證人」[13],似乎嘗試指D9到作供時仍對有關片段的內容懵然不知。但如上文所述的時序,有關的承認事實在D9作供前已經簽署,而D9的辯護方向一直都是她從沒在干諾道中和畢打街徘徊,她並非片段中人,辯方大律師在主問時不提及有關片段,即使D9被盤問及這些片段,辯方大律師也沒有就它們對D9進行覆問等,這種種非但不支持黎大律師的指稱,反而顯示這是辯護的策略。事實上,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凱琳 [14]一案中處理分割控方案情的議題時就已表達過:

「36. …假如控方希望利用P61建立控方案情,以反駁脅迫的存在,控方有權以P61盤問上訴人,這方面的盤問並不受制於上訴人在主問時有否談及P61;而當控方放棄這盤問方向,控方在結案時便應節制…」

19.由此可見,在有關片段已經呈堂(有別於黎大律師在聆訊所指 「首次呈遞」)的情況下,D9在主問作供時沒有觸及有關片段的內容並不規範控方就它們對D9作出盤問,藉此質疑她上洗手間的說法的可信性。分割案情的法律原則與本案情況完全無關宏旨。

20.至於辯方在聆訊時所指,黎大律師再次沿用的 「有利D9的推論」,包括她並沒有穿着黑色衣物反而是矚目的紅色毛衣、也沒有接受穿格子衣服女子所派發的物資等,根本就不能削弱案件中針對D9的基本事實的累積效應。D9最先被拍攝出現在現場的時間和被捕的時間相距約半小時,期間在暴動核心範圍的馬路上,時而停下,時而遊走,在有人呼喊 「防暴落地,俾多少少上嚟,後面要人」的時候在傘陣的範圍來回走動(約3 時16 分至3 時23 分),又跟隨他人採取迂迴曲折的路徑逃跑[15]。原審法官自可作出D9是知情的暴動者及蓄意留守現場,以支援或鼓勵其他人士的身份參與暴動的結論。

21.D3和D9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庭拒絕D3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和D9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二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彭偉昌) (潘敏琦)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羅天瑋及署理高級檢控官區敖欣代表

第一及第三申請人:由灝勤律師事務所轉聘黎家傑大律師代表



[1]   承認事實,第6(a)及7(a)段: 上訴卷宗, 第86-87頁

[2]   控方開案陳詞, 第24段: 上訴卷宗, 第79頁

[3]   裁決理由書, 第34段和36段下的列表

[4]   裁決理由書, 第72段;上訴卷宗第126頁

[5]   裁決理由書, 第86段;上訴卷宗第130頁

[6]   [2020] 1 HKC 141

[7]   第25至28段

[8]   上訴卷宗第299頁A-C

[9]   上訴卷宗第127頁P 至131頁G

[10]   上訴卷宗第142頁B-C

[11]   R v G (SG), [1997] 2 S.C.R. 716, [42]

[12]   上訴卷宗第86、87、97、99頁

[13]   書面陳詞第28段

[14]   [2025] 1 HKC 624

[15]   裁決理由書, 第118段;上訴卷宗第140-1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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