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耀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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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11名被告人,當中8名被告人在不同階段承認「暴動罪」或就著「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達成認罪協議。另外,第3、第5及第9被告人否認暴動罪。控罪詳情指他們(11人及其他人)於2019年11月12日,在香港畢打街與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參與 暴動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控罪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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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771/2020[2023] HKDC 127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71/2020

[2023] HKDC 12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耀 (第三被告人)
  羅翔駿 (第五被告人)
  吳雅芝 (第九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聆訊日期:  2023年9月2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女士及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區敖欣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奕勤先生,謝延豐律師行,代表第三被告人
  黎家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黃伍林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馬家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憲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4]、[6]及[10]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共有11名被告人,當中8名被告人在不同階段承認「暴動罪」或就著「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達成認罪協議。另外,第3、第5及第9被告人否認暴動罪。控罪詳情指他們(11人及其他人)於2019年11月12日,在香港畢打街與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參與暴動,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控罪1)。

2.第3被告人承認違反「反蒙面法罪」(控罪4),第5及第9被告人否認違反「反蒙面法罪」(控罪6及10)。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11月12日,在香港畢打街與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第241K章《禁止蒙面規例》第3(1)(a)及(2)條。

3.本判詞處理否認控罪的被告人。

  D3 D5 D9
控罪1: 暴動 否認 否認 否認
控罪4:禁止蒙面 承認 --- ---
控罪6:禁止蒙面 --- 否認 ---
控罪10:禁止蒙面 --- --- 否認

4.控方提供人證共6名,物證共30套。本案證人分別是高級督察徐先生(PW1)、東九龍機動部隊D大隊第3小隊指揮官高級督察梁先生(PW2)、警員17946(PW3)、警署警長蔡先生(PW4)、東九龍機動部隊D大隊第3小隊警署警長黃先生(PW5)及東九龍機動部隊D大隊第1小隊警署警長譚先生(PW6)。控方證人證供概要載於附件四[1]

審訊議題

5.控方的立場是3名被告人被捕時均身處暴動現場附近。各被告人被發現的時間、地點、環境、被捕前的言行和他們的裝束及𢹂帶的物品,唯一不能抗拒的合理推論是他們一起連同其他人,參與在罪行詳請所指的日期和範圍內進行的一場暴動,並在警方進行驅散的時候逃走。除了第3及第5被告人表示參與了有限度的非法集結,但詳情欠奉,辯方明顯主張被告們在其他時間是無辜的途人,也是本案的聚焦點。第5及第9被告人同意在案發時佩戴蒙面物品,但他們指有合理辯解。

6.綜合控辯雙方承認事實及在審訊時進一步縮窄的分歧,本案的相關議題有3項:(1)  在控罪指稱的日期及地點,是否有暴動(三名被告人在結案陳詞階段表明在當日12:15至15:30時在控罪所指的地點曾經發生暴動);(2)  各被告人有否連同其他人參與控罪所指的暴動 ─ 有沒有足夠環境證據證明他們參與暴動,包括蓄意留守、提供鼓勵或提供支援?(3)  第5及第9被告人佩戴蒙面物品,是否有合理辯解。

控方案情

7.控方案情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為事件始末,第二部分為針對個別被告人的言行。

事件始末

8.約於2019年11月12日,有人在網上呼籲到中環參與一個名為「和你 lunch」的集會,藉此在午膳時間癱瘓中環的交通。2019年11月12日中午起,數千名示威者響應呼籲,佔據畢打街附近的街道。

控罪1:暴動(訴全部被告)

9.本案的3名被告人於2019年11月12日(下稱「案發日期」),在香港畢打街與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亦即本案所指的暴動範圍,下稱「涉案區域」),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10.就案發日期在中環一帶(包括涉案區域)的公眾活動,警務處處長從來沒有接獲任何舉行集會或遊行的意向通知,亦沒有接獲須根據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8條或第13A條發出的舉行公眾集會或遊行的意向通知。

11.於案發日期約中午12時至下午3時40分的一段時間在涉案區域發生了以下的事件:

中午12時15分

12.示威者開始佔據畢打街及德輔道中的車道。

中午12時19分

13.示威者在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惡意破壞交通燈,又在一輛雙層巴士的擋風玻璃噴上黑色油漆。

中午12時21分

14.示威者在畢打街車道上的路障燃點火堆及在附近用雜物設置路障,其後也在車道上放置插有金屬釘用以刺穿車胎的改裝膠管。

中午12時30分

15.一隊警務人員到達現場,在畢打街近干諾道中設置防線,之後消防員到達現場撲滅火堆。

中午12時35分

16.示威者在畢打街近德輔道中設下雨傘陣防線與警方對峙。警務人員高舉藍旗(寫有「警察警告這集會或遊行乃屬違法請即散去否則我們可能使用武力」)及黑旗(寫有「警告催淚煙」),並多次向示威者發出警告,要求他們離開。

中午12時54分

17.示威者無視警告向警方防線推進,並向警方防線投擲磚塊。警方人員因此高舉橙旗(寫有「速離否則開槍」)及黑旗。由於示威者人數明顯較多,警方人員於是乘坐警車暫時撤離現場。

下午1時09分

18.警方車隊離開現場後,示威者在干諾道中近畢打街惡意破壞元氣壽司及吉野家兩間餐廳,用竹枝擊向餐廳的店面,並向餐廳的店面噴漆及投擲磚塊。

下午1時17分

19.示威者拋擲磚塊在馬路上設置路障,又惡意破壞被逼停泊在干諾道中的一輛雙層巴士,打碎了巴士司機位旁的側窗及在巴士的玻璃上噴漆。

下午1時30分

20.示威者在畢打街近干諾道中以磚頭雜物雨傘等築起傘陣及路障。

下午2時44分

21.示威者佔據遮打大廈及文華東方酒店外的干諾道中車道。停泊在干諾道中的一輛雙層巴士擋風玻璃被噴上紅漆。示威者亦把磚頭及雜物投擲到仍有車輛行駛的畢打街行車隧道內。

下午3時

22.示威者為堵塞干諾道中西行車路,以雜物阻止一輛嘗試離開干諾道中的雙層巴士移動。當巴士司機嘗試掉頭離開現場時,示威者向巴士擋風玻璃及側鏡噴上黑漆,並在巴士的車輪前後擺放磚塊及雜物以阻止它移動。

下午3時21分

23.示威者在畢打街組成雨傘陣,有示威者向路障投擲兩枚汽油彈,導致路障著火。同時,有示威者拆毀附近路面的磚塊及欄杆製成路障。當看見警務人員推進時,示威者一面組成雨傘陣,一面慢慢沿畢打街後退至德輔道中,並在畢打街近德輔道中組成防線。在示威者後退時,該著火的路障發生爆炸。當時路障附近有不少記者在進行拍攝。

下午3時25分

24.警方展開驅散行動,向示威者發出警告,高舉黑旗,施放催淚煙並追趕示威者。

下午3時26分

25.示威者沿德輔道中朝雪廠街方向逃走。一批示威者(包括第3、第5及第9被告人)遇上另一隊由雪廠街走往德輔道中的警方隊伍於是改變方向,掉頭逃走。一群示威者(包括第3、第5及第9被告人)躲進置地廣場緊急出口外(鄰近「Tiffany」店舗),被警方截停,其後被拘捕。

警方行動

26.高級督察徐先生(PW1)於案發當日中午奉命帶領小隊到現場戒備,並指揮向示威者發出「非法集結」的警告及舉起警告的旗幟。

27.大約下午3時10分,高級督察梁先生(PW2)帶領小隊前往現場驅散示威者。期間他發出「非法集結」的警告,並指示小隊隊員警員17946(PW3)在現場高舉黑旗作警告及施放催淚煙。與小隊一起前進的,還有傳令員警署警長蔡先生(PW4)及隊員警署警長黃先生(PW5)。另一方面,警署警長譚先生(PW6)帶領其小隊經雪廠街到德輔道中截擊示威者。隨後,警方在德輔道中一帶設立封鎖線。

拘捕

28.大約下午3時40分,女偵緝高級督察伍女士拘捕一群示威者,當中包括第3、第5及第9被告人。

29.各被告人被拘捕時身穿及攜帶以下衣物及裝備:

第3被告人

30.一件黑色T恤;一條灰色短褲;一對黑色「Adidas」波鞋;一個黑色背包;一個黑色口罩;一把黑色折疊傘;及兩條拳擊用紅色紮手帶。

第5被告人

31.一件白色T恤;一條灰色長褲;一對藍色「Nike」波鞋;一個黑色背包;6個粉紅色口罩;一把黑色折疊傘;及5瓶容量為10 毫升的生理鹽水。

第9被告人

32.一件紅色冷外套;一件黑色T恤;一條黑色長褲;一對黑色鞋;一件黑白間條T恤;一個黑色口罩;及一個未開封藍色口罩。

現場錄影片段及互聯網的公開片段

33.控方依賴不同的公開媒體片段、警方錄影片段及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案發時中環的暴動情況及第3、第5及第9被告人的言行。相關片段以定鏡方式將個別畫面擷取的相片載於相片冊中,部分相片以紅圈正確圈出及指明了本案的3名被告人的影像,而相關的目錄列出了該些相片的正確描述。概括而言,片段顯示3名被告人在案發時間身處現場,並在不同片段出現。

針對個別被告人的言行

34.第 3 被告人的言行:

大約實時 畫面描述
約1432時至1438時 第3被告人佩戴著口罩於畢打街馬路站立,附近有示威者阻塞畢打街馬路,示威者不斷呼叫口號。亦見第3被告人有跟隨其他示威者呼叫口號及沿畢打街步行往德輔道中方向。
約1437時至1439時 第3被告人站立於畢打街及干諾道中馬路,身旁有其他示威者,第3被告人佩戴著口罩,右手持著一把未打開的黑色折疊傘,地上有大量雜物例如磚頭,期間示威者不斷呼叫口號。
約1440時至1443時 第3被告人站立於干諾道中馬路,附近有其他示威者,示威者不斷呼叫口號。地上有大量雜物例如磚頭、石頭、木條、插有金屬釘的改裝膠管等。路面上亦有雙層巴士已被示威者破壞,司機位前方的車頭擋風玻璃被噴上紅色噴漆。
約1443時至1447時 第3被告人於干諾道中馬路俯身屈膝檢視地上雜物,右手手持一把黑色折疊傘,之後收起折疊傘放入背包側袋。第3被告人身邊有兩人蹲下將地上的磚頭放入一個紅色紙盒內。路面上亦有雙層巴士已被破壞,被噴上紅色噴漆及有示威者將雜物搬到雙層巴士前方車底位置以阻礙前進。第3被告人手持一個米色環保袋沿干諾道中步行,環保袋內裝有磚頭,第3被告人亦於干諾道中馬路地上拾取磚頭。周圍有為數不少於十多名示威者,手持裝有磚頭等物品的袋,步向畢打街行車隧道,繼而有示威者將磚頭拋向畢打街行車隧道。
約1506時至1510時 示威者於干諾道中破壞一輛正在掉頭的雙層巴士,示威者包圍著左前車胎位置,用雪糕筒等雜物攝入沙板位置以妨礙巴士行駛,而第3被告人手持一把張開的雨傘站在旁邊。
約1516時至1523時 畢打街、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一帶的示威者多次大叫「防暴落地」,亦有聲音叫「畀多少少上黎」、「後面要人」,更多示威者因而張開雨傘。畢打街有示威者築起傘陣,及投擲汽油彈引致雜物出現火球。
約1524時 第3被告人沿干諾道中跑往畢打街方向,當時第3被告人佩戴著口罩。
約1525時至1527時 傘陣退至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之後有防暴警察在火堆位置出現,接著施放催淚煙。
約1525時 第3被告人沿畢打街跑往德輔道中方向,當時第3被告人佩戴著口罩。
約1526時 第3被告人沿德輔道中跑往雪廠街方向,當時第3被告人佩戴著口罩。
約1526時至1527時 雪廠街方向有警察出現,與此同時第3被告人掉頭向畢打街方向跑。
約1527時 第3被告人沿德輔道中跑往畢打街方向,前方有警察,與此同時,第3被告人轉身掉頭走進緊急出口位置,當時第3被告人佩戴著口罩。第3被告人其後被警方拘捕。

35.第 5被告人的言行:

大約實時 畫面描述
約1428時至1434時 第5被告人佩戴著口罩於畢打街馬路站立,附近有示威者阻塞畢打街馬路,示威者不斷呼叫口號。第5被告人使用手提電話。第5被告人旁邊有雨傘陣,第5被告人曾拿出一把折疊傘,之後又收回。期間亦見第5被告人有跟隨其他示威者呼叫口號:「當差正仆街」。
約1434時至1437時 第5被告人於畢打街馬路上朝德輔道中方向步行。有人以手勢作呼召,接著大批示威者亦步向德輔道中。
約1437時至1440時 第5被告人佩戴著口罩站立於畢打街與干諾道中交界行人天橋下方馬路,附近有大量示威者同樣站立在該處,與第5被告人同樣站在人群最前方的人士約有70-80人,當中有十多二十名全黑裝束蒙面人士。地上有大量雜物例如磚頭、石頭、木條、雨傘等。路面上亦有雙層巴士被示威者破壞,司機位前方的車頭擋風玻璃被噴上紅色噴漆。
約1440時至1443時   第5被告人跟隨人群沿干諾道中朝畢打街行車隧道行進,人群當中有多名全黑裝束蒙面示威人士,第5被告人去到某位置稍作停頓,接著又再前進,又再停頓,又再前進。該路段有示威者左穿右插,望向地上檢視雜物。人群之間有互動。
約1506時至1511時 示威者於畢打街、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一帶堵路,令上址道路癱瘓,示威者大叫口號。有大量人群張開雨傘組成傘陣。同時見第5被告人與第9被告人沿畢打街馬路步行往干諾道中方向。當時第5被告人與第9被告人佩戴著口罩。
約1516時至1518時 示威者多次大叫「防暴落地」,亦有聲音叫「畀多少少上黎」、「後面要人」,更多示威者因而張開雨傘。同時見第5被告人及第9被告人一同在畢打街馬路往干諾道中方向步行,至距離傘陣約 20 米左右停下。二人的位置斜向著傘陣。
約1518時至1523時 第5被告人及第9被告人行經畢打街。當時畢打街有示威者築起傘陣,及投擲汽油彈引致雜物出現火球。第5被告人及第9被告人在鏡頭出現1分多鐘後,向鏡頭左下方離開。
約1525時至1527時 有人大叫「有狗呀!快啲走!」、「有狗落緊嚟! 小心呀!」、「文華東方有狗!」,傘陣退至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之後有防暴警員在火堆位置出現,接著施放催淚煙。
約1526時 第5被告人及第9被告人沿德輔道中跑往雪廠街方向,當時第5被告人與第9被告人佩戴著口罩。
約1526時至1527時 雪廠街方向有警員出現,與此同時第5被告人及第9被告人掉頭向畢打街方向跑。
約1527時 第5被告人及第9被告人走到置地廣場緊急出口位置,期間第5被告人正以雙手除下其口罩。第5被告人將口罩放入其左邊褲袋。第5被告人其後被警方拘捕。

36.第 9被告人的言行:

大約實時 畫面描述
約1504時至1506時 示威者於畢打街、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一帶堵路,令上址道路癱瘓,示威者大叫口號。有大量人群張開雨傘組成傘陣。第9被告人與第5被告人沿畢打街馬路步行往干諾道中方向。當時第9被告人與第5被告人佩戴著口罩。
約1506時至1511時 [在盤問時播放(證物P5A)]
第9被告人及第5被告人出現在畢打街穿過干諾道中天橋底。兩人在干諾道中天橋底下方逗留,之後向畢打街方向行進。第9被告人及第5被告人在畢打街斑馬線出現及徘徊,並混入人群中不知去向。
約1516時至1518時 示威者大叫「上面」、「有架狗車」、「政總出左10架狗車去愛丁堡嗰度」。第9被告人及第5被告人由干諾道中方向沿畢打街向德輔道中方向行,並在畢打街停留。
示威者多次大叫「防暴落地」,亦有聲音叫「畀多少少上黎」、「後面要人」,更多示威者因而張開雨傘。同時見第5被告人及第9被告人一同在畢打街馬路往干諾道中方向步行,至距離傘陣約 20 米左右停下。二人的位置斜向著傘陣。
約1518時至1523時 第9被告人及第5被告人行經畢打街。當時畢打街有示威者築起傘陣,及投擲汽油彈引致雜物出現火球。第9被告人及第5被告人在鏡頭出現1分多鐘後,向鏡頭左下方離開。
約1525時至1527時 有人大叫「有狗呀!快啲走!」、「有狗落緊嚟! 小心呀!」、「文華東方有狗!」,傘陣退至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之後有防暴警員在火堆位置出現,接著施放催淚煙。
約1526時 第9被告人及第5被告人沿德輔道中跑往雪廠街方向,當時第9被告人與第5被告人佩戴著口罩。
約1526時至1527時 雪廠街方向有警員出現,與此同時第9被告人及第5被告人掉頭向畢打街方向跑。
約1527時 第9被告人及第5被告人走到置地廣場緊急出口位置,期間第9被告人正以雙手除下其口罩。第9被告人將口罩放入其斜揹袋內。第9被告人其後被警方拘捕。

控罪6及10: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分別訴D5及D9)

37.因應社會情況,政府根據香港法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了《禁止蒙面規例》。該規例於2019年10月5日生效。

38.該規例第3(1)(a)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在身處非法集結(不論該集結是否《公安條例》第19條所指的暴動)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第2條指出蒙面物品指「面罩,或任何其他遮掩某人面部(全部或部分)的任何種類物品(包括顏料)」。

39.於案發時間,相關公開媒體片段及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第5及第9被告人於畢打街與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身處非法集結,直至躲進緊急出口前,均一直使用口罩蒙面,用以掩飾其身分。

小結

40.2019年11月12日,約於中午12時至下午3時40分的一段時間,示威者在中環畢打街、德輔道中和干諾道中交界一帶暴動。3名被告人在暴動發生時,在暴動範圍內出現。3人都戴著口罩以遮蓋面部。從他們各人的行為、衣著、裝備、逃跑及卸下口罩/裝備的所有情況下,控方指3名被告人都是正在參與暴動。

41.針對個別被告人參與暴動的案情,除了指出3名被告人的行為均包括蓄意留守,以壯大聲勢外,控方的指控亦包括:

42.第3被告人在其他示威者破壞一部雙層巴士時,張開雨傘掩護破壞巴士的示威者的舉動。第3被告人又在干諾道中的車路俯身看似執拾物品,當時有其他示威者正在附近執拾地上的磚頭。第3被告人之後沿干諾道中步向畢打街行車隧道方向,手持一個環保袋看似裝有重物[2]。在該段時間有示威者在干諾道中的車路把磚頭拋向畢打街行車隧道。由此顯示,第3被告人的行為涉及主動參與暴動。

43.第5被告人在暴動的其中一個階段與其他示威者一同叫口號,第5被告人雖然戴著口罩,但其嘴部郁動與現場呼叫中的口號(包括「香港人報仇 」及「黑警死全家」)有相同節奏[3]。控方的說法是第5被告人有參與叫口號,此行為等同煽動其他人一同參與,部分口號內容亦帶挑釁意思。而第5被告人與第9被告人認識,第9被告人在稍後會合第5被告人,可推論為第5被告人呼召朋友一同參與暴動。當有人指雨傘陣防線不夠人時,第5被告人在防線附近出現,第5被告人因應召喚而趨近防線的行為,屬間接支持暴動行為。

44.第9被告人最早於大約下午3時04分出現,與第5被告人同行,當現場有人指雨傘陣防線不夠人時,見到第9被告人及第5被告人出現在傘陣後。第9被告人的行為屬蓄意留守、壯大聲勢

45.針對個別被告人參與暴動的案情,除上文所述的指控外,控方亦會依賴各被告人被截停拘捕前有「逃跑」(flight)的事實。控方援引錄影片段,指出各人的逃跑情況及路線。

暴動罪行的元素概要

46.控方須證明以下元素:

關鍵時間存在一個非法集結(不論被告人有否參與);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告人)破壞社會安寧,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成為暴動;及

該暴動仍然進行期間,被告人作出了參與該暴動的作為,及意圖參與該暴動。

延伸閱讀法律概覽

47.延伸閱讀暴動罪法律概覽可參考附件一。附件二及三涵蓋「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逃匿」/「逃跑」(flight)的證據。

辨認證據

48.雖然3名被告人同意控方證物P7(D3)、P7(D5)P7(D9) 的截圖及相關錄影片段內,分別拍攝到3名被告人出現在現場並在截圖被圈出。但由於控方在盤問第9被告人時,播放了一組閉路電視片段,包括控方證物P5A(播放器時間為:15:09:10 – 15:14:55),而第9被告人不同意片段拍攝到的人士為她本人及第5被告人。因此本席仍需參考與辨認證據有關的法律原則。

49.英國上訴法庭於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21 321中指出,若現場影像足夠清晰,法庭可容許辨認證據呈堂,而陪審員在得到適當引導的情況下,可將之與犯人欄內的被告人作比對並用之以證明罪案現場影像所見的就是被告人。

50.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未經編纂)  CACC 366/2015 案中,香港上訴庭確立了 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 的判詞及法律原則(第64段):

「64. That a tribunal of fact may perform its own identification exercise and reach a view on whether the defendant is the person in the video recording or photo is now settled law. The source of the legal authority for this means of identification is the decision of Court of Appeal of England and Wales in R v Dodson & Williams [1984] 79 Cr App R 220 which was subsequently followed in R v Downey [1995] 1 Cr App R 547 and more recently in the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case. In Hong Kong the English decisions were followed in HKSAR v Lau Tat Keung Milky [1999] 4 HKC 662 and the Ng Siu Kam case referred to us by Ms Tsang.」

51.上訴庭在Tagao Saudee Abad一案指出,即使影片無法清楚拍攝被告人的容貌,法庭亦可考慮被告人的其他特徵,包括他突出的衣著顏色、種類、設計、花紋、記認、身體特徵、首飾或步行姿勢等等,從而辨認出被告人(第58段)。在沒有其他認人證據(recognition evidence)的情況下,法庭應該給予適當的 Turnbull指引 (第68段)。

其他法律指引

52.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他們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身為被告人,他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要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

53.對於每項控罪,法庭必須分別考慮對每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情況。

54.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55.在承認事實中,法庭得知本案3名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因此一般而言,他們過去的良好品格可能意味著他們干犯本案的可能性會比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為低。

56.高等法院有關環境證據的陪審團指引是這樣的:

「環境證可以是有力的證據,而實際上,環境證據可以與直接證據一樣有力,甚至較之更為有力,但重要的是你們必須小心審視環境證據,正如審視所有證據一樣 - 並考慮控方賴以證明其案情的證據,是否可靠,以及有關證據是否能夠證明被告人的罪責,或者反過來說,有關證據是否揭示任何其他的情況,具有或可能具有充分的可靠性和分量,足以使人對控方的案情產生懷疑,甚至推翻控方的案情。

最後,你們必須小心區分,什麼是根據可靠的環境證據,什麼是揣測以達致的結論。對案件作出揣測,與猜想沒有分別,也等同於沒有充分的證據而憑空捏造一些理論;這是控方、辯方和你們均不應該做的事。」

57.值得留意是環境證據的累積效應,很多時候案中個別的環境證據獨立分析可能不足以作出任何合理的推論,甚至最多只是可疑。但如將案中所有的環境證據結合在一起時,有時可能會產生達致一個肯定有罪的推論(見HKSAR v Chiu Wai Keung CACC 441/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CACC 384/2012)。

58.控方強調終審法院在盧建民 湯偉雄 兩上訴案的判詞經已指出,法庭在裁定被告人是否參與暴動時,必須考慮罪行所涉及的「流動性」,及所有相關的環境證據,包括他們被發現的時間、地點及他們的衣著及裝備。

針對各被告人的直接或環境證據

控方的立場

控方證人

59.控方傳召了6名證人,全部來自警隊。

60.由於本案涉及3名被告及6名證人,每名被告人的結案陳詞也有相當內容。辯方確認他們對6名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沒有質疑。本席經考慮全部證人的證供,裁定他們既可信,亦可靠。本席依靠他們的證供為判案基礎。

中段裁定

61.控方舉證完畢後,各辯方律師/大律師沒有中段陳述。

62.本席裁定3名被告人的「暴動」罪及「反蒙面法」罪表面證據成立。

辯方案情

63.經法律代表諮詢後,3名被告人選擇作供。本席就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被告人在可信性和犯罪傾向性已經作出較有利考慮。

結案陳詞

控方的立場

64.主控官重申案發當日第3、第5和第9被告人,至少是蓄意留守在暴動現場,壯大聲勢的人士。第3及第5被告人有更多於如上述的參與。當他們被警方驅散和包圍的時候,在暴動核心範圍附近被截停。從以上環境證據,包括他們佩戴和管有的東西,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該3名被告人早前和其他人參與附近的暴動,即使個別被告人沒有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但他/她自願成為暴動人群的一分子,鼓勵及支持或支援其他暴動者,自己也因此成為暴動者。

辯方的立場

65.觀乎3名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大律師的共通點,重點在:

(1)  本案無充足環境證供予法庭作唯一合理推論各被告人干犯本案控罪;

(2)  第5及第9被告人不爭議案發時佩戴蒙面物品,但辯方指有合理辯解。

66.辯方認為在考慮各被告人是否參與暴動,單靠各被告人在案發地點附近出現及被捕一事,是不足以予法庭作出他們是參與暴動的推論。本案沒有證人能指出各被告人作出過任何明顯犯罪的行為,當日大部分示威者均穿著黑色的服飾。

67.有大律師指出一名無辜市民在警方進行拘捕時逃跑或離開現場是很普遍的事,有些甚至在沒有逃跑的情況下被截停。而第3及第5被告人在審訊時表明會承認非法集結,在這大前提下,畏罪(非法集結)逃跑亦屬合理之事。

68.辯方認為控方未能排除是否有無辜的途人只因附近發生暴動而感到驚慌而離開或逃跑。

證據分析及裁斷

69.本席裁定所有控方證人既可信,亦可靠。控方大部分案情得到不同片段的確認,亦印證了控方證人就關鍵事實的描述。控方證人只是補充一些片段以外的細節,或是他們所見所聞。辯方定格某部分片段,既忽略了辯方承認了的大部分事實,也忽略了無可爭議片段呈現的影像。在本案,各律師/大律師的陳詞共通點,著墨於其當事人(包括第3及第5被告人)可能只是「參與了部分非法集結,而中途思想上退出了,但身體仍然逗留在暴動核心範圍一段時間」,他們變成「無辜的途人」,卻因為混亂跟隨其他人逃跑,而最後被警方拘捕。他們當中還有一些因鼻敏感或有「兔唇」而戴上口罩及不幸地管有示威裝備(生理鹽水)。

70.本席把本案的證據分析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是宏觀的分析,第二部分是針對每名被告人的微觀分析。

宏觀分析

暴動發生時間、地點及範圍

71.在庭上播放片段後,本席和控辯雙方持續討論截圖和當中的文字描述,控辯雙方同意經修訂的截圖冊和文字敘述當中包含暴動的關鍵時間、地點及範圍[4]

72.控辯雙方同意於案發日期大約中午12時至下午3時40分的一段時間在涉案區域發生了上文提及的事件始末,包括12:15時至15:30時當時當地發生暴動。

微觀分析

73.終審庭曾經指出,暴動者不必是非法集結中「原初的集結者」,或是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法庭仍然可以根據強而有力的環境證據的累積效應而裁斷。當暴動進行期間,他們各自懷著參與的意圖,與其他人士一起參與被禁止的行為或身處現場,展示其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並以增加示威者的人數,助長他們的氣焰,在暴動進行期間參與其中,本席簡稱為「蓄意留守」者。控方指第3及第5被告人有多於「蓄意留守」參與的言行。

74.本席理解不能純粹只因在暴動現場附近出現便把一些無辜的行人視為有分參與暴動的一分子。但是,控方針對各被告人的證據亦非僅僅是他們出現於現場。控方指出從他們被捕前的路徑、逗留時間、身處位置、身上佩戴的物品、管有的物品、他們被捕的時間和地點等,均指向各被告人有參與暴動的意圖及曾經參與暴動。終審法院曾經指出,由「純粹出現」達至「提供鼓勵」的證據門檻要求不高。因此,對於個別被告人在本案有否藉著留守現場從而鼓勵及協助其他暴動人士,是一個事實與程度的問題。本席裁決時是要將所有的情況作全盤考慮。

75.在本案,所有被告人選擇作供。

第3被告人案情及評論

76.第3被告人在案發時24歲,內地出生,年幼時到港,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輟學,16歲開始投身社會,先後從事連鎖快餐店、連鎖便利店、麵廠、壽司學徒、攝影助理等工作。

77.2019年7月辭職後,開始留意反修例事件,案發前曾參與遊行6至7次。第3被告人承認當日參與非法集結,原因是較早前看到媒體報道有一名男子在示威期間墮樓死亡的事件,觸動情緒,即使知道集會是非法,為了表達感受,希望政府盡快回應市民訴求,因此參與了是次非法集會。第三被告人也承認違反「反蒙面法罪」,但解釋因討厭示威人士抽煙,早已習慣戴上口罩。

78.第3被告人聲稱事發當日早上11:30時,看到社交媒體訊息,有人呼籲在中環「和你lunch」,因為相信中環大多數是社會精英人士,相信是和平理性的集會。下午約1時,第3被告人從觀塘出發,約下午1:30時到達中環,該半小時期間沒有用手機查看訊息留意中環的情況。

79.約下午1:45時,第3被告人從中環D1出口離開地鐵站,看到畢打街上有很多示威人士正在叫喊口號。他到達中環之前,沒有留意任何訊息關於之前在中環發生的事情,包括不知道有破壞交通燈情況、巴士被破壞、有人縱火、有人攻擊警員、不時有傘陣成立、警方舉旗警告、兩間店舖被破壞等。在中環的時候,他一直關注同日在中文大學發生的事件。

80.當示威者叫喊口號的時候,第3被告人也有一同叫喊口號。

81.即使他看到有全副裝備的「勇武派」,也相信集會是和平理性,不會升級為暴動。即使聽到有示威者高叫「報仇」,也認為沒有特別意思,也不認為有煽動性。

82.就控方依靠第3被告人在3個不同階段被拍攝到的行為,包括在畢打街堵路、在干諾道中拿起一袋磚頭向文華東方酒店方向走,及在干諾道中近雪廠街巴士左前輪的位置聯同其他人舉起雨傘。第3被告人的辯解是「人肉堵路冇問題」,「不接受用磚頭堵路」,不認為「人肉堵路」癱瘓交通是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在干諾道中拿起一袋磚頭目的是清理路障,並把一袋轉頭拿去文華東方酒店附近。因此,無需為之後暴徒把磚頭從文華東方酒店附近扔落畢打街隧道的行為負責。他在干諾道中近巴士左前輪位置拿起雨傘的原因是出於好奇心,為何巴士會在路中心打橫阻塞道路,在這之前他思想上已經退出非法集會。但因為沒有迫切性,所以在雪廠街逗留看手機,留意中文大學的情況,期間走出干諾道中看該巴士。

83.至於第3被告人被拍攝到見到警方後,採取了一條頗長及迂迴的逃走路線,他從干諾道中跑向畢打街方向左轉入畢打街,最終在遮打大廈旁一個大廈逃生門外的「凹位」聯同其他人被截停及拘捕。第3被告人解釋,一向害怕警員,腦海一片空白,只管逃走。

84.本席認為,第3被告人在主問期間的證供也出現潛在關鍵矛盾,例如不認為「報仇」的口號呼喊有煽動性。即使看見「勇武派」的存在,相信非法集結也不會升級為暴動。即使看到有人以磚頭等雜物堵路癱瘓交通,也不認為是破壞社會安寧。

85.在盤問下,他的謊言更表露無遺。首先,他認為「人肉堵路癱瘓交通冇問題」,「磚頭堵路癱瘓交通」就不能接受。即使片段拍得第3被告人在干諾道中附近,先後有其他暴徒,一同用不同方式,包括像第3被告人用環保袋運送既重且多的磚頭往文華東方酒店,繼而發生暴徒把磚頭扔向仍有車輛行駛中的畢打街隧道,仍然以清理路障為名,在眾多暴徒在場的情況下,別樹一格,獨自清理磚頭。他的說法明顯和片段及截圖出現客觀的影像,剛好相反。同樣情況發生在巴士被破壞的階段,片段和截圖明顯反映當時暴徒正在把物件塞在巴士的左前輪附近,亦有暴徒在巴士的司機位上,干擾巴士儀器,企圖令巴士不能行駛,暴徒在左前輪附近成立傘陣,包括第3被告人,第3被告人仍然視而不見,聽而不聞,以好奇心為名,但在沒有下雨的當天,張開雨傘,故意忽略片段出現其他客觀的影像,解釋擔心被記者拍攝到自己的樣貌,被親戚辨認到,不斷尋找開脫的藉口。美其名為遮蓋自己的容貌,實際上明顯連同其他暴徒,一起張開雨傘,遮掩正在巴士左前輪從事破壞的暴徒。

86.面對控方直接簡單的問題,第3被告人多次迴避問題,例如為何身處中環而不關心中環示威的情況,反而關心在遠方的中文大學示威的情況。例子二,被問及曾參與9月8日在美國領事館的示威時,一時說最有印象是該次示威活動,被問及參與時間和身處位置,又忽然沒有印象。例子三,被問及被拘捕時被搜出泰拳用的手帶,一時指出時常使用手帶,但是又不知道手帶的功用。不斷擅用詞令,企圖帶著主控官「遊花園」。例子四,為何一早思想上退出非法集結,身體還未離開現場,第3被告人多次迴避問題後,表示沒有迫切性。例子五,若然因為好奇心,想觀看該輛巴士車廂的情況,為何不走到巴士右邊沒有其他人的位置,偏偏走向巴士左邊有人舉起雨傘的位置。多次迴避問題後,第3被告人解釋是沒有位置讓他走到右邊,但片段明顯拍得道路寬闊,第3被告人還「張開眼睛說謊話」。一時稱已經退出非法集會,一時又稱好奇心驅使走向被嚴重堵塞的干諾道中,看看巴士橫坦路中心的情況。面對難以辯解的事情,第3被告人總是說沒有印象、不明白問題、腦海一片空白等等作藉口。本席不接納第3被告人的辯解。

第5被告人案情及評論

87.第5被告人在案發時25歲,現年28歲,土生土長,接受教育程度至大學,案發時是助理土木工程師,現職工程項目經理(土木工程)。就「暴動」及「反蒙面法罪」,第5被告人的重點說法包括:首先,就暴動罪,他原先相約第9被告人到中環揀選銀包給第9被告人的男朋友,下午約2:15時到達中環後,見畢打街有示威者,承認曾經有個很短的階段,一起重複叫口號,包括「當差正仆街」。所以,第5被告人的立場是有一個很短的時間在畢打街參與了短暫的非法集結。由於第9被告人當日遲到,所以第5被告人便走到干諾道中一帶,當時大約下午2:35時 ,但第5被告人表示該個階段已經退出非法集結,後來走到干諾道中一帶,期間有陌生女長者(婆婆)向他遞上一包物體,他沒有為意是甚麼,放在背包裏,被拘捕後才發現是一包5排的生理鹽水。到干諾道中和畢打街交界,見地上滿佈一些反光的物體,因為好奇心走近看清楚,才知道是有包裝的新衣物(堵塞道路的物品之一)。

88.下午約3時,第9被告人終於在會德豐大廈附近出現,第9被告人表示肚痛,要到洗手間。第9被告人記得遮打大廈有洗手間,所以兩人共識是不再揀選銀包,讓第9被告人先到洗手間,然後離開中環。如廁後,他們經畢打街的行人天橋樓梯走到畢打街近干諾道中一個避車處。第9被告人表示在干諾道中可能有港鐵出入口,但找不到路牌指示,所以走到附近欄杆行人路上,上網看看地鐵的出入口在哪兒及有沒有封站。忽然附近有煙冒起,有火種,有爆炸聲,所以連同第9被告人一起逃跑。鑒於現場附近有黑衣人,認為他們可能帶來危險,和他們保持距離,所以在該處附近停留了約1分鐘,見到有記者,相信跟隨他們走會較為安全,所以片段拍得他們的跑步路徑有點迂迴及折返的情況,直至被警方截停及拘捕。所以,第5被告人的立場是約下午2:35時 ,他的角色只是旁觀者,沒有意圖參與非法集結,更加談不上蓄意留守,壯大聲勢,參與暴動。

89.至於涉嫌違反「反蒙面法罪」,第5被告人表示由年幼開始已經有嚴重「兔唇」情況,因此做了不少手術,在案發時已有改善, 2020年經會診後,自己決定不再做手術,但鑒於外觀及自卑心、鼻敏感等情況,他在案發前也時常佩戴口罩,所以案發時也佩戴口罩,目的不是遮掩面容,而是心理上及舒緩鼻敏感的需要。雖然控方的片段拍得他被警方截停及拘捕後,很快地把口罩除下,第5被告人解釋,因為當時知道有反蒙面法罪,可能要坐監,擔心遭到誤會,所以見到警員便除下口罩。

90.本席認為第5被告人既不可信亦不可靠,他的證供出現了雙層矛盾。首先,是自身說法的矛盾。第二是他的說法和錄像客觀的片段有所不符。就自身矛盾,在承認參與早期的非法集結時候,和現場的示威人士,包括有防暴裝備的示威者,齊上齊落,由路邊近行人路的馬路上,響應號召,走到馬路中央叫口號,持續叫口號。到警方開始驅散示威者的時候,為著解釋為何揀選迂迴及折返的道路的時候,就和該些示威者劃清界線,認為他們不安全,所以跟隨記者的迂迴及折返的路線,最終被警員拘捕。

91.第二,第5被告人在畢打街叫完口號後,聲稱思想上已經退出非法集結,所以看見他往干諾道中方向步行,但到達干諾道中和畢打街交界,又好奇地看看馬路上的雜物,一時一樣,思想上退出了非法集結,身體上仍然逗留在暴動的核心範圍附近接近1小時。另一方面,第5被告人的說法和錄像客觀的片段亦有所不符,第5被告人聲稱在約下午3時在會德豐大廈附近見到第9被告人後,第9被告人即時表示肚痛(肚痾),需要急於去洗手間,亦往洗手間之前,因應現場局勢混亂,打算第9被告人去完洗手間後,盡快離開現場。可惜,片段客觀的現象,顯示下午3時後,第5和第9被告人,在聲稱去洗手間之前和洗手間之後,一直留守現場,一直注視現場人士的號召和帶領。由干諾道中的遠處慢慢沿畢打街向德輔道中及皇后大道中方向的畢打街馬路行走,時而步行,時而站立,完全和自己說法,即如廁後急於離開現場的說法不符,也和現場無辜的途人形成強烈對比。

92.更甚的是,第5被告人堆砌的故事,包括在辦公時間離開葵涌的地盤,走到中環買名牌銀包,第9被告人肚痾,如廁後找不到地鐵出口,以致聲稱接上生理鹽水也不知道是甚麼便放入背包,明顯是削足適履的說法。他們在有關時段的舉止、步速、步行方向、逗留時間,明顯和肚痾急於找廁所,如廁後急於尋找地鐵站出入口的說法不符。第5被告人更取難不取易,聲稱對中環地理不熟,到達中環的時候由D1出口到達畢打街,既然如廁後要急於離開現場,為何不步行110米走回頭路,返回D1出口,而要在暴動的核心範圍遊走,要用上1分鐘時間在附近上網尋找地鐵站出入口位置,及出入口有沒有封閉,明顯是因為堆砌故事,而提出違反邏輯和常理的說法。亦因此,第5被告人面對主控官簡單的問題,也採取不斷迴避的方法。例如,上司是否容許他在辦公時候花很多時間進行私人活動?又例如第5被告人是心理上還是醫學上有需要戴口罩。例子三,既然對中環地理不熟悉,為何事發前一天不和第9被告人商量等候地點?例子四,如廁後要急於離開現場,為何取難不取易,返回D1出口(只有110米距離),而要在現場逗留更長時間,及在被警方拘捕前採取迂迴曲折的路徑。例子五,他為何在示威現場拿取陌生人的物品(第5被告人聲稱後來才知道是生理鹽水),可以不看,不理會便放進自己背包。第5被告人學歷高、心智成熟,竟然在示威及暴動現場,聲稱不知道是甚麼物品,便從陌生人手上接過,便放進自己背包,明顯是自欺欺人和牽強的說法。

佩戴口罩的合理辯解

93.辯方根據第65B條呈上牙科醫生供詞,內容提及第5被告人自小便有顎裂(俗稱兔唇)的問題,需進行手術治理。但醫生並沒有就佩戴口罩作出醫療建議,第5被告人亦指出,醫生只是建議他在手術前後佩戴口罩。2020年經會診後,自己決定不再做手術。他亦確認案發當天,並不屬於手術前後的階段。因此,第5被告人沒有醫學上的證據支持他必須佩戴口罩。

94.第5被告人聲稱要佩戴口罩因為他有鼻敏感,發作時需要服食非處方的藥物「樂敏得」(證物D5-8)。第5被告人指有需要時食,但幾乎天天都要服食,有時1天要服食2-3片。但控方向他指出辯方的藥物相片顯示藥效24小時有效,即1天無需服食多於1片。第5被告人便回應4年前,即案發時,不是服食這一款。本席認為,當日他的背包內沒有藥物,藥物服食的劑量亦說錯。即使醫療報告有提及他有過敏性鼻炎,報告內容在這方面的細節欠奉,更沒有作出任何醫療建議,包括佩戴口罩。

95.再者,當他和第9被告人在緊急出口前停步時 ,眼前一見到警員,他們自然地除下口罩。第5被告人解釋不想被誤會,所以除下口罩。但他亦同意,在除下口罩後的10多分鐘,片段看不到他有任何不適。第5被告人明顯沒有急切的健康或醫學理由,需要在案發時佩戴口罩。

96.第5被告人亦表示,因為他有兔唇,所以佩戴口罩是為減低自卑感。但法例規定,任何人不得在身處非法集結(不論該集結是否《公安條例》第19條所指的暴動)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97.雖然第5被告人有兔唇,但他妄自菲薄,聲稱因遮掩面部缺陷而蒙面。本席認為,即使他沒有佩戴口罩,外貌亦和一般有輕度兔唇的人士無異。他明顯知道自己身處非法集結的現場,法例不容許以蒙面物品阻止識辨身分,純以因自卑而挺而走險違法,難以接受,他根本沒有非戴口罩不可的理由。法例明確禁止在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單純因遮掩面部缺陷、或外觀的原因而蒙面,並非第3(2)  條的所指的合理辯解。

98.第5被告人當時佩戴口罩的目的只有一個,就是蒙面以阻止識辨身分。

99.本席認為因為有鼻敏感及遮掩面部缺陷需要而佩戴口罩,亦是為了脫罪而堆砌的說法。

100.因此,兩項控罪的辯解部分,既不可信亦不可靠。

第9被告人案情及評論

101.第9被告人現年27歲,案發時23歲,澳門出生,在香港接受教育程度至大學,畢業後從事土木工程, 2019年5受雇於黃柏林建築公司事務所, 2021年轉職至萬寧工程公司。

102.第9被告人的重點說法包括:首先,就暴動罪,她原先相約第5被告人到中環揀選銀包給自己的男朋友,因為和男朋友認識了一週年,所以給他驚喜。第9被告人和第5被告人是同事和朋友關係,案發前一日相約第5被告人到中環揀選名牌銀包,打算購買銀包後往灣仔拿圖則便返回葵涌的地盤。她原先相約第5被告人在案發當日2:30時中環見面,但因為過程有所延誤,午飯後約2:30時從葵涌乘坐港鐵到中環,亦知會第5被告人會遲到。在港鐵車廂途中,第5被告人通知第9被告人在會德豐大廈附近見面。第9被告人在港鐵D1出口到畢打街,當時見到馬路上沒有車,很多人在馬路上,知道有示威活動,亦聽到有人叫口號,包括五大訴求。和第5被告人見面後,第9被告人即時表示肚痛,要到廁所。第9被告人自己記得遮打大廈有廁所,所以要求第5被告人陪同。第9被告人聲稱由畢打街天橋的一道樓梯往上走到遮打大廈商場一樓近Armani的洗手間。往洗手間途中第9被告人亦提及「咁亂,不如走,唔好買銀包」。如廁後,從原路返回畢打街地面,在干諾道中交界,聲稱印象中干諾道中有港鐵出入口,因此逗留了一段時間尋找該出入口,期間亦走到附近欄杆一處行人路上下載港鐵程式,看看哪裏有出入口及出入口是否封閉。期間,看見干諾道中和畢打街交界的雨傘陣有煙霧出,繼而有火光,隨即有爆炸聲。第9被告人感到驚慌,和第5被告人走到附近一個轉角位(電子屏幕),經考慮後,決定不跟同示威者的方向,反而跟記者的方向,最後採取了一個迂迴及折返的路徑,片段拍得他們在一個緊急出口處被警方截停及拘捕。因此,第9被告人在下午約3:04時至3:27時,沒有意圖以蓄意留守,以壯大的方式參與暴動。她的說法是因肚痛而在畢打街、干諾道中出現。因要尋找港鐵出入口,繼續在附近出現。因選擇跟記者遊走,而被誤會,繼而被拘捕及檢控。

103.至於為何片段拍得第9被告人在拘捕前佩戴口罩,及在警方截停後即時除下口罩,及在背包上有另一個口罩,第9被告人聲稱因在地盤工作,已經習慣戴上口罩,亦有一個作後備之用。而且,她有鼻敏感的情況。直至警方截停他們,因意會有反蒙面法,當時亦身處示威現場,不希望被誤會,所以除下口罩。

104.本席對第9被告人證供的重點分析如下。

105.首先,第9被告人的工作時間是上午9時至下午6時,當日要回到葵涌地盤工作。然而,她無視工作時間,到中環購物。第9被告人連店舖的正確地點都未能確定,也沒有了解有沒有更近的(“LV” )店舖,只是曾經路過留意到中環某大廈外牆的品牌名字(“LV” ),沒有預先在網上找尋可能目標貨品、價錢及庫存。二人相約下午2時半在中環會合,理應有確實等候地點,如上述,去那一家店、買甚麼牌子的物品亦沒有事前討論,整體說法不合理。

106.第二,就往如廁及找地鐵出入口的說法,本席對第5被告人的分析同樣適用於第9被告人,在此不贅。

107.第三,在盤問的最後階段,控方播放了一組錄影片段反駁第9被告人(和第5被告人)就如廁前後路徑的說法。

108.在第9被告人聲稱如廁前後的期間,從沒有在畢打街及干諾道中近天橋下地面經過。然而二人在下一個片段 [證物P5AP6A] 出現時,包括二人在畢打街近行人天橋底,慢慢從畫面冒出(實時約下午3時16 - 18分),這個片段正正反駁他們聲稱如廁前後的路徑。

109.本席反覆研究有關片段 [證物P5AP6A],包括對比不同片段的時間(或同一時間但不同角度)、人物、地點、內容包括兩人的衣著、衣著顏色、裝束、步姿及如「孖公仔」一般在上述十字路口徘徊及觀察周遭事情,裁定片段中的兩人是第5及第9被告人。

110.第9被告人在現場的片段,步履輕鬆自若,看似在現場閒逛,完全不似「肚屙」要急於如廁。

111.此外,聲稱如廁後,當被要求畫出找尋地鐵站的路線時,第9被告人不停修改說法,以致出現兩張3個不同的路線圖。

112.第9被告人在有關時段的舉止、步速、步行方向、逗留時間,明顯和肚痾急於找廁所,如廁後急於找地鐵站出入口的說法不符。第9被告人更取難不取易,聲稱對中環地理不熟,到達中環的時候由D1出口到達畢打街,既然如廁後要急於離開現場,為何不步行110米走回頭路,返回D1出入口,而要在暴動的核心範圍遊走,要用上1分鐘時間在附近上網尋找地鐵站出入口位置,及出入口有沒有封閉。她不但可以簡單直接轉身走回D1入口,亦可以從避車處望到更近的G入口,更曾路經當眼的大電子屏幕旁邊的E入口,亦可以在前往干諾道中時,走往A入口。畢打街路面亦有當眼地鐵站指示路牌。

113.上述幾個入口,對於急於尋找入口的人如第5和第9被告人沒有理由看不到,明顯是繼續設計對白,藉如廁的說法,掩飾曾到過畢打街及干諾道中近天橋下地面的事實。身處該處毫無疑問知道是一個暴動核心範圍,因為該處有一個雨傘陣,地上有雜物堵路,亦印證他們有蓄意留守在現場的行為。

佩戴口罩的合理辯解

114.第9被告人聲稱要佩戴口罩因為有鼻敏感。因此,除了吃飯和在家,她在任何時候包括在地盤的辦公室工作都佩戴著口罩。

115.第9被告人來到中環亦繼續戴上口罩,可知道當時沒有新冠肺炎及口罩令,反而一般人知道當時在示威的場合,戴上口罩可能會犯法。

116.當她和第5被告人在緊急出口前停步時 ,眼見警員,立刻自然地除下口罩。而在除下口罩後的10多分鐘,看不到第9被告人有任何不適。顯然,第9被告人並沒有真正的健康理由,需要在案發時戴上口罩。因此,第9被告人當時佩戴口罩的目的只有一個,就是蒙面以阻止識辨身分。

117.因此,第9被告人兩項控罪的辯解部分,既不可信亦不可靠。

結論

118.正如控方指出,第3、第5及第9被告人當時在暴動核心範圍附近出現不可能是「思想上退出非法集結,身體上仍然在暴動範圍」或「路經此地」。若然真的路經此地,一名正常、心智成熟、無辜的路人怎會繼續跟隨其他示威者在暴動核心範圍的馬路上,時而停下,時而遊走,及跟隨他人採取迂迴曲折的路徑逃跑、佩戴口罩及管有示威裝備?一名無辜的途人,身上沒有佩戴口罩或任何示威裝備,何須擔心被警員誤會?

119.本席認為,若純以邏輯和常理考慮,在本案的環境和情況下,12:15時至15:40時(包括涉及第3被告人的14:32時至15:27時、涉及第5被告人的14:28時至15:27時、涉及第9被告人的15:04時至15:27時)的畢打街、干諾道中及德輔道中一帶,當時當地附近正發生暴動。在附近的人,耳聞目睹堵路及破壞(包括巴士)的情況及程度,不會不知道當時當地正在發生暴動。無辜的途人不會戴上口罩、不會管有示威裝備、更不會見到警員而害怕。片段也拍得現場有無辜的途人,和蓄意留守及參與破壞的暴徒,無論衣著、裝束、行徑、佩戴的東西、管有的東西,是逃避警員,或靠近示威者等人物的互動成了強烈對比。

120.辯方不斷力陳,控方本來沒有任何直接證據指明被告們何時進入暴動範圍,在現場沒有明顯行為,做過甚麼事,也未能因此證明被告們是知道暴動的發生而蓄意逗留在暴動現場。本席認為即使如此,也不代表法庭不能作出相關的推論。正如在盧建民及湯偉雄一案,終審法院已清楚說明一名被告人曾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可以支持該推論的證據包括:第一,被捕前的言行、被捕的時間和地點。第二,被告人身上的物品,例如口罩、生理鹽水等材料(見判詞第75至78段)。以上宏觀的分析,適用於以下針對每一名被告人的證據和推論。

微觀分析

121.針對第3被告人的證據:

大約實時 畫面描述
約1432時至1438時 第3被告人佩戴著口罩於畢打街馬路站立,附近有示威者阻塞畢打街馬路,示威者不斷呼叫口號。亦見第3被告人有跟隨其他示威者呼叫口號及沿畢打街步行往德輔道中方向。
約1437時至1439時 第3被告人站立於畢打街及干諾道中馬路,身旁有其他示威者,第3被告人佩戴著口罩,右手持著一把未打開的黑色折疊傘,地上有大量雜物例如磚頭,期間示威者不斷呼叫口號。
約1440時至1443時 第3被告人站立於干諾道中馬路,附近有其他示威者,示威者不斷呼叫口號。地上有大量雜物例如磚頭、石頭、木條、插有金屬釘的改裝膠管等。路面上亦有雙層巴士已被示威者破壞,司機位前方的車頭擋風玻璃被噴上紅色噴漆。
約1443時至1447時 第3被告人於干諾道中馬路俯身屈膝檢視地上雜物,右手手持一把黑色折疊傘,之後收起折疊傘放入背包側袋。第3被告人身邊有兩人蹲下將地上的磚頭放入一個紅色紙盒內。路面上亦有雙層巴士已被破壞,被噴上紅色噴漆及有示威者將雜物搬到雙層巴士前方車底位置以阻礙前進。第3被告人手持一個米色環保袋沿干諾道中步行,環保袋內裝有磚頭,第3被告人亦於干諾道中馬路地上拾取磚頭。周圍有為數不少於十多名示威者,手持裝有磚頭等物品的袋,步向畢打街行車隧道,繼而有示威者將磚頭拋向畢打街行車隧道
約1506時至1510時 示威者於干諾道中破壞一輛正在掉頭的雙層巴士,示威者包圍著左前車胎位置,用雪糕筒等雜物攝入沙板位置以妨礙巴士行駛,而第3被告人手持一把張開的雨傘站在旁邊遮掩破壞及干擾巴士人士
約1516時至1523時 畢打街、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一帶的示威者多次大叫「防暴落地」,亦有聲音叫「畀多少少上黎」、「後面要人」,更多示威者因而張開雨傘。畢打街有示威者築起傘陣,及投擲汽油彈引致雜物出現火球。
約1524時 第3被告人沿干諾道中跑往畢打街方向,當時第3被告人佩戴著口罩。
約1525時至1527時 傘陣退至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之後有防暴警察在火堆位置出現,接著施放催淚煙。
約1525時 第3被告人沿畢打街跑往德輔道中方向,當時第3被告人佩戴著口罩。
約1526時 第3被告人沿德輔道中跑往雪廠街方向,當時第3被告人佩戴著口罩。
約1526時至1527時 雪廠街方向有警察出現,與此同時第3被告人掉頭向畢打街方向跑。
約1527時 第3被告人沿德輔道中跑往畢打街方向,前方有警察,與此同時,第3被告人轉身掉頭走進緊急出口位置,當時第3被告人佩戴著口罩。第3被告人其後被警方拘捕。

122.針對第5被告人的證據:

大約實時 畫面描述
約1428時至1434時 第5被告人佩戴著口罩於畢打街馬路站立,附近有示威者阻塞畢打街馬路,示威者不斷呼叫口號。第5被告人使用手提電話。第5被告人旁邊有雨傘陣,第5被告人曾拿出一把折疊傘,之後又收回。期間亦見第5被告人有跟隨其他示威者呼叫口號:「當差正仆街」
約1434時至1437時 第5被告人於畢打街馬路上朝德輔道中方向步行。有人以手勢作呼召,接著大批示威者亦步向德輔道中。
約1437時至1440時 第5被告人佩戴著口罩站立於畢打街與干諾道中交界行人天橋下方馬路,附近有大量示威者同樣站立在該處,與第5被告人同樣站在人群最前方的人士約有70-80人,當中有十多二十名全黑裝束蒙面人士。地上有大量雜物例如磚頭、石頭、木條、雨傘等。路面上亦有雙層巴士被示威者破壞,司機位前方的車頭擋風玻璃被噴上紅色噴漆。
約1440時至1443時 第5被告人跟隨人群沿干諾道中朝畢打街行車隧道行進,人群當中有多名全黑裝束蒙面示威人士,第5被告人去到某位置稍作停頓,接著又再前進,又再停頓,又再前進。該路段有示威者左穿右插,望向地上檢視雜物。人群之間有互動。
約1506時至1511時 示威者於畢打街、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一帶堵路,令上址道路癱瘓,示威者大叫口號。有大量人群張開雨傘組成傘陣。同時見第5被告人與第9被告人沿畢打街馬路步行往干諾道中方向。當時第5被告人與第9被告人佩戴著口罩
約1516時至1518時 示威者多次大叫「防暴落地」,亦有聲音叫「畀多少少上黎」、「後面要人」,更多示威者因而張開雨傘。同時見第5被告人及第9被告人一同在畢打街馬路往干諾道中方向步行,至距離傘陣約20 米左右停下。二人的位置斜向著傘陣
約1518時至1523時 第5被告人及第9被告人行經畢打街。當時畢打街有示威者築起傘陣,及投擲汽油彈引致雜物出現火球。第5被告人及第9被告人在鏡頭出現1分多鐘後,向鏡頭左下方離開
約1525時至1527時 有人大叫「有狗呀!快啲走!」、「有狗落緊嚟! 小心呀!」、「文華東方有狗!」,傘陣退至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之後有防暴警察在火堆位置出現,接著施放催淚煙。
約1526時 第5被告人及第9被告人沿德輔道中跑往雪廠街方向,當時第5被告人與第9被告人佩戴著口罩。
約1526時至1527時 雪廠街方向有警察出現,與此同時第5被告人及第9被告人掉頭向畢打街方向跑
約1527時 第5被告人及第9被告人走到置地廣場緊急出口位置,期間第5被告人正以雙手除下其口罩。第5被告人將口罩放入其左邊褲袋。第5被告人其後被警方拘捕。

123.針對第9被告人的證據:

大約實時 畫面描述
約1504時至1506時 示威者於畢打街、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一帶堵路,令上址道路癱瘓,示威者大叫口號。有大量人群張開雨傘組成傘陣。第9被告人與第5被告人沿畢打街馬路步行往干諾道中方向。當時第9被告人與第5被告人佩戴著口罩
約1506時至1511時 [在盤問時播放(證物P5A)]
第9被告人及第5被告人出現在畢打街穿過干諾道中天橋底。兩人在干諾道中天橋底下方逗留,之後向畢打街方向行進。第9被告人及第5被告人在畢打街斑馬線出現及徘徊,並混入人群中不知去向。
約1516時至1518時 示威者大叫「上面」、「有架狗車」、「政總出左10架狗車去愛丁堡嗰度」。第9被告人及第5被告人由干諾道中方向沿畢打街向德輔道中方向行,並在畢打街停留。
示威者多次大叫「防暴落地」,亦有聲音叫「畀多少少上黎」、「後面要人」,更多示威者因而張開雨傘。同時見第5被告人及第9被告人一同在畢打街馬路往干諾道中方向步行,至距離傘陣約20 米左右停下。二人的位置斜向著傘陣
約1518時至1523時 第9被告人及第5被告人行經畢打街。當時畢打街有示威者築起傘陣,及投擲汽油彈引致雜物出現火球。第9被告人及第5被告人在鏡頭出現1分多鐘後,向鏡頭左下方離開
約1525時至1527時 有人大叫「有狗呀!快啲走!」、「有狗落緊嚟! 小心呀!」、「文華東方有狗!」,傘陣退至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之後有防暴警察在火堆位置出現,接著施放催淚煙。
約1526時 第9被告人及第5被告人沿德輔道中跑往雪廠街方向,當時第9被告人與第5被告人佩戴著口罩
約1526時至1527時 雪廠街方向有警察出現,與此同時第9被告人及第5被告人掉頭向畢打街方向跑。
約1527時 第9被告人及第5被告人走到置地廣場緊急出口位置,期間第9被告人正以雙手除下其口罩。第9被告人將口罩放入其斜揹袋內。第9被告人其後被警方拘捕。

回應辯方代表律師/大律師的陳詞

124.本席只會回應辯方律師/大律師在陳詞中提出的重點,研究當中有沒有關鍵的矛盾、潛在可能性及不可能的地方。因應案例,本席不會以顯微鏡方式逐一回應每一項細節、每一項矛盾、每一項遺漏,否則會把細節掩蓋重點,而忽略了重點分析。

回應第3被告人代表律師

125.代表第3被告人的陳律師陳詞重點如下:第一,控方沒有足夠環境證據證明第3被告人藉著蓄意留守現場,有促進其他人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及有意圖這樣做。第二,第3被告人未必知道現場發生暴動。第三,第3被告人說法可信。

126.儘管陳律師不是故意斷章取義,但效果一樣。稍為仔細觀看片段,第3被告人不可能是無辜的途人,也不能淡化在當時當地發生的暴動,不能淡化第3被告人在當時當地執拾和運送磚頭,不能淡化第3被告人承認違反「反蒙面法」。本席認為,根據控方提供的片段,都曾經拍得有看似是無辜的途人,他們的衣著、裝束、行徑、舉止、步速、步姿、走動方向,和其他附近人的互動,和本案的第3被告人完全不同。

127.本席重申,控方提供的環境證據充分,12:15時至15:40時(包括涉及第3被告人的14:32時至15:27時、涉及第5被告人的14:28時至15:27時、涉及第9被告人的15:04時至15:27時)的畢打街、干諾道中及德輔道中一帶,被嚴重癱瘓,地上滿佈雜物和磚頭,巴士被破壞。片段拍到第3被告人早在14:32時在畢打街馬路上站立,和示威者一起叫口號,明顯知道當時身處暴動現場,仍然一起參與,藉著增加人數,壯大聲勢,亦有助其他示威人士有更高度的暴動參與。14:43時至14:47時,第3被告人被拍得撿拾磚頭,大費周章把磚頭運送至文華東方酒店附近,繼而暴徒把磚頭扔進畢打街行車隧道,罔顧他人安全及道路使用者,還辯稱和其他暴徒背道而馳,清理路障,罔顧客觀現象。15:06時至15:10時,第3被告人被拍得連同其他人士組成雨傘陣遮掩正在破壞及干擾巴士的暴徒。15:26時警方開始追截和圍捕,示威者四散逃走,加上第3被告人在暴動核心範圍附近出現,佩戴口罩,證明第3被告人是知情及蓄意留守、提供支援的人士。

128.他在被捕時,在沒有新冠的情況下佩戴口罩。本席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第3被告人被捕時佩戴口罩,明顯是逃避偵查。本席肯定第3被告人不是一名無辜的途人。本席肯定他是其中一名蓄意留守、提供支援的人士。本席不接納第3被告人可能只是參與非法集結,中途退出而成為無辜的途人。從以上的情節,第3被告人是有備而來。他預期,亦知道示威者當中有人會進行破壞,亦實際進行了破壞。

回應第5被告人代表大律師

129.代表第5被告人的黎大律師陳詞重點如下:第一,控方沒有足夠環境證據推論第5被告人在關鍵時間促進其他人作出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的行為,他既沒有參與,也沒有意圖這樣做。黎大律師有條理把整個暴動的事件順時序描述時間、人物、地點、內容、人數的演變,和他們在流動期間在不同地點的行為,第5被告人在某階段思想上退出了非法集結,身體仍然在暴動核心範圍逗留一段時間,作出合理解釋。第二,第5被告人所佩戴和管有的東西,包括生理鹽水,他接過的時候不知道是生理鹽水,也不具有攻擊性。因此,第5被告人可能在思想上退出了非法集結後,是無辜的途人。

130.即使如此,編排這個時序的時候,黎大律師忽略了整體證據。第5被告人不可能在某階段思想上退出了非法集結或暴動,但之後仍然身體力行。14:28時至14:34時,當時第5被告人跟隨其他人在畢打街馬路上一起叫口號「當差正仆街」,一起「人肉堵路」。第5被告人聲稱14:34時後,思想上已經退出了非法集結,但片段明顯拍得他,隨著其他示威人士手勢和叫喊的呼召,走向德輔道中。14:37時至14:40時,第5被告人被拍得在畢打街與干諾道中交界行人天橋的馬路上,連同其他70至80人在馬路上聚集堵路。當中亦有10多名全黑裝束的蒙面人士,地上有大量磚頭、石頭、雨傘等等雜物。14:40時至14:43時,第5被告人被拍到同部分示威者人士在干諾道中向畢打街行車隧道方向遊走,時而停頓,時而前進。15:06時至15:11時,上址除了被嚴重癱瘓外,亦有大量人群組成雨傘陣。同時,片段拍得第5及第9被告人沿畢打街馬路往干諾道中方向遊走。本席不打算逐一重複第5被告人聲稱退出非法集會後仍然留在暴動核心範圍的言行。辯方力陳控方案情有疑點,其實單憑控方提出的片段,第5被告人沒有爭議在較早時候階段在畢打街參與非法集結,一齊叫口號「當差正仆街」,之後隨著其他人士口頭及手勢的呼喚,他的路徑繼續遊走畢打街、德輔道中和干諾道中交界,在馬路上左右穿插,檢視地上的雜物,人群之間亦有互動。本席不相信第5被告人從陌生人接過生理鹽水的說法,他是有備而來,明知自己將會參與非法集結,甚至暴動,警方可能發射催淚氣,因而早有準備。第5被告人管有生理鹽水,連同以上環境證據,已經產生足夠的累積效應。被告當時更畏罪逃跑,單單逃跑不代表有罪,鎮定不代表無辜,要情景化看事實。本席肯定他不是一名無辜的途人。第5被告人是有備而來、蓄意留守、提供鼓勵。他預期,亦知道示威者當中有人會進行破壞,亦實際進行了破壞。

回應第9被告人代表大律師

131.代表第9被告人的馬大律師陳詞重點如下:首先,第9被告人是無辜的途人,她因為選購禮物給男朋友而遠離葵涌的上班地點,走到中環、她因為肚痾而走進中環暴動核心範圍現場、她因為不熟悉中環而在如廁後在中環暴動核心範圍逗留了一段時間也未能找到地鐵站出入口,因而在被驅散的時候,不幸地在附近被誤以為曾經參與暴動。第二,馬大律師認為控方案情的一些細節出現疑點,包括現場有人呼召「唔夠人呀呢邊」及「返嚟啊」並不代表第5和第9被告人正在回應這些召喚。馬大律師其他的陳詞和第3及第5被告人類似,本席不打算引述和重複回應。

132.本席強調,控方提供的片段,第9被告人在片段的行為及佩戴的口罩等已產生足夠的累積效應。第9被告人是蓄意留守提供鼓勵的人士,而不是無辜的途人。15:04時至15:27時,當時當地的情況,包括道路被嚴重癱瘓、有雨傘陣、有人向路障投擲汽油彈等等,第9被告人,連同第5被告人對當時的情況有明顯認知,被拍得的行為、路徑,和其他示威人士的互動,仍然逗留在暴動核心範圍超過23分鐘,明顯不是因肚痾而誤闖暴動核心範圍的無辜途人。辯方沒有爭議暴動的發生,第9被告人被截停的位置是靠近暴動核心範圍。第9被告人沒有爭議在截停之前戴上口罩,當時也沒有新冠肺炎和口罩令。她的背包內有另一個口罩。加上當時當地發生暴動,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第9被告人及後加入第5被告人,她預計會有人進行破壞,亦知悉有人實際進行破壞,她是明顯有備而來,戴上口罩,逃避偵查。加上和第5被告人一起逃跑。第9被告人是蓄意留守、提供鼓勵、壯大聲勢的情況下,參與暴動。

133.因此,本席裁定第3、第5及第9被告人的暴動罪(控罪1)罪名成立。第5及第9被告人的禁止蒙面法(控罪6及10)罪名成立。最後,基於第3被告人承認違反「反蒙面法罪」及以上案情,本席也裁定第3被告人的控罪4罪名成立。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一:延伸閱讀暴動罪法律概覽》

1.  終審法院在盧建民(FACC 6/2021)  及湯偉雄(FACC 7/2021)  兩宗上訴案件有關「非法集結」及「暴動」罪涉及的法律問題的裁決作出了總結。辯方對控方此部分的陳詞並無異議,本席在此採納有關的段落內容:

D.  暴動罪

D.1  相關的法律條文

156.  根據《公安條例》第19條:

19. 暴動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  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157.  根據《公安條例》第18條:

18. 非法集結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2)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3)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 (1)  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  …

D.2  相關的罪行元素概要

158.  2021年11月4日終審法院就盧建民(FACC 6/2021)  及湯偉雄(FACC 7/2021)  兩宗上訴案件提出有關《公安條例》第18及第19條下的非法集結及暴動罪涉及的法律問題作出了裁決。

159.  首先,上述終審法院的判詞清楚列出非法集結及暴動的罪行元素:

第18條的非法集結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 (原初集結者)

(2)  集結在一起

(3)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訂明的行為)

(4)  (a)  意圖導致 (主觀層面)  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 (b)  相當可能導致 (客觀層面)  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控方毋須證明犯罪意圖)

(5)  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第18(1)  條)

(6)  集結的人如作出上述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第18(2)  條)

(7)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 (第18(3)  條)

第19條的暴動

(1)  任何人參與憑藉第 18(1)  條的非法集結

(2)  破壞社會安寧

(3)  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第19(1)  條)

(4)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第19(2)  條)

160.  元素 (6)  顯示刑責累進的機制。集結可以由合法,演變成為非法,繼而演變成為暴動。此演變過程所需要的時間,不能一概而論。非法集結可以在瞬間演變成為暴動 (判詞第10段)  。

161.  元素 (7)  所指的任何人,不必是「原初集結者」,此人可以在任何階段「參與」非法集結 (判詞11-12段)  。

162.  元素 (8)  所指的任何人,亦不必是非法集結的原初集結者。只要任何人在非法集結中破壞社會安寧,非法集結便成暴動。元素 (11)  所指的任何人,不必是參與非法集時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的人,他/她亦不必是在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之前的參與者,他/她可以在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之後的任何階段參與而干犯暴動罪 (判詞19-20段)  。

D.3  參與的意圖

163.  終審法院指出上述兩項罪行均屬「參與性」的罪行 (participatory in nature)  。控方須證明被告人並非一直獨自行事,而是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的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 (participatory intent)  。此「參與的意圖」比「共同目的」更適合地反映罪行的「參與性」。除此之外,法律上並無規定要求該等參與人士之間必須共享某些額外的共同目的 (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  (判詞第40及47段)  :

“40.  … Thus, it is preferable not to refer to “common purpose” but to recognize instead the requirement of a participatory intent, reflecting the participatory nature of the two offences.  It is in any event that no requirement for proof of an 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 exists.

47.  The foregoing analysis is equally applicable to the offence of riot. A defendant committing the offence must have a participatory intent.  He or she must intend to take part in the riot along with other participants in the riotous assembly.  No 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 has to be shown.”

164.  再者,「動機」(motive)  有別於「目的」 (purpose)  。舉例說,參與暴動的人一起攻擊警方防線。甲是為了反對政府的政策、乙是為了要求某官員下台,如此類推。當中甚或有為了酬勞而犯案的人,他們的動機並不相同,亦難以確切地說明。反之,犯案者的參與意圖一般可從他/她的行為作出推論 (判詞第48-50段)  。

D.4  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是否適用於該等罪行,以及若被告人並非身處現場,是否仍可被定罪

165.  終審法院裁定「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原則不適用於不在現場的人,因為欠缺了至關重要的「參與」元素 (判詞第63(a)、64 及65段)  。「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原則亦不適用於身在現場的被告人,否則會與罪行中「參與」的元素出現重疊或混淆 (見判詞第63(b)、66及67段)  。

166.  然而,無論是否身在現場,作出推動 (promote)  或促進 (act in furtherance)  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均可招致「從犯」 (secondary)  或「不完整罪行」 (inchoate offence)  中串謀或是煽動的刑責 (判詞第68-70、109(f)、109(h)、111段)  。

167.  終審法院亦裁定,如果非法集結或暴動的參與者曾協議共同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並且預見在實行該共同計劃時,他們其中一人或多人可能會干犯更嚴重的罪行,參與者可能會根據「延伸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 (extended form of joint enterprise)  ,就更嚴重的罪行負上法律責任 (判詞第71-73、109(h)  段)  。

D.5  可否單單憑藉被告人身處現場而將其定罪

168.  盧建民一案的問題2d 提出如被告人沒有作出第18及第19條中被禁止的行為,能否單憑他/她的身處現場構成鼓勵而被裁定干犯暴動罪。

169.  終審法院裁定,單純身處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然而,如果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 (aiding)  及教唆 (abetting)  其他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的人而被定罪。

170.  從單純身處現場,變成被歸類為提供鼓勵,並不意味着需要大量活動,尤其要注意到這等罪行的控訴要旨 (gravamen)  正是犯案者恃著人多勢眾達致他們的目的 (判詞第82-86):

“84.  And as Byrne J stated in R v Cook:

‘Generally, mere presence at the scene of a crime does not involv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ut presence to facilitate the commission of an offence by others has every potential to attract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under s 7 [of the Criminal Code (Qld)].  And so those present to ‘lend the courage of their presence to the rioters, or to assist, if necessary’ may be guilty with the active participants.’

85.  Whether a defendant has done enough to constitute “taking part” especially if by way of encouragement, is a matter of fact and degree, taking all the circumstances into account.”

D.6  參與的行為

171.  參與的意思廣闊。作出訂明行為的人,或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縱使不是原初的集結者或原初把非法集結變成暴動的人,亦會負上作為主犯的刑責。參與亦包含涉及便利 (facilitating)、協助 (assisting)  或鼓勵 (encouraging)  他人作出被禁止的行為。作出此等行為,可因「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或協助和教唆他人干犯非法集結或暴動而被定罪 (判詞第13-14及109(d)  段)  。

172.  終審法院的判詞提到,2019年出現的動蕩所覆蓋的地點、持續的時間和人數的規模有着高度流動性的特徵。只要有三個或以上的人留在現場 (不必是原初的集結者)  積極參與,縱使原初作出訂明行為或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或許已經離開,在法律上,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然在進行中 (判詞第74-77段)  。

173.  裁定被告人是否曾身在現場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法庭必須考慮到此集結或暴動如水的流動性,並聚焦於直接的證據能夠支持作出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的證據,包括被告人被捕的時間、地點、身上的物件: 例如頭盔、護甲、護目鏡、防毒面具、通訊機、索帶、鐳射筆、武器或可製造武器的材料等等 (判詞第78段)  。

D.7  何謂訂明的行為(上述元素(3))

174.  《公安條例》中沒有就第18條「訂明的行為」,包括「擾亂秩序的行為」作出定義,可被視為日常用語,賦予一般含意,並按個別案件的證據而作出事實的裁斷。

175.  此訂明行為的元素是指有關行為的性質,而不是該行為背後的目的之合法性 –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 HCMA 54/2012。梁國華的第31 段引述HKSAR v Cheng Siu Wing 中以下的段落以作說明:

“42.  《公安條例》中没有為‘擾亂秩序的行為’作出定義,因此這個詞須被視為日常用語,賦予一般含義。根據《新牛津簡編英語大辭典》(The New Shorter Oxford Dictionary),‘擾亂秩序’(disorderly)  一詞的有關解釋是‘目無法紀或具攻擊性的行為’或‘違反公共秩序或道德’(‘unruly or offensive behaviour’ or ‘violating public order or morality’)。某行為能否被定性為擾亂秩序的行為必定是事實問題,須由主審案件的法庭定奪。

43.  有人曾經在 [1995] Crim LR 896 就1986年的《公安法案》(Public Order Act 1986)的第5條第1款中何謂擾亂秩序的行為這一點討論Chambers and Edwards v DPP (似乎未經滙報)  一案。該條文所指的是一名人士聽到或看到擾亂秩序行為,而該行為對該名人士相當可能造成騷擾、恐慌或困擾。該行為無需暴力元素 (無論實際暴力或暴力威脋),並且涵蓋的行為不一定具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

D.8  何謂破壞社會安寧(上述元素(4))

176.  過往,其驗證標準可見R v Howell [1982] QB 416 第427頁:

" …there is a breach of the peace whenever harm is actually done or is likely to be done to a person or in his presence to his property or a person is in fear of being so harmed through an assault, an affray, a riot, unlawful assembly or other disturbance. …"

177.  然而,上述終審法院的判詞引述R v (Larporte)  v Chief Constable of Gloucestershire把破壞社會安寧定義闡述為: “the essence of the concept was to be found in violence or threatened violence”。即當有人針對他人人身或他人財物,作出暴力行為或作出暴力威脅,而令合理的人害怕會發生人身傷害或財產毁損,即屬破壞社會安寧 (判詞第90段)  。

178.  終審法院亦指出暴動者往往肆意破壞公共或私人財產,例如拆下路邊欄杆,掘起磚頭,損毁交通燈,破壞閉路電視系統,向地鐵站投擲燃燒彈,或對被針對的商舖作出搗亂,都屬破壞社會安寧行為 (判詞第89段)  ;有關財產的物主毋須當時在場(判詞第93段)  。

D.9  害怕社會安寧被破壞的人

179.  上述元素 (4)  關乎「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藉訂明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曉暘指出所謂「任何人」,是指一個在場的人,也可說是「無辜的第三者」。控方並不須傳召那些第三者來證明他們事實上害怕社會安寧可能會被破壞。」

2.  終審法院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健瑜 [2022] 25 HKCFAR 360案 (第24-26段)  進一步指出,有關非法集結罪的參與意圖,帶有兩項元素:

(a)  被告人有意成為該集結的一份子;及

(b)  被告人與該等其他參與者一同集結並意識到其他參與者的相關行為之時,有意作出(engage in)  或為推展(act in furtherance of)  受禁行為而行事。

(註:所指的受禁行為即《公安條例》第18(1)  條所訂明的行為。)

3.  《公安條例》第18(1)  條的訂明行為,包括「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戰性的行為」,這些詞彙皆屬日常用語,無需法律定義。法庭會採納其日常生活所沿用的意義,以評估個別案件涉及的行為之性質、干犯的方式以及整個案情後作出裁定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諾恆  (2013)  16 HKCFAR 837, 第10、67及68段)。

4.  《公安條例》有就上述「訂明行為」,包括「擾亂秩序的行為」作出定義,可被視為日常用語,賦予一般含意,並按個別案件的證據而作出事實的裁斷。

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 [2012] 5 HKLRD 556一案(第31段),法庭引述了HKSAR v. Cheng Siu Wing (未經編纂), HCMA619/2003一案第42段:

「42.   “Disorderly conduct” – is not defined in the Public Order Ordinance so the words are to be treated as words in everyday use and given their normal meaning.  The relevant entry for “disorderly” in “The New Shorter Oxford Dictionary” refers to ‘unruly or offensive behaviour’ or ‘violating public order or morality’.  It must be a question of fact for the trial court as to whether conduct is characterised as disorderly.」

6.  上文意譯為,根據《新牛津簡編英語大辭典》,「擾亂秩序」的解釋為:「目無法紀或具攻撃性的行為」 、「違反公共秩序或道德」。某行為能否被定性為擾亂秩序的行為必定是事實問題,須由主審案件的法庭定奪。

7.  所指的行為的侵犯性比「破壞公衆安寧」為低,亦不一定涉及暴力;法庭可以根據案件特有的案情,裁定有關參與集會的行為是否屬於「擾亂秩序」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8.  在HKSAR v Wong Ying Yu and Others [1997] 3 HKC 452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中,原訟法庭需要處理的其中一個上訴議題是,該案上訴人的行為是否足以構成「擾亂秩序的行為」。林文瀚法官在上述梁國華一案 (第29段),對Wong Ying Yu案有關段落有如下引述 (原文為英語):

「『本席認為,坐在馬路上、站在馬路上以及站在行人路上來堵塞它均為擾亂秩序的行為。這樣做堵塞了通往行人入口處及車輛出口處的通道。』」

9.  終審法院在上述盧建民案第90段,引述R v (Larporte)  v Chief Constable of Gloucestershire一案,把「破壞社會安寧」定義闡述為:“the essence of the concept was to be found in violence or threatened violence”。即當有人針對他人人身或他人財物,作出暴力行為或作出暴力威脅,而令合理的人害怕會發生人身傷害或財產毁損,即屬破壞社會安寧。

10.  終審法院亦指出 (見盧建民案第93段),暴動者往往肆意破壞公共或私人財產,例如拆下路邊欄杆,掘起磚頭,損毁交通燈,破壞閉路電視系統,向地鐵站投擲燃燒彈,或對被針對的商舖作出搗亂,都屬破壞社會安寧行為 (盧建民案第89段)  ;有關財產的物主毋須當時在場。


《附件二:「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

11.  香港法例第241 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下訂立的《禁止蒙面規例》第3(1)(a)  條有以下規定:

「任何人不得在身處非法集結(不論該集結是否《公安條例》第19條所指的暴動)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第2條指出蒙面物品指「面罩,或任何其他遮掩某人面部(全部或部分)的任何種類物品(包括顏料)」。

 

《附件三:「逃匿」/「逃跑」(flight)的證據》

12.  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子幹 [2015] 3 HKLRD 160列明關於「逃匿」或「逃跑」(flight)證供的法律原則:

「控方指稱被告人在案發後企圖逃離現場,故他們有權考慮上述事件是否支持控方提出的指控。陪審團必須考慮以下問題:

(一)   被告人是否在案發後有企圖逃離現場。如果陪審團肯定他曾這樣做,他們要繼續考慮;

(二)   被告人為甚麼要逃離現場?被告人曾企圖逃離現場一事本身並不足以證明他有罪,一個人可能會基於許多與犯罪無關的理由企圖逃離案發現場,例如他害怕警察,或是曾犯了一些和本案無關的罪行或其他不見得光的行為等。如果他們認為被告人企圖逃離現場的行為確實或可能是因為上述無辜的理由所導致,則陪審團不應理會他曾企圖逃離現場一事。只有陪審團能肯定被告人並非因其他無辜理由,而是因為他知悉自己犯了被指控的罪行故選擇逃離現場避免罪行暴光時,陪審團才可以視被告人試圖逃離現場的行動為支持控方指控被告人的證據。」(第58段)


《附件四:控方證人證供概要》

證人 姓名 證供概要
PW1 高級督察徐先生 為案發當天第一批到達現場人員,為港島衝鋒隊第一小隊指揮官,PW1於2020年10月12日作出的書面口供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方式呈堂(控方證物P23),其證供內容在庭上讀出。PW1描述到「和你Lunch」是11月11日「大三罷」行動(即罷市、罷工、罷課)的延續及案發當天約中午12時52分到達現場時的觀察及目擊示威者衝前,並向正在撤離現場的警方投擲磚頭、木塊及他們
PW2 高級督察梁先生 為案發當天第二批到達現場人員,為東九龍機動部隊D連第三小隊指揮官,負責驅散示威者和發出警告,PW2於2019年11月12日作出的書面口供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方式呈堂(控方證物P24),其證供內容在庭上讀出。PW2描述到案發當天約下午3時17分到達現場時的觀察及在現場設立防線時的「大環境」。PW2於當天在現場負責透過擴音器發出口頭警告,亦指示警員17946(即PW3)舉起黑色警告旗幟。PW2在控方證物P20上畫出警方前進路線及在控方證物 P7(49)截圖上圈出自己(控方證物P24AP24B)PW2亦在控方證物P24A上畫出催淚煙影響的範圍。
PW3 警員17946 為案發當天第二批到達現場人員,負責驅散示威者,PW3於2019年11月12日作出的書面口供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方式呈堂(控方證物P25),其證供內容在庭上讀出。PW3案發當天約下午3時17分到達現場時的觀察及奉PW2的命令舉起黑旗。PW3在控方證物P7(49) 截圖上圈出自己(控方證物P25A)。
PW4 警署警長蔡先生 為案發當天第二批到達現場人員,由畢打街方向推進,負責驅散及截停示威者。PW4描述到當天下午3時後到達現場時的觀察及示威者逃跑及被警方追趕,最終在置地廣場外被截停的情況。PW4在控方證物P7(49)截圖上圈出自己(控方證物P26)。
PW5 警署警長黃先生 為案發當天第二批到達現場人員,由畢打街方向推進,負責驅散及截停示威者。PW5描述到當天約下午3時17分到達現場時的觀察及示威者逃跑及被警方追趕,最終在置地廣場外被截停的情況。PW5在控方證物P7(49)截圖上圈出自己(控方證物P27)。
PW6 警署警長譚先生 為案發當天第二批到達現場人員,由雪廠街方向推進,負責驅散及截停示威者。PW6於2019年12月18日作出的書面口供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方式呈堂(控方證物P28),其證供內容在庭上讀出。PW6確認控方證物P21地圖標示在雪廠街上的箭咀為PW6及其小隊的推進路線。
PW7 港鐵中環站當值站長
劉先生
PW7於2023年5月3日及2023年5月5日作出的書面口供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方式呈堂(控方證物P29AP29B),其證供內容在庭上讀出。其證供主要指出,在2023年11月12日,即案發當日,中環港鐵站的B、C、F、J1及J3共5個出口全日關閉,而其他出入口運作正常。
PW8 港鐵中環站輪值站長
鄧先生
PW8於2023年5月10日作出的書面口供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方式呈堂(控方證物P30),其證供內容在庭上讀出。其證供詳細列出每個中環港鐵站出口可通往的建築物或街道等。

-完-



[1] 控方證人證供概要表列為附件四

[2] 第3被告人承認袋載磚頭,但是聲稱正在清理路障。

[3] 第5被告人承認在該階段有參與非法集結,但是只叫「當差正仆街」。

[4] 包括MFI-1至MFI-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