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詹己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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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第二被告人承認與第一被告人共同面對之控罪十三即企圖欺詐罪,干犯日期由2021年1月29日至2021年4月7日。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81/2023[2024] HKDC 199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Nov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81/2023

[2024] HKDC 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詹己賢(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日期:  2024年11月22日
出席人士:  區敖欣女士,為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麗盈女士,由郭匡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3] 企圖欺詐罪(Attempted 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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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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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第二被告人承認與第一被告人共同面對之控罪十三即企圖欺詐罪,干犯日期由2021年1月29日至2021年4月7日。

2.本案之背景是特區政府在2020年3月16日及2020年4月8日公布防疫抗疫基金下的紓困措施,包括控罪十三涉及的「美容院、按摩院及派對房間資助計劃」(以下簡稱為「BMP資助計劃」。)第三輪BMP資助計劃的成功申請人可獲一次性根據僱用員工人數的分級資助,1至2名員工為港幣$30,000元。

3.所有關於以上資助計劃的申請均需透過人力資源規劃及扶貧統籌處的官方網站提交,需符合多項特定要求(包括申請人在香港固定地址以獨立經營模式營運;BMP資助計劃須在該處所提供最少一項特定的美容/按摩服務;在特定的日期前(第三輪為2020年12月10日前)在相關處所的業務或提供的服務已經開業及在申請時仍在營業;BMP資助計劃第三輪的申請處所自2020年12月10日起根據政府發出的封閉令而暫停營業;上載商業登記證、店舖近照和公用事業賬單,和作出聲明確認申請中提供的資料屬完整及真確無訛。

BMP資助計劃(控罪十三)

4.控罪十三的第三輪BMP資助計劃申請於2021年1月29日就連盟有限公司(申請人為第二被告人)在網上申請,註明員工人數為1至2人。

5.其後在2021年3月,在進行實地考察審核期間,發現就控罪十三申請使用的地址(以下稱為「連盟地址」)無法進行實地考察,通往該樓層單位的大門被鎖上。

6.在2021年4月7日,由統籌處委派的羅兵咸永道與第二被告人就第三輪BMP資助計劃下的申請進行面對面審查。在審查期間,第二被告人在申請的列印本上簽署,確認符合申請資格,以及明白申請所載聲明。其後統籌處懷疑申請涉及騙局,於是在2021年5月5日向警方報案。第二被告人在2021年5月25日被拘捕。

7.在控罪十三的申請中提及連盟有限公司的業務地址(以下稱為「連盟地址」),沒有發現用作美容或按摩的痕跡,亦沒有發現控罪十三申請的業務名稱之產品或裝飾。就該申請所呈交的店舖相片亦並非於該處拍攝。就該申請提交的租金收據是偽造的。

8.調查期間發現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之間的WhatsApp訊息,內容包括與控罪十三申請提交之店舖內部相片、銀行月結單、及第一被告人要求第二被告人說因自己不懂如何作出申請,故此申請是朋友替他作出,亦因沒有電郵地址才用第一被告人的電郵地址接收資料。

第二被告人的認證經歷口供及求情

9.第二被告人現時30歲,未婚,與家人一起居住。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第二被告人於2014年修畢會計及財務策劃學高級文憑,並在2017年10月獲取Bachelor of Arts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Management。他在2017年於海外地產公司擔任銷售員,其後在2018年被調派至泰國出任高級銷售經理,每月收入約港幣$30,000元。他在泰國期間亦與朋友成立公司替購入物業的客戶租出單位。第二被告人把收入的一部份用作家庭支出。於2020年約2月,他因疫情關係離職和結束泰國的業務,並返回香港。

10.辯方陳述,第二被告人的母親在2018年3月中風,目前一邊身體及眼睛仍然受中風影響,須定期覆診。在2018年年底,第二被告人的外婆亦中風,因其後跌倒,現在住院及依賴輪椅活動。在2019年3月,他的父親突然離世。

11.在2020年4月,第二被告人加入新公司擔任銷售經理,月入約港幣$18,000元。但在2021年1月,他知道公司的財政受疫情影響而需要裁員,他極有可能被辭退。由於他與當時的上司及好友第一被告人的丈夫(以下稱為「X」)獲知兩人均可能被公司解僱,於是在2021年1月24至26日左右,在兩人討論被解僱後的方向時,X向第二被告人提及,第一被告人曾成功獲取政府資助,並認為第一被告人可以協助第二被告人作出相關申請以解燃眉之急。X亦提醒第二被告人,申請期限是2021年1月29日,需盡快決定以預留時間預備文件及作出申請。

12.由於第二被告人的合約在2021年1月26日被終止,生效日期為2021年1月27日,他認為在短期內難以找到新工作,加上母親的收入減少,弟弟亦因報讀碩士課程而支出增加,故此第二被告人利用他在2019年年中接管了的連盟有限公司(以下稱為「連盟」),希望透過申請抗疫基金獲取金錢支持家庭開支,並非準備用作奢侈品。但辯方確認在關鍵時刻,連盟沒有實質的營運。

13.第二被告人在被解僱後接受自由身的顧問工作。其後他在2021年7月26日成立了自己的公司,並擔任董事的角色,每月賺取約港幣$80,000的酬勞。公司提供一站式活動籌辦及展覽設計服務。

14.辯方亦陳述,第二被告人的角色在控罪中較為輕微,基本上是根據第一被告人的指示。涉案的網上申請是第一被告人替第二被告人遞交,第一被告人亦預備了相關的公司標誌和相片。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參與偽造租單。他在申請中的作為,包括向第一被告人提交身分證、銀行文件,和連盟的地址,以及在申請接受審查時,出席審查會見,並在會見時簽署文件確認申請內容正確,和確認符合申請資格。至於在審查會見時所作之回答及書寫之資料,均是根據第一被告人的指示下作出。此外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協議若申請成功,第二被告人會把一半的金額,即港幣$15,000交給第一被告人,故此他的得益只會是港幣$15,000。

判刑考慮

15.本席認為在疫情期間政府提出紓困措施,讓市民及各行各業共渡時艱,但違法者趁機混水摸魚,騙取公帑,是非常嚴重的刑事行為,必須重判。即使第二被告人如一般香港市民在疫情期間有財政困難,紓困措施亦並非「提款機」可以在毫無限制的範圍下提取款項解困。欺騙疫情紓困資助的騙徒,不但浪費了納稅人的金錢,更有機會令有限的紓困基金不能到達真正有需要的人士或公司手中,亦會令政府的行政工序及費用增加,令其他符合申請要求的申請者需要等候更久才能獲批資助。

16.欺詐罪沒有量刑指引,此類紓困措施的欺詐案件未有上訴庭案例。辯方邀請法庭參考綜援欺詐的案例。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梁惠淇 [2007] 2 HKLRD 89,在騙取綜援的欺詐案件中,法庭應該就以下的因素作出考慮:—

「(1)  被告人是否承認控罪;

(2)  涉案的款額及犯案時間的長短。就算款額的總數巨 大,也可能是申請人每星期/月所獲的很少數目所累 積出來的款額;

(3)  罪行發生的原因。一項原本是合法的申請,但因環境改變而變成虛假的申請與一項在開始時已是虛假的申請明顯是不同的;

(4)  金錢的用途:騙款用在生活必需品比用在奢侈品上較易獲得法庭體恤;

(5)  被告人以往品行;

(6)  被告人本身特有的情況,諸如患病、傷殘、家庭困難等等;及

(7)  被告人有否自願歸還全部或部分多獲發的款額。」

17.此外,在該案中亦提及,法庭需要先考慮是否需要判處監禁刑期,若有需要,是否可以用緩刑或社會服務令代替。在非即時監禁刑期不適用的情況下,若騙取金額為港幣$200,000以上,應以24個月以上的監禁為量刑基準。

18.本席認為,就該案例中提及的考慮因素,有部份因應案件為綜援欺詐,而對本案比重較低,包括:—

(1)  金錢的用途在所有判刑中均會獲得考慮,但在疫情紓困資助的騙案中,騙款用在生活必需品而並非奢侈品上,不會像綜援欺詐案般較易獲得法庭體恤,因綜援的目的是解決生活必須,但疫情紓困資助是針對疫情影響下的商業活動和整體經濟效益;

(2)  被告人本身特有的情況,諸如患病、傷殘、家庭困難等在所有判刑中均會獲得考慮,但亦同樣因綜援針對個人的生活困難,而疫情紓困資助針對商業活動和整體經濟效益,故此以此作為求情的份量不會及綜援案件中高。

19.而本席亦認為,該案例是考慮了大部份綜援騙案的被告人是基層人士,因此判刑時首要考慮即時監禁是否需要,以及更生方式的刑罰是否在家庭角度而言較為有利。在本案的騙案類型,與該些因素無關。故此法庭認為, 雖然兩者均是騙取公帑,但疫情紓困措施騙案比綜援騙案更加嚴重,故此法庭並非必要跟從該案例的建議量刑。

20.法庭考慮了在判刑前索取的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報告相當正面,提及第二被告人積極的學習和工作歷史,第二被告人表示悔意及願意接受社會服務令,亦有家庭支持。第十三項控罪的金額,是該輪申請最低金額的級別。雖然第十三控罪牽涉夥同犯案屬加刑因素,但第二被告人並非擔當主要角色,是第一被告人負責在網上作出申請,準備不真確的支持文件,以及教導第二被告人在審核會面時的對答來欺騙主持會面的人士及政府,故此判刑必須反映第二被告人的較次要角色。

21.本席考慮了第二被告人相對年輕,從在學時期已積極學習和工作,案發時因本港經濟情況而被公司裁員,家庭經濟突然出現困難。在案發後不久,他已經與朋友開展新公司的業務,可見第二被告人是有承擔,具創造力及希望自力更生的年青人。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坦白認罪,如前所述角色較為次要,政府沒有蒙受損失,連盟並非為干犯控罪而成立,以及所有求情理據。

22.雖然本席認為一般而言,欺騙疫情紓困措施下的資助,理應判處具阻嚇性的即時監禁刑罰,但考慮了以上提及的特殊因素,本席決定頒布社會服務令。但報告提及的中度長度之社會服務令,未能反映案件嚴重性,故此本席就第二被告人面對的第十三項控罪,判處最長的社會服務令,即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 黃雅茵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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