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永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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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方永靈於是此聆訊中被控一項猥褻侵犯另一人,於其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案發之時,被告70歲,而受害人則是一名12歲的女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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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61/2024 [2025] HKDC 7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6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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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之被告方永靈於是此聆訊中被控一項猥褻侵犯另一人,於其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案發之時,被告70歲,而受害人則是一名12歲的女童。 2.被告因為孫兒與受害人是同學,在接放學時,因為接送其孫兒放學而與受害人認識。於2023年6月23日下午放學時,被告見到受害人,建議帶她去快餐店。受害人起初以其母不容許為由拒絕,但經不起被告一再慫恿,並謂受害人不需要告訴其母親,在半推半就之下與被告離開。 3.但被告並無如言帶她到快餐店,反而把她帶到其元州街的居所,給了50元受害人,說服其收下之後,更謂如受害人有需要,可以再向其索取金錢。 4.接著,被告摟著受害人的腰部,吻了受害人的面頰,又說喜歡受害人。兩人坐在沙發之時,被告亦稱讚受害人身材,更用手攬著其腰部,先隔著衣服捏其胸部,然後再伸手入其內衣之內,直接觸及其胸部。受害人著其停止,但被告沒有如言停下,反而更大力的捏其胸部,令受害人感到痛楚。受害人一度站起但為被告推回沙發上,期間更企圖揭起受害人的校裙,用手隔著衣物撫摸受害人的大腿,企圖接觸受害人的下體,但為受害人推開,這經過歷時有兩至三分鐘左右。 5.受害人雖然企圖離開,但因為大門被鎖上而不果。最後,受害人表示她再不離去其母會擔心,被告才陪同受害人離去,期間更吩咐受害人不要通知其母親及把自己的電話交給受害人,著其有時間就可以打電話給他。被告在送受害人乘搭小巴期間,更用手拍受害人的臀部。 6.受害人翌日向學校社工投訴,此事才最後驚動警方。 7.從上述案情可以見到被告利用受害人少不更事,疏於防備之下侵犯受害人。同時,他更利用受害人對其信任,兩人的年紀相差有五十八歲,這令案件更形嚴重。 8.有關控罪可處10年監禁,而性侵犯兒童並無清楚的量刑指引,但量刑的原則是--有關法例的目的是保護年青容易受到侵犯沒有戒心不懂自保的年輕人,尤其是女性。同時有關之刑令更得反映社會人士對此等行為的不齒,以及對受害人所受的屈辱作出抵償。 9.此外,於曾昭德一案中,上訴法院亦特別指出一些法庭可以考慮的因素,以作刑令的評估(見CACC 286/2011、[2013] HKLRD 422)。 10.與本案有關的有以下各點:
11.被告為了一己私慾,破壞了一個年輕女子正常快樂的童年,以及影響她以後成為成年人的正常發展。本席只能在此希望此事對受害人不會帶來永久的烙印,亦明白無論怎樣處罰被告,亦不可能把他所造成的、所帶來的損害還原。但正如前面所述,法庭的判刑亦得反映社會對此等行為的不齒。所以在考慮過以往的判例之後,本席認為適當之量刑基數為3年監禁。 12.上訴庭亦其實已經指出每件案件的情況不盡相同,犯案手法、嚴重程度、犯案期長短、犯罪和受害人的背景及關係都會有分別,所以先例對判刑之指導性作用並不很大(見吳岳威 CACC 141/2007一案)。但根據辯方律師所提供之案例,有關之刑期涉及年青受害人,視乎其嚴重性而定,可處監禁1年至4年不等。以本案而言,本席認為其案情應處之刑期應為3年監禁。 其他考慮 13.被告現年71歲,於2017年從內地移居到港,在香港從未犯事,他現在與其妻子、兒子、兒媳及一名12歲之孫兒一家人同住。他負責照顧有長期病患的妻子,亦幫忙照顧接送其孫兒上學。案發之後,被告及其妻子亦感到極之懊悔。 14.但無論被告如何懊悔,他對受害人所造成的傷害是無法彌補的。本案最重要之減刑考慮是被告認罪,所以按照上訴庭的指引,本席得下調至24個月。當然,被告已達71歲,在香港從未犯事,這雖然並不是甚麼成就,但本席亦接納被告到港之後一直有照顧家人及工作,可以說是在社會上一個有用的人。所以就被告沒有案底,本席特別下令酌情減刑兩個月。被告71歲,本席亦接納他入獄之時,他在懲教署服刑之時所受的困難會比一個年輕人較重,所以因此特別酌情再減刑1個月。 15.本席再考慮被告代表律師的求情理據,認為當中並無其他特別之原因可以再酌情減刑。 16.因此,就是次控罪,被告得入獄21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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