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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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2年7月20日約上午11時18分,九龍牛頭角觀塘道AB15556號燈柱附近發生交通意外。肇事路段是雙程車路,東行往觀塘方向3線行車,意外發生在左3線上天橋前的左彎路段。在關鍵時刻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完好,時速限制由早前路段每小時70公里轉為每小時50公里,交通流量普通,天橋開始出現車龍。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22/2023[2025] HKDC 65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Ju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2/2023

[2025] HKDC 6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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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5年6月10日
出席人士:  張文諾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尹沛誠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紀羅江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2]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3]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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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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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被控四項控罪: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第一項控罪)  ;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第二項控罪)  ;

•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 (第三項控罪)  ;

•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  及(2)(a)條 (第四項控罪)  。

被告人承認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但否認危險駕駛(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被告人聲稱意外是因突然未能預期的身體狀況所致。

控方案情

2.2022年7月20日約上午11時18分,九龍牛頭角觀塘道AB15556號燈柱附近發生交通意外。肇事路段是雙程車路,東行往觀塘方向3線行車,意外發生在左3線上天橋前的左彎路段。在關鍵時刻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完好,時速限制由早前路段每小時70公里轉為每小時50公里,交通流量普通,天橋開始出現車龍。

3.意外涉及左3線上3輛汽車,依行車次序為輕型貨車KF1219、電單車WW5331、中型貨車GH6220。輕型貨車和電單車因應前方交通情況減速,隨後被告人駕駛的中型貨車收制不及撞上電單車,將翻側電單車推前,再撞上輕型貨車。碰撞後3車停下。

4.事件中3車均有損毀。電單車乘客何汝清女士死亡;電單車司機李惠康先生被困在中型貨車車頭下身體受嚴重傷害。

5.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人聲稱收掣不及撞倒兩人。被告人未能出示駕駛執照,他因違例駕駛分數達17分,由2022年5月31日起被取消駕駛資格至2022年11月30日。故他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中型貨車時並無備有一份有效和符合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6.被告人的中型貨車許可車輛總重為16公噸,當時車輛總重為14,140千克。他的頭皮血管瘤的損傷不太可能引發重大的神經系統症狀,從而影響他的駕駛能力。

7.案發時被告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和另一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法律指引

8.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干犯控罪的傾向較低,他在錄影會面期間或警誡下的說話可信性較高。舉證責任在控方,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考慮整體證據證供時,須就著被告人的案情和陳詞考慮,任何疑點利益須歸辯方。

9.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了若干證據,控方傳召了6名證人(包括一名交通意外重組專家及一名醫生),被告人選擇作供及傳召一名醫生,本席不打算逐一在此複述。辯方同意吳嘉豪博士的專家資格,雙方亦不爭議對方醫生的專家資格,本席考慮後接納吳博士和兩名醫生為本案專家證人,提供專家意見。

10.雙方就證據作分析和評論,及就爭議事項作詳細討論,本席已一一詳細考慮。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所作的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本席在本案所作的推論全為本席認為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爭議事項

11.辯方就事實方面沒有爭議。被告人說準備因應前方交通情況減速時,突然感到頭皮血管瘤從未有的劇痛,至使他要按頭彎腰,再抬頭時已收掣不及發生碰撞。

12.控方則認為被告人的中型貨車載了重物,其間沒有看車速錶,不在乎車速,一直超速駕駛,沒有因應前方收慢,危險駕駛引致一死一重傷。本案的爭議點在於被告人在關鍵時間是否「根本沒有留意/顧及前方電單車及輕型貨車的情況」:

1)  被告人有否突然感到頭部劇痛?

2)  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

背景

13.2022年7月20日約上午11時18分,九龍牛頭角觀塘道AB15556號燈柱附近發生交通意外。肇事路段是雙程車路,東行往觀塘方向3線行車,意外發生在左3線上天橋前的左彎路段。在關鍵時刻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完好,時速限制已由之前時速70公里改為時速50公里,交通流量普通,天橋開始出現車龍。

14.意外涉及左3線上3輛汽車,依行車次序為輕型貨車KF1219、電單車WW5331、中型貨車GH6220。輕型貨車和電單車因應前方交通情況減速,隨後被告人駕駛的中型貨車收掣不及撞上電單車,將翻側電單車推前,再撞上輕型貨車。碰撞後3車停下。輕型貨車車頭和車尾(證物P9,P10),及中型貨車車頭(證物P11)的行車紀錄儀鏡頭拍攝到意外前的路面情況。

15.事件中3車均有損毀(參看相片冊,證物P1,P2)。電單車乘客何汝清女士被撞飛,倒在輕型貨車右車身路面血漬位置,不醒人事;電單車司機李惠康先生則被困在中型貨車車頭下身體受嚴重傷害。

16.同日上午11時27分,救護員到場時何女士已沒有呼吸和脈搏,右後腦腫脹,口鼻出血,胸骨碎裂。她隨後被送往聯合醫院,上午11時52分被證實死亡,直接死因是「多處傷勢」。

17.李先生右大腿被夾,由消防員救出後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治理。急症室的林家俊醫生診治李先生,發現他右肩膀、右上肢及右腿多處擦傷,前胸壁右側、右足踝觸痛,右小指指甲撕脫,指甲甲床有裂傷。胸部X 光檢查顯示右鎖骨骨折。全身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右額葉、左頂葉區域有兩側蛛網膜下輕微出血,右側第6、第7、第9根肋骨,左側第7、第8、第9、第10根肋骨骨折,右側肝下間隙有微量腹腔積血。臨床診斷為創傷。送往外科,再轉往矯形及創傷科接受治療。

18.矯形及創傷科醫生接手診治。李先生右腿的初步X光檢查顯示右腓骨頸骨裂;創傷系列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右額葉和左頂葉區兩邊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痕跡、上方顱骨穹窿沒有骨折、右邊第6、7和9條肋骨和左邊第7至10條肋骨骨折、右肝下間隙有腹腔積血痕跡但沒有顯影劑外滲,和右中段鎖骨遠端骨裂;X 光檢查亦顯示右尾指指端粉碎骨折。院方在李先生的右肩膊綁上臂懸帶和右腿裝上托板 。

19.2022 年 7 月 24 日,李先生被轉到骨科普通病房,留醫至 2022 年 7 月 28 日出院,獲處方止痛藥和安排接受物理治療。因為今次受傷,李先生獲給予病假,日期由 2022 年 8月 3 日至 2022 年 10 月 25 日。

20.李先生現時右邊身/手腳擦地受傷的疤痕仍未消退,骨裂處亦不時感到近似風濕痛,右尾指因骨裂變形,但沒有影響工作。然而就同事何女士在事件中去世仍未能釋懷,他父母去世時曾患上抑鬱,今次意外後要再次接受精神科治療,現時仍需要就抑鬱症覆診。

21.意外當日,警方為中型貨車磅車,重量為 14,140千克,沒有超出中型貨車的許可車輛總重16 公噸。現場,被告人未能出示駕駛執照。

證據評核

22.肇事路段較後在AB1779號燈柱前方有一個時速50公里的限速標誌,路面限速正式由時速70公里改為時速50公里,且早在此之前已有標誌提醒將會改為時速50公里。吳博士利用證物P11計算電單車和中型貨車的車速。根據吳嘉豪博士的計算,中型貨車在時速50公里的限速標誌後,在AB1780號燈柱至AB1789號燈柱的平均車速為時速56公里 (證物P20,他第三份報告)。AB1789號燈柱的位置在他第一份報告(證物P18)定的位置A附近,吳博士在撰寫第三份報告時沒有機會現場度尺,但表示按過往利用地理資訊地圖做估算的經驗,相信時速的誤差應約為±10%,若有誤差都必定是同一方向。考慮後接納吳博士的車速計算結果。

23.根據吳博士第一份報告的計算中型貨車繼續向東行駛時由A點至D點,車速沒有下降,反而上升(證物P18)。中型貨車由A點到B點距離17.3米的車速為時速56±6公里,B點到C點之間52.6米距離增加至時速60±6公里,C點到D點之間14米距離再減慢至時速57±6公里。被告人說路面限速由時速70公里轉為50公里時,他有拖波,由5波改為4波,但沒有踩腳掣,讓貨車自然減速,在碰撞前都沒有再改變行車波段和踩腳掣。中型貨車與電單車的碰撞發生在貼近D點位置,中型貨車先後撞上電單車和輕型貨車,將翻側在車頭下的電單車推前約20.9米。

證物P11

24.證物P11是中型貨車行車紀錄儀鏡頭攝得的行車片段。被告人供稱他在畫格1043時第一眼看見電單車(截圖證物D2(4))  ,若此他最遲在此刻便看見前方有車龍,上天橋的車輛全減速慢下來。當時電單車的車速為時速約28公里,中型貨車時速則為約55公里(證物P20:畫格1017-1117平均車速為時速55公里),其間他與前車距離逐漸收窄。假若被告人要繼續在第3線行駛他亦需要下調至相近車速,但被告人沒有減速,行駛至畫格1168時((1168-1043)÷25=5,即5秒後),他的車速反而增至時速約60公里。碰撞發生在畫格1249 ((1249-1043)  ÷25=8.24,即約8秒後)  。

25.根據吳博士的計算,若被告人的反應時間是0.9秒,以時速50公里行駛的話,需要32.5米停車距,即他需要最遲在接近畫格1197時緊急踩下剎車掣停車,才能避過碰撞。根據吳博士的計算,中型貨車在畫格1197時時速約60公里。若被告人的反應時間是0.9秒,他需要更長的43.3米停車距離,即必須在更早的時間緊急剎車停下。

26.吳博士的停車距離推算只是提供一個客觀的參考,本䅁在碰撞前,被告人前方沒有出現任何突發的交通情況,電單車和輕型貨車因前方上天橋的車龍慢車,被告人一早便已知悉,但他卻沒有作出相應的行動。

27.按被告人的說法他在行車限速由時速70公里改為時速50公里時,沒有踩剎車掣,只由以5波行車改為4波行車,讓貨車自然減速,但他沒有看車速錶所以不知實際車速。但無論如何以他聲稱所見的情況,他要繼續在電單車後行駛,就必須在第一眼看見電單車時開始減速及與電單車保持安全距離,但他卻沒有任何行動,以致兩車的距離越行越近。

28.畫格1168和畫格1197之間的時間約為1秒鐘。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本想減速但在畫格1168突然頭痛影響他的駕駛,先不論他是否真的頭痛,他在畫格1043和畫格1168之間的路段上,眼見與前方電單車距離逐漸收窄,仍不作任何減速動作,又不看車速錶,是沒有合理顧及電單車上的司機和乘客的人身安全。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會認為駕駛一輛載重接近上限的中型貨車時不在乎車速,致使以超過限速在道路上行走,又不適時減速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是有風險的做法。

被告人意外當日的說法

29.意外後在警員到場前被告人沒有離開駕駛座,在駕駛座使用手機。同日1123時和1127時,警員19622和高級警員20688先後到場。高級警員由輕型貨車開始觀察,行至中型貨車時被告人由駕駛座落地自稱是司機。高級警員向被告人要求身份證和駕駛執照,但被告人未能出示駕駛執照。按高級警員觀察被告人並無異樣,與一般撞車後的司機差不多,他向被告人了解事件時,被告人說話有少少緊張,被告人說「收掣不及,撞咗埋去」。高級警員沒有印象被告人右後腦有個瘤,被告人沒有向他提及有粒瘤。

30.警員19622從電台得知被告人已被取消駕駛資格,為期由 2022 年 5 月 31 日至 2022 年 11 月 30 日。同日1238時,警員在現場向被告宣布拘捕,罪名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停牌期間駕駛」、「駕駛無第三者保險車輛」。

31.同日2017 時 – 2103 時,被告自願地與高級警員54214 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證物 P8 , P8A)。

32.被告人在會面開始時交待在觀塘道看見前面電單車開始慢速停下,他也開始減速,但收掣不及撞上電單車再撞上前面的輕型貨車。當時天晴,路面乾爽,交通不暢順,再前方上橋路段開始出現車龍,可以說是「擠塞」(記項22-40)。

33.被告人在會面時說他有二十多年駕駛經驗,碰撞前看過車速錶,車速約為時速40公里,視線沒有受阻。他第一眼看見電單車和輕型貨車時,距離那兩輛車約三至五個私家車位。他在碰撞前有剎車,因為前面兩車都開始減速停車,他也跟著減速,但他「停唔切車就撞咗埋去」(記項41-60)。

34.被告人在會面時說他只知死者戴著頭盔坐在電單車車尾,沒有留意她的狀況和衣著,沒有接觸死者。他有打電話報警。警員到場前肇事車輛沒有被移動。他駕駛時不用戴眼鏡(記項61-80)。

35.警員接著在(記項81)問被告人有否任何疾病。被告人提到「頭頂嗰度…生咗粒瘤」(記項82)  。他說之前粒瘤不會影響駕駛,之前「掂都唔痛」,但最近粒毒瘤有些痛,又含膿,「揩到」會流血。今次粒瘤影響了他的駕駛,突然好似被「硬物摼個頭一下」,「好頭痛嗰一下,我唔咁講話係」,「直情想個人想縮一縮咁樣」(記項83-96)。今日駕駛前沒有不舒服,但到碰撞一刻,要剎車一刻就感覺不舒服,之前駕駛時從未如此(記項112-119)  ,但駕駛以外時間試過一兩次,但他駕駛前有衡量過會否因此影響駕駛(記項120-126)。他頭上長粒瘤已有幾年,上星期因為開始痛而求醫,醫生給他抗生素(記項293-308)。他不知是否因為粒瘤突然間痛一痛影響他剎車(記項336-340)  。

36.警員問他為何(有粒會痛的瘤)  和被停牌仍要繼續駕駛,他說因為要「工作揾食」(記項127-132)。被告人之後再交待在2022 年 5 月尾被取消駕駛資格的原因,但停牌期間他照常每日駕駛,運送貨物,星期日休息除外。他知道停牌期間駕駛是嚴重罪行,但他要「揾食」,一時找不到其他工作。他知道沒有第三者保險同樣是嚴重罪行,其實他明天開始有份不用駕駛的工作(記項133-184)。醫生不知道他是職業司機,亦沒有建議他不要駕駛(記項191-202,280)。

37.警員接著再向他了解電單車減速原因,他說電單車隨前車減速,他亦跟隨「踩brake」和拖波以減慢車速,他駕駛的是棍波車,他由4波轉換至3波,再踩腳掣減慢車速,他開始拖波時距離電單車約5個私家車車位,約20米遠,時速約40公里。他相信若他車沒有載重物應該能及時停下。他不知實際載重,但感覺「架車唔係好願郁」,「畀油又冇之前…咁肯去」,手腳掣無問題,但裝貨後需要長些時間剎車,意外一刻他有就此做判斷。(記項203-280)  。

38.片段顯示當他駛近時速50公里限速標誌時,他沒有按限速行車,一直超速駕駛至發生碰撞,都沒有慢車。顯然被告人當日交待的行車情況與他車上行車紀錄儀拍攝到的不一樣。被告人的視線沒有被阻,他理應在更早階段便看見電單車及上天橋的車龍。考慮後認為被告人會面時的說法不可信,不給予任何份量,認為他只是試圖以不同藉口為自己開脫。

被告的醫療報告

39.北葵涌普通科門診診所家庭醫學及基層醫療部的駐院專科醫生蕭子蔘表示,被告的頭皮「頭皮血管瘤」已持續 2 – 3 年,被告於2022年7月11日到診所就診,經檢查後,考慮到被告頭皮損傷的表面傷勢,認為該損傷不太可能引發重大的神經系統症狀,從而影響被告的駕駛能力。

40.辯方的神經外科專科醫生梁顯信則認為疼痛是神經系統症狀之一,亦是病人個人的主觀感覺,所以可能會因為突然感到劇烈疼痛而影響個人的駕駛能力,然而在他超過20年的行醫經歷,他所接觸類似病況的病人都沒有投訴出現特別嚴重痛楚。梁醫生同意被告人的「頭皮血管瘤」與坐骨神經痛和三叉神經痛不同,「頭皮血管瘤」的痛感是屬為局部性痛楚,如「暗瘡」引致的痛感,但會建議切除,因可能會好痛。

41.本案的重點並不在於被告人的「頭皮血管瘤」屬先天或後天產生,而在它引致的痛感。損傷會有細菌感染風險是常識,損傷伴隨痛感亦是常識,要解決「頭皮血管瘤」可能出現的損傷和疼痛只有切除它。被告人意外前是因為「頭皮血管瘤」損傷和疼痛求醫,醫生只處方抗生素,沒有止痛藥,此建議因為當時投訴的疼痛程度輕微。被告人在會面期間雖然三番兩次以「頭皮血管瘤」的突然疼痛作解釋,但他都只是說突然痛一痛,此建議他從沒有因「頭皮血管瘤」感到劇痛至要彎腰,亦與兩位醫生就同類病例的行醫經驗一致。

被告人的證供

42.被告人幾乎完全推翻會面時聲稱碰撞前他的駕駛情況。按他的證供他沒有看車速錶,碰撞前沒有轉波和踩腳掣,只是讓車自然減速,他這部份證供與吳博士推算的車速一致。他說準備剎車的一刻頭上的瘤突然劇痛令他彎腰,再抬頭時已剎車不及。

43.意外片段(證物P11)所見被告人在第三線上行駛時視線沒有受阻,若他有留意前方路面情況他必然在畫格1043(截圖證物D2(4))  即未駛至A點已看見前方的電單車和車龍,當時電單車則約在前方60米的B點位置,(畫格1017-1117相距61.45米,按比例推算畫格1043-1118(A點)  約46米,A點至B點相距17.3米,即中型貨車離電單車約60米,離碰撞點(D點)  約126米)。

44.被告人供稱他第一眼看見電單車時在截圖D2(4)  (證物P11 畫格1043)的位置,考慮後接納他的證供,認定他在此刻已看見電單車,但他會面時卻說第一眼看見電單車時距離約20米。被告人解釋他當時想表達彎腰低頭後再抬頭第一眼看見電單車時的距離,考慮後認為被告人沒有提到在更早階段已看見電單車是因為他未能合理解釋為何不減速保持安全距離。按他的證供當時他記得自己曾彎腰低頭,並由那一刻開始交待,然而即使他有提到自己頭上的瘤,但整個會面都沒有提及曾感到劇痛至曾彎腰低頭1至2秒,這個直接導致剎車不及的原因。

45.被告人有二十多年駕駛經驗,按他的證供他熟悉該路段,他必然對自己當時車速心裏有數,亦必然知道駕駛載重物的中型貨車在該路段的適當車速和前車距離是多少。認為正因如此,被告人才會在會面時說自己行車時速約40公里和距離前車約20米有減速動作,然而這並非事實。他供稱時速40公里是他的估計,考慮後認為他的解釋不可信,認為他知道當時不應以超過時速40公里行駛,及知道需要減速保持安全距離,所以在會面時這樣說。考慮後認為被告人會面時清楚明白自己面對的指控,並嘗試以不同藉口為自己開脫。

46.被告人收掣不及撞上電單車及輕型貨車是不爭議的事實。會面時他聲稱當時車速約時速40公里和距離前車約20米有減速動作,此顯然無法解釋為何會收掣不及。當警員繼續就意外成因問他是否患有疾病時,他提到頭頂有粒毒瘤,突然痛一痛,令他縮一縮,剎車一刻因此不舒服。按辯方醫生的意見,被告人的瘤產生的痛感等同「暗瘡痛」。當警員在會面結束前再問他為何剎車不及時,他說「不知是否因為個瘤突然痛一痛影響他的剎車時間」。被告人的用詞建議他會面時亦認為「痛一痛,縮一縮」不至於導致剎車不及,但此顯然是他在會面期間能想到的最好解釋。

47.輕型貨車和被告人車上的行車紀錄儀拍攝了意外前的情況,經吳博士分析後知道被告人的車速,畫面所見中型貨車沒有減速直撞向電單車,再撞向輕型貨車。畫面看不清被告人在車廂內的情況,他供稱撞車前頭突然好痛,個瘤好像被鎚摼了一下,痛了1至2秒,他左手按住後腦(有滲血),低頭彎腰1至2秒,右手握著方向盤,再抬頭看見電單車,他本想拖波,剎掣慢車,但撞了上去。

48.被告人第一眼看見電單車時在截圖D2(4)的位置,畫面所見他已能看見前面上天橋的車龍和一直減速的電單車,他沒有看車速錶,聲稱估計自己時速約40公里。他說在截圖D2(1)  (證物P11 畫格1168)的位置開始頭痛,他沒有預計會這麼痛。在截圖D2(2)  (證物P11 畫格1221)  的位置頭痛完抬頭。辯方指若非在畫格1168位置突然頭痛影響剎車,被告人能及時停定避免意外發生,然而被告人不知道自己的實際車速,他如何能就剎車距離做合理評估。

49.控方就被告人沒有在現場向警方提及因為頭上的瘤,會面時沒有提到劇痛低頭再抬頭提出盤問,他解釋因為現場心情未平服,會面時可能會錯意,又說警員沒有細緻問所以沒有提及。然而如上所述,雖然被告人在會面時三番兩次主動以頭上的瘤解釋,他都沒有提及感到劇痛至彎腰低頭的情節。綜合兩位醫生的意見痛楚是病患的主觀感覺,「頭皮血管瘤」只導致局部性痛楚,如「暗瘡」痛。考慮後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認為他誇大痛感只是試圖解釋為何他剎車不及,為自己開脫。

50.本席同意辯方的分析,被告人在截圖D2(4)  位置的時段必定能見到前面的電單車。本席認為只要被告人留意前方的電單車,他同時間便會發現與電單車距離收窄,輕型貨車和上天橋的車龍,但被告人沒有相應減速。控方基於中線暢通無阻,認為被告人想切出中線前往目的地,所以望向左邊和沒有減速,辯方不同意控方的主張,指被告人說只是側頭望前方,經中線前往目的地沿路有交通燈管制,所以沒有意圖改變行車路線。

51.控方無法得知被告人為何不減速直撞向電單車和輕型貨車,控方外聘大律師只是基於䅁中證據作合理推論。意外片斷所見,碰撞前有車在中線行駛,故另一可能性是為了避免拉長與前車距離後有車由中線切入。辯方則指是因為頭皮血管瘤引致突然劇痛,以致1至2秒不能駕駛,及控方不能排除這個可能性。根據上述理由拒絕接納被告人有關突然感到劇痛低頭彎腰影響駕駛的證供。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危險駕駛,無須證明他為何要如此駕駛。

總結

52.就危險駕駛的定義,《道路交通條例》第37(4)  規定「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該人須視為…危險駕駛。」。第37(7)則規定「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53.綜上所述,被告人有二十多年駕駛經驗,他熟悉該路段,知道駕駛的中型貨車載了重物,知道當時不應以超過時速40公里行駛,及在看見前方電單車後需要減速保持安全距離。認定被告人在碰撞點100米以外已得知前方路面情況,他早早便知道前方電單車和輕型貨車因應路面情況減速行駛,但他沒有看車速錶,一直超速行駛,沒有相應減速。本䅁不存在任何突發情況,考慮後不認為被告人只是一時缺乏專注。

54.辯方指若非在證物P11畫格1168位置突然頭痛影響剎車,被告人能及時停定避免意外。根據上述理由拒絕接納被告人「頭皮血管瘤」突然劇痛的相關證供。再者,「慢車保持適當距離」和「急剎避免碰撞」是兩個不同概念,被告人距離碰撞點100米以外便知道前方電單車和輕型貨車因應路面情況減速,但他卻視若無睹。被告人聲稱沒有意圖轉換行車線,他為何要到最後一刻才將一輛總重逾14公噸,超速行駛的中型貨車,在一輛載人的電單車後急剎停車,不得而知。最終被告人剎車不及發生碰撞,導致三車嚴重損毀,一死一重傷。

55.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在關鍵時間雖然知道路面限速由時速70公里轉為50公里,卻不在乎自己是否在限速內行駛,知道前方載了人的電單車因應路面交通情況減速,但他從後駛上時卻沒有相應減速保持安全距離,對電單車視而不見,「根本沒有顧及電單車上司機和乘客的安全」。考慮後認定被告人的駕駛方式不單低於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被期望達到的水平,更是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屬顯然易見的危險。

56.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裁定被告人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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