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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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原本審訊的D12)被控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分行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連同其他被告於2022年5月14日,在香港新界荃灣二陂坊2號至8號「源記海鮮小菜飯店」閣樓,以三合會社團(即「和勝和」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分行事。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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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56/2024 [2025] HKCFI 24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25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23年41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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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原本審訊的D12)被控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分行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連同其他被告於2022年5月14日,在香港新界荃灣二陂坊2號至8號「源記海鮮小菜飯店」閣樓,以三合會社團(即「和勝和」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分行事。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四個月兩個星期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了兩名控方證人,包括臥底警員60238 (PW1)及三合會專家證人偵緝高級警員48640 (PW2)。 4.PW1作供指,於2022年5月14日下午約4時11分,他收到一名叫「阿鴻」的人來電,於當天晚上6時30分到二陂坊與他會合,一起到源記吃飯。 5.同日晚上7時43分,PW1與其他人會合後,到達源記的閣樓,該閣樓的面積約500呎,有五張枱。其他人(包括PW1不認識的人)陸續到達閣樓,並坐在不同枱的位置上。同日晚上約8時20分,上訴人到達閣樓。 6.同日晚上約8時40分,一名叫「大恆哥」的人及一名叫「大恆嫂」的人到達閣樓。「大恆哥」說:「每張枱坐八個人」,在場的人調位。 7.在場的人之後開始吃飯,PW1指在場有30人,並在控方證物P2上標示在場人坐的枱號、位置、及相關的人名稱。 8.同日晚上約9點41分,「大恆哥」站起大聲說:「兄弟,好耐冇同大家坐埋,而家可以八人一枱,我就同自己兄弟食餐飯開心下。兄弟,個場係自己友嘅,唔好搞串佢。」,「大恆哥」隨即拿起啤酒杯說:「嚟,係荃勝嘅兄弟就飲杯。」 9.這時在場的人舉杯,PW1聽到有人大聲高呼:「兄弟飲杯,多謝大恆哥。」PW1說歡呼的人包括上訴人,而PW1亦見到上訴人拿起啤酒舉杯,而且嘴「有郁」。PW1亦稱當時沒有人阻隔PW1望向上訴人。 10.PW2是警方三合會專家,他的專家證供以1份書面證人供詞,在辯方沒有反對下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為P3,確認「和勝和」是現時香港一個活躍的三合會組織,其中一個現時三合會分子最常採用表露自己三合會身分的方式是,在其所屬的三合會堂口名稱或俗稱前面加上其活躍或盤踞的地方名或街道名稱,甚至以個別單字組合的方式去表達,例如:「荃勝」代表荃灣勝和。 11.PW2在證物P3亦指出,「嚟,係荃勝嘅兄弟就飲杯。」的簡單解釋是:嚟,是屬於荃灣和勝和三合會的同門兄弟就飮杯;還有,「兄弟飮杯,多謝大恆哥。」的簡單解釋是:同一個三合會的同門兄弟飮杯,多謝花名叫大恆哥的人。 辯方案情 12.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13.就著PW1的證供,裁判官認為當晚重要的時刻,PW1作為卧底警員有特別留意其他在場的人的舉動,及作出「數人數」的舉動是合情合理的。當時沒有人阻隔PW1望向上訴人,而他亦看到上訴人有用手拿起啤酒舉杯,「大恆哥」舉杯一事,是當晚活動的一個重要事情,PW1於這個當晚重要的一刻,留意其他在場的人的舉動,亦是合情合理。 14.裁判官亦認為PW1在盤問下未有誇大或捏造證供的情況,就著一些對控方案情不利的事情,例如,PW1坦白承認他不肯定,當「大恆哥」舉杯時是否每個在場的人都有講「兄弟飲杯,多謝大恆哥」,他亦坦白同意,沒可能整晚留意5號枱的情況,這反映PW1是一位中肯和誠實的證人。 15.裁判官細心考慮PW1的證供的整體性後,認為他在庭上以平實、毫不隱瞞的態度,交代整件事情的案發經過,他的證供清晰直接,前後一致,盤問下不受動搖,相信他沒有誇大其辭,作供時已經如實交代了在場的所見所聞,接納PW1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16.有關PW2的證供,裁判官認為,根據PW1的證供,按當時的情形PW2相信普通朋友不能出席該聚會﹔按上文下理,「荃勝」是指「荃灣和勝和」,而「兄弟」是指「三合會的同門兄弟」。雖然就著「兄弟」一詞,PW2亦同意,一般人和三合會都會使用這用語,但這些用語是否三合會用語要視乎場合而定。 17.裁判官最終認爲,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當晚的活動是由「大恆哥」傳召或邀請在場人士出席的活動,而上訴人是知道當晚的活動是一個三合會社團的活動,參與並且意圖參與其中。 18.在判刑方面,裁判官指有關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但法庭從來對三合會的罪行視爲嚴重,刑罰要具阻嚇性。裁判官繼而考慮了一些案件的判刑,包括在「吹雞」下以壯聲勢,或以三合會成員身分恐嚇其他人,指本案較爲輕微,但也涉及超過20位參與者,相關活動亦有利於一個三合會的持續存在及壯大。裁判官最終考慮了上訴人案發時差不多52歲,有14次定罪記錄,雖然性質與三合會無關,但他是經審訊後被定罪顯示沒有悔意,裁判官認爲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均不是合適的刑罰,以四個月兩星期爲量刑起點,因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最終以此爲刑罰。 上訴理由 19.針對定罪以上訴,上訴方共依賴七個上訴理由如下:-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20.上訴方和答辯方的書面陳詞及庭上口頭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重覆,其中相關的重要部分,如有需要,會在之後分析時處理。 21.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2.上訴方依賴的首三個上訴理由,即理由一至三,其實可一併考慮和處理,因同樣是關乎案中一個相同的議題,亦即是裁判官第一個處理的議題:案發當晚上訴人參與在源記閣樓的活動是否一個三合會社團的活動。 23.裁判官經考慮後,肯定該活動是一個三合會社團的活動,並列出原因,原文如下:-
24.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和理據,不應單獨抽拆部分,而應從全文包括上文下理去理解。從以上完整段落可見,裁判官明白亦應用了,如他引述的郭家誠 案正確的相關法律原則,即「以集會的性質(即是否會令社團持續存在和壯大)作結論」(見郭家誠案判詞第70段)。 25.如上訴方批評,案中的確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當晚出席聚會的人,包括上訴人,是如何被召集到場;亦如上訴方強調,該聚會中沒有提及過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職位調動、財務、紀律處分、招攬新成員等事宜;但本席認為,如果有上述相關的直接證據,當然可支持甚至證明涉案的聚會是三合會社團活動,但沒有不等同於不能證明,還須看整體及全部案中情況而定。本案的焦點之一,正如裁判官所考慮,就是當晚的聚會是否一個有利於一個三合會社團持續存在和壯大的活動。 26.正如裁判官考慮到,當晚的活動是「大恆哥」傳召或邀請在場人士出席的活動;而明顯地,從PW1所形容可見,「大恆哥」必然是該涉案三合會,即PW2所指的「荃灣和勝和」,其中重要和有份量的人,可以作出唯一合理的推斷他就是當晚的主事人,而且出席的人實際上是須要出席和參與,他於當晚可指派或命令各人的座位及食飯和祝酒,各人亦得馬上遵從和應,期間「大恆哥」更清楚地稱呼在場的為「荃勝嘅兄弟」,命令各人「唔好搞串」場地和「飲杯」,明顯地當晚的活動是與該三合會社團有關,而在場的人是奉召出席,因為「大恆哥」有提起他發起當晚活動及他發起該活動的原因,即「好耐無同大家坐埋」、「八人一枱」,「我就同自己兄弟食餐飯開心下」,「係荃勝嘅兄弟就飲杯」、裁判官裁定當晚的活動明顯是涉及「荃勝嘅兄弟」互相認識、交往、聯誼,有利於一個三合會社團的持續存在及壯大,因而是一個三合會社團的活動,有足夠證據支持,亦合情合理。 27.上訴理由一至三均不成立。 28.至於上訴理由四,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充分分析PW1的證供,以致作出有悖常理及/或不一致的裁決,主要的理據是關乎裁判官對同案另一被告D13相同罪名不成立的結論。 29.本席認為上訴方的投訴並無理據,因為裁判官已清楚交代了他就D13作出無罪裁決的裁斷理由,他不接納PW1就着當「大恆哥」舉杯時,D13的行為的證供,未能肯定D13當時的反應,是否響應「大恆哥」的傳召而出席或有其他原因,才裁定D13罪名不成立(見裁斷陳述書第45段)。但同時裁判官亦明言,整體來說,除了有關對D13觀察的證供外,他接納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裁斷陳述書第37段)。 30.根據PW1的證供,對比於他對D13的觀察,PW1能清楚觀察到上訴人關鍵時候的反應和行為,即在「大恆哥」向眾人說話及舉杯時,歡呼的人包括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拿起酒杯而且嘴「有郁」作回應。 31.裁判官接納上述PW1針對上訴人的觀察證供,認為上訴人當時是知道「大恆哥」所說的話及在場人士高呼的意思,而上訴人的反應顯示他就如「荃勝嘅兄弟」一樣,裁定上訴人是清楚知道當晚活動是一個三合會社團的活動,參與並且意圖參與其中,詳細分析見裁斷陳述書第43段,本席認為同樣有證據支持而且合理,沒有上訴方所批評的有悖常理或與D13無罪裁定不一致。 32.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33.上訴理由五投訴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案中活動除了參與人士外,沒有其他出席者;上訴理由六投訴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知道當晚的是一個三合會社團活動並意圖參與其中。這兩個上訴理由有重叠,可一併處理。 34.案中主要的證據是PW1所描述「大恆哥」的說話和行為,及在場人士包括上訴人的回應,沒有證據顯示有上訴方所指的「其他出席者」;相反,如裁判官接納三合會專家證供 (即PW2的證供),普通朋友不能出席該聚會,而「大恆哥」祝酒的是指定對象,即「荃勝嘅兄弟」,如果上訴人不是以「荃勝嘅兄弟」的身分出席,他不會在該環境及情況下作出舉杯歡呼的反應 (裁斷陳述書第43(3)段);以上除了是PW2的清楚證供外,亦是常理。 35.就算假設當晚真的有上訴方所指的「其他出席者」,也與PW1所形容的上訴人的反應和行為不符,本案重點仍是該活動是否三合會社團的活動及上訴人是否知道而意圖參與其中,如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的相關分析,案中有足夠證供而裁判官亦作出正確裁斷。 36.而且,不能忽視的是,整個活動並非發生在一個廣濶或任何人皆可自由出入的地方,相反,只是在一間酒樓的閣樓和只有約500呎共五張枱的狹小空間,而如上述更正在進行一個三合會社團成員的活動,難以想像有不相關或不知情的人會進內並參與,更不用說上訴人當時的反應。 37.上訴理由五及六均不成立。 38.上訴理由七只是所有理由的綜合理由,指定罪不穏妥及/或不令人滿意;因以上所有理由均不成立,上訴理由七亦不成立。 39.本席亦以「重審」的形式考慮完所有證供後,得出與裁判官相同的結論,即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控罪,現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40.針對判處的上訴,上訴方依賴兩個理由:-
41.對於上訴方與答辯方各自呈交一些案例或判刑案件與本案比較,本席認為作用不大,本案有關控罪並無特定的判刑指引,個別案件的合適判刑應視乎案情及被告的個人情況而定。 42.上訴方最主要的投訴是指裁判官錯誤地考慮上訴人過往的刑事紀錄,忽略了當中全部與三合會無關,而且更是久遠的紀錄 (最後是2006年的一個管有危險藥物而被判緩刑及罰款) 。上訴方亦指裁判官高估了上訴人的刑責,指本案並非典型的「吹雞」事件,期間涉及極少與三合會相關的事項,只是「食飯」而上訴人只是僅僅在其中「舉杯」的單一環節中回應。 43.本席在全面考慮控罪及案情後,同意裁判官的觀察,即本案雖不如其他涉及暴力或威嚇的三合會活動,相對較為輕微,但本案的活動,基本上是同一三合會的相關人等藉此認識、交往、聯誼,明顯地有利於一個三合會社團的持續存在及壯大,有其嚴性而須判處具有阻嚇性的刑罰,因此即時監禁是合適的刑罰,即上訴理由八不成立。 44.雖則如此,但本席考慮到案情及上訴人的個人情況,包括案情並非涉及任何暴力或威嚇,上訴人過往大部分的刑事定罪判罰也是非監禁式的刑罰,加上最後一次定罪已是差不多二十年前,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九,即投訴裁判官的量刑基準過重,有值得商榷之處。 45.本席經考慮後同意該上訴理由九成立,本上訴針對判處得直,認為適當的判處應為兩個月即時監禁,現擱置原本的四個月兩星期監禁,改以兩個月監禁代替,在等候上訴保釋中的上訴人須馬上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周曉彤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陳銘傑律師行延聘林超傑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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