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T.C.
|
CACC 102/2024, [2025] HKCA 5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102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2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承認犯四項「亂倫」罪[1](控罪 9、10、11及12),被原審高等法院法官陳仲衡(下稱「原審法官」)判處共6 年半監禁。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已被本席拒絕,以下是理由。 承認案情 2.申請人承認,2017至2019年期間,四度與其妹妹X在其小西灣的居所內發生性行為:控罪 9發生在2017至2019 年中的某一天(二人年齡分別是23 歲和13 歲),其餘的控罪則發生在2019 年11 月和12 月(25和15 歲)。 3.控罪 9:X對申請人的曖昧身體接觸行為沒有拒絕,並曾協助申請人將陽具放入她的陰道中約10至30 分鐘。 4.控罪 10:申請人抱著X,隨後發生性行為,持續約30 分鐘,最終X決定停止繼續進行性行為。X不單沒有拒絕申請人,且曾替申請人短暫進行手淫。 5.控罪 11和12的過程與之前控罪相似,即兩人先有身體接觸,再發生性關係。 6.申請人在上述的4 次性行為中均沒有使用避孕套,亦沒有射精。申請人承認控罪 9和10和X發生性行為的目的是「想佔便宜」,而申請人理解X在控罪發生的過程中沒有拒絕,可能因為她不知道他在做什麼。二人其後因事爭執,停止性行為。2021 年12 月20 日,申請人被拘捕。警誡下,申請人承認有與X發生性關係,並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自願闡述控罪 9至12的案發經過。 上訴理由和陳詞 7.代表申請人的王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答辯人回應 8.許熙晴高級檢控官代表答辯人,她不認同原審法官是如申請人所指,「全面接受」了心理報告的内容。原審法官清楚表明,其判刑基礎為承認案情。原審法官考慮心理報告特別是心理專家就事件對X的傷害和影響的結論,但他公平地指出心理專家認為申請人的性侵犯是源頭,但其母親對X的漠視進一步加深了有關的傷害和影響。原審法官指出「希望刑罰可於一定程度撫平事件對X的傷害」,實是性侵犯案其中之一的量刑原則。 申請人同意的案情中,申請人承認想佔X便宜已提供足夠基礎予法庭。原審法官認為這代表申請人利用X年少無知,並反駁了二人因「兩情相悅」而發生性關係的説法 [4],故他有權在毋須進行紐頓聆訊下拒絕兄妹感情要好的求情陳詞,原審法官並沒有以心理報告中所敘述X向心理專家所作的陳述為判刑的事實基礎 [5]。 9.至於上訴理由 1,答辯人本案涉及四次的亂倫行為,橫跨兩年時間,控罪 9發生時年僅14 歲。加上申請人作為X的照顧者違反了X對他的信任及沒有使用避孕套等,均屬令案情情節嚴重的因素。認罪後的6 年半監禁的總刑期亦非明顯過重[6]。 討論 10.本案的上訴理由 2至4全繫於原審法官是否錯誤沿用心理專家的報告中X所作出,但和申請人𠄘認的案情不符的指控,從而否定二人是在兩情相悅之下發生性行為的。 11.王大律師求情時力陳,申請人和X感情要好,二人間有親暱動作導致越走越近出現了超越兄妹的行為[7];並向原審法官指出,X的心理專家報告載有X講及與申請人認罪指控及案情不符的部份。原審法官兩度表示,他判刑的基礎為申請人所承認的案情(下稱「承認案情」)[8]。原審法官在求情階段向王大律師指出「承認案情」中申請人承認「佔便宜」之說與求情中所指「兄妹關係好到過咗火」的說法不符[9],反而貼近X的心理報告。王大律師再沒有提出任何反駁,也沒有要求法庭召開紐頓聆訊。原審法官再指出X所受的傷害均源自申請人,但其母親對事件的處理方式加深了這些傷害 [10]。原審法官隨後在判刑時指[11]:
12.本席不認為原審法官有倚賴X的心理報告中所載她向心理專家的陳述,他拒絕接納申請人和X是因為兩情相悅而發生性行為之說,主要是基於申請人在其承認事實中所承認了「佔便宜」的說法,與二人由來關係密切情不自禁下發生性行為的求情並不相符。王大律師現在嘗試以沒有呈堂的錄影謄本內容解釋「佔便宜」可能是指對X作出一些情侶的行為或因為天冷而想攬着X取暖,說法根本是事後孔明。原審法官正確地以「承認事實」為斷案依歸:[12]
13.就着X的心理評估報告,原審法官認為:
14.原審法官不接納王大律師在輕判求情時的說法,是因為「承認事實」中所指申請人士抱着「佔便宜」的心態犯案,「與辯方的輕判陳詞版本相悖」 [14]。事實上,根據「承認事實」,控罪 10至12發生時,申請人當時與女朋友分手,然後因「想佔X便宜」,與X發生性行為,而這「想佔X便宜」的目的,早在控罪 9的事件已存在。明顯地申請人無論有女朋友也好,與女朋友分手也好,也都是視X為「洩慾工具」。原審法官所指「兩情相悅」的說法亦和心理專家所評估X所受的影響和傷害背道而馳,並非是根據X對心理專家的說法,而是有其他證據支持的,HKSAR v Li Cheung Choi [15]案處理的情況與本案不能相提並論。 15.原審法官在王大律師的輕判求情時,已明言他的看法,並就此與王大律師作出討論。王大律師唯唯諾諾地也沒有提出進行紐頓聆訊的要求,事實上,從所有角度而言,本案既無需亦不宜進行紐頓聆訊,否則既有影響申請人的認罪扣減的風險,亦要X再一次承受傷害。 16.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健豪 [16]中引用學術文獻,單項亂倫罪的刑罰通常是6年至10 年監禁(視受害人的年齡而定)。原審法官正確辨識本案具有以下的加刑因素:
17.原審法官亦正確考慮R v Wong Kin Wa [17]案所指涉及父女的亂倫案件嚴重性超越涉及兄妹的亂倫案件。他所指「本席認為本案控罪的刑罰需足以懲罰被告人和具阻嚇力,法庭亦希望判刑可於一定程度撫平事件對X的傷害」,這兩點均是Chan Ching Ho [18]案就這類案件所頒下的量刑原則。(另一原則是需要反映公眾對這裏案件的憎厭。) 18.本席不認為每項控罪的6 年半量刑基準和認罪後的6 年半的總刑期明顯過重。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本席拒絕批准上訴人就刑罰上訴的許可申請。 19.本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 條,向申請人發出「減時命令」風險的警告,即申請人有權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假如其申請最終被駁回,上訴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聽候上訴作裁定扣押期的時間,不計算在他所受刑罰的刑期在內。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許熙晴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杜林律師事務所轉聘王寶榮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47(1)條。 [2] [2021] 4 HKLRD 423 [3] 申請人的書面陳詞,第24段 [4] 答辯人書面陳詞,第22、24段 [5] 答辯人書面陳詞,第22-25段 [6] 答辯人書面陳詞,第35段 [7] 上訴卷宗37-38頁,第23段 [8] 判刑錄音謄本:上訴卷宗31頁C、31頁 I [9] 判刑錄音謄本:上訴卷宗31頁F至K [10] 判刑錄音謄本:上訴卷宗31頁C至32頁D [11] 判刑錄音謄本:上訴卷宗25頁O至26頁B [12] 上訴卷宗18-19頁 [13] 判刑錄音謄本:上訴卷宗24頁N-O [14] 判刑錄音謄本:上訴卷宗25頁U-V [15] [2021] 4 HKLRD 423 [16] [1999] 3 HKLRD 452 [17] [1989] 1 HKC 143 [18] [2000] 3 HKLRD 471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102/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