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T.C.

Case No.CACC 102/2024[2025] HKCA 56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6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102/2024, [2025] HKCA 561

原案件:[2024] HKCFI 13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102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2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T.T.C.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25年5月16日
判案日期:  2025年 5月 16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5年6月13日

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承認犯四項「亂倫」罪[1](控罪 9、10、11及12),被原審高等法院法官陳仲衡(下稱「原審法官」)判處共6 年半監禁。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已被本席拒絕,以下是理由。

承認案情

2.申請人承認,2017至2019年期間,四度與其妹妹X在其小西灣的居所內發生性行為:控罪 9發生在2017至2019 年中的某一天(二人年齡分別是23 歲和13 歲),其餘的控罪則發生在2019 年11 月和12 月(25和15 歲)。

3.控罪 9:X對申請人的曖昧身體接觸行為沒有拒絕,並曾協助申請人將陽具放入她的陰道中約10至30 分鐘。

4.控罪 10:申請人抱著X,隨後發生性行為,持續約30 分鐘,最終X決定停止繼續進行性行為。X不單沒有拒絕申請人,且曾替申請人短暫進行手淫。

5.控罪 11和12的過程與之前控罪相似,即兩人先有身體接觸,再發生性關係。

6.申請人在上述的4 次性行為中均沒有使用避孕套,亦沒有射精。申請人承認控罪 9和10和X發生性行為的目的是「想佔便宜」,而申請人理解X在控罪發生的過程中沒有拒絕,可能因為她不知道他在做什麼。二人其後因事爭執,停止性行為。2021 年12 月20 日,申請人被拘捕。警誡下,申請人承認有與X發生性關係,並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自願闡述控罪 9至12的案發經過。

上訴理由和陳詞

7.代表申請人的王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申請人認罪後就四項控罪被判處的6 年6 個月的總刑期,等同9 年9 個月的總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重。王大律師強調,兄妹亂倫的判刑應較父女亂倫為輕;

(2)和(4)  原審法官過度依賴心理報告中大量未經證實,包括重申不為控方繼續起訴的「強姦」指控的内容,錯誤地以申請人曾說過「想佔X便宜」和X進行性行為一點,與心理報告吻合而與申請人的求情陳詞不符而拒絕接納申請人的求情陳詞。王大律師引用上訴庭在HKSAR v Li Cheung Choi (李長再) [2] 第118-120 段,指被接見人對專家的陳述屬傳聞證供,該些陳述內容不應被採納;[3]

(3)  原審法官理應召開紐頓聆訊,才可對申請人與X的關係究竟是貼近心理報告或其求情理由(即他與X感情甚篤)作出裁斷。

答辯人回應

8.許熙晴高級檢控官代表答辯人,她不認同原審法官是如申請人所指,「全面接受」了心理報告的内容。原審法官清楚表明,其判刑基礎為承認案情。原審法官考慮心理報告特別是心理專家就事件對X的傷害和影響的結論,但他公平地指出心理專家認為申請人的性侵犯是源頭,但其母親對X的漠視進一步加深了有關的傷害和影響。原審法官指出「希望刑罰可於一定程度撫平事件對X的傷害」,實是性侵犯案其中之一的量刑原則。 申請人同意的案情中,申請人承認想佔X便宜已提供足夠基礎予法庭。原審法官認為這代表申請人利用X年少無知,並反駁了二人因「兩情相悅」而發生性關係的説法 [4],故他有權在毋須進行紐頓聆訊下拒絕兄妹感情要好的求情陳詞,原審法官並沒有以心理報告中所敘述X向心理專家所作的陳述為判刑的事實基礎 [5]

9.至於上訴理由 1,答辯人本案涉及四次的亂倫行為,橫跨兩年時間,控罪 9發生時年僅14 歲。加上申請人作為X的照顧者違反了X對他的信任及沒有使用避孕套等,均屬令案情情節嚴重的因素。認罪後的6 年半監禁的總刑期亦非明顯過重[6]

討論

10.本案的上訴理由 2至4全繫於原審法官是否錯誤沿用心理專家的報告中X所作出,但和申請人𠄘認的案情不符的指控,從而否定二人是在兩情相悅之下發生性行為的。

11.王大律師求情時力陳,申請人和X感情要好,二人間有親暱動作導致越走越近出現了超越兄妹的行為[7];並向原審法官指出,X的心理專家報告載有X講及與申請人認罪指控及案情不符的部份。原審法官兩度表示,他判刑的基礎為申請人所承認的案情(下稱「承認案情」)[8]。原審法官在求情階段向王大律師指出「承認案情」中申請人承認「佔便宜」之說與求情中所指「兄妹關係好到過咗火」的說法不符[9],反而貼近X的心理報告。王大律師再沒有提出任何反駁,也沒有要求法庭召開紐頓聆訊。原審法官再指出X所受的傷害均源自申請人,但其母親對事件的處理方式加深了這些傷害 [10]。原審法官隨後在判刑時指[11]

「本席認為本案控罪的刑罰需足以懲罰被告人和具阻嚇力,法庭亦希望刑罰可於一定程度撫平事件對X的傷害。

本席不接納辯方所說本案是由於被告人和X一直感情良好,兩兄妹是於愈走愈近的情況下作出本案超越兄妹關係的行為。案情撮要清楚指出被告人犯案時是抱著佔便宜的心態行事,與辯方於輕判陳詞的版本相悖。本席認為辯方於輕判陳詞的版本亦與X的心理評估報告所見事件對她造成的影響和傷害相悖。如本案是如辯方所說的情況下發生,本席不相信X會出現如報告所見對她的影響和傷害。」

12.本席不認為原審法官有倚賴X的心理報告中所載她向心理專家的陳述,他拒絕接納申請人和X是因為兩情相悅而發生性行為之說,主要是基於申請人在其承認事實中所承認了「佔便宜」的說法,與二人由來關係密切情不自禁下發生性行為的求情並不相符。王大律師現在嘗試以沒有呈堂的錄影謄本內容解釋「佔便宜」可能是指對X作出一些情侶的行為或因為天冷而想攬着X取暖,說法根本是事後孔明。原審法官正確地以「承認事實」為斷案依歸:[12]

「2. …主動靠近X並對對方作出一些較曖昧的行為,目的為「想佔便宜」,即貼着X的身體及進行性交。

6. …被告人攬着X因為感到冷及想佔X便宜,令自己感到興奮。」

「承認事實」根本沒有含糊之處。

13.就着X的心理評估報告,原審法官認為:

「報告顯示X和被告人的關係並非是如辯方所說的好,被告人亦沒有如辯方所說於平常生活善待X…」[13]

14.原審法官不接納王大律師在輕判求情時的說法,是因為「承認事實」中所指申請人士抱着「佔便宜」的心態犯案,「與辯方的輕判陳詞版本相悖」 [14]。事實上,根據「承認事實」,控罪 10至12發生時,申請人當時與女朋友分手,然後因「想佔X便宜」,與X發生性行為,而這「想佔X便宜」的目的,早在控罪 9的事件已存在。明顯地申請人無論有女朋友也好,與女朋友分手也好,也都是視X為「洩慾工具」。原審法官所指「兩情相悅」的說法亦和心理專家所評估X所受的影響和傷害背道而馳,並非是根據X對心理專家的說法,而是有其他證據支持的,HKSAR v Li Cheung Choi [15]案處理的情況與本案不能相提並論。

15.原審法官在王大律師的輕判求情時,已明言他的看法,並就此與王大律師作出討論。王大律師唯唯諾諾地也沒有提出進行紐頓聆訊的要求,事實上,從所有角度而言,本案既無需亦不宜進行紐頓聆訊,否則既有影響申請人的認罪扣減的風險,亦要X再一次承受傷害。

16.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健豪 [16]中引用學術文獻,單項亂倫罪的刑罰通常是6年至10 年監禁(視受害人的年齡而定)。原審法官正確辨識本案具有以下的加刑因素:

(1)  四項控罪 (多發事項)覆蓋兩年;

(2)  控罪 9發生時X只有14 歲,其他三項控罪發生時X亦不足16 歲,根據法例,本案亂倫罪的最高刑罰為20 年監禁;

(3)  沒有使用避孕措施;

(4)  申請人較X年長九歲有多;

(5)  申請人加上母親的作為令X頓失所依及患上創傷壓力症候群,對她的影響至為深遠。事實上,量刑理由看來並沒有辨識出另一加刑因素,即申請人當時是以監護人/照顧者/家長地位濫用了X對他的信任。

17.原審法官亦正確考慮R v Wong Kin Wa [17]案所指涉及父女的亂倫案件嚴重性超越涉及兄妹的亂倫案件。他所指「本席認為本案控罪的刑罰需足以懲罰被告人和具阻嚇力,法庭亦希望判刑可於一定程度撫平事件對X的傷害」,這兩點均是Chan Ching Ho [18]案就這類案件所頒下的量刑原則。(另一原則是需要反映公眾對這裏案件的憎厭。)

18.本席不認為每項控罪的6 年半量刑基準和認罪後的6 年半的總刑期明顯過重。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本席拒絕批准上訴人就刑罰上訴的許可申請。

19.本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 條,向申請人發出「減時命令」風險的警告,即申請人有權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假如其申請最終被駁回,上訴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聽候上訴作裁定扣押期的時間,不計算在他所受刑罰的刑期在內。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許熙晴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杜林律師事務所轉聘王寶榮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47(1)條。

[2] [2021] 4 HKLRD 423

[3] 申請人的書面陳詞,第24段

[4] 答辯人書面陳詞,第22、24段

[5] 答辯人書面陳詞,第22-25段

[6] 答辯人書面陳詞,第35段

[7] 上訴卷宗37-38頁,第23段

[8] 判刑錄音謄本:上訴卷宗31頁C、31頁 I  

[9] 判刑錄音謄本:上訴卷宗31頁F至K

[10] 判刑錄音謄本:上訴卷宗31頁C至32頁D

[11] 判刑錄音謄本:上訴卷宗25頁O至26頁B

[12] 上訴卷宗18-19頁

[13] 判刑錄音謄本:上訴卷宗24頁N-O

[14] 判刑錄音謄本:上訴卷宗25頁U-V

[15] [2021] 4 HKLRD 423 

[16] [1999] 3 HKLRD 452

[17] [1989] 1 HKC 143

[18] [2000] 3 HKLRD 471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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