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Lk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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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1年5月10日,被告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鍵基法官席前承認3項控罪:第1項控罪是亂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47(1)條;第2項控罪是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19條;而第3項控罪是傷人罪,同樣是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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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202/2001 CACC 20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202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00年第3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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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1年8月23日 宣判日期:2001年8月23日 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1年5月10日,被告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鍵基法官席前承認3項控罪:第1項控罪是亂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47(1)條;第2項控罪是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19條;而第3項控罪是傷人罪,同樣是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第19條。 2.3項控罪同時是於2000年6月17日及在同一地點發生。被告人所同意的案情撮要指出,第1項及第2項控罪的受害人是被告人的妹妹("受害人"),她與她的家人及一名3歲女兒和同居男友居住於案發現塲。她的家人包括被告人及她另外一個哥哥(被告人的弟弟,第3項控罪的受害人)(“該兄弟”)和母親。他們都一起居於家中。 3.案發當天,因被告人向母親借錢不遂,發生爭執。母親及受害人的女兒離開家後,只有受害人、被告人及該兄弟留在家中。他們各自留在自己的房間內。 4.稍後,被告人以硬物撞門,要受害人把房門打開。受害人開門後看見被告人右手持鐵鏟,左手持香煙,說要和受害人“做愛”,並用左手的煙頭壓落受害人面部,再用手打受害人的臉。受害人勸告被告人他們是兄妹,並叫被告人找其他女性。被告人不但不聽從勸告,還用鐵鏟拍打受害人手臂。其後被告人將受害人推倒在牀上,拿起放在牀邊的剪刀把受害人穿的裙褲及內褲剪開,與受害人性交。之後被告人叫受害人打電話叫她的女朋友到家中和被告人做愛。 5.受害人於是打電話,但其實她是求救。該兄弟在電話的分機聽到受害人的哭叫聲,於是前往她的房間查看。該兄弟推開房門後,看見受害人及被告人均全身赤裸。被告人用皮帶打該兄弟兩下。該兄弟立即逃出房外,但被告人追着他到屋外的空地,並用拳頭及一枝鐵枝打該兄弟的頭部。最後該兄弟逃脫,衝回自己在二樓的房間,將自己鎖在房內,並報警求助。因被告人不斷用硬物撞他的房門,該兄弟在受驚下從房裡的窗跳落樓下,衝出大門逃跑。其後他遇到警員,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 6.警方人員到達案發現塲後,發現被告人全身赤裸地站在二樓的一個房間內,不段用一枝鐵做的六角匙鑿門。警方人員上前喝止他,但被告人反抗及爭扎,他最終被警方人員制伏及拘捕,後來他也被送往醫院。 7.受害人也被警方人員送往醫院。她身體上各處及四肢都傷痕纍纍,而陰部的損傷與因性交而造成的損傷吻合。 8.在醫生檢查下,發現該兄弟前額及左眉皆有裂傷,雙眼均腫脹及結合膜劇脹,右眼結膜裂傷及左眼眼角膜擦傷,兩手肘均有數個擦傷。另一方面,被告人右腳一隻腳指的腳甲部分脫落,上腭有一隻門牙甩掉。在檢查期間,被告人情緒不穩定,他向醫生聲稱他妹妹要他强姦她,其後他曾企圖自殺。他亦承認有毆打他的弟、妹。 9.2001年6月1日,被告人被彭法官判處刑罰:第1項控罪判刑4年半監禁、第2及第3項控罪各判刑兩年監禁。彭法官命令第1項及第2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而第3項控罪的兩年刑期則與該等刑罰分期執行,共判刑6年半。 10.被告人是在2001年5月10日承認控罪而被判罪,但於2001年6月1日才被判刑,原因是彭法官發出指令要有被告人心理醫生報告書,才進行判刑。 11.彭法官經考慮心理醫生報告、被告人背景報告及聆聽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求情陳詞後,才作出以上刑罰的判決。 12.綜合原審時所提出的,及在本庭前代表被告人的吳大律師所强調的,被告人的求情因素要點如下:
13.彭法官的量刑起點,是第1項控罪7年和第2及第3項控罪各3年。因被告人認罪,彭法官從量刑起點扣減三分之一,故判處被告人上述的刑罰。 14.控辯雙方都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健豪(譯音)1 一案以作參考。在該案中,上訴人被判3項亂倫罪罪名成立,該3項亂倫罪是分別於1992年和1996年及1997年9月27 日發生。在最後一次時,受害女兒年紀已超過16歲。上訴人每項罪行被判刑5年監禁,部份同期執行,故總刑期為8年監禁。証據披露上訴人與他的女兒在多年間每星期數次進行性行為。上訴法庭認為有一很嚴重的加刑因素,就是在1997年9月27日當天,被告人干犯亂倫罪的行為蹟近强姦。上訴庭亦援引江樂士和張維新所著的香港判刑(第2版)(載於第3版第520頁)所說的話:
15.雖然上訴庭因法律理由撤銷被告人被判罪3項罪名的其中兩項,但認為因干犯罪行形同强姦,而被告人亦沒有展示任何悔意,餘下的一項罪行判以5年監禁是合適的。 16.吳大律師亦援引女皇訴黃建華(譯音)一案3,以支持他的論點,即法庭對兄妹間的亂倫罪比父女間的亂倫罪處以較為寬大的刑罰。 17.代表控方的冼大律師接納下列的為被告人的求情因素:
18.但是,冼大律師亦指出以下的嚴重因素,應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19.本庭認為單從冼大律師所指出的最後一點,也明顯可見被告人當時的行為不合常理,而他不意地給了受害人向人求救的機會,這清楚顯示被告人當時是受精神病或冰所影響,不能確定是被告人自己所招致,不應作為加刑因素。 20.但本庭同意洗大律師的陳詞,就是雖然受害人、該兄弟及所有家人都不念舊惡,但卻並不能改變被告人自己所作的惡行,是十分嚴重的犯罪行為,須予嚴懲及阻嚇。 21.彭法官對被告人的量刑,就第1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方面,並無犯錯。但是,就其他兩項傷人罪,本庭認為,雖然案情嚴重,但也不應以第212章第19條所訂的最高3年監禁刑罰作為起點。本庭認為適當的起點是兩年監禁。至於總刑罰方面,本庭認為,綜合本案的總體情況,合適的刑期是5年。 22.在彭法官考慮總刑期及3項罪行的刑罰應否同期執行或分期執行時,本庭認為他沒有達至合適的平衡。他判第1項控罪及第2項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既合原則,又合法理,故他因被告人認罪而判處他就第1及2項入獄4年半是合適的。但他命令把第3項控罪的刑罰完全分期執行,則是明顯地過重。本庭認為,合適的刑期是把第3項控罪的16個月刑期(即兩年扣減三分之一後)其中的10個月同期執行,這才是合理的。雖然第3項控罪的受害人是該兄弟,與第1和2項控罪的受害人不是同一人,但是該項控罪與第1和2項控罪是在同時同地同一事件中發生。本庭不是說被告人嚴重傷害他的弟弟及使他的弟弟受驚嚇至跳窗逃走並不嚴重,而是他所犯罪行,是在同一段時間內發生,而亦是亂倫案情節中的一部分,若要把第3項控罪的刑期完全分期執行,則不能不使人覺得刑罰是明顯地過重。 23.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批准被告人的申請,聆聽申請當作聆聽上訴處理,准許上訴,把彭法官有關第2及3項控罪所處的刑期撤銷,而每項代之以16個月監禁,也把彭法官的第3項控罪刑期全部分期執行的命令撤銷,代之以其中10個月與第1及第2項的4年半刑罰同期執行,其中6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年監禁。
控方: 由律政司委派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由翁宗榮律師行轉聘吳建五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1. HKSAR v LI Kin-ho [1999] 3 HKLRD 452, [1999] 2 HKC 589 2.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2nd Ed, the Appendix (p 520 of the 3rd Ed):
3. R v WONG Kin-wa [1989] 1 HKC 143, @145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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