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沛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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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官溫紹明(「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意外發生時懷疑駕駛車輛的人沒有提供呼吸樣本」罪 [1] 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326/2022[2025] HKCFI 253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u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26/2022

[2025] HKCFI 25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32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7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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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沛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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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24年1月30日
判案日期: 2025年6月20日

背景

1.上訴人於裁判官溫紹明(「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意外發生時懷疑駕駛車輛的人沒有提供呼吸樣本」罪[1]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2021年9月7日零晨3時許,在愛群道近燈柱21391位置發生三車碰撞的意外,控方指稱上訴人駕駛私家車在泊位時撞到前方一輛停泊的的士,將該的士推前,再撞到另一輛停泊在前方的的士。

3.零晨3時46分,控方第三證人(「第三證人」)接報到場處理,到場後見現場停泊了三輛汽車,包括兩部的士和一部七人車。當時兩部的士上均沒有人,而上訴人則坐在該七人車的司機位上,閉著雙眼。第三證人見三車緊貼,而接觸位置有損毀。

4.第三證人向上訴人調查,察覺上訴人身上有酒味,回答問題時答非所問,反應緩慢,其後更開始情緒激動。

5.控方第四證人(「第四證人」)及控方第五證人(「第五證人」)於凌晨約4時20分到場協助。在了解情況後,第四證人向上訴人進行檢查呼氣測試。他先將上訴人帶到警車上,在取得上訴人的身份證後,開始填寫「處理酒後駕駛程序表格」(「POL973」),並依着POL973上的程序向上訴人解釋及提問,將上訴人提供的答案記錄在POL973上。第四證人要求上訴人提供呼氣樣本,並根據POL973第3部份向上訴人作出警告,指若未能提供呼氣樣本,可能會引致被檢控。

6.第四證人之後拿出檢查呼氣設備(「呼氣設備」),經測試證實操作正常後,交給上訴人吹氣。上訴人先後三次以呼氣設備進行呼氣測試,但呼氣設備一直只顯示「待機」狀態,表示上訴人完全沒有向呼氣設備吹氣。於是,第四證人向上訴人示範一次如何吹氣,而呼氣設備顯示「0微克」,即證明操作正常。第四證人向上訴人再次警告後,將呼氣設備再交給上訴人吹氣,但上訴人只含着吹咀而沒有吹氣,呼氣設備依然顯示「待機」狀態。

7.基於上訴人未能提供呼氣樣本,第四證人根據POL973第6段向他作出拘捕。警誡下,上訴人回應:「我唔吹亦唔簽」。第四證人將上訴人的回應記錄在POL973上。期間,第五證人一直在旁協助及目擊整個過程。

8.由於上訴人爭議上述回應的可呈堂性,裁判官以交替程序就此特別事項作出處理。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回應是自願作出,接納為控方證據。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10.上訴人透過大律師在盤問時向控方證人指出上訴人的合理辯解是他於案發時神志不清醒。

裁判官的裁定

11.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誠實可靠,信納他們的證供。

12.裁判官認為,毫無疑問,事發時上訴人曾駕駛他的七人車撞到停泊在前面的控方第二證人的的士,再將其推前撞到控方第一證人停泊在前方的的士。

13.根據承認事實,意外發生後有救護車曾到場協助,警員亦曾看見救護員在現場出現。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受傷,或傷勢極為輕微,因此救護員和上訴人均認為他無需送院治理。此外,根據第三、第四和第五證人的證供,他們均察覺不到上訴人身體狀況有異常,上訴人除了面紅、步伐不穩及回應較慢之外,身體沒有什麼重大問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上述情況只是喝酒後常見的身體狀況,絕不會是可以逃避作呼氣測試的合理辯解。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當時的狀況是適合進行呼氣測試的。

14.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以呼氣設備作測試的情況,以及他在警誡之下的回應,認為上訴人是故意只含着吹咀而不向呼氣設備吹氣。

15.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沒有任何合理辯解下,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作測試。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提出了五項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沒有在裁決中給予具份量的理由;

(二)  裁判官錯誤地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推論;

(三)  裁判官在處理「特別事項」時,錯誤把舉證責任轉移給上訴人;

(四)  裁判官錯誤地不接納上訴人的「合理辯解」;及

(五)  本案的裁決有潛伏疑點。

討論

17.就上訴理由(一),代表上訴人的張大律師指裁判官就特別事項和一般事項的裁定都沒有給予足夠或有份量的理由。

18.就特別事項方面,張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處理上訴人的論點,即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文[2022] HKCFI 885一案,警員須在做呼氣測試前警誡上訴人;而就一般事項方面,裁判官沒有分析上訴人提出的爭議,即上訴人當時神志不清,不明白法定警告內容,也不清楚做呼氣測試時的行為可能導致的後果,這樣可以構成合理辯解。

19.張大律師指,即使上訴人在審訊時就特別事項和一般事項都呈上了書面陳詞和案例,但是在裁決中裁判官沒有提及上訴人的爭議事項,亦沒有就該些爭議作出分析。

20.誠如代表答辯人的雷高級檢控官所指,法官並無責任準確地列出他信納什麼、駁回什麼、和他賦予每項證據的份量、或大律師就證據所提出的爭議、或他作出結論前他腦中全部的運轉過程[2]

21.很多時候,訴訟各方在審訊中會盡量提出對自己一方有利的論點。當然,有些論點可能是實質和有力的,但亦會有不少是與核心議題無關,甚或是不著邊際的。如果要求裁判官在裁定陳述書中就任何曾經提出的論點都作出分析和交代,那只會是耗費司法資源,沒有任何實質意義。

22.因此,裁判官在裁定陳述書中只須交代與核心議題相關的部份,讓人明白他就該些議題達至的結論的主要理據,便已足夠。如無必要,裁判官亦無需特別提出控方或辯方在審訊中曾經提出過甚麼論點。當然,有時列出各方的論點是有助於上訴法庭和其他人理解裁定理由,但若然裁判官在他的理由中實質上已經處理了該些論點,那麼,在裁定陳述書中沒有將它們列出並不會構成有力的上訴理由。

23.就本案而言,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確是沒有提及上訴人依賴鄭偉文案所作出的論點,亦沒有就該論點作出分析。

2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在鄭偉文案中指出,警員不能因為按照POL973向受查人作出詢問調查便不用遵守《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和指示》(「規則和指示」),而警員有時在未有呼氣測試結果前也須向受查人作出警誡。

25.在審訊時,張大律師在特別事項陳詞時指,因為第五證人作為警長,在上訴人拒絕於POL973上簽名確認他的回應的情況之下,他應當遵照規則和指示在POL973上簽名並紀錄上訴人拒絕簽名的情況。

26.首先,本席認為第五證人沒有在POL973上紀錄上訴人拒絕簽名確認,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因為上訴人的回應本身正正是他拒絕簽名。張大律師指,第五證人應當依照規則和指示的要求清楚紀錄上訴人在甚麼情況下拒絕簽名確認。但是,本席看不到在上訴人表明他拒絕簽名的情況之下,除了再寫一次上訴人說他不會簽名之外,還有甚麼其他情況可供第五證人紀錄。

27.在本案中,除了上述的投訴之外,上訴人沒有指稱警員有任何不當行為。在這情況之下,本席認為,即使第五證人在技術上沒有參照規則和指示在POL973上作出紀錄,這對於上訴人的口頭回應的自願性,完全沒有影響,亦不會構成不公。

28.案例確立,一般而言,法官不需要就供認的自願性及酌情權的行使,列明他的裁斷理由。而除非有清晰證據證明原審法官在考慮行使酌情權時犯了明顯錯誤(clearly wrong),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其決定[3]

29.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在裁斷陳述書中提及相關論點,不是有力的上訴理由。

30.就一般事項方面,本席認為,裁判官經已在裁斷陳述書第 25至28段清楚解釋了他為何認為上訴人當時身體和精神狀況正常的原因,亦因此解釋了為何他認為上訴人沒有合理辯解。正如本席在上文所說,裁判官不需要在裁斷陳述書中覆述上訴人所持的論點。

31.基於上述原因,上訴理由(一)不能成立。

32.就上訴理由(二),張大律師指裁判官不應推論是上訴人造成交通意外,亦不應推斷上訴人曾經喝酒。

33.正如雷高級檢控官所指出,上述兩點均不屬涉案控罪的罪行元素,而裁判官在證據上亦有充份理由支持這些推論。上訴理由 (二)不能成立。

34.就上訴理由(三),張大律師依賴鄭偉文案,指警員應該在做檢測呼氣測試前警誡上訴人;此外,警員沒有在POL973之外再做補錄供詞,是變相將招認自願性的舉證責任加諸於上訴人,而即使上訴人的回應屬自願,也應因不公平而剔除。

35.就是否應該在未有測試結果前施行警誡,正如張慧玲法官於鄭偉文案中所說[4],要視乎個別情況。在該案中,相關的調查警員在證供中明言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案被告人酒後駕駛,與本案不同。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就如很多類似案件一樣,在進行檢測呼氣測試之前,很難單憑外觀去判斷受查人在呼氣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是否超標,因而對他產生合理懷疑。

36.本席認為,第四證人在本案中依照一般程序,即根據POL973的建議程序向上訴人施行警誡,並無不妥。

37.有關將舉證責任加諸於上訴人身上方面,張大律師的陳詞頗難理解。張大律師指,警員沒有就獲取警誡供詞的過程補錄口供,而裁判官曾在裁斷陳述書第16段說「被告人沒有提供任何證供」,所以意思是要求上訴人證明他沒有說過「我唔吹亦唔簽」這句說話。

38.但是,裁斷陳述書第16段是這樣的:

「16. 被告人沒有提供任何證供。根據法庭已接納的證供,法庭裁定被告人在警誡下作出的回答,是在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作出。故此法庭接納該回答為控方的證供。」

39.明顯地,裁判官只是在該段落中說明上訴人沒有作供而已,並無其他意思,更遑論顛倒了舉證責任。裁判官是一名資深的裁判官,必然清楚這些基本的舉證責任,不用每次說明。

40.有關補錄口供方面,由於POL973本身已經是文字紀錄,本席認為警員不一定須要就調查過程再作紀錄。而即使沒有補錄口供,本席也看不到在本案中如何影響警員證供的可靠性。裁判官考慮了相關警員的證供,而實際上他們的證供並沒有受到甚麼挑戰,最後接納他們的證供後裁定上訴人的回應是自願作出,沒有甚麼可供斟酌的地方。

41.就是否應剔除上訴人的回應方面,本席在上文第26至27 段已作分析。

42.上訴理由(三)不能成立。

43.就上訴理由(四),張大律師指裁判官只裁定上訴人的身體大致正常,沒有呼吸困難,而沒有提及上訴人的精神狀況,是錯誤理解上訴人所提的合理辯解,因為上訴人所提的合理辯解是上訴人「神智不清」,而並非身體不適。

44.首先,上訴人並沒有提出任何關於他所謂「神智不清」的證據。上訴人只是希望可以從控方所提的證據中建立他提出合理辯解的基礎。上訴人在審訊中提出「神智不清」作為合理辯解的方法,只是在盤問時向第四和第五證人建議上訴人在作吹氣測試時神智不清,但兩名證人均表示不同意。

45.案例確立,假若上訴人成功援引充分/足夠證據以提出他具有合理辯解這議題,則控方便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此合理辯解並不存在[5]。上訴人負上的是證據責任(Evidential Burden),而控方所負的是具說服力的責任(Legal or Persuasive Burden)。

46.在本案中,就上訴人「神智不清」此說法,完全沒有證據支持,沒有足夠的證據讓上訴人可以滿足他負上的證據責任,提出他以「神智不清」作為合理辯解此議題。裁判官沒有就此議題特別作出處理,並無犯錯。

總結

47.本席以重審的角度審視本案證據,認為裁判官達至的是正確裁決。

48.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49.答辯人要求本席頒令上訴人須支付訟費,但本席認為上訴人處理本上訴的行為不致令其須要負上訟費責任,因此不作訟費命令。

  ( 潘兆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佩芝律師行延聘大律師張樂樂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B(2)及(6)條。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體遠 HCMA 431/2014,2014年9月10日,未經彙編。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文[2022] HKCFI 885,第44段。

[4] 第57段。

[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惠麗HCMA844/2009,2010年7月21日,未經彙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