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體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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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主(PW1)是上訴人的妻子,二人已分居,在辦理離婚手續。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31/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Sep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3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3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7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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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鄧體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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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4年8月28日
判案日期: 2014年9月10日

判案

1.上訴人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第一控罪:普通襲擊罪[1]

第二控罪:刑事恐嚇罪[2]

他於觀塘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事主(PW1)是上訴人的妻子,二人已分居,在辦理離婚手續。

3.案發日,當PW1帶女兒上學後,在走到一公園外時,被上訴人用右手從後緊箍著,上訴人對她說:「乖乖地合作就唔會傷害你。」。

4.PW1曾作掙扎,但感到被一尖的硬物刺著頸部,上訴人說:「如果你再掙扎,我依家就殺死你。」PW1驚慌,停止了掙扎。

5.上訴人然後對她說,要她彌補之前的事,否則將她殺掉,又問她:「你信唔信我依家殺咗你,我唔怕死,最多我對小朋友做孤兒。」。

6.他也說,如果PW1拒絕補償,他便會告她和她的「細叔」。同時,他將PW1帶往附近的黃大仙警署。

7.途中,有警員喝止上訴人,他便放開了PW1,一起前往警署。

8.原審時,控方傳召了3名證人,他們是事主,她交待了案發過程、一名見到上訴人箍著PW1的頸部的女途人(PW2)、和拘捕上訴人的警員(PW3)。PW3說,上訴人在警誡下對他說:「呀Sir我箍住佢都係想傾離婚啲嘢,鑰匙拮倒佢,係唔小心嘅。」。

9.控方亦打算將補錄了上訴人的上述陳述的記錄和會面記錄呈堂,辯方[3] 反對這項證據呈堂。經考慮證據後,基於未能肯定上訴人是否已清楚閱讀了相關記錄後才簽署,裁判官不容許相關證據呈堂,最終也不給予上訴人的口頭陳述任何比重。

辯方案情

10.在原審時,上訴人出庭作證,他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4]

11.在案發當天,他去到女兒就讀的小學對出,希望能遠距離看看已很久不見的女兒。

12.約早上約7時45分,他在看見PW1把女兒送到學校後,他便往馬仔坑公園方向離去,但在路上遇上PW1。

13.他用右手放在PW1的肩膊上,並表示希望與她傾談有關二人所訂下之協議。

14.他向PW1表示,她可選擇履行協議內容,把子女交給他,或選擇與他前往警署,他會告她和她的「細叔」詐騙。PW1表示選擇與他到黃大仙警署。

15.在前往警署途中,他一直將手放在她的肩膊上。其間,有一男士詢問發生了甚麼事,是否需要幫助。該男子更表示感到PW1有危險,會替她報警。

16.他回應指他們正前往警署,不用他多管閒事。

17.當他們步近警署時,有一軍裝警員詢問他們發生甚麼事並指示他「放手」。因他不知道該名警員是否是處理他們事情的警員,所以他沒有依照他的指示「放手」。

18.他從沒用手箍在PW1的頸上,亦未曾對她說過帶恐嚇性的說話。

上訴理由

19.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簡述如下:

(一) PW1的證詞並不可信;

(二) 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各控方證人的證詞中不善之處。

討論和考慮

20.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環繞著裁判官對各控方證人的誠信評估,也涉及他沒有充份考慮控方證據中不合理之處,在討論和考慮時,可一併處理。

21.上訴人列舉了以下的事項,支持他的理據:

(1) 案發地點和前往警署的路途,都並非是僻靜的,如果真有發生控方指稱的事,應引起多人注意,必有其他人報警,但沒有人這樣做。

(2) PW1說她的頸被緊箍,在這情況下走了10-15分鐘,前往警署,沒有可能。

(3) 控方證人只從後見到事件,在前面的人沒有反應,在後面的人應看不清楚,卻作出干預,不合情理。

(4) 在途上遇上的警員也沒有拘捕他,即使到了警署,初時警員也以為他是投訴人。

(5) 如果他曾做被指稱的事,也不會如此愚蠢前往警署。

(6) PW1在作證時,指著頸的右方為她感覺痛的部位,但在相片上卻在頸的左方畫上記號。

(7) 凡此種種,證據出現不合理之處,裁判官有責任主動考慮評估,他的處理並不充份。

22.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記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未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5]

23.就上述第 (1) 點,不論從控方和辯方提出的證據,都顯示事件吸引了別人的注意,作出了反應。

24.即使PW2是在後方觀察,並非不可以看到上訴人的行為,至於第 (3) 點,沒有其他人有所行動,也不足為奇。裁判官認為這不影響他的誠信評估,沒有問題。

25.就第 (2) 點而言,本席留意,PW1說她被緊箍,這是她的感覺,行為令她痛楚,但她沒有形容行為令她有更大的傷害,她初時也可作出掙扎,情況並非不合理。

26.至於第 (4) 點,看來一名警員喝止了上訴人後沒有進一步行動,而且讓上訴人和PW1一同前往警署。從上訴文件,本席未能了解為何會有這情況。不過,上訴人在原審時是有律師代表的,他在結案陳詞中沒有提出這方面會引起什麼關注。值得留意的是,根據控方證據,警員干預後上訴人已放開PW1,當時他們已行近警署,最終也進入了警署。

27.至於第 (7) 點,上訴人會否在做了被指稱的行為之後仍前往警署這一點,原審辯護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已提及,裁判官也明言他曾加以考慮。裁判官有權在顧及整體證據後作出事實裁斷。

28.就第 (6) 點,裁判官如此交待他的考慮[6]

「辯方大律師在評擊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時指,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稱她感痛楚的部位在頸的右方,但在相片(證物P1(A))上所畫出的位置卻在頸的左方。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解釋指,她感到在該相片中分左方及右方有困難,她堅稱感痛楚的位置是在她頸部的右方。

本席認為她一時在相片中分錯左右,亦不足為奇。她在盤問下她再次在庭上用手指指出她感痛楚的位置,並堅稱該位置是在頸的右方。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未曾就此證供有半點動搖。」

他的分析並非不合情理。

29.很明顯,裁判官了解誠信評估在本案的重要性,特別是PW1和上訴人對子女的撫養權是有紛爭的。他在裁斷陳述書中這樣說:

「辯方大律師在陳詞時指,控方第一證人是因希望獲得子女的撫養權才誣揑被告人。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希望獲得子女撫養權這一點並不影響她在作供時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並沒因此而編造庭上之證供,誣揑被告人。」[7]

「本席細心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之證供,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認為,他們均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合情合理,互相吻合,亦不存有內在不可能性,本席信納他們之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8]

30.裁判官對他的分析評估的交待詳盡一點可能較為理想,不過,案例已明確說明,視乎每宗案件的情況所需,裁判官不一定要將自己在考慮時的心路歷程一一道出。正如由三位法官審理的案件R v Low[9] 的判詞指出:

「但一定要記著,地方法官[即現時的區域法院法官]已聆聽過全部證據,他並無責任準確地列出他信納什麼駁回什麼和他附給每項證據的份量、或大律師就證據所提出的爭議、或他作出結論前他腦中全部運轉過程o」[10]

雖然,該案針對的是區域法院法官的職責,不過,因為關乎裁判官的情況是一樣的,所以該案的原則也適用於評估裁判官有否盡責。

31.R v Lau Ching[11],高等法院法官(當時官階)祁彥輝[12] 也這樣說:

「裁判官並無責任要在他的裁決陳述書論及全部的證據,而裁判官不提及證據的某部份並不表示他沒有考慮該部份。」[13]

32.在考慮了整體證據之後,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是穩妥的,上訴人未能提出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要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總結

33.上訴理據不足,因此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條。

[3] 在原審時,上訴人由李鴻生大律師代表。

[4] 根據裁斷陳述書第14-21段,略作整理。

[5]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6] 裁斷陳述書第28和29段。

[7] 裁斷陳述書第27段。

[8] 裁斷陳述書第26段。

[9] [1961] HKLR 13。

[10] 原文是:“… it must be remembered that the District Judge has heard the whole of the evidence and is not duty bound to set down precisely what he accepts, what he rejects and what weight he attaches to every piece of evidence or the arguments of counsel on the evidence or the whole of the workings of his mind in arriving at his conclusion,” per Blair-Kerr, J

[11] HCMA 995/1993。

[12] Keith J。

[13] 原文是:“a magistrate is not obliged to refer to the whole of the evidence in his Statement of Findings, and the fact the magistrate did not refer to a part of the evidence does not mean that the magistrate did not consider it.”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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