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黃振強

Case No.HCMA 243/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Apr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000243/2003

HCMA243/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24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98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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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黃振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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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2003年4月16日

裁決日期: 200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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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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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黃振強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名。事發在2002年11月30日,在尖沙咀加連威老道某廣場附近的便利店。裁判官在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上訴要求推翻。

2.控方證人指稱,受害人女士沿着行人電梯步行,期間,上訴人從控方證人右面迎面而來,當行近受害人時,上訴人將右手觸摸她的右胸。期後,受害人和與她的朋友報警求助,上訴人被警方拘捕。

3.上訴人選擇作證,他的辯護理由是當時他飲醉酒,不知道當時發生了什麼事情,裁判官在本案的事實裁斷書第三頁裏說:

「 衡量辯方證供時用的是"兩者相比取其比較可信者"(balance of probabilities),要求較低的準則。雖然如是,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說法,即被告醉酒,不知道他與控方第1證人之間所發生的事。本席考慮到以下所述事項。」

4.裁判官處理辯方證供時,採用了舉證的準則是兩者相取其比較可信者on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本案上訴人雖然選擇作證,但除非有明文法律條文規定外,上訴人是無需負上任何舉證責任的,既然如此,上訴人亦無需符合任何舉證準則。裁判官在審訊時原理上訴人證供的方法明顯犯錯,錯誤地把舉證責任放在上訴人身上。基於這個原因,他的定罪裁決絕不可能是安全和穩當的。

5.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並把定罪的裁決和社會服務令撤銷。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戴思華律師行轉聘許瑩瑩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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