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華安 訴 香港中醫藥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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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向法院申請許可,以針對答辯人香港中醫藥委員會("委員會"),2002年9月5日就申請人「替代資格要求」的評核結果,進行司法覆核。經聆訊後,本席拒絕批予許可。現將口述的理由記述於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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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000018/2003 HCAL1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3年第18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03年6月5日 判決日期: 2003年6月5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3年6月20日 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 1.申請人向法院申請許可,以針對答辯人香港中醫藥委員會("委員會"),2002年9月5日就申請人「替代資格要求」的評核結果,進行司法覆核。經聆訊後,本席拒絕批予許可。現將口述的理由記述於後。 案件背景 2.申請人在2000年12月13日向委員會申請被列入按《中醫藥條例》(《條例》)第90條所備存的中醫列表,成為表列中醫。2001年12月19日,委員會轄下之中醫組接納申請人成為表列中醫。2002年9月5日,中醫組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他須在執業資格中取得合格才能申請成為註冊中醫。2002年9月13日,申請人以傳真信件要求委員會就其決定給予合理解釋。2002年9月16日,申請人再以傳真重覆他的要求。2002年11月23日,中醫組覆信指出申請人沒有提供足夠的客觀資料和文件,證明他具有《條例》規定的中醫執業經驗和學歷,以豁免參加執業資格試。2003年2月24日,申請人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批予許可進行司法覆核。有鑑於申請人填寫的表格86A和提交的支持誓章未有具體說明有關的背景事實,本席遂指示許可申請以訴訟各方到庭的程式進行聆訊。 《中醫藥條例》 3.《條例》在1997年7月1日訂立,旨在規管香港的中醫及中藥業。《條例》設立了委員會﹑中醫組﹑中藥組和其他小組,以執行和處理《條例》的條文和衍生的事宜。本案之答辯人亦是按《條例》第II部在1997年9月成立。轄下的中醫組是負責中醫的註冊﹑執業和紀律操守等規管事宜。 4.《條例》第VII部確立了中醫註冊制席。凡欲在香港作中醫執業或以中醫方式作醫者,須申請在該部下註冊成為中醫。按《條例》第2條的釋義,「作中醫執業」或「以中醫方式行醫」乃是指以下任何作為或活動,即應用在全科﹑針灸或骨傷方面的傳統中醫藥學為基礎,以:
5.按《條例》第61和67條,持有中醫組認可的中醫執業訓練本科學位或同等學歷者,在通過中醫組舉辦的執業資格試後可申請成為註冊中醫。對於那些在2000年1月3日及以前已連續在香港執業的中醫師,《條例》第IX部提供了過渡性安排。首先,凡在2000年1月3日及緊接該日之前已在香港執業的中醫師,可向中醫組申請加入按《條例》下第90條備存的中醫名單,成為表列中醫。獲列入表列中醫名單者,可在過渡期內繼續執業。其次,中醫組會對所有表列中醫進行替代資格審核,以決定他們可通過下列其中一種方式申請成為註冊中醫:
6.《條例》第93條規定,表列中醫如欲豁免參加執業資格考試,必須令中醫組信納他是在緊接2000年1月3日之前:
7.《條例》並沒有列明表列中醫須提供何種資料或證明,令中醫組信納其具有第93條所要求的執業年資或學歷資格。但委員會在2000年8月出版了「中醫註冊申請手冊」("手冊"),當中提供通過過渡安排註冊成為中醫等有關事宜的資料。手冊第二章第(七)和(八)節列明過渡性安排下的學歷評核準則,和申請人須提交的學歷證明文件。第(九)和(十)節則說明過渡性安排下的中醫執業經驗評核準則和申請人須提交的執業證明文件。 8.就連續作中醫執業的定義,中醫組在第(九)節第44段界定為「一直以中醫方式行醫作為主要職業,而沒有被其他職業分隔」,而「分隔」是指「停止以中醫方式行醫而從事其他行業」。就執業經驗證明文件方面,第(十)節第46和47段如此說明:
判決理由 9.申請人在其日期為2000年11月10日的表列中醫申請表中,報稱他是在緊接2000年1月3日以前已在香港連續作中醫執業最少達15年,並以此作為申請的基礎。申請人在申請表對他的中醫執業經驗提供了下列的詳情:
申請人同時填報他在1975年3月1日至1996年9月28日是以教授國術作為其他職業。申請人的申請表也夾附了一份補充說明和一些文件。它們分別是黃華安跌打醫館的商業登記申請書和自1994年至2001年的商業登記證副本、黃華安跌打醫館的照片和新舊處方紙、申請人的香港中國國術總會1977年會員證書、黃華安健身會1978年的《社團條例》註冊證明書、北區的士商會1994年委任申請人為醫務顧問的委任書、申請人1997-1998年的評稅表以及申請人1996年發出的回鄉證,當中填寫的職業是中醫。按商業登記申請書,黃華安跌打醫館是在1992年4月12日開業。 10.2001年3月26日,應中醫組的要求,申請人提供了申請表所夾附的文件的正本。2002年4月19日,中醫組去信申請人,說明會對表列中醫進行註冊資格評核,以決定他可循何種途徑申請註冊。中醫組在信中同時要求申請人提供該信附件一所列出的文件或資料。這些文件包括1975年至1992年的商業登記摘錄、1984年至2000年期間所簽發的處方、病人病歷記錄、購買藥物單據和中醫公會會員證等。2002年6月6日中醫組收到申請人的回條,當中他稱沒有其他補充資料或文件可提交。 11.在申請人發出2002年9月18日的傳真後,中醫組收到由粉嶺區鄉事委員會、村代表和村民福利互助委員會發出共四封信件,內容大意是確認申請人多年來在粉嶺區提供跌打骨科服務。 12.在是次申請的誓章中,申請人亦提供一張粉嶺天信(蘇記)藥行的證明書,當中稱申請人曾在該藥行行醫跌打科,後申請人自行開舖診症,已有二十多年。 13.申請人擬提出司法覆核的理由僅一點,即中醫組認為他沒有《條例》規定的中醫執業經驗是不當的決定。就此項理由,本席須考慮中醫組要求申請人就其聲稱的中醫執業經驗提供客觀證明文件是否不當,以及中醫組認為申請人提供的資料和文件不足以證實他所聲稱的中醫執業經驗是否不當。 14.明顯地,制訂《條例》的目的為完善中醫藥的規管,以保障市民大眾的健康。而《條例》下的中醫註冊和執業資格考試制度是為確保中醫的專業水平而設。然而因為歷史的因素,《條例》有需要為已在香港執業多年並具有相當的專業資格和經驗的中醫作出過渡性的安排。因此第IX部提供了一個以中醫執業經驗為替代資格的途徑,供表列中醫尋求註冊。第IX部賦予中醫組權力對表列中醫進行審核,在符合第93條規定的情況下可豁免表列中醫參加執業資格試,透過註冊審查或直接申請成為註冊中醫。為了確保循替代資格途徑申請註冊者確實達到應有的專業水平,以及貫徹《條例》規管中醫藥的目的,中醫組具有責任對表列中醫所報稱的執業經驗,進行客觀和審慎的審核。在上述前提下,本席認為中醫組要求表列中醫提供客觀的執業經驗證明文件是必須和正確的。 15.就本案的情況而言,直至中醫組2002年9月5日作出決定前,申請人所提供的文件可劃分為兩類,其一是與國術、健身有關者,其二是與跌打骨科有關者。就前者而言,國術、健身與中醫執業沒有必然關係,不能印證申請人是開辦健身會和教授國術的同時也以中醫執業。就後者而言,申請人的文件最早遠至1992年4月12日。但1992年至2000年1月3日只七年多,不足十年。從客觀的文件資料上,不能證實申請人在緊接2000年1月3日前在香港連續以中醫執業最少達15年。中醫組認為申請人不符合《條例》第93條的規定,不能豁免執業資格考試的評核結果,並沒有不當之處。 16.至於申請人在中醫組作出評核後再提交的文件,基於委員會和中醫組在《條例》下不享有進行覆核或處理上訴的權力,它們是不能因應這些資料重新評核申請人的申請。同樣,因《條例》沒有就替代資格評核提供上訴機制,而本席只是行使司法覆核的管轄權,本席在衡量委員會和中醫組的決定是否合理合法時,是不能把申請人在司法程序中才提供的文件納入考慮之列。 17.中醫組在作出評核決定前,已給予申請人機會和時間就其執業經驗提供補充資料和文件。本席不認為申請人具有良好理由,要求法庭在現階段把天信(蘇記)藥行的證明書一併考慮。 總結 18.基於上述各項理由,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不具可供爭辯之支持理由。本席因此拒絕批予許可,以進行司法覆核。就訟費方面,有鑑於申請人是自訴人士,許可申請是應本席要求才以各方對庭程序進行,以及法庭在此之前未有就中醫組審核替代資格的決定作出判決,本席認為應酌情處理,不就訟費作出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由羅文錦律師行轉聘郭瑞熙大律師代表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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