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王曉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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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訴人在其2003年5月6日「動議通知書」動議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裁判法院上訴案2003年第60號裁決中有「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可向香港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該申請法律觀點為: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60/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Jul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060A/2003

HCMA 6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6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17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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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上訴法院就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03年第60宗(源自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 11766/2002之上訴)於2003年4月14日所作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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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王曉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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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5月21日及6月24日

裁判日期:2003年6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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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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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申訴人在其2003年5月6日「動議通知書」動議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裁判法院上訴案2003年第60號裁決中有「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可向香港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該申請法律觀點為:

「裁判法官在審理申請人一項與其他人等共同管有4包氯胺酮之控罪時,當控辯雙方完結案情後,裁判法官是否有權在不援引裁判官條例第27條作出修改控罪詳情的情況下把申請人定罪為他個人管有其中兩包氯胺酮。」

2.本席在6月24日聽取雙方代表律師陳詞後,批准申請。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撮要

3.在2002年6月9日,一名在的士高工作的保安員(控方第一證人),在的士高的厠所內,發現上訴人和另外三名年青男子一起進入了其中一個厠格。他用特製的鏡子看見他們其中一人拿出4包黃色物體,覺得可疑,於是拍門叫他們開門。他們開門後被帶到保安室,在那裡警員在上訴人及另一人身上搜出俗稱「K仔」的危險藥物(即控罪內所提及的危險藥物)。在上訴人身上找到的是一個紙包載有共0.24克粉末內含共0.21克氯胺酮及一個膠袋載有3個紙包載有共0.36克粉末內含0.31克氯胺酮。

4.當警員以管有危險藥物的罪名拘捕上訴人時,於警誡下,上訴人說:『阿sir, D「K仔」係我同埋「D friend」夾錢買呢D「K仔」一齊食,俾次機會阿sir,我第一次。』

5.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管有在他身上找到的危險藥物,但沒有足夠直接或環境證供指上訴人與誰人共同管有在他人身上找到的危險藥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管有合共0.53克氯胺酮罪名成立。

在原訟庭的上訴理據

6.上訴人當時代表馬家颿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原審裁判法官在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時,並非根據原先控罪之罪行詳情定罪。馬大律師陳詞指上訴人被控一項與其他人等共同管有控罪書上的危險藥物氯胺酮。該些氯胺酮在搜獲時共分4包,而每包的份量如政府化驗所證書所述。裁判官將罪行詳情修改為上訴人管有他本人身上共0.53克的氯胺酮,但修改控罪時並未有依照《裁判官條例》第27條所規定之程序下進行,程序上不合常軌,剝奪上訴人在條例第27條下應有的權利,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平。

原訟庭就上訴的裁定

7.在上訴時本席接納馬大律師就裁判官未有將「定罪書」作出修改,令其能反映上訴人的罪責的論點。

8.本席在作出裁定時指出控方指上訴人不單管有在他身上找到的危險藥物,他亦管有在另一名男子身上找到的危險藥物。縱使裁判官在考慮所有案情後,裁定上訴人祇管有在他身上的危險藥物,這裁定並不表示控方指控上訴人的案情有變。在本案的情況就如在一大圈內有一小圈。管有所有危險藥物是大圈、管有他身上的危險藥物是小圈。小圈仍然是大圈一部分,包含在大圈之內。

9.本席認為本案與楊超一案的情況根本不同。本案的情況與一名被告人被控偷竊了四樣物品,但法庭最後裁定他偷了其中兩項的情況相同。

裁斷

10.於本港裁判官在裁判法院很多時有機會或需要引用依據《裁判官條例》第27條修改控罪及/或控罪詳情。參考先例如Yeung Chiu v. The Queen, Crim. App. No. 1043/1975;Tang Poon-kan v. The Queen [1980] HKLR 885; R v. Ip Chiu & Another; Crim. App. No. 99/1977;及The Queen v. Kwan Cho-kit [1989] 1 HKLR 64,可見裁判官是否「需要」引用依據上述第27條修改控罪或罪行詳情在於修改程度輕重 - 是否「實質性」的修改。本案獨特之處是控方案情無變,裁判官在考慮證供證據時信納控方案情證供某部份,不信納某部份。在此情況下,根本無人在審訊過程中向裁判官提出修改控罪/控罪行詳情;裁判官是否仍需依循上述第27條修改該罪行詳情呢?

11.本席認為申請人所指的法律論點是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再者在裁判法院,裁判官很多時要處理危險藥物案件。如本案般指數人共同管有危險藥物而最終裁判官裁定祇是某人管有部份危險藥物不可說是不尋常的情況。故此,本席批准申請,發出有關證書。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鄭凱聰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達華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