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小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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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黃 小 瑋 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及C條。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275/2016[2017] HKCFI 101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Ju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7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27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27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小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6年10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6月8日

判案書


1.本案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及C條。

2.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4月25日(包括首尾兩天)在香港,與 (「錢」) 串謀處理財產,即名下號碼為16466515的香港賽馬會 (「馬會」) 帳戶內的港幣1,685,410元,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3.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4.答辯人陳詞第 4 至 11 段準確交待了控方案情,本席採納如下:

「 4. 控方在本案中並無傳召任何證人,控方是依賴以下證物建立控方案情:

(i) 承認事實 (證物P1);

(ii) 香港賽馬會投注戶口申請表格 (編號:16466515) (證物P2);

(iii) 香港賽馬會投注寶智財咭(編號: 3081148896307223) (證物P3);

(iv) 香港賽馬會會員咭 (編號:16466515) (證物P4);

(v) 港幣10,000元 (證物P5);

(vi) 香港賽馬會投注戶口 (編號:16466515) 由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4月26日的戶口交易記錄 (證物P6);

(vii) 香港賽馬會 (旺角花園街) 投注站的閉路電視片段光碟 (證物P7);及

(viii)  從證物P7的閉路電視片段內摘取的4張相片 (證物P8)。」

5.根據承認事實 (證物P1), (「」) 於2013年1月向一名持牌放債人借款港幣9,000元,並同意經擔保公司 (「」) 代交收其每半個月還款 (共14期),分期供款入的一個中信銀行戶口。但未能依期還款,於是上訴人在2013年2月18日致電,稱代持牌放債人追數,後來叫先把 $300 存入一個香港賽馬會電話投注戶口 (編號:16466515) (「涉案戶口」) 及於2013年2月25日前存入 $3,200。於2013年2月22日下午4時33分把港幣300元存進涉案戶口,以作部分還款。

6.未能在2013年2月25日償還其分期付款債項。他其後在2013年2月在佐敦區遇到上訴人,上訴人作為一名收數代理人,便向馬追討欠債。

7.香港賽馬會調查後證實 (「」) 是涉案戶口的唯一登記持有人。涉案戶口於2012年9月4日啟用,相關的香港賽馬會投注戶口申請表格 (編號:16466515) 是證物P2當時獲發一張與涉案戶口相聯的香港賽馬會投注寶智財咭 (編號:3081148896307223) 即證物P3

8.2013年4月22日,警方在旺角街上向上訴人作出調查,並在他身上檢獲香港賽馬會投注寶智財咭 (編號:3081148896307223) 即證物P3、一張香港賽馬會會員咭 (編號:16466515) 即證物P4及現金港幣10,000元即證物P5

9.涉案戶口的交易記錄 (即證物P6) 顯示,涉案戶口於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4月26日的交易,涉及港幣約1,685,410元 (分837次存入,數額由港幣100元至26,400元不等),亦於同期間提取了全部現金 (分185次提取),但當中並無任何投注記錄。

10.香港賽馬會 (旺角花園街) 投注站的閉路電視片段 (即證物P7) 顯示了在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4日,4次從涉案戶口提款的影像。

11.警方於2014年8月26日拘捕上訴人。答辯人陳詞第 13 至 29 段準確交待了辯方案情,本席採納如下:

「 12. 上訴人選擇作供,但無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13. 上訴人作供說他43歲,已婚及有一名3歲小朋友,他太太沒有工作。由2013年4月22日至審訊時,他在比鋁任職銷售經理。

14. 2013年1月至4月,上訴人受財中介顧問公 (“”) 聘用為兼職帳戶處理員,負責處理客戶的壞帳,並呈上的商業登記證,即證物D1的老闆及經理是 (“”),其下有10名帳戶處理員 (包括上訴人)。當客戶委託追討欠款並提供欠債人資料後,便會把資料交給負責的同事,指示他們收取還款和向他們講解相關程序。

15. 上訴人亦呈上他處理過的其中一位客戶,信財務有限公 (“”) 所提供的文件,即證物D2,該文件記錄了向幾名欠債人貸款的資料。

16. 上訴人指欠債人可透過以下方式還款:

(i) 存入客戶的銀行戶口;

(ii) 交到客戶的辦公室;

(iii) 交到的辦公室;

(iv) 交給的帳戶處理員;或

(v) 存入提供的馬會戶口。

17. 上訴人表示存入馬會戶口是最方便的,而很多欠債人都要求這樣做,因為很多欠債人都有馬會戶口、馬會有很多分行和櫃台及它們的開放時間長。

18. 所用的馬會戶口都是上訴人的3至4位同事 (包括) 開立的。而相關的馬會咭都是由保管,放在他的桌上。當欠債人存款後,他們會通知的職員,職員便會通知就會安排職員去提款。但上訴人表示他自己沒有開立馬會戶口,因為他入職時間短,和他追討欠款時不需用之。

19. 上訴人表示證物P3 (智財咭) 是用作提款,而證物P4 (會員咭) 上則有提款密碼。上訴人知道咭主是,而亦是的帳戶處理員。這兩張咭的戶口是提供給欠債人還款的。上訴人在辦公室見過將這些咭交給

20. 上訴人在2013年2月18日有接觸過,因為有逾期債務未償還,的個案之前是由跟進的。上訴人否認他有要求在2013年2月25日存款3,200元,並表示這應該是要求的。

21. 在2013年4月22日,上訴人身上有證物P3 (智財咭),證物P4 (會員咭) 及證物P5 (現金港幣10,000元),因為剛剛在辦公室給了他這些咭,並指示他從戶口提取3名欠債人存入的存款共8,600元,於是上訴人到馬會提取了8,600元,並打算交給

22. 上訴人解釋不是自己去提款是因為沒有上班,但上訴人不知道原因,並表示經常不上班。

23. 上訴人說他在的同事沒有處理過高利貸或黑錢,他與沒有串謀使用後者的戶口來處理黑錢,存入該戶口的款項都是欠債人的還款,及使用馬會戶口讓欠債人還款是非常普遍的。

24. 當上訴人加入時,已經有提供馬會戶口給欠債人還款。亦有個人的馬會戶口作相同用途,上訴人不知為何也要求同事開立馬會戶口作此用。

25. 若欠債人沒有依時還款,客戶會需要他們一次過還清所有款項。關於的個案,沒有容許他繼續分期還款,而是要求他一次過還清貸款。

26. 的個案原本不是由上訴人跟進,但於2013年2月18日指示上訴人代處理。的檔案記錄了他曾承諾會於何時還款多少。所以上訴人致電,提醒他所作的還款承諾,及要求他一次過還清貸款。上訴人表示他對只説了這些話;他不同意先把300元存入涉案戶口,再在2013年2月25日前存入3,200元;相反,上訴人相信在較早前已把這些告訴了,因為檔案記錄了已承諾在何日會作出多少還款。

27. 上訴人指通常要求欠債人直接存款入客戶的戶口。若款項是存入馬會戶口的,這一般是欠債人要求的。上訴人表示他沒有向提及需要存入的金額。」

證據的分析

12.就著控方案情,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0段 (上訴宗卷第75頁) 指出閉路電視片段 (證物P7) 和相關圖片 (證物P8) 不能清楚顯示人物的樣貌,裁判官不給予比重予證物P7及P8。但其他控方證據並無可信/可靠性的問題,裁判官給予足夠比重予該些證據。

13.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3至29段分析了辯方案情及證據。

14.就著辯方證物D1 (的商業登記證) 及 D2 (提供的文件),裁判官認為它們對本案的幫助有限,證物D1只能證明於相關時段存在;D2只能證明向其欠債人作出的貸款。兩項證物本身均顯示不到與涉案戶口有任何關係。

15.裁判官一併考慮了證物D1、D2及上訴人的證供後,最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6.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3至36段交待了他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原因 (上訴宗卷第75至77頁)。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作證時指他沒有要求先存300元入涉案戶口,再於2013年2月25日存入3,200元,上訴人上述證供與同意事實存在重大出入。

17.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就著使用帳戶管理員的個人馬會戶口來讓欠債人還款的解釋不合理:

(a) 上訴人指這樣做是為了方便欠債人,因很多欠債人都有馬會戶口、馬會有很多分行和櫃台,及它們的開放時間長,裁判官相信絕大部分 (甚至所有) 欠債人都有銀行戶口,且很多銀行都有不少分行和櫃台,在這方面馬會和銀行沒有實質的分別,餘下只是馬會投注站的開放時間可能較銀行的長。但馬會戶口本身是用作投注的,所以純粹開放時間有分別不是令需要提供馬會戶口給欠債人還款的合理理由。

(b)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能解釋為何要求的帳戶處理員以個人名義開立馬會戶口。事實上,即使提供馬會戶口給欠債人還款是為了方便後者,這些戶口也不需要以帳戶處理員的個人名義開立,更不需要兩至三名帳戶處理員這樣做。

(c) 裁判官指上訴人供稱他自己沒有馬會戶口是因他追收欠款時不需用之。但這與承認事實不一致,因承認事實指上訴人要求存還款入的馬會戶口。這也顯示提供馬會戶口給欠債人還款的原因。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

裁判官的裁斷

18.裁判官認為根據承認事實,上訴人並非指示把還款存入銀行戶口,而是的一名帳戶處理員的馬會戶口。裁判官認為若上訴人相信該還款不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上訴人沒有理由指示將之存入一名帳戶處理員的馬會投注戶口。

19.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於2013年2月18日要求存款入涉案戶口,並於2013年4月22日持有該戶口的智財咭和會員咭,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知道該戶口於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間的交易。

20.裁判官指出根據該戶口的交易記錄 (證物P6),於上述約兩個月前的時間,該戶口有約246次存款和55次提款,涉及472,580元,大部分是在同日存入的款項都在當日被提取。另一方面,該戶口並沒有任何投注記錄,裁判官認為明顯地該戶口只是衹用作提存而不是投注。上訴人亦必定知道這些情況。裁判官認為從客觀角度看上訴人所知的理由是會相信 (或他應知道) 於上述時段涉案戶口內的款項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裁判官裁定於這時段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那些財產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21.就著「串謀」的犯罪元素,裁判官指出於2013年2月18日,上訴人要求把款項存入的涉案戶口。其後於2013年4月22日在旺角,上訴人攜帶著該戶口的智財咭和會員咭 (證物P3和P4)。這兩張咭必定能讓上訴人處理該戶口內的財產。

22.裁判官從上述證據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於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4月22日在香港,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戶口內的資產是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的情況下,與達成處理那些財產的協議,並有意圖落實此協議;而此協議如得以落實,上訴人及/或必會干犯處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所以上訴人和必定有串謀干犯此罪行。

23.裁判官裁定控方按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4.上訴人於本上訴提出5項上訴理由:

(1)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馬會戶口內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2)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曾與於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間串謀處理名下之涉案戶口內的款項。

(3)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拒絕採納他的證供。

(4) 裁判官於裁決時,自發更改控罪控情,以一全新的基礎把上訴人定罪,沒有邀請控方或辯方就此作進一步陳述,違反《裁判官條例》第27條的規定,干犯了基本的法律謬誤。

(5)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的定罪並不安全及穩妥。

答辯人對上訴理由的回應

上訴理由1

25.答辯方指從證據中,以下屬上訴人所知的:

(i) 上訴人在2013年2月18日致電 (欠款人),要求將300元還款存入涉案戶口,該涉案馬會戶口並非由有關的持牌放債人的名義持有,而是由所持有;

(ii) 正常來説持牌放債人應以公司名義開設的戶口來收取欠債人的還款,根本無需也不會以其他人個人名義在馬會開設戶口作此用途;

(iii) 以其他人個人名義在馬會開設戶口作收取欠債人還款的用途有如將自己的銀行戶口借給其他人存款及提款一樣。馬會戶口和銀行戶口均為重要的個人資產,在一般情況下,如果一個人士容許其他人使用他的戶口來存款和提款,則除非有與這結論不符的證據存在,否則無可避免的推論便是,那人有合理理由相信,經他戶口提存的款項,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利益的財產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瑞卿及另一人CACC 111/2008 第69段及第81 – 82段);

(iv) 欠債人大可:

「……直接存款至持牌放債人的客戶的銀行戶口以清還欠債。事實上,以銀行戶口直接轉款至貸款人的銀行戶口無疑比轉帳至持牌放債人的戶口更為直接及便捷 (例如:經由銀行提款機是每天24小時均可作出轉帳的),持牌放債人根本無需透過以私人名義開立馬會戶口作收取欠債人還款之用」;

(v) 案中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與有任何特殊關係令上訴人毫無保留地完全信任所持有的涉案戶口的款項必定是來自合法之源,構成相信涉案戶口內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合理理由。

答辯方認為裁判官裁定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馬會戶口內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並非不合理亦並無犯錯。

上訴理由2

26.就著上訴人與是否串謀處理名下涉案戶口內的款項,答辯人指出案中證據顯示:

(i) 涉案戶口的持有人不是上訴人而是

(ii) 上訴人於2013年2月18日要求將還款存入涉案戶口;及

(iii) 上訴人於2013年4月22日在街上被警方截查時他身上有屬於的涉案戶口的智財咭 (證物P3) 和會員咭 (證物P4)。

27.答辯方重申就著上訴理由一上訴人所知道的情況,並指出上訴人於街上被截查時攜有涉案戶口的智財咭和會員咭。馬會戶口是重要的個人重要資產,戶口的智財咭及會員咭也是戶口持有人的重要物品,如與上訴人沒有協議共同處理有關戶口的款項,上訴人不會貿然指示欠債人將款項存入涉案戶口,也無需將智財咭及會員咭交給上訴人。

28.答辯方陳詞指:

「 本案案情支持上訴人與是一直利用涉案戶口處理與持牌放債人的業務有關的款項。在上訴人的解釋亦不被裁判官接納的情況下,裁判官是有事實基礎作出唯一合理推論,裁定上訴人與在2013年2月18日開始,直至2013年4月22日期間串謀處理該馬會戶口內的款項。」 (答辯人陳詞第35段)

上訴理由3

29.就著裁判官是否錯誤裁定上訴人並非誠實的證人、拒納他的證供,答辯人陳詞指出:

(i) 上訴人就著他是否有要求存300元入涉案戶口,及於2013年2月25日存入3,200元,上訴人庭上的證供與承認事實不一致;

(ii) 裁判官認為上述不一致並非因上訴人對事件的記憶出錯,上述不一致的證供屬一重大出入,亦對辯方案情具重要性;

(iii) 裁判官亦列舉上訴人指使用員工的個人馬會戶口來讓欠款人還款這解釋不合理之處:

(a) 上訴人指很多欠債人有馬會戶口、馬會分行及櫃台的開放時間長,可以方便欠債人;但事實上絕大部分欠債人都應該有銀行戶口,就著方便欠債人還款而言馬會戶口與銀行戶口沒有大分別,因此不是令需要提供馬會戶口供欠債人還款的合理理由;

(b) 上訴人不能解釋為何的老闆要求員工以個人名義開立所使用的馬會戶口,即使有需要使用馬會戶口,也無需以員工的個人名義開立,更無需要求2 – 3名員工這樣做;

(c) 上訴人供述他沒有馬會戶口,因他追收欠款時不需用之,但承認事實卻指出上訴人曾要求馬存錢入涉案的馬會戶口。

30.答辯方指裁判官對上訴人證供並沒有任何誤解,他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的分析及理據亦是合情合理。

31.答辯方陳詞指就著裁判官對上訴人證供的誠信評估和他的證供可信與否,是裁判官的決定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記錄作判斷,不具裁判官耳聞目睹上訴人作證的優勢,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未曾作出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有關裁斷。

上訴理由4

32.上訴理由4是關乎裁判官於裁決時自發更改控罪詳情,裁定上訴人在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間串謀處理涉案戶口內的港幣472,580元,而非原有控罪詳情的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4月26日 (包括首尾兩天)。

33.答辯方指裁判官這樣做,明顯是由於裁判官在考慮案中所有證據後作出的事實裁斷,認為證據只支持上訴人在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間串謀處理涉案戶口內的款項。

34.答辯方同意較理想的處理方法是裁判官於裁決前,先知會控辯雙方她有此考慮,讓雙方有機會就著修改這事項作進一步陳詞。答辯方指於本案裁判官未有先行知會控辯雙方未有對上訴人造成任何不公。理由是:

(i) 控方的整個案情均是以文件方式建立,未有傳召證人作證,控方的檢控基礎自始至終也沒有改變。上訴人必然清楚知道控方的檢控基礎一直是指上訴人與串謀處理涉案戶口內的款項,而上訴人是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財產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ii) 裁判官的修改只是於裁決時將有關涉案的 (1) 時期縮短及 (2) 相應地將有關涉案款項下調以準確反映在審訊中所提出的證據能支持的案情。答辯方指本案的案情就如在一大圈內有一小圈: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間串謀處理涉案戶口內的款項是「大圈」,在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間串謀處理涉案戶口內的款項則是「小圈」;「小圈」仍是「大圈」的一部分,包含在大圈之內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曉峰 HCMA 60/2003 第23段)。

35.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並無以完全不同的基礎將上訴人定罪。裁判官的修訂不屬「實質性的修改」,並無對上訴人造成任何不公。

上訴理由5

36.答辯人基於對上訴理由1至4的回應,指裁判官對上訴人的定罪裁決並無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

陳詞的考慮

上訴理由1:  上訴人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戶口內的款項涉及可公訴罪行得益

37.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0段 (上訴宗卷第78頁) 的分析是有問題的。裁判官於第40段說:

「 根據同意事實,被告並非指示把還款存入銀行戶口,而是馬會投注戶口;也不是的戶口,而是一名帳戶處理員的,本席認為若被告相信該還款不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他沒有理由指示將之存入一名帳戶處理員的馬會戶口。」

根據承認事實,是從一持牌放債人借款,因此借款與還款均不可能與高利貸或其他可公訴罪行有關。於其後未能如期還款時,上訴人於致電時,亦是表示他是代持牌放債人追數,要求把 $300元存入涉案的馬會戶口,並於2013年2月25日前把 $3,200元存進該馬會戶口。再加上承認事實進一步指出:

未能在2013年2月25日償還其分期付款債項。他其後在2013年2月在佐敦區遇到上訴人;上訴人作為一名收數代理人,便向追討欠債。」

從上述構成控方案情的承認事實,裁判官實在沒有基礎指上訴人若相信該還款不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他沒有理由指示將之存入一名帳戶處理員的馬會戶口。上訴人證供所說他以壞帳處理員的身份向追收欠款與承認事實並無半點衝突。控辯雙方均同意存入涉案戶口的還款是正當借貸的還款。控辯雙方亦同意上訴人於2013年2月在佐敦區遇到時,他是以收數代理人的身份向追討欠款,於前述不爭的事實背景下,裁判官指上訴人若相信該還款不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上訴人沒有理由指示把還款存入的一帳戶處理員的馬會戶口是不正確的。

38.答辯人陳詞似乎混淆了「持牌放債人」與於案中的角色。

39.案中,借出貸款予的是一持牌放債人而並非。按同意的還款安排,每月是經擔保公司代收其每半個月還款。根據上訴人的證供,是一間為客戶申請貸款,或為客戶追收呆壞帳的公司,而上訴人則是其中一名壞帳處理員,負責向欠債人追討債項。因此答辯人陳詞第29(ii)段所説:

「持牌放債人作為一間專門為處理借貸款項的公司,正常來説應透過以公司名義開設的戶口來收取欠債人的還款,根本無需也不會以其他人個人名義在馬會開設戶口作此用途。」

的分析並不正確反映於案中的角色和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

40.首先,承認案情早已指出的還款是由這擔保公司代收。答辯方指「正常來説應透過以[持牌放債人]公司名義開設的戶口來收取欠債人的還款」這説法是與承認事實相悖的。案情顯示收數代理人的出現是未能依期還款後才發生的事情。至於答辯方指「根本無需也不會以其他人個人名義在馬會開設戶口作此用途」,本席從未聽聞馬會的投注戶口可以個人名義以外的方式,如以公司名義開設。答辯方陳詞批評案中馬會戶口是以個人名義開設和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 36(b) 段 (上訴宗卷第76頁) 所説:

「即使提供馬會戶口給欠債人還款是為了方便後者,這些戶口也不需要以帳戶處理員的個人名義開立」

都是站不住腳的。

41.答辯方陳詞第 29(iv) 段指:

「 除此之外,欠債人無疑是可以直接存款至持牌放債人的客戶的銀行戶口以清還欠款。事實上,以銀行戶口直接轉帳款項至貸款人的銀行戶口無疑比轉帳至持牌放債人的戶口更為直接及便捷 (例如:經由銀行提款機是每天24小時均可作出轉帳的),持牌放債人根本無需透過以私人名義開立馬會戶口作收取欠債人還款之用;」

明顯地,答辯人於第 29(iv) 段同樣是混淆了持牌放債人 (並非) 與作為收數公司於本案的角色,撇開答辯方的誤解不説,答辯方的論點始終是欠債人還款應是透過銀行戶口轉帳而非使用馬會投注戶口。

42.本席認為於考慮上訴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這課題時,根本毋需比較透過銀行戶口轉帳和存款進馬會投注戶口哪種還款方式更為合理/方便。上訴人的案情不是説欠債人使用指定的馬會投注戶口還款;上訴人的案情是,為欠債人提供了不同的還款方法,即:

(i) 存入客戶 (即持牌放債人) 的銀行戶口;

(ii) 交到客戶 (即持牌放債人) 的辦公室;

(iii) 交到的辦公室;

(iv) 交給的帳戶處理員;及

(v) 存入提供的馬會戶口。

本席認為比較透過銀行轉帳和透過馬會戶口還款哪種還款方式更為合理/方便對分析上訴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馬會戶口內的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得益並無大幫助。承認事實亦清楚指出有關從持牌放債人借來的貸款,於上訴人要求下把300元還款存入涉案戶口。

43.答辯方陳詞第 29(iii) 段指:

「 在一般情況下如果一名人士容許其他人使用他的戶口來存款和提款,則除非有與這結論不符的證據存在,否則無可避免的推論便是,那人有合理理由相信,經他的戶口提存的款項,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見HKSAR v Lau Sui Hing and another (CACC 111/2008)第69段及第81 – 82段)。」

44.本席認為答辯方對劉瑞卿 一案的解讀並不正確。上訴庭於HKSAR v Salim, Majed and another (CACC 184/2013, 2014 年11 月14 日)一案對劉瑞卿 一案有關段落的解讀為:

“ 94. For the prosecution the answer to this question lay in the decision of this Court in HKSAR v Lau Sui Hing & Anor CACC 111/2008; unreported, 21 October 2008. It was the prosecution’s submission that in this judgment the Court of Appeal endorsed the proposition of the trial judge that ‘lending someone a bank account to deposit and withdraw money is an essential part of money laundering and amounted to dealing with property’. Thus, from the prosecution’s point of view, proof of the actus reus of the offence depended entirely upon the legal validity of this proposition.

95. The prosecution submitted that the Court of Appeal endorsed this proposition when, in the course of its judgment it noted that bank accounts are valuable personal properties and then went on to say:

‘ 64. As the holders of the accounts in question and in the absence of any acceptable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the only reasonably and irresistible inference must be that the applicants knew the transactions in their accounts and had dealt with monies in those accounts.

65. In the light of the transaction records of those accounts, anyone who dealt with the monies in those accounts must have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 the monies represented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It was an inference that no reasonable person could have failed to draw.’

96. Thus, it is quite apparent from the prosecution’s written closing submission that it relied for proof of the actus reus of the offence on its perceived endorsement by the Court of Appeal in Lau Sui Hing of the proposition that lending someone a bank account to enable that person to use it for a money laundering purpose is itself an act of dealing with property. As we have mentioned the judge rejected this submission and, in our view, he was undoubtedly right to do so. He readily demonstrated the fallacy of the prosecution’s submission when he quoted a further part of the Court of Appeal’s judgment which placed the Court’s comments in their proper context and more accurately revealed their reasoning in upholding the conviction. We can do no better than allow the judge to speak for us. He said:

‘ 189. … My understanding of the judgment is different from the view of Mr. Parry.

190. It is true that the trial judge in Lau Sui Hing concluded that lending someone a bank account to deposit and withdraw monies is an essential part of money laundering and amounted to dealing with property (see paragraph 47 of the judgment).

191. Paragraph 61 to paragraph 64 of the judgment are all relevant:

‘ 61. If the defence, that the applicants had lent their accounts to Ah Chi and thereafter had paid no attention to them, and therefore had no knowledge about them, was true or could be true, the applicants could not be guilty of the charge as they had not dealt with the monies in their accounts and they could have no reason to believe that the monies wer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when they were not even aware of the existence of the monies.

62. However, the judge had completely rejected the applicants’ explanations, both in their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in the 1st applicant’s evidence.

63.What was left was the undisputed or indisputable evidence that the applicants were respectively the holders of Account A and Account B, and that large sums of monies from a loan-sharking business were deposited into and withdrawn from their accounts.

64. As the holders of the accounts in question and in the absence of any acceptable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the only reasonable and irresistible inference must be that the applicants knew the transactions in their accounts and had dealt with monies in those accounts.’

192. From the above, one can see that the convictions in Lau Sui Hing were upheld on the basis that the Court of Appeal had come to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only inference was that the applicants had dealt with the monies in the accounts themselves, not that they had lent the accounts to Ah Chi.

193. In paragraph 61 of the judgment, the Court of Appeal pointed out that if a person had lent his account to another person, he had not dealt with the monies in the account, proof of mens rea apart.’

97. In a nutshell the Court of Appeal in Lau Sui Hing said:

(1) the defence was that they lent their accounts to another and had no knowledge of what that other had done with them.

(2) If this was true then the defendants could not be guilty as they did not deal with the monies in the accounts;

BUT

(3) once the defence evidence of the lending of their accounts was rejected, then the evidence was that the defendants were the account holders and, in the absence of any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that fact would allow certain adverse inferences to be drawn that they were responsible for the transactions in the accounts.”

45.上訴庭於Salim, Majed 一案指出上訴庭於劉瑞卿 一案所説的是:

(i) 案中被告人的辯護理由是他們把他們的銀行戶口借予他人且不知道其他人如何運用/使用該些銀行戶口;

(ii) 若被告人的案情屬實,則被告人沒有處理他們銀行戶口內的款項,因此不可能被判有罪;

但是

(iii) 若法庭拒絕信納被告人把銀行戶口借予他人的證供,則案中證據所顯示的是被告人為有關銀行戶口的持有人,若無相反證據,該事實可讓法庭推論被告人需為銀行戶口內的交易負責。

46.上訴庭上述於Salim, Majed 對劉瑞卿 的解讀於終審法院上訴時未被推翻 (FACC 5&6/2015及FACC 1/2015)。

47.於本案為涉案馬會戶口的持有人。按上訴人的證供與上訴人均為的呆壞帳處理員,的馬會戶口是因向欠債人追收欠款的需要而開立,的馬會戶口及智財咭亦會由別的呆壞帳處理員如上訴人使用。承認事實指出,於2013年2月18日上訴人曾致電要求把欠款存入該馬會戶口,於2013年4月22日上訴人被警員截查時,他攜有涉案馬會戶口的智財咭和會員咭。按上訴人的證供,於4月22日當天把智財咭和會員咭交給他,上訴人亦按的指示從馬會戶口提取了8,600元。應用上訴庭於劉瑞卿 及Salim, Majed 的原則於本案:

(i) 上訴人本案的辯護理由是的馬會戶口是應的要求因工作需要而開立,上訴人因工作關係曾接觸和使用該馬會戶口,但對他本人親自/接觸該馬會戶口以外的交易並不知情,只知該戶口是用於為客戶向欠款人追收欠款之用,而的客戶均為持牌放債人。

(ii) 若上訴人的案情屬實,他並沒有合理理由相信馬會戶口內的款項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再者上訴人一直知道—而事實上—的還款是合法貸款的還款,不屬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上訴人對要求還款的言行不可能構成處理從可公訴罪行的財產。至於上訴人於被截查當天從馬會戶口提取的8,600元,上訴人既一直知道和相信存入馬會戶口的款項是欠債人對持牌放債人的還款,那上訴人便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款項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至於於該馬會戶口內的其他款項,上訴人從沒有處理它們。

但是

(iii) 裁判官於案中拒絕信納上訴人就著使用帳戶處理員的個人馬會戶口來讓欠債人還款的證供。裁判官是否錯誤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將於處理上訴理由3時作詳細分析,撇開裁判官是否正確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不論,裁判官於拒納上訴人的證供後,案中證據顯示的是:

(a) —而非上訴人—是涉案馬會戶口的持有人;

(b) 上訴人於2013年2月18日就著一筆向持牌放債人借下的貸款的欠款向追討,並要求把還款存入涉案馬會戶口;

(c) 未能按上訴人要求於2013年2月25日把3,200元存入涉案戶口。在2013年2月於佐敦區遇到上訴人,上訴人作為一名收數代理人,向追討欠款。

48.本席認為就是於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據後,案中亦存在相反的證據顯示上訴人一直從事收數代理人和使用涉案馬會戶口作追收欠債之用。

49.從上文的分析,本席認為案中證據不支持裁判官推論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戶口內的款項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50.上訴理據1成立。

上訴理由2:  裁判官錯誤裁定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曾與於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間串謀處理名下涉案戶口內的款項

51.本席認為案中不爭議的證據指出:

(i) 上訴人並非涉案戶口的持有人,才是戶口持有人;

(ii) 上訴人在2013年2月18日要求欠債人將還款存入涉案戶口;

(iii) 上訴人在2013年4月22日在街上被警員截查時攜有名下馬會戶口的智財咭和會員咭。

裁判官於本案如正確地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裁判官拒絕上訴人的證供是上訴理由3的爭議點),裁判官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即上訴人與於2013年2月18日 (即上訴人致電予欠債人當日) 至4月22日 (即上訴人被警方截查當日) 期間串謀處理名下涉案戶口內的款項不可説是錯誤的。

52.再者,就著上訴人的證供,他與同為的帳戶處理員,一向以帳戶處理員名義開立的投注戶口作為讓向欠債人還款的方法之一,於欠債人把還款存入指定投注戶口後,負責人便會吩咐職員以有關智財咭及密碼從投注站提取款項。於本案,上訴人被警方截查時他身上的現金當中8,600元便是他按指示以的智財咭和密碼從涉案戶口提取。辯方證供亦清楚顯示是與別的帳戶處理員經的統籌下,使用要求帳戶處理員以個人名義開立的2 – 3個投注戶口。本席認為本案關鍵爭議不在於上訴人與對處理涉案戶口內的款項是否存在協議,而是上訴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戶口內的款項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上訴理由3: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53.上訴人作證時堅稱指他沒有要求先存300元入涉案戶口,再於2013年2月25日存入3,200元;上訴人指上述要求是説的,上訴人是要求一次過清還款項。明顯地,上訴人庭上證供是與承認事實相悖,裁判官指上訴人的證供與承認事實不一致是正確的。

54.至於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就使用員工的個人馬會戶口讓欠債人還款的解釋不合理的分析卻頗有商榷的餘地。

55.首先,裁判官不應因透過銀行戶口還款與經馬會戶口還款就著方便程度而言沒有大分別而認為上訴人的解釋不合理,如前述,上訴人的證供從來是以馬會投注戶口存款是提供予欠債人還款的5個方法之一,上訴人不是說經馬會投注戶口還款是欠債人還款的唯一方法,本席認為裁判官不應因透過銀行戶口還款與經馬會戶口還款就著方便程度無大分別而認為上訴人的解釋不合理。

56.上訴人的證供是老闆要求員工以個人名義開立馬會投注戶口,供欠債人還款之用,連本人開立的投注戶口,使用的馬會投注戶口共有3至4個,裁判官批評上訴人不能解釋為何有這樣的要求,即使有需要開立馬會戶口,也無需以員工的個人名義開立,更無需要求2 – 3名員工這樣做。本席認為上訴人並非是如裁判官所説沒解釋何以要求員工以個人名義開立馬會戶口。上訴人的證供已指出透過馬會戶口還款是提供予欠債人還款的5個方法之一。上訴人並指以馬會戶口還款是最方便的,很多欠債人都有馬會戶口並要求透過馬會戶口還款,因馬會的投注站多和開放時間長。裁判官是否同意上訴人上述證供是一回事,上訴人是否已於證供解釋何以使用馬會投注戶口收取欠債人還款卻是另一問題。至於裁判官指即使有需要使用馬會投注戶口收取還款,也無需要以員工個人名義開立,如本席之前指出,既要開立投注戶口和使用智財咭,投注戶口當然是以個人名義開立 (不論是老闆或其他帳戶處理員),以公司開立投注戶口和申請智財咭實是聞所未聞。至於投注戶口的數目,本席認為若使用馬會投注戶口收取欠款並無問題,又聘有10名帳戶處理員,要求它的員工共開立了2 – 3個投注戶口收取欠款並非不合情理。

57.綜合上述分析,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的理由,除了上訴人庭上證供確與承認事實相悖外,其餘的理由是不合理的。

58.上訴理由3的投訴部分成立。

上訴理由4:  裁判官於裁決時,自發更改控罪詳情,以一個全新的基礎把上訴人定罪,而沒有邀請控方或辯方就此作進一步陳述,違反了《裁判官條例》第27條的規定,犯了基本的法律錯誤

59.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説,裁判官的修訂不會對上訴人造成任何不公。本席不相信上訴人的辯護策略和證供會因裁判官的修訂而有所不同。便如答辯方陳詞所説,較理想的處理方式是裁判官於裁決前,先知會控辯雙方他有此考慮,給予雙方就裁判官擬作出的修訂作進一步陳詞的機會。經修訂後的涉案時間,即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4月22日,只是原來罪行詳情的涉案時間,即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4月26日,之內的較短時間。上訴人證供清楚指出他是於2013年1月4日才開始受僱於,承認事實指出上訴人於2013年2月18日致電追討欠款。裁判官除修訂涉案時間,他亦相應把涉案款項下調以準確反映案中的證據。本席同意答辯方以「大圈和小圈」的比喻解釋本案裁判官的修訂對上訴人的影響。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裁判官不是以完全不同的基礎將上訴人定罪,亦不是以另一控罪將上訴人定罪。本席認為裁判官的修訂並非「實質性的修改」,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60.上訴理由4不成立。

本上訴的處置

61.基於本席前述討論,特別是本席對上訴理由1及3的裁定,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不安全和不穩妥。本席認為唯一適當處置方法是裁定上訴人定罪上訴得直,並撤銷定罪裁決。

62.上訴人可得原審及本上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數額,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梁廷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包建原律師事務所轉聘余超卓大律師及薛秋隼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