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錦 訴 黃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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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九龍彌敦道525-543號寶寧大廈B座11/F 1108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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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LDBM 75/2003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000075/2003

LDBM 75 OF 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3年第75號

李錦 申請人
黃國賢 (Wong Tak) 答辯人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3年7月11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是九龍彌敦道525-543號寶寧大廈B座11/F 1108室

(“處所”)的業主;答辯人是寶寧大廈的一位業主,他亦是寶靈大廈業主立案法團(“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的主席。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下令解除立案法團於1999年10月6日針對處所所作出的押記註冊。在與訟雙方同意下,本席首先要對後述的問題作出裁決:申請人對答辯人提出訴訟是否恰當?

2.1999年10月8日,處所在土地註冊處的紀錄被註冊一項押記(証物R1第8頁)。在該紀錄的“Nature”一欄之下有以下的文字:-

"MEMORADUM OF CHARGE BY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BELL HOUSE"

押記的“Memorial No.”是7887652。以Memorial No. 7887652 在土地註冊處的押記備忘錄是以下述的文字作為終結的:-

"SIGNED by WONG TAK (Holder of) Hong Kong Identity Card No. ................, the authorized person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Bell House in the presence of ............."

(底線後加)

在這一欄文字之旁是“黃國賢”的簽名,與及業主立案法團的印章。寶靈大廈即是Bell House。這些紀錄清楚顯示前述的押記是由業主立案法團所註冊,而押記備忘錄是由黃國賢以獲授權人的身份代表業主立案法團簽署的。

3.申請人的代表李志宏先生指稱答辯人盜用業主立案法團的印章,他又說他不知道有“Wong Tak”(“黃德”)其人。

4.答辯人在作証時出示他的身份証(証物R4),身份証上的名字是Wong Tak(黃德);他亦提出日期為1984年1月27日的Certificate of Naturalisation的正本(副本為証物R8),以証明Wong Kok-yin(黃國賢)亦名Wong Tak(黃德)。他說有關註冊押記之事,是由業主立案法團的管理委員會開會決定的,而他是執行該決定的人。証物R2顯示業主立案法團的第7屆管理委員會在1999年5月24日舉行第4次會議,出席者包括管理委員會主席(即答辯人)。該次會議紀錄的第5.0項是有關註冊押記之事 :

5.0 商討本廈財政報告及收費情況

管理公司席上滙報由5月18日派員親自向32戶長期欠交管理費業主追收管理費後至是日即5月24日為止有八戶已交妥另有24戶待至本月31日止時如尚未交回管理費的話,各委員同意管理公司代入稟小額錢債處追討及願支付每單位手續費港幣250圓,而超過港幣15,000圓以上之單位則交關惠明律師代釘契。”

上述第5.0項的會議紀錄脗合答辯人的証供。本席接納他的証供。

5.本席裁定答辯人亦名叫黃德(Wong Tak)。這是清楚從Certificate of Naturalisation顯示出來的。申請人沒有任何証據証明答辯人盜用業主立案法團的印章,因此本席拒絕接納該指控。本席裁定答辯人是以獲授權人的身份代表業主立案法團在押記備忘錄上簽署,而其後該押記是由業主立案法團所註冊,因此它需要負起有關註冊押記的責任;本案的答辯人須是業主立案法團而不是黃國賢。

6.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撤銷申請人的申請。

7.訟費

7.1本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案的訟費(包括答辯人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法庭按區域法院的訟費水平為基準而予以審定。

7.2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前述的命令作實。

周兆熊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李志宏先生代表應訊。(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關惠明律師行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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