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錦 訴 黃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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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3年7月11日,本席撤銷申請人的申請,申請人感到不服,因而提出覆核該裁決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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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075A/2003 LDBM 7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3年第75號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覆核審訊日期: 2003年8月27日 宣判日期: 2003年9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覆 核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2003年7月11日,本席撤銷申請人的申請,申請人感到不服,因而提出覆核該裁決的申請。 2.他總共提出7個覆核的問題/理由。 2.1.判案書第一段提及“申請人對答辯人提出訴訟是否恰當?”申請人指該句子應理解為:申請人是否有權對答辯人提出訴訟。他指現行法律中,並無任何一項禁止、或限制他向答辯人提出訴訟。他的理解是錯的。本案的要點在於答辯人是否應被針對為訴訟的一方。判案書的第5段指出本案的答辯人須是業主立案法團而不是黃國賢,因此申請人不應以黃國賢為訴訟的對象。 2.2.判案書的第二段提及“押記備忘錄是由黃國賢以獲授權人的身份代表業主立案法團簽署的”。申請人說他已多次指出“黃國賢”並非是法團的授權人,而在判案書內法官並未解釋其理據,但他並無提出任何實質的証據証明黃國賢並非是業主立案法團的授權人。在判案書的第二段本席將有關的証據列出。本席說“這些紀錄清楚顯示前述的押記是由業主立案法團所註冊,而押記備忘錄是由黃國賢的獲授權人的身份代表業主立案法團簽署 的”,該些証據顯示黃國賢是法團的授權人;如果他不是法團的授權人,在他的簽名之旁不會印有法團的蓋章。証據本身反映事實的真相,無需再加以說明。 2.3.申請人說判案書的第4段只表明在1984年1月27日時,黃國賢又名黃德,而並非說明1989年做押記時黃國賢是法團的授權人。押記備忘錄有下述的文字:-
在這一欄文字之旁是“黃國賢”的簽名,王德其人獲法團授權作出押記,而黃德就是黃國賢本人。二名同屬一人,因此黃國賢就是法團的授權人。 2.4.在判案書的第4段,本席裁決有關的會議紀錄脗合答辯人的証供,因而接納他的証供。申請人提出以下7個反對理由:-
2.4.1理由(一)至(五)與判案書第4段的裁決沒有關連。 2.4.2就第(六)點理由而言,判案書第4段提及的其中一個要點是:有關註冊押記之事,是由法團的管理委員會開會決定的,而答辯人是執行該決定的人。1999年5月24日,第4次法團管理委員會舉行會議,會議記錄的第5.0段顯示管理委員會議決欠交管理費超過15,000元的單位由律師代為註冊押記;既然有此議決,則必需有執行此議決的人,而執行人為管理委員會的主席是理所當然之事,因此本席裁決第5.0項的會議紀錄脗合答辯人的証供。這議決並不是關於委任“黃國賢”為授權人士的議決。 2.4.3就第(七)點理由而言,本席的裁決並非是關於第5.0議決是否適用的問題,本席需要裁決的祇是答辯人的証供應否被接納。 2.5第5及第6點覆核理由並非是有效的覆核理由。 2.6第7點覆核的問題涉及臨時訟費的命令。申請人說“由於答辯人在六月六日審訊時遲交文件夾,導至審訊押後至6月30日,故該日之訟費應由答辯人支付給「申請人」。”在覆核之日,這問題已獲得解決,故此本席不需作出裁決。 2.6.1申請人說他提出本案的申請全是由於答辯人、立案法團及管理公司不肯提供有關釘契之會議記錄而引起,故此他不應承担答辯人的訟費。本席不知道這指稱是否事實,即使這是事實,這與申請人錯誤地以答辯人為起訴對象並無關係。無論實情為何,申請人須弄清楚訴訟的對象,答辯人不應被針對為與訟的一方,因此申請人須負起敗訴的責任,他必須支付答辯人本案的訟費。 2.6.2申請人反對答辯人聘用大律師代表答辯人。就本階段而言,本席所要裁決的是申請人對答辯人提出訴訟是否恰當。申請人指出這祇涉及簡單的法律觀點,但這祇是初步的裁決,如果答辯人是適當的對造人,則本案因需續審而會涉及其他事實及法律的問題或爭議。答辯人聘用大律師為整宗案件作辯為何不可? 申請人沒有充份的反對理由。 2.6.3本席將2003年7月11日的臨時訟費命令變為永久的命令。 3.訟費 本席撤銷申請人的覆核申請,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覆核申請聆訊的訟費(包括聘請大律師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則該款額由法庭按區域法院訟費水平為基準而予以評定。
申請人:由李志宏先生代表。 答辯人:由關惠明律師行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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