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敏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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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 (1) (a) 及 (3) 條 [1]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233/2023[2025] HKDC 11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33/2023

[2025] HKDC 11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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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敏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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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日期: 2025年7月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香栢軒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傅昶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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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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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 (1) (a) 及 (3) 條[1]

2.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控方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根據被告人承認的修訂案情,被告人於2023年9月21日約2114時,手持一個啡色袋,在旺角陶德大廈(下稱「涉案大廈」)大堂四處張望,形跡可疑。便裝女警員26505截停被告人。經搜查,在上述啡色袋中的紙巾包裝袋內發現包括以下物品:

(1)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另一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20.2克可卡因的22.6克固體;

(2)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兩個可再封口膠袋,分別載有:

(a) 內含10.9克可卡因的11.4克固體;及

(b) 內含0.25克可卡因的0.26克固體;及

(3) 11個可再封口膠袋。

4.於同日約2120時,被告人被拘捕。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收取金錢把案中可卡因運送到涉案大廈。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她是從一名男子取得案中可卡因,並按其指示把可卡因運送到涉案大廈。被告人獲該男子承諾在事成後可取得港幣500元作報酬。被捕前,被告人正等候電話以安排交收。被告人稱她被捕時無業。

5.案中可卡因估計價值為約港幣37,800元。

6.於關鍵時刻,被告人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合共內含31.35克可卡因的34.26克固體。

刑事定罪紀錄

7.被告人過往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均跟本案控罪相同,包括於2011年12月就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罰48個月監禁,及於2020年4月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處51個月監禁刑期。

證據之認證(口供)經歷及個人背景

8.辯方同意證據之認證(口供)經歷的內容。根據辯方的書面求情撮要指,被告人現年34歲,在香港出生,接受至中學三年級程度教育。她跟已離異的丈夫育有一名10歲兒子。被告人與其兄長於公屋屋邨單位同住。被告人於被捕前當散工。她有吸食危險藥物的習慣,但現已戒除毒癮。

求情

9.辯方求情指被告人於被捕當天已向警員坦白承認控罪,並於庭上明確表明將承認控罪及同意控方案情,顯示她的悔意。

10.被告人的兒子歸前夫教養,但她跟兒子關係良好。她已和前夫商討若成功戒除毒癮及能找到一份正當工作後,她的前夫將積極考慮願意和被告人共同撫養兒子。她在扣押期間已戒除毒癮,希望重新做人。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現時有動力、強力意願及有根本原因去改過。她希望能自力更生及保證不會重犯。

11.在扣押期間,她被兄長告知其父親在內地病情嚴重,需要親人照顧。兄長希望她完成刑罰後趕快回內地照顧其父親及祖母。

12.辯方呈遞由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內稱在還押期間已對其行為作反省。她明白自己的過錯並感到內疚和慚愧。她為未能照顧患病父親感到萬分內疚。她在還押期間明白到透過正常工作賺取金錢和自力更新的重要性。她已下定決心遠離毒品,從此奉公守法。

13.辯方援引HKSAR v Huang Ruifang CACC 106/2022、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HKSAR v Li Wai Keung CACC 178/2011及HKSAR v Chung Ping Kun CACC 85/2014等案例。

判刑考慮

14.考慮判刑時,本席考慮了案件的整體案情,求情信件內容,辯方的求情陳詞及援引的案例。

15.本案的控罪涉及販運31.35克可卡因。

16.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控罪。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至50克的可卡因在審訊後的量刑基準為5年至8年監禁刑期 [見Huang Ruifang]。本案的控罪涉及販運31.35克可卡因,恰當的量刑基準應為79個月監禁。

17.辯方在書面陳詞內同意若被告人被認定是「慣犯」,她的量刑起點應被上調 [見Chan Pui Chi]。

18.辯方依賴Li Wai Keung案例內考慮「慣犯」的量刑時指該案件的申請人於1988年首次犯下販運危險藥物罪,紀錄已過了21年。自1994年犯下管有危險藥物罪後至2003年才再次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上訴法庭考慮到申請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後認為被告人屬重犯,並不是「慣犯」。

19.本案件的被告人有3項相同的定罪紀錄,但首兩項是2011年的定罪紀錄,至今已有13年多之久。被告人於2021年11月獲釋後於2023年9月即2年後再干犯本案的控罪。本席認為屬重犯,但並未達到「慣犯」程度。本席不作加刑。

20.考慮了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包括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及辯方的求情陳詞後,本席認為除被告人承認控罪的相關刑期扣減外,沒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

21.被告人承認控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就控罪判處53個月的監禁刑期。

(崔美霞)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9月2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642-646號陶德大廈地下電梯大堂,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1.35克可卡因的34.26克固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