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嘉浩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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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分別稱為D1和D2)面對一項共同控罪, 罪名是入屋犯法,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他們承認控罪,亦承認控方呈堂的《經修訂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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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55/2024 [2025] HKDC 15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5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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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兩名被告(分別稱為D1和D2)面對一項共同控罪, 罪名是入屋犯法,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他們承認控罪,亦承認控方呈堂的《經修訂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本案發生在2024年5月26日, 地點是一個建築地盤(“該地盤”)內的一間電掣房(“該電掣房”)。 3.該地盤是位於九龍啟德承豐道15號的啟德海灣建築地盤。該地盤有兩個出入口, 由保安全日24小時看守。 4.該電掣房位於該地盤內的2座M樓2B室。該電掣房是基立工程有限公司(“基立”)的辦公室。基立負責該地盤的電器設備工程。該電掣房只有一個入口, 基立的職員每天下班時會用鎖匙鎖上入口的門, 只有該地盤的職員(包括基立的職員)才有開門的鎖匙。 5.2024年5月25日下午約5時45分, 基立的所有職員已經離開了該電掣房。最後離開的職員曾進行檢查, 確認房內一切妥當, 並用鎖匙鎖上入口的門。 6.2024年5月26日早上約8時30分, 基立的職員溫先生發現該電掣房的門被人打開, 沒有被撬開的痕跡, 但擺放在該電掣房內的一部價值港幣7,400元的“Lenovo”手提電腦, 及總值港幣20,700元的470條線耳失去。這些失物是基立的財產。溫先生於是報警。 7.該電掣房的閉路電視拍攝到D1和D2在2024年5月26日凌晨約4時進入該電掣房並四處搜掠, 亦攝錄下他們當時的衣著。溫先生確認, D1和D2不是基立的職員, 亦未獲授權進入該電掣房。 8.警方進行調查後在2024年6月6日在長沙灣道的不同位置於下午約2時和約2時20分先後拘捕D1和D2, 罪名是「地盤盜竊」。 9.D1在被捕時於偵緝警員7239的口頭警誡下承認:「啊Sir, 呢單嘢係我同阿細做嘅, 比次機會。」 10.D2 在被捕時於偵緝警員19538的口頭警誡下承認:「係啊豪仔叫我去地盤搬啲嘢, 我唔知咩事㗎, 對上幾次都係豪仔叫我搬嘢所以先去。」 11.偵緝警員7443其後與D1前往D1的家進行搜查, 檢取了D1在進入該電掣房時穿著的短褲、鴨舌帽和鞋。 12.警員8171其後與D2前往D2的家進行搜查, 並檢取了相信是D2在進入該電掣房時穿著的T衫、牛仔褲和波鞋。 13.在2024年6月7日, 偵緝警員7443和偵緝警員8171分別與D1和D2進行錄影會面, 各自的供詞內容已經在《經修訂案情撮要》中列出, 包括下列各點:
14.D1和D2在認罪時亦承認, 於2024年5月26日凌晨約4時, 他們作為侵入者進入該電掣房偷竊基立的一部“Lenovo”手提電腦及470條線耳, 總值港幣28,100元。這些失物未能尋回。 D1的犯罪紀錄 15.D1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4項不同罪行, 不包括入屋犯法罪。 16.在2022年6月28日,D1因為一項傷人罪被判處接受感化12個月。在2022年11月22日,D1因為一項企圖盜竊罪再被判處接受感化12個月。 17.2023年6月16日, D1因為干犯管有第一類毒藥罪, 並且在上述兩宗案件判處的感化令有效期間再行犯罪, 導致這兩項感化令被撤銷, 3案同時被判處羈留於戒毒所。 18.2023年9月21日,D1因為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被判處監禁3個月(案件編號WKCC4958/2022)。由於當時D1還沒有完成戒毒所的判刑便再被法庭判處監禁, 根據法律的規定, 他必須首先完成監禁的刑罰, 然後返回戒毒所繼續服刑, 直至2023年12月21日獲得釋放。 D2的犯罪紀錄 19.D2曾經在8宗案件合共29項罪行被判罰, 沒有入屋犯法罪的前科。 20.在2000年11月3日, D2因為管有危險藥物罪被罰款500元; 在2015年7月8日, 因為一宗案件的7項盜竊罪, 每罪被判處監禁2個月, 全部刑期同期執行; 2015年11月26日, 因為兩宗案件共涉及的7項盜竊罪, 被判處有效總刑期監禁14個月; 在2019年2月1日, 因為一宗案件的一項企圖盜竊罪和10項盜竊罪被判處有效總刑期監禁14個月。換言之, 從2015年7月至2019年2月, D2總共因為24項盜竊罪和一項企圖盜竊罪被判刑。D2離開監獄的日期是2019年8月24日。 21.在2021年7月至2022年12月期間, D2因為3宗案件被判刑, 每宗案件都涉及一項在賭場內賭博罪, 被判處罰款。 D1的個人和家庭背景 22.D1在1996年4月4日於內地廣東江門市出生,現年29歲。D1的父母是內地居民, 他們在2014年離婚。D1的父親後來再婚, 第二任妻子是香港居民, 所以婚後移居香港, 但這段婚姻關係亦在2021年以離婚終結[1]。D1的親生母親在離婚後直至今天都是留在內地居住。 23.D1在2016年結婚, 妻子李女士是香港居民, D1在妻子的申請下獲准在2019年7月移居香港。D1有兩名兒子, 分別在2018年4月12日和2019年12月21日在香港出生, 現時分別是7歲和5歲。D1在2022年與李女士離婚, 李女士取得兩名兒子的撫養權, 兩名兒子與她同住。D1則與他的父親同住。D1的父親現時55歲, 做散工賺錢, 日薪計算, 月入可達3至4萬元。D1的母親最近取得3個月簽證留港, 在D1父親的居所居住。 24.D1在內地接受教育至中二,移居香港後任職散工, 每月支付港幣5,000元家用。D1在案發時失業。 D2的個人和家庭背景 25.D2於1976年1月2日在香港出生,現時49歲,接受教育至中三, 任職地盤工人, 若工作量足夠時, 月入約港幣20,000元。D2未婚,與83歲的母親同住。他是家中獨子, 沒有兄弟姐妹。 D1的減刑陳詞 26.代表D1的傅昶生大律師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n Yin, Anthony (曾漢賢)案[2]並指出, 由於這是一宗發生在非住宅商業場所的入屋犯法罪,因此,根據相關的量刑指引, 監禁30個月的量刑起點適用於本案。 27.傅大律師指出, D1在街上被警員截查時及在錄影會面期間坦白作出招認, 及提供一切警方詢問的資料, 在案件提堂時已表明他的認罪意向, 現時坦白認罪, 節省法庭時間, 這都顯示D1有悔意,並且積極改過自新, 故此希望法庭可以給予充分的量刑扣減。 28.傅大律師同意D1有案底, 並多次犯罪, 但是, D1沒有相同的入屋犯法罪的前科。傅大律師引用HKSAR v Li Wai Keung (李偉強)案[3]力陳, 法庭不應視D1為「慣犯」, 從而向他加重刑罰, 及即使法庭視他為慣犯, 刑罰只須少許增加。 29.傅大律師呈上D1的兩名兒子的出世紙, 和一封由青山醫院兒童及青少年精神科中心的住院醫生[4]發給社會福利署臨床心理學家[5]的信件。醫生在信中指D1的前妻李女士在2025年7月曾經兩次在酒精的影響下於兩名兒子面前持刀, 被送往青山醫院接受住院治療, 李女士現時的精神狀況不適合照顧她的兩名兒子, 而她的兩名兒子已入住宿含。醫生認為李女士患有憂鬱症,並懷疑她有智力障礙, 故此要求臨床心理學家儘早安排李女士接受智商評估。D1希望得到輕判, 讓他早日照顧兩名兒子。 30.傅大律師亦呈上D1親自撰寫的求情信。D1在信中說, 對於自己犯罪令他不能供養父母及兩名年幼兒子, 並將照顧兩名兒子的責任轉嫁給他的父親和母親,令他感到非常內疚。D1承諾獲釋後會盡力履行作為兒子和父親的責任, 努力工作, 給他們帶來更好生活。傅大律師指出, D1已經取得從事地盤挖掘機工作的註冊證, 令他可以賺取較可觀的收入, D1希望可以儘早獲釋與他的兒子和父親共同生活。 31.傅大律師強調, D1早已表明他的認罪意圖, 充分顯示他的悔意, 亦承諾積極改過自新, 法庭可以給予D1全數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D2的減刑陳詞 32.代表D2的陸偉雄大律師引用The Queen v Wong Man案[6]指出, 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33.陸大律師提醒法庭, 倘若案中存有加重處罰的情節, 例如事前策劃、團體作案、重犯、涉及龐大財物損失等, 法庭可以上調量刑起點。另一方面, 假若案件「僅屬一次偶然性、無暴力或威嚇、損失金額有限, 則屬較低嚴重性, 並不必然等同標準起點」[7]。 34.陸大律師指出, D2只有中三學歷,文化程度不高,並且在早年已經投身社會工作,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但是, 他的收入非常微薄而且不穩定,再加上2024年疲弱的經濟環境導致他開工不足, D2只好省吃儉用, 但長期的經濟壓力令他感到窘迫, 最終因為一時貪念作出不理智的決定, 犯下這次錯誤。 35.陸大律師亦指出, D2多年與母親相依為命, 悉心照顧現年83歲的母親, 母親在今年4月接受白內障手術, 但D2因為本案被還押, 不能在母親手術後照顧她, 令D2感到耿耿於懷和非常內疚。D2故此懇請法庭對他輕判, 讓他早日回家照顧母親。陸大律師呈上D2撰寫的求情信。 36.陸大律師強調, D2已經深受教訓, 「鐵窗滋味」令他徹底反思, 意識到犯錯不但傷害自己, 還給家庭帶來更大的困擾, D2因此承諾不再重蹈覆轍。D2被捕後主動承認所犯的罪行, 並願意承擔責任, 省卻大量法庭時間和公帑, 顯示他的真誠悔意。D2希望通過自己的努力, 可以日後回饋社會, 及為家庭負上更大的責任。 37.陸大律師力陳, 雖然入屋犯法屬嚴重罪行, 法庭一般以監禁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但在考慮刑罰時, 法庭必須同時衡量所有求情及加刑因素。假若案中存有明顯減刑因素或特殊情況, 例如首次犯案、悔意、具備家庭或社會支援、精神健康或經濟困難,以及屬於機會主義犯案, 即使這些因素單一來看未達成可導致減刑的特殊情況, 但法庭可以酌情累積這些減刑因素的效力, 從而判處被告緩刑或給予被告減刑。陸大律師說, 倘若法庭認為D2的案情與上述案例相似,而且D2已經充分展現悔意並具備穩定更生的基礎,法庭可酌情從輕處理D2, 讓他早日回歸社會,履行照顧家庭的責任。 判刑理由 38.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對一名成年的犯案人而言, 即使他認罪和沒有犯罪紀錄, 及即使其個人因素令到他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判刑, 例如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等, 但是,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 或具有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見HKSAR v Wong Yiu Kuen[8]、HKSAR v Po Yan Chuen[9], 和HKSAR v Wan Ka Kit[10]等。 39.D1和D2認罪, 他們有犯罪的前科, 案情顯示他們在凌晨時分闖入該電掣房盜竊。即使傅大律師和陸大律師儘力替他們求情, 但毫無疑問, 根據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原則和本案的情節, 判處兩名被告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事實上, 傅大律師和陸大律師明智地和正確地沒有要求本席考慮非監禁式的判刑選擇。 40.至於監禁期的定量, 就著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 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 對一名成年的犯案人而言, 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兩年半(或30個月): Wong Man案、曾漢賢案、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11]、和HKSAR v Sim Ka Wing等等。 41.這個監禁30個月傳統的量刑起點可以在合適的情況下向上或向下作出調整, 視乎案情而定。例如, 犯案人在入屋犯法前沒有預謀, 只是機會突然在他的面前出現, 他趁機犯罪, 進行順手牽羊式的小偷行為, 法庭可以採納低於傳統量刑起點的刑期作為量刑起點: 見HKSAR v Cheung To Ming (張道明)[12]、HKSAR v Law Tin Yam[13],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家明[14]等案例。 42.陸大律師陳詞時曾指, 當基立的職員溫先生發現該電掣房的大門被人打開及房內的物品被人偷走時, 他亦發現該電掣房的大門沒有被撬過的痕跡。陸大律師提出兩名被告進入該電掣房之前它的入口大門已經被人打開的可能性。陸大律師的陳詞沒有證據支持, 兩名被告沒有在庭上提出這一點的事實證據, 他們在各自的警誡供詞沒有這樣說過, 而且, 這個可能性的存在顯然是虛幻的。基立失去的物品就只有該部“Lenovo”手提電腦和470條線耳, 而兩名被告承認他們偷去了這些物件。假若有人先兩名被告一步走進電掣房內, 基立失去的東西理應會更多。根據控方的陳述, 基立的職員翻看閉路電視錄像後只發現兩名被告在內搜掠, 沒有提及其他人在他們之前曾經闖進該電掣房內。 43.陸大律師亦說, 兩名被告被捕時沒有被搜獲手套、螺絲批或其他爆竊工具。但是, 兩名被告不一定需要撬門也可以有方法將該門打開, 而且, 他們不是當場被捕, 而是在案發日約10天後才被捕。他們被捕時沒有帶著工具與他們在案發時是否帶著工具沒有必然關係或啟示性。 44.無論如何, 在本案中, 兩名被告的行為絕對不是機會性質的罪行。該電掣房位於該地盤內的其中一座建築物的M樓, 該地盤只有兩個入口, 由保安員24小時看守, 與該地盤沒有關連的人根本不可以亦不應入內。但是, 兩名被告卻在凌晨約4時進入該地盤, 在沒有任何權限、准許和清白的理由下闖進該電掣房內。他們不是意外地進入該電掣房。D1在警誡下承認, 他知道該地盤有保安24小時看守, 而他與D2在案發前一起乘坐的士到該地盤。這顯示D1承認, 他和D2是蓄意在凌晨時分進入該地盤進行盜竊。D2在警誡下亦承認, 他在案發日凌晨4時與D1穿過該地盤的圍欄進入該地盤。這顯示D2承認, 他和D1不是經過該地盤的正常出入口進入該地盤, 而是闖過該地盤的圍欄偷偷進內。他們顯然是蓄意前往該地盤進行盜竊, 而不是他們原先沒有這樣的意圖, 只是當機會突然出現時, 貪念於剎那間掩蓋他們的理智。 45.基於本案的情節, 本席裁定, 傳統的量刑起點適用於兩名被告的判刑, 採用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 46.在採納這個量刑起點時, 本席沒有忽略陸大律師的其他陳詞, 例如該電掣房的門沒有損壞、無暴力或威嚇、損失金額有限等。但是, 這些情節只是涉及被告干犯的罪行是否存有加刑因素, 令到量刑起點向上調高, 對被告加重處罰。 47.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案[15]列出一些加重處罰的因素。陸大律師引用的案例[16]其實是運用鄭偉佳案訂立的原則的例子。上訴法庭沒有在鄭偉佳案提供一張詳盡無遺的加刑因素清單, 但列出的加刑因素包括下列各點:
48.本案明顯存有至少一項加刑因素, 這就是兩名被告共同犯案。閉路電視錄像證明, 兩名被告同時進入該電掣房搜掠。D1在警誡下指稱, 他在該電掣房拿了一些物品, 交給D2處理, 而他不知道D2如何處理。另一方面, D2說他在該電掣房拿走了幾盒線耳, 交給D1處理, 但他不知道D1如何處理。他們的說法不一致。不過, 不論哪一個版本是正確, 他們的說法帶出一個共同意思, 在他們之間, 有人負責偷, 有人負責處理贓物, 但毫無疑問, 他們每人都會享受犯罪得益, 否則他們也不會參與犯罪。本席肯定, 這個加刑因素對每名被告都成立。本席將他們的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監禁33個月。 49.另一個有可能的加刑因素是兩名被告的犯罪紀錄。D1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不包括入屋犯法罪, 但包括兩項不誠實罪行, 即企圖盜竊罪, 和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 D1最後亦因而被判監3個月, 在2023年12月21日才刑滿出獄。 50.傅大律師力陳, 法庭不應對D1加重處罰。傅大律師同意, D1犯案後再犯案, 但D1沒有干犯入屋犯法罪的前科, 因此, D1不是「慣犯」。傅大律師引用李偉強案來支持他的陳詞。 51.上訴法庭在李偉強案判辭的第23段指出, HKSAR v Chan Pui Chi案[17]說明, 當法庭對罪犯進行量刑時, 法庭固然應該集中考慮該名罪犯快將被處予刑罰的罪行, 然而, 當該名罪犯“恆常重複” (“constant repetition”)干犯類似罪行時, 這一點與法庭正在審理的罪行的嚴重性或最低限度它的判刑有關, 因為犯案人的行為證明, 法庭先前對他施加的刑罰對他起不了嚇阻作用。 52.在李偉強案, 上訴人在2010年10月干犯「管有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罪(簡稱“販毒罪”), 涉及的危險藥物是海洛英, 被判監48個月, 他提出判刑上訴。他從1983年起至干犯該案時有11次犯罪紀錄, 包括9次藏毒罪和2次販毒罪。他的藏毒罪紀錄出現在1985年(兩次)、1988年(1次)、1991至1992年(3次)、1994年(1次), 和2007年(2次), 而販毒罪的兩次紀錄分別在1988年和2003年出現。原審法官以上訴人有“販運的歷史” (“history of trafficking”)為理由將量刑起點調高。上訴法庭認為, 原審法官在裁決上訴人是否“恆常重複”干犯販毒罪時不應考慮1988年的販毒罪紀錄, 因為距離上訴人在2010年再次販毒時長達21年, 而且, 雖然原審法官可以考慮上訴人在2003年因販毒罪被判監40個月的紀錄, 但考慮到該刑期的長度, 及上訴人因服刑時行為良好可以得到減刑, 上訴人是在該次服刑完畢後約4年才再次販毒。上訴法庭認為, 在這種情況下, 上訴人的販毒行為不應被描述為「恆常重複」, 而這個標籤只適用於他的多次藏毒罪, 原審法官因此不應基於上訴人的“販運的歷史”加重處罰, 故此裁定上訴得直, 刑期減為監禁39個月。 53.在本案中, D1的犯罪紀錄涵蓋的時間不算長。他在2019年才移居香港。但是, 從2022年6月至2023年9月的一年多時間內, 他便干犯了4項罪行。值得注意的是, D1最後一次的判刑涉及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案件編號WKCC4958/2022)。根據該案的法庭文件, D1在2022年12月30日凌晨約3時30分, 當D1發現他和與他一起的人正在被巡邏的警員注意時, 他企圖逃走, 但警員最終成功追截他, 在他的褸袋、褲袋和背包分別發現兩對手套、一支電筒和一把老虎鉗, 而這些物品可以供在入屋犯法過程中使用。D1因此被判監3個月。他在2023年12月21日刑滿出獄。 54.由此可見, D1在離開監獄後約半年於2024年5月26日便干犯本案的入屋犯法罪, 而D1干犯該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時是帶著意圖在入屋犯法時使用的工具。雖然D1在這兩次的定罪涉及不相同的罪名, 但是, 它們的性質是相同或相似的。上訴法庭在Chan Pui Chi案判辭的第12段說明, 對於快將因其罪行被法庭判刑的被告而言, 如果他有干犯性質相同或相似罪行的前科 (“previous convictions of the same or similar kind as the offence for which he is due to be sentenced”), 他將會被判處更長的刑期。上訴法庭在判辭的第16段說明, 對持續犯罪的被告人加重處罰的目的是在於保護公眾, 因為以往的刑罰對犯案人起不了足夠的阻嚇作用。在鄭偉佳案, 上訴法庭指出, 法庭有權考慮犯案人的定罪紀錄是否構成加刑因素, 尤其是性質相似的定罪紀錄, 這亦意味著犯案人毋須曾經干犯罪名完全相同的罪行也可以被加刑。由於D1在離開監獄約半年再行干犯性質相似的罪行, 而且是較其前科更嚴重的入屋犯法罪, 本席裁定, 這一點構成加刑因素。本席因此將D1的刑期再增加3個月, 即達至監禁36個月。 55.就著應否因應D2的犯罪紀錄而對他加刑, D2曾經干犯29項罪行, 而其中25項是不誠實罪行, 包括在2019年2月因為涉及企圖盜竊一部單車及盜竊10部單車被判處有效總刑期監禁14個月。 56.陸大律師強調, D2在2019年8月24日離開監獄後沒有再干犯任何類型的不誠實罪行, 直至2024年5月26日才干犯本案, 在這接近5年期間, D2只有輕微的賭博紀錄被判處罰款。考慮了李偉強案說明的原則和判決後, 本席接納陸大律師的陳詞, 不將D2的犯罪紀錄視為加刑因素。 57.除了上述已討論的兩點外, 本席認為沒有其他有可能引致加重處罰的因素。 58.換言之, 在考慮減刑因素之前, D1的量刑基準是監禁36個月, D2的量刑基準是監禁33個月。 59.至於減刑因素, 兩名被告適時認罪, 他們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他們的刑期分別降低至監禁24個月和監禁22個月。 60.兩名被告亦提及他們家人的情況作為減刑因素。 61.D1指出, 他的兩名兒子現時分別是7歲和5歲。當D1在2022年與李女士離婚, 李女士取得兩名兒子的撫養權, 兩名兒子與她同住, 並且交給她照顧, D1只保留探望兩名兒子的權利。但是, 從2025年7月開始, 李女士在酒精的影響下兩度於兒子面前持刀, 被送往青山醫院接受住院治療, 她現時的精神狀況被判定為不適合照顧她的兩名兒子。基於傅大律師替D1求情時的陳詞和呈交的文件, 本席傳召了有關D1的兩名兒子的社會福利報告。 62.傅大律師告知本席, D1對報告的內容沒有修訂。報告顯示, 除了D1的兩名兒子外, 李女士還有一名在2022年10月20日出生的兒子, 現時快將3歲。換言之, 李女士同時照顧3名幼兒。D1的大兒子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在葵涌兒童及青少年精神科中心複診和接受治療。D1的二兒子有言語障礙、大肌肉運動發展遲緩、疑似自閉症及邊緣性發展遲緩等問題,目前正輪候特殊幼兒中心服務。他們的同母異父弟弟也有發展遲緩的問題。李女士在照顧3名幼兒時得到D1父母和她的母親的幫助, 但李女士感到很大的壓力。 63.報告進一步顯示, D1的大兒子於2025年1月21日被安排到位於屯門的一家寄養家庭接受照顧。他在寄養家庭的適應情況良好。寄養母親報告稱,大兒子經過訓練後改善了他的如廁能力, 並且在處理學業方面也表現出合作精神。他將於2025-2026學年入讀小學一年級。他繼續接受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的精神科治療。他戴著眼鏡,並定期在眼科醫院檢查。寄養母親將陪同男童就診。 64.另一方面, 李女士在2025年7月17日在街上暈倒, 被送往屯門醫院。在7月17日至23日期間, 她的情緒不穩定, 在照顧兒子時容易發怒, 亦承認在2025年6月曾經用刀指向大兒子。李女士被判定為不適合照顧她的3名兒子。從2025年7月17日起, D1的二兒子和該同母異父弟弟被安排在「香港青少年服務處小麥田」接受住宿照顧。他們亦已經被列入長期寄養服務的等候名單。 65.D1的父親經常在週末帶D1的大兒子回家過夜, 他亦會在D1的二兒子情緒不穩定時帶他回家, 但二兒子不可以在他的家中過夜。D1的父親非常愛D1的兩名兒子, 他亦安排兩名孫兒見面和相處來增加他們兄弟間的的感情。D1的父親亦帶D1的兩名兒子探訪被扣押的D1。他要求法庭輕判D1。本席亦收到D1父親撰寫的求情信。傅大律師今天亦告知本席, D1的親母亦取得3個月簽證來港, 幫助照顧細孫兒。 66.根據褔利官的報告, D1擔心兩名兒子是否得到足夠照顧。為了兩名兒子的福祉, 他承諾會改過自新。他打算向家事法庭申請更改兩名兒子的撫養權。 67.另一方面, 李女士對於兩名年紀最幼的兒子(即D1的二兒子和李女士的第3名兒子)被安排在宿舍居住感到不高興, 她希望在將來兩名幼子再由她照顧。 68.根據褔利官的報告, D1的兩名兒子現時分別在寄養家庭和宿舍得到穩定和安全的住宿照顧服務, D1的父親對他的兩名兒子提供的探訪、關心和照顧。屯門綜合家庭服務中心的社工會持續為該家庭提供社會服務,確保孩子得到妥善的照顧。 69.傅大律師引用HKSAR v Lau Pang (劉鵬)[18]、HKSAR v Saleem Asad[19], 和The Queen v Kwok Hau Ching[20]等案例, 要求法庭基於人道主義立場給予D1減刑, 讓他重新履行父親的責任, 及提供一個較為良好的成長環境給他的兩名兒子。傅大律師認為, 對D1輕判不單幫助D1重新做人, 亦會令兩名幼童與至親家人重新建立關係, 協助他們成長。 70.本席相信D1確實關心兩名兒子的褔祉, 希望可以親自照顧他們, 最低限度希望可以儘快與他們相聚, 共同渡過越長越好的時間。但是, 當D1干犯本案時, 基於他在2023年在戒毒所和監獄失去自由的經歷, 他必然知道, 一旦再行犯罪及被拘捕, 他必然會被判處監禁, 但他全不理會。在這種情況下, 除非出現非常特殊的情況, 否則他就不可能以照顧兩名兒子作為減刑的理由。 71.傅大律師說, 當D1干犯本案時, 他不會知道他的前妻會用刀指向兒子, 變成不適合照顧兩名兒子的媽媽。同樣邏輯, D1也可以說, 他犯法時不會知道他的大兒子被安排在寄養家庭居住。但另一方面, D1是否適合照顧兩名兒子的人是不得而知。最低限度, 他的行為顯示他不是一名守法的人, 他會否對兒子做成壞影響也要考慮。 72.無論如何, 本席考慮了褔利官的報告後, 本席肯定, D1的兩名兒子現時分別在寄養家庭和宿舍得到安全、穩定和妥善的照顧。本席認為, 在這個時刻, 維持現狀最能保障這兩名孩子的利益。無論如何, 基於這兩名孩子現時得到妥善的照顧, D1的父母可以提供進一步的情感幫助, 本案沒有出現非常特殊的情況, 令本席需要基於人道立場將D1的刑期作出扣減。 73.至於D2, 他說他對於在今年4月未能陪伴母親接受白內障手術感到耿耿於懷, 故希望可以儘快照顧母親。他的母親顯然已經接受了手術, D2沒有提出她的手術失敗。反之, 在她接受手術後, 她的視力理應較手術前好, 本席見不到她需要D2的即時照顧。因此, 本席認為, D2家人的情況也不構成減刑因素。 74.本席考慮D1和D2的個別情況和所有減刑陳詞和證據。本席肯定, 除了他們認罪之外, 對他們每人而言, 都是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75.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D1監禁24個月, 及判處D2監禁22個月。
[1] 資料來自D1父親日期為2025年8月28日的求情信。 [2] CAAR5/2004 [3] CACC178/2011。傅大律師引用判辭的第22、26、27和28段。 [4] “Resident of the Department of Child and Adolescent Psychiatric Service of Castle Peak Hospital” [5] “SWD CP” [6] CACC372/1992; [1993] 1 HKC 80 [7] 陸大律師的書面陳詞第18段。 [8] [2002] 1 HKLRD 712 [9] CACC232/2001 [10] [2006] 3 HKLRD 9 [11] [1993] 1 HKC 215 [12] CACC406/2005; [2006] 2 HKLRD 259 [13] CACC258/2010 [14] HCMA504/2014 [15] CACC338 & 339/2007 [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連德 [2025] HKDC 75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必煜 [2023] HKDC 578 [17] CACC706/97 ; [1999] 2 HKLRD 830 [18] CACC252/2004 [19] HCMA376/2017 [20] HCMA389/199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