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銘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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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曾與其母親同住於柴灣豐業街12號啟力工業中心(「啟力中心」)11樓B4室(「B4室」)。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124/2023[2025] HKDC 107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24/2023

[2025] HKDC 10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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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麥銘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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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25年7月4日
出席人士: 楊翰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詠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昭婷、嚴興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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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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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1]。被告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2.大部分的控方案情並不受爭議。不爭議的事實如下。

3.被告曾與其母親同住於柴灣豐業街12號啟力工業中心(「啟力中心」)11樓B4室(「B4室」)。

4.2023年2月14日凌晨2時56分,被告通過停車場入口進入啟力中心。

5.同日凌晨3時05分,被告走向B8室(「B8室」)。B8室是一間攝影工作坊,租戶為湯羅文(「湯先生」)。

6.同日凌晨3時08分,被告拿起湯先生放置在B8室外的一把橙色的錘子,並走到B4室。湯先生聽到噪音後,便朝B4室方向走去。被告告訴湯先生,他忘記帶鎖匙,他想進入B4室餵狗。湯先生詢問被告是否需要幫助,被告表示需要。湯先生於是用角磨機幫助被告切斷鐵閘的掛鎖。

7.掛鎖被切斷後,湯先生見被告打開鐵閘進入B4室,期間他從單位門外觀看,見被告向單位內的狗隻提供食物,行為並沒有異樣,所以湯先生收拾工具並回到B8室。被告之後從其母親睡房內的保險箱取了9,000元,並離開B4室。

8.啟力中心11樓B6室外的閉路電視攝錄機於案發當日拍攝到被告及湯先生。

9.2023年2月18日,被告被偵緝警員楊志康拘捕。警誡下,被告表示「係我喺豐業街嗰度整爛道閘把鎖,入去睡房偷咗夾萬九千蚊,啲錢已經洗曬」(下稱「口頭招認」)。

10.2023年2月19日,偵緝警員黃鎮熙與被告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被告陳述了一些事項。

11.辯方反對控方呈遞被告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及第一次錄影會面的紀錄(以下統稱「被告的警誡供詞」),及相關文件為本案的證據[2]

被告的警誡供詞的自願性

12.就口頭招認,辯方的立場是楊警員在現場沒有警誡被告的情況下向被告進行「深入調查」,而被告沒有作出口頭招認。楊警員與被告錄取補錄警誡供詞時違反了《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下稱「查問規則及指示」),並曾經利誘被告。至於第一次錄影會面,黃警員向被告查問時曾經向他作出引導,違反查問規則及指示。此外,被告在參與第一次錄影會面時的行為顯示他是在疲憊當中,但黃警員竟然沒有作出合理的安排使被告能在舒適的環境下接受問話。辯方指補錄警誡供詞和錄影會面是在不公平的情況下進行,而且是一份既非完整亦非準確的紀錄。

13.根據楊警員的證供,2023年2月18日晚上約9時,他與隊員在被告的住所附近埋伏。期間,他們見到被告離開住所,楊警員於是上前截停被告並向被告作出調查。楊警員向被告查問期間,被告曾表示「等錢洗,偷咗阿媽錢」。楊警員於是就入屋犯法罪拘捕及警誡被告。警誡下,被告作出口頭招認。稍後,楊警員與隊員帶同被告到柴灣警署。會見值日官後,楊警員向被告發出「給羈留人士的通知書」(下稱「通知書」),楊警員先讓被告自行閱讀,之後向被告解釋通知書的內容,被告表示明白並簽署通知書,被告亦沒有提出任何要求。隨後,楊警員在被告面前在警員記事冊書寫補錄警誡供詞。完成後,楊警員向被告複讀一次,並讓被告自行閱讀。被告表示明白,並根據楊警員的指示在補錄警誡供詞書寫結尾聲明。被告亦在補錄警誡供詞中簽署確認。

14.黃警員負責與被告進行兩次錄影會面。2023年2月19日下午2時52分,黃警員向被告發出通知書,之後於下午3時21分至4時22分與被告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同日下午5時02分至5時13分,黃警員與被告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

15.本席裁定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作證。

16.被告就特別事項的證供大致是2023年2月18日被楊警員截停後,楊警員問被告有否干犯入屋犯法罪,並向被告表示若果被告承認犯案,楊警員會協助與被告的母親商討以「拆掂」事件。被告表示同意,但沒有直接承認犯案。當楊警員問被告相關款項在哪,被告表示「洗晒啦」。這時,楊警員才警誡被告。被告於是說「喺睡房攞咗9,000蚊,啲錢洗晒啦」。被告從沒向楊警員表示「偷」9,000元,也沒有作出口頭招認。至於補錄警誡供詞,被告表示楊警員叫他簽署,並表示這是家庭糾紛,稍後他會協助被告與母親「拆掂」,所以被告沒有留意供詞的內容。第一次錄影會面的時間約為下午3時,由於被告的職業是夜間的士司機,以被告日常的作息習慣而言,他在該時段(即下午3時)應該是睡覺休息。被告自被捕後直至第一次錄影會面之前,他在羈留室沒有睡覺。因此,他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的狀態並不適合參與會面。然而,他相信他與母親的事情應該會很快處理到,他希望快點完成事情,所以參與了第一次錄影會面。

17.就特別事項,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曾作出招認,而該些招認是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

18.被告選擇作供。本席就特別事項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辯方的證供。假如被告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本席必須裁定被告沒有作出相關的招認,及/或即使被告有作出招認,該些招認並非是被告自願作出的。

19.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曾經作出招認,而該些招認是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

20.辯方指楊警員向被告進行6分鐘的「深入調查」前,沒有向他施行警誡,他的解釋是要在被告承認犯案後才需要向他施行警誡。辯方認為這違反了被告有保持緘默的權利。就楊警員的書面證人供詞中所提及的「深入調查」,楊警員已解釋該6分鐘(即9時14分至9時20分)的「深入調查」包括楊警員向被告表露警員身分,確認被告的身分,及向他作出提問等。當被告承認犯案,楊警員便立即警誡被告。本席認為基於沒有人親眼目睹被告犯案,當楊警員截停被告作出查問時,他仍未有合理理由懷疑被告,所以不必先警誡被告。然而,當被告的回答有承認控罪之嫌,楊警員便有合理理由懷疑他干犯控罪,他已立刻警誡被告。被告就特別事項作供的時候,也提及楊警員截停他後,與他核對身分並進行搜身,也曾問被告有否去過「工廠」(即B4室所在的大廈),及事件是否被告「做」。被告也有回應並表示他有去工廠。這吻合楊警員的證供。本席認為楊警員對被告的查問吻合一般查問的做法,並認為這做法不影響他的可信性,也沒有對被告造成不公。

21.辯方批評楊警員沒有在補錄警誡供詞中提及並詳述「深入調查」的情況,也沒有遵從查問規則及指示要求在場警員在紀錄加簽。如本席在上文指出,楊警員已解釋了6分鐘的「深入調查」是什麼。本席認為這些顯然是一般截停搜查會做的事項。楊警員如能在補錄警誡供詞中提及甚至詳述「深入調查」的情況當然是最理想。然而,他把焦點放在被告在警誡下的回應,而沒有記錄「深入調查」,本席認為是可以理解的,而這點並不影響他的可信性。

22.辯方沒有就署理警長羅健中的證供及其可信性作出批評。辯方指羅警長負責從旁協助楊警員,但他的記事冊中沒有任何紀錄指被告承認犯案,他亦沒有在楊警員的紀錄上加簽。再者,當辯方最後向他指出被告當時只是說「攞」錢並沒有說「偷」時,他的答案是「唔記得」,即他根本不能肯定被告曾作出口頭招認。正如羅警長在作供時指出,由於他並非本案的拘捕警員,他沒有需要在他的記事冊記錄被告的口頭招認。因此,本席認為羅警長沒有在記事冊內記錄被告的口頭招認並不一定等於被告沒有作出口頭招認。同樣道理,由於他並非被告的拘捕警員,他記不起被告的口頭招認也不一定等於被告沒有作出口頭招認。

23.辯方批評黃警員在第一次錄影會面當中,多次錯誤引述被告的說法,有誤導被告之嫌。從相關的紀錄顯示,黃警員確實在錄影會面中多次錯誤引述被告的說法,並進一步作出提問。然而,紀錄亦顯示被告在進一步回應時並沒有因錯誤的引述而作出對自己不利的回應。例如,即使黃警員在提問時提及「偷」,被告仍然能在回答時表示「攞」[3]。此外,證物P16A記項186關於被告向湯先生表示忘記帶鎖匙,被告在記項579至580更正警員的錯誤說法。換言之,被告並沒有受到黃警員錯誤引述的影響。因此,本席不接納黃警員的錯誤引述對被告造成不公。

24.除了以上所述,辯方沒有就特別事項的控方證人的證詞及其可信性作出其他批評。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與特別事項相關的控方證人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並且就他們針對特別事項的證供給予絕對比重。

25.至於被告就特別事項的證供,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1)  被告指由於楊警員表示會協助與他母親「拆掂」,所以他沒有留意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便簽署。被告是一名30多歲的成年人,有一定的工作經驗,並自2017年起協助母親打理的士公司的業務,他必然知道簽署文件的後果及重要性。補錄警誡供詞清楚記錄他在警誡下承認偷錢。既然他多番表示沒有偷錢,他不可能會貿然簽署與他說法相反的紀錄,更在紀錄書寫結尾聲明以確認這是準確的紀錄。因此,本席認為他的說法不可信。

(2)  被告確認他有在補錄警誡供詞抄寫結尾聲明,並知道他有權修改及更正相關紀錄。然而,即使他表示沒有作出口頭招認,他卻選擇不修改補錄警誡供詞的紀錄。本席認為他的說法與行為並不一致。

(3)  被告表示他沒有仔細閱讀補錄警誡供詞。然而,他確認沒有人催促他,他是有機會可以仔細閱讀補錄警誡供詞。換言之,被告是選擇不仔細閱讀補錄警誡供詞,而非他沒有機會仔細閱讀補錄警誡供詞。

(4)  根據被告的證供,楊警員警誡他之前,曾表示如果被告承認犯案,楊警員會協助與他的母親商討「拆掂」。被告於是回答鎖是他損壞的。稍後在警署進行筆錄時,楊警員也曾表示「家庭嘢,搞掂我幫你同你阿媽拆掂佢」。即使被告同意由楊警員幫他「拆掂」,他卻沒有與楊警員澄清如何「拆掂」,本席認為他的反應不合理。再者,被告指稱的「利誘」是他要先承認控罪,楊警員才會與他的母親「拆掂」。本席認為一般人在這情況下理解「拆掂」必然是指把事情解決,不被檢控。既然被告承認控罪,警方便有足夠證據作出檢控,要解決事情(即把「有事」變為「冇事」)必然更困難。此外,既然楊警員要利誘被告承認控罪,他理應不會提出協助被告「拆掂」事件。因此,本席認為被告就「利誘」的說法不合邏輯、不合理、不可信。

(5)  被告表示在參與第一次錄影會面時,根據他日常的作息時間,該時段理應是他睡覺的時段。因此,他的精神狀況並不適合參與錄影會面。然而,由於他相信事件會很快獲得處理,想盡快完成會面獲釋,所以他便向黃警員表示適合參與錄影會面,也沒有向黃警員提出任何關於要暫停會面而休息的要求。此外,根據被告的證供,黃警員並沒有在錄影會面前向被告表示如果被告承認控罪,他會協助與被告的母親「拆掂」。換言之,黃警員沒有向被告作出任何利誘。以上所述均顯示被告是自願參與第一次錄影會面。

(6)  參與第一次錄影會面前,被告表示他在羈留室超過12小時,但他沒有睡覺,所以他當時其實是疲累的。然而,他確認他沒有提出任何要求以使自己可以在羈留室內舒適地休息。換言之,他並非因警方的不適當安排而感到疲倦。再者,當黃警員第一次詢問他的精神狀況,他也確認可以參與錄影會面。其後,在整個錄影會面期間,黃警員多次向被告確認他的精神狀況是否適合繼續進行會面,被告每次也確認可以繼續會面,並沒有提出要求暫停會面,或提出其他的要求。即使被告知道他不一定要回答黃警員的提問,及錄影會面的片段顯示被告多次把頭伏在枱上及/或打呵欠,他仍選擇在整個錄影會面就黃警員的提問作出回應。再者,在這個會面中,被告更為了不把契媽牽涉在內,在會面時虛構了一位人物「阿余」。按常理而言,若果被告在當時是非常疲累,精神不能集中,他理應不可能每次就黃警員的提問均能作出迅速及有條理的回應,也不可能在這樣疲累及精神不振的情況下仍可以霎時虛構一位人物。因此,本席認為錄影會面顯示的情況並不支持被告指稱他當時非常疲累及精神不能集中的說法。

26.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被告就特別事項的證供不合理、不可信。本席認為被告就特別事項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被告就特別事項的開脫性證供,包括與楊警員的證供不吻合的部分。

27.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育玲 [2013] 1 HKLRD 1093,指楊警員所違反的正正就是 陳育玲 案所指的情況。究竟在「深入調查」中,楊警員和被告曾經作出如何的對答,被告如何承認犯案,根本無人可從當時的紀錄得知,這絕對對被告造成無可挽回的不公平。最重要的是被告在錄影會面中從來沒有承認偷錢,即他在鏡頭下並沒有重複口頭招認。辯方指在這情況下,法庭必須如 陳育玲 案 所指仔細嚴格地審查。本席認為 陳育玲 案的情況與本案有顯著分別。在 陳育玲 案,警員是在該案被告作出指稱的招認20分鐘後才施行警誡,警員並無記錄該口頭招認。當警員與該案被告進行錄影會面時,警員也沒有向該案被告提及該口頭招認。反之,在本案,根據楊警員的證供,楊警員在被告表示有偷錢後,即時警誡被告,被告繼而作出口頭招認。楊警員有在他的記事冊記錄被告的口頭招認,被告也有簽署補錄警誡供詞。再者,黃警員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時,也有向被告提及他在現場被拘捕時作出的口頭招認。本案唯一不太理想的情況是楊警員沒有在任何紀錄詳述由截停搜查至口頭招認之間雙方的對答。本席已在上文作出分析,不再重複。總括而言,本席認為 陳育玲 案與本案有顯著分別,相關的裁決並不適用於本案。

28.辯方亦指從另一層面來分析,若然真的如楊警員所說的發生,那被告就是在不知道他有「緘默權」下被查問及承認犯案。另外,楊警員沒有在補錄警誡供詞記錄在場的人士(即羅警長),羅警長亦沒有在補錄警誡供詞上加簽。楊警員也沒有在他的書面證人供詞提及其他在場的警員。辯方指這做法違反了查問規則及指示,並削弱了辯方得知當時在場人士的身分的機會。就辯方指被告不知道有緘默權,本席在上文第20段關於楊警員未有合理理由懷疑被告前應否施行警誡已作出分析,本席不在此贅。簡言之,本席不接納辯方這論點。至於辯方指楊警員沒有記錄在場人士,根據楊警員在盤問下的證供,他在他的書面證人供詞提及當天與3位隊員一同當值,並在書面證人供詞中提及隊員的警員編號。之後,他在書面證人供詞中提及與隊員到被告住所外埋伏。雖然楊警員沒有列明是那一位隊員,但本席認為至少辯方可以知道與楊警員一同埋伏的警員必然是較早前提及三位隊員的其中一位或多於一位。因此,本席認為此舉並沒有削弱辯方得知當時在場人士的機會。當然,本席接納比較理想的做法是清楚列明在場人士的身分。

29.辯方提及除了補錄警誡供詞所記載的口頭招認外,被告從來沒有承認「偷」錢,他一直只是說「攞」錢。羅警長不能確切地否認被告只是說「攞」錢並沒有說「偷」。同樣地,被告在錄影會面中一直只是說「攞」錢。辯方指黃警員承認因為調查的案件是一宗入屋偷竊案件,所以「下意識地」錯誤引述了被告說「偷」。辯方指有合理懷疑究竟那單一次的口頭招認中「偷」是否也是楊警員在同一情況下「下意識地」錯誤引述了被告說的「攞」錢變成「偷」。辯方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禮梅 (2017) 20 HKCFAR 71,指該案就模棱兩可的陳述應否接受為招認的指引適用於本案,並指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根本不能合理地構成招認,即使構成招認其所帶來的不公平損害風險遠大於其舉證價值而應將之剔除。首先,就辯方指楊警員下意識地錯誤引述被告的口頭招認是沒有證據基礎,有關說法也沒有在盤問時向楊警員指出。本席不接納這論點。至於被告在第一次錄影會面的說法是否構成招認,本席接納被告確實沒有在錄影會面中提及「偷」錢,只提及「攞」錢/「借」錢,但這並不代表他之前必然沒有承認「偷」錢。再者,他在會面中也作出其他的陳述,包括他母親事前不知道被告會到B4室;他知母親不在B4室也要強行進入B4室,包括嘗試踢爛鐵閘的窗花,但不成功,所以繼而破壞掛鎖;他母親不知道被告會在保險箱拿取現金;他知道保險的現金及手錶屬於母親等,這些陳述也可被視為支持他口頭招認的說法。被告多次表示「攞」錢,亦可被視為他企圖淡化或減輕他的行為的嚴重性。本席認為他在錄影會面的說法與他的口頭招認的說法並非不能磨合。因此,本席認為 周禮梅 案的原則不適用於本案。

30.就特別事項而言,基於以上分析,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並拒絕接納被告就特別事項開脫性的證供。基於本席接納的證供,本席肯定被告確曾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被告的警誡供詞。此外,本席認為在本案沒有任何情況顯示本席需要行駛酌情權以剔除相關的招認。因此,本席裁定被告的警誡供詞及相關文件可呈堂為證據,並分別列為證物P12、P16、P16A及P16B。

辯方案情

31.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當本席裁定一般事項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作證。

32.被告的說法是他當天晚上到B4室是打算向母親借錢。由於他沒有鎖匙開啟鐵閘上的掛鎖,於是他透過湯先生的幫忙把掛鎖破壞,繼而進入單位內,從母親睡房內的保險箱中拿取9,000元,並於事後發送語音訊息通知母親。他表示過往曾試過從保險箱中拿取金錢並告知他的母親。他亦擁有保險箱的鎖匙。至於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作出多項不利於他的陳述,他表示因為當時疲倦,精神狀況不佳,未能完全理解問題,因而沒有糾正錯誤的陳述。

本案的爭議點

33.本案的爭議點為:

(1)  被告是否一名侵入者,即在沒有權限下進入B4室;及

(2)  被告有否不誠實地挪佔屬於他人的財產9,000元,並意圖永久地把它剝奪。

證據分析及裁斷

34.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無須證明他是清白,亦無須提出任何疑點。因為被告是沒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或證據責任證明任何事。

35.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作證。本席謹記,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辯方的證供。假如辯方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本席必須判被告無罪。

36.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有關控罪,被告才可被判罪名成立。

37.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可以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唯一的合理推論。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38.本案不爭的事實是案發當天,被告到達B4室,損毁了B4室鐵閘的掛鎖,進入B4室,並從B4室睡房內的保險箱取走了9,000元。控方主要依賴這些不爭的事實及被告的招認。控方證人湯先生的證供沒有受到辯方的批評,本席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至於另外三位控方證人,即楊警員、羅警長及黃警員,他們的證供主要與特別事項有關。就他們針對特別事項證供的可信性,本席在上文已作出分析,不在此贅。至於黃警員,他的證供除了與特別事項有關外,他也有在案發當天在B4室進行調查及搜證。辯方對他於現場搜證的證供沒有作出批評。因此,本席除了接納黃警員就特別事項的證供外,本席也接納他就一般事項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總括而言,本席接納所有控方證人就特別事項及/或一般事項的證供。

39.至於被告就一般事項的證供,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1)  被告是案發當天凌晨約3時到達B4室外。他聲稱打算向母親借錢,但他不知當時母親身在何處。首先,本席認為按常理而言,除非已事先通知或安排,一般人理應不會選擇於凌晨3時拜訪他人以借錢,因該時段是一般人休息睡覺的時間。然而,被告在沒有事先通知母親的情況下,卻選擇於凌晨3時到達B4室向母親借錢。本席認為這不合理。再者,根據被告的證供,他在案發前一個星期曾在日間時間到B4室見母親。既然他之前是在日間時間探訪母親,他於案發當天選擇於凌晨3時拜訪母親的行為更顯得不合理。

(2)  被告表示即使他與母親因性格不合而於較早前搬離B4室,他相信母親會容許他進入B4室。首先,若果鐵閘的掛鎖是由被告的母親掛上,而她是容許被告不時進出B4室,她理應會把掛鎖的鎖匙交給被告。然而,被告沒有掛鎖的鎖匙。再者,被告發現掛鎖後,他沒有就不能進入單位即時致電母親或向母親發訊息,也不選擇等候母親回來或先行離開。他反而即時使用湯先生放在B8室外的工具,嘗試破壞掛鎖。他後來更要求湯先生幫忙切斷掛鎖。他破壞掛鎖的行為顯示他對單位的安全性置之不理。本席認為這些行為並不吻合他聲稱相信母親會容許他進入單位的說法。

(3)  被告在保險箱拿取了9,000元後,沒有留下便條或發短訊以說明他取了多少錢及用途。他只向母親發送語音訊息,但在訊息中沒有告知母親是他破壞掛鎖,也沒有向母親提議支付或更換掛鎖。本席認為既然他選擇向母親留下語音訊息,他大可交待掛鎖的事情,否則母親回家見掛鎖被損壞,必然大吃一驚。再者,被告的抗辯理由是他相信母親知道他從保險箱拿取現金後,是會同意他這樣做,而他唯一通知母親的方式是語音訊息。當他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解釋他相信母親會同意/容許他這樣做時,他理應會提及曾經向母親發送語音訊息。然而,他沒有這樣做,反而是在庭上作供才初次提及。本席認為如果被告真的有向母親發送語音訊息,他不可能會忘記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提出。再者,如果他真的有向母親發送語音訊息及/或母親同意他這樣做,他的母親理應不會因這件事報警(註:由於被告的母親沒有出庭作供,本案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母親曾經就這件事報警。然而,既然湯先生替被告破壞掛鎖後,看到被告在單位內餵狗行為無異,他顯然不會因而報警。B4室的掛鎖被破壞,而B4室內的保險箱亦有現金被取去,最直接受影響的人必然是B4室的唯一佔用人,即被告的母親。因此,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必然是他的母親有就這件事報警)。因此,本席認為被告指稱有向母親發送語音訊息的說法不可能是真。

(4)  被告表示他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十分疲累,不能集中精神,所以沒有更正一些不準確的答案。本席在上文就特別事項已就這一點作出分析,本席不再重複。簡言之,本席不接納被告在參與第一次錄影會面時是十分疲累的狀態,不能集中精神。本席認為他沒有更正一些對他不利的陳述是基於該些陳述是正確的。

(5)  證供顯示當時被告並非因突發事件而急需要即時用錢。如果被告真的是打算拜訪母親借錢,他理應不會在發現母親不在家時強行破壞掛鎖而進入B4室,並取去9,000元。因此,本席認為他的說法不可信。

40.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被告就一般事項作供時不盡不實,他的證供不合理、不可信。本席認為被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被告就一般事項的開脫性的證供。

41.辯方指雖然被告的警誡供詞被法庭採納成證據的一部分,但當這些招認和其他不爭事實存在不能磨合的情況時,它的證據價值相當有限。辯方進一步指控方沒有提出關鍵證據,包括沒有直接證據證明(1)被告沒有權限進入B4室、(2)為什麼B4室的鐵閘上會多了一個掛鎖、(3)保險箱內的現金及手錶的真正物主是誰、(4)即使所有的財物是屬於被告的母親,她是不允許被告使用等。反之,辯方認為既然被告知道保險箱的密碼,亦有保險箱的鎖匙,他打開保險箱並從保險箱取出財物,根本不可能是「偷」。因此,被告唯一的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在這情況下存有潛在的懷疑,辯方希望法庭不給予任何比重。

42.本席認為既然被告因與母親性格不合而搬離B4室,即使他仍然保留B4室的鎖匙,以便他再次到單位收拾他及/或女兒的個人物品,這也不等於母親允許他到單位從保險箱拿取現金。同樣道理,即使被告有保險箱的鎖匙,及即使本席接納保險箱內有屬於他的手錶,也不等於母親會允許他從保險箱拿取屬於母親或公司的現金。情況如同一個有僱用外籍傭工的家庭,傭工有單位的鎖匙,也不等於僱主容許她擅自拿取在單位內屬於僱主的財物。因此,本席不接納辯方指被告的招認在本案的情況下有潛在的懷疑。

43.辯方指被告在案發時剛出糧不久,而且還有其他收入,絕對有能力在一星期後把取出的金額放回保險箱內。本席認為既然被告剛出糧不久(公司經理的20,000元收入),及有其他收入,他理應不會急於要於案發當晚必須「借錢」。根據他在第一次錄影會面的陳述,他從保險箱取走的金錢用於食物及香煙,而非一些緊急用途。然而,他卻急於當晚不惜破壞掛鎖也要即時拿取9,000元現金。因此,本席認為被告的行為並不支持辯方的說法。

44.辯方亦指實際上保險箱內的現金是否全數屬於「另一人的財產」也是一個疑問,而辯方的說法是保險箱內的車租包括屬於被告、他的母親及公司名下的車。本席接納證據上沒有清晰顯示保險箱內的現金是否全數屬於另一人。被告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表示保險箱內的手錶及現金屬於他的母親[4]。他在庭上作供的時候則表示保險箱內的手錶屬於他,他不肯定保險箱內的現金有否部分屬於他。無論如何,根據他的說法,他是向母親借錢。換言之,他拿取的現金必然不屬於他,否則,他也不必承諾會於一星期後歸還取出的金額。因此,辯方這質疑不成立。

45.辯方提出被告從來沒有承認他知道掛鎖是其母親放置,他只是估計是誰掛上和推測原因,而控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掛鎖是誰放置。本席接納控方沒有提出任何直接證據證明掛鎖是誰放置。根據被告的證供,B4室是由母親購買,並有樓宇按揭。換言之,除非母親沒有就樓宇按揭準時供款,以致銀行需要收回單位,否則一般情況下理應不會有任何人會隨意在單位鐵閘掛上掛鎖以防止佔用人(即被告的母親)進入單位。因此,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既然被告的母親是B4室的唯一佔用人,唯一合理的推論必然是被告的母親在鐵閘上掛上掛鎖。

46.根據本席接納的證供及不爭議的事實,本案的情況如下:

(1)  被告與B4室的擁有人/佔用人是母子關係;

(2)  被告協助母親經營的士公司,母親為公司的唯一股東及董事;

(3)  被告在案發前約一個月因與母親性格不合,搬離B4室;

(4)  案發當天凌晨約3時,被告到達B4室外;

(5)  被告事前沒有通知母親他會於當天到B4室;

(6)  當時B4室的鐵閘有一掛鎖,被告沒有掛鎖的鎖匙;

(7)  被告當時不知道母親身在何處;

(8)  看到掛鎖後,被告沒有聯絡母親,反而利用鄰居的工具嘗試破壞掛鎖;

(9)  期間,被告亦有踢爛鐵閘其中一個窗花;

(10)  被告最終透過湯先生的協助破壞了掛鎖,並進入B4室;

(11)  被告進入B4室後,繼而進入母親的睡房;

(12)  被告母親的睡房內有一個保險箱,保險箱內有屬於母親及的士公司的現金,現金沒有標記,也沒有用信封分開;

(13)  被告使用母親睡房內的鎖匙打開保險箱,並從保險箱取了9,000元;

(14)  被告在現場沒有留下任何字條以表示他取了9,000元及他破壞了掛鎖;

(15)  直至被捕前,被告也沒有通知母親他取去金錢的用途及掛鎖事宜;

(16)  被告被捕,在警誡下表示:「係我喺豐業街嗰度整爛道閘把鎖,入去睡房偷咗夾萬九千蚊,啲錢已經洗晒」;

(17)  其後,被告參與了兩次錄影會面。在會面當中,他表示自2023年1月起不再於B4室居住;他認為掛鎖是其母親放置的,以防止他進入B4室;他解釋如何闖入B4室;他從保險箱中取了9,000元;及他在4天內將該筆錢花在食物和香煙上。

47.本席認為從被告選擇在凌晨約3時到B4室,看見掛鎖後沒有即時聯絡母親,反而即時使用工具破壞掛鎖,這些事實均支持唯一合理的推論,即被告事前預期母親在該時段不會在B4室才選擇在該時段到B4室。

48.辯方指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侵入B4室,而這樣的侵入必須伴隨犯罪意圖[5]。辯方認為基於被告與B4室的擁有人/佔用人是母子的關係,而他之前一直居住在此,只是最近才搬離開,除非控方能夠證明當他進入B4室時已經懷有偷竊的意圖,否則他進入B4室這行為並不構成「侵入」他人的建築物。

49.此外,辯方亦指就偷竊的其中一個罪行元素「不誠實」,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3(1)(b) 條清楚列明任何人如相信另一人假若知道某項挪佔行為及其有關情況後會同意他如此辦,則該人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不得被視為不誠實。就「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這元素,辯方提出《盜竊罪條例》第7(1) 條亦清楚訂明,如果財產是借入或借出的,如非借入或借出的期間及情況相等於將該財產徹底取走或處置,亦不得被視為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辯方認為上述條款適用於本案。

50.被告雖然有B4室的鐵閘鎖匙,但當他看見B4室鐵閘有掛鎖,而母親不在B4室,他必然明白母親在鐵閘上掛上掛鎖是不准許他進入B4室。換言之,母親已撤回給予他進入B4室的批准。本席認為被告是完全明白這點,才會繼而踢爛鐵閘的窗花,打算透過鐵閘的空隙進入B4室。然而,如他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表示,他只踢爛了一個窗花,有關的空隙不夠大,他不能透過該空隙進入B4室。於是他繼續踢附近的窗花,但不成功。因此,他只好想辦法破壞掛鎖以便進入B4室[6]。所以,他才會利用工具嘗試把掛鎖破壞,並向湯先生求助,以致湯先生協助他使用工具破壞掛鎖。考慮了被告進入B4室的時間及方式,本席認為這些情況均支持唯一合理的推論,即被告進入B4室前,他知道母親不容許他進入B4室。此外,考慮到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迫切需要要即時用錢,但他卻不惜破壞掛鎖也要即時進入B4室拿取現金,本席認為這些情況均支持唯一合理的推論,即他知道母親不會借錢給他,也不會同意他從保險箱拿取現金,他才會急於在母親不在場的情況下盡快進入B4室拿取現金。他進入B4室的意圖顯然是偷錢。因此,本席裁定被告是以侵入者的身分「侵入」B4室。最終,被告利用B4室內的鎖匙開啟了保險箱,並拿取了9,000元,而他是知道這筆現金並不屬於他,也清楚知道母親不會容許他拿取這筆現金。本席認為被告的口頭招認正吻合上述情況。本席裁定被告的行為並不是向母親借錢/攞錢,而是偷錢。因此,本席認為辯方於上文所指的《盜竊罪條例》的條款並不適用於本案。

51.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干犯本案的控罪,本席裁定被告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及(4)條

[2]  反對理由詳述於MFI-1

[3]  證物P16A,記項405至408

[4]  證物P16A,記項683-684

[5]  Archbold Hong Kong 2025,第22-89段及 R v Collins [1973] QB 100

[6]  證物P16A,記項207-246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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