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蘇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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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a)條,被判刑12個月。他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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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469/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469/2003

HCMA46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46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3年第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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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蘇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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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03年6月25日

裁決日期: 200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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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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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a)條,被判刑12個月。他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

2.根據案情,第一控方證人委託上訴人從內地用貨櫃車進口一批內地木廚櫃,並且將一式三份的訂貨單交予上訴人以便上訴人提取木櫃,然後在上貨後交櫃到碼頭。

3.案發當天晚上,上訴人駕駛一貨櫃車拖着貨櫃的拖架,進入香港並且向關員出示一張填報進入的物品為114箱木廚櫃的艙單。翌日早上大概9:30,關員在一貨倉內發現一部輕型貨車以及上述拖架和貨櫃,貨車斗門及貨櫃門緊貼停泊和開啟,內有三名男子在搬運合共150箱未完稅香煙,地上亦有一疊未完稅香煙的紙箱,旁邊的兩架貨車上則有65箱木廚櫃。大約15分鐘後,上訴人駕駛着前晚所駕駛的貨櫃車進入,車上有一張交收有關貨櫃的訂貨單。

4.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作供,他聲稱進入香港後有急事需要返回內地,所以將貨櫃和文件交予一名名叫"金牛"的人,翌日,他到貨倉是應金牛吩咐前去取金牛的拖架工作,對於有關拖架和貨櫃在現場,他稱毫不知情。他又堅稱不認識現場那三名男子。他又稱"金牛"的聯絡電話是寫在紙上,放在他駕駛的拖頭內,但在現場這張紙遍尋不獲,據他說除此以外,並沒有任何方法可以聯絡金牛。

5.上訴人就定罪的上罪理是關員搜車當天早上,他根本不在香港,不在現場,所以該定罪並不穩妥。

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詳細分析了所有證供後,作出事實的裁斷,她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但接受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這一點是事實上的裁斷,上訴法庭一般來說不會輕易干預。再者,裁判官在作出裁斷時已就上訴人良好紀錄對自己作出有關之警惕,並且詳細闡釋上訴人證供的理據,她亦緊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她在作出事實的裁斷後,根據該些事實作出唯一的推論(詳見上訴綜卷第27頁)。本席認為裁判官是絕對有權作出此推論。

7.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是正確的,並無犯錯。下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8.至於判刑上訴方面,上訴人的理由是他以前並沒有犯事,不應該被判12個月監禁。

9.本案所牽涉的未完稅香煙一共308萬支,總市價大概為462 萬元。

10.裁判官鑑於私煙數量眾多,她在閱覽社會服務令報告內容後,認為該判刑並非合適的判刑,所以她以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雖然上訴人在聆訊後被定罪,本來不應獲得任何刑期上的扣減,但裁判官已經考慮來自上訴人的求情因素,包括上訴人一直工作穩定,是一名好丈夫好父親,所以額外予以3個月寬免,判上訴人入獄12個月。

11.根據有關的條例,如果在簡易程序定罪後,可判處罰款50萬港元以及判監最高兩年。

12.本席認為即時監禁在此類型案件是正確的,量刑亦非明顯過重。下令維持原判,上訴刑期被駁回。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黎嘉誼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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