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健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645/201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February 2014.
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及一項「沒有呈交資料」罪罪名成立。首項被監禁4 個月,第二項控罪則被罰款3,000 元,上訴人現不服定罪及控罪 1的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1 cases
|
HCMA 64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64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895號)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及一項「沒有呈交資料」罪罪名成立。首項被監禁4 個月,第二項控罪則被罰款3,000 元,上訴人現不服定罪及控罪 1的判刑,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於事發當日的清晨架駛入境貨車,到達落馬洲管制站的入境報關亭辦理清關手續,關員在貨斗內最前的位置的17 個紙箱內搜出149,400 支未完稅香煙,總值港幣573,500 元,應課稅值為港幣254,876.40 元。該貨車共載有590 箱貨物,其中包括女士服裝、紙皮、空白綫路板、LED燈、電池和郵包等。 3.上訴人供稱他在當日零晨1 時駕駛貨車到深圳貨車上貨的地點,從辦公室提取了載貨清單和裝箱單,他已閱讀過上述文件,滿意文件並沒載有違禁品。然後他打開車斗車門由工人把貨台上的貨物裝進車斗內,他表示他曾站在貨台上用開箱的方法檢查了40‑50 件貨物,包括30 多個紙箱。當他滿意內裡沒有違禁品後,再用膠紙封箱。他指他第一眼望向車斗時,工人已上了約30 箱的貨物,他不清楚最初搬上車的貨物他是否曾經檢查過。他指他不知道及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知道未完稅香煙的存在。他指是國內的物流公司負責報關,他憑藉報關號碼再用電話作綑綁上傳資料。 上訴理由 4.上訴定罪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5.完備的上訴判刑理由如下: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指,本案的關鍵是上訴人
7.答辯人指,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在貨台上指示檢查2 至3 尺範圍內疊得最高的貨物,但他在未檢查貨物之前,已把車斗的門打開,好讓工人邊上貨、他則邊檢查。上訴人其實大可逐批檢查,讓檢查完畢的一批先搬上車,如此類推。而上訴人所描述的手法正正讓人好趁他在檢查貨物時魚目混珠地把一些未報關的違禁品先放入貨斗深處。上訴人的做法根本不屬已盡了合理努力,亦不能說服法庭即使他在經過合理努力下仍不會發覺違禁品的存在。答辯人不同意裁判官所採用的標準高於合理努力,裁判官並沒有要求上訴人要百分之百檢查所有貨物、亦並非指基於上訴人檢查了少於百分之三的數目,便裁定他並未盡了合理努力。答辯人援引HKSAR v Sethi Rajinder Pal Singh, trading as World‑Wide Travels (2006) HCMA 1032/2005一案,認為在該案中上訴法庭容許上訴人得直,是基於案中所涉貨物複雜,而非專家的人不容易辨認真偽,即使該上訴人已盡了合理努力,亦不能預期辨認真偽。答辯人認為,本案有別該案,未完稅香煙無須專家證人辨別,已能被發現。上訴人只須打開有關的紙箱,用肉眼亦可發現沒有在載貨清單上的未完稅香煙。 8.就上訴理由 4,答辯人並不認為裁判官在審訊中向上訴人所澄清的問題是喧賓奪主,更遑論是偏幫控方或扮演主控的角色。事實上,裁判官在發問後曾邀請雙方律師就她的問題所衍生的事項再次發問,以示公正。裁判官全是為了澄清上訴人證供含糊的地方,務求獲得應有的資料,對事件有更清楚的了解後才作出判決,完全不能與製造彈藥、拒絕上訴人的證供的做法相提並論。 9.就判刑上訴,答辯人指對這類控罪,上訴法庭沒有量刑指引,答辯人認為本案並不具緩刑的因素,綜合過往案例,本案的5 個月起刑點實絕非過重,裁判官已因上訴人的背景及監禁控罪各只減刑1 個月,最終判處監禁4 個月,實不為過,不屬過高。 10.答辯人指,上訴定罪及判刑應被駁回。 判決 11.本席首先處理第 4 上訴理由,即裁判官所提出之問題是否顯示她已加入了「格鬥場」、沒有保持客觀持平的態度。 12.根據女皇訴楊茂林,CACC 550/1989一案,該案指出法官干預的數量並非影響審訊公平的主要決定性因素,另外考慮的因素包括法官的態度和干預的性質,及該些干預對辯方抗辯所產生的影響。 13.上訴法庭在該案有以下的評論:
14.有關之原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民,CACC 190/2001中有詳細之闡釋,上訴法庭楊振權法官指:
15.綜合以上兩件案件,因應情況所需,法官在聆訊過程中是可以親自提問證人包括被告人,在此層面上,上訴法庭須考慮該些來自裁判官所提問問題之性質、數量及兩者互動所引起的後果,以決定原審法官是否加入了「格鬥場」,審訊是否有欠公允。 16.就本案裁判官提問次數而言,上訴人指出,裁判官多次積極介入聆訊,特別是一共向上訴人發問了90 條問題,涉及上貨台面積、上貨用的時間、檢貨程序等,所涉議題甚廣。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向上訴人發問問題顯示,她對上訴人之證供存疑,並旨在為自己拒納上訴人證供製造彈藥,以便她拒納上訴人「合理努力」的證供。 17.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有責任確保她在整個聆訊中可從證人及上訴人作供中獲取可協助她作出裁決之資料。本席閱讀上訴人在陳詞所聲稱謄本中顯示裁判官介入詢問證人及上訴人的部分,認為裁判官不外是認為她未能得到適當協助、及未有獲取應有之資料,故此她不得不直接向證人親自發問,以求對事件有更清晰的瞭解後才再作出裁定。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逾越其職權或取代主控官的職責,亦沒有給予一名旁觀者此印象。事實上,裁判官徑自發問澄清一些事項後,亦已給予控辯雙方的代表機會再向上訴人詢問由其問題衍生的不清晰的地方。該些詢問亦不曾顯示裁判官已加入了「格鬥場」、或沒有保持客觀持平的態度、或旨在製造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彈藥。 18.本席現把上訴理由(1)至(3)一併處理。 19.在HKSAR v Kwong Cheuk Him,HCMA 801/1997一案中,貝珊法官表明:
20.該案中的上訴人以為運載的是已被拆開車輛部分,事實上他亦已致函公司拆卸車輛後才裝箱,豈料車輛全部裝箱,並無被拆成散件,他在裝箱前並沒有檢查的機會,結果被控出口違禁品。 21.該上訴人在上訴時表示:
22.貝珊法官認為,要求上訴人作出比他已作出的更多檢查,等同把「合理努力」的標準提升至「絕對努力」。 23.上訴人大律師指,在本案中,上訴人已檢查了40 至50 箱貨,抽查率達百分之六至八,比海關關員作供所指執法人員的抽查百分比為總箱數的3.3 %還要高,上訴人亦不可能檢查全部590 箱貨物,故此,他已盡了合理努力。 24.然而,免責辯護的要求,並非他已盡了合理努力便足夠,條文是「他不知道及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知道」。Sethi Rajinder Pal Singh, supra一案最能顯示法例的精神:
25.那即是說,該案的貨物要專家才能辨別真偽,故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即使盡了合理努力也不能分辨。然而,在本案中,即使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的所謂檢查貨物的流程,實非無詬病之處,他一打開車斗門後,自己則站在貨台上隨機抽樣,沒有系統地檢查貨物,任由工人把一些未經檢查的貨物搬到貨斗深處,而涉案的貨物,正正就是貨斗深處找到的,那即是說,上訴人驗貨不得其法,形同虛設,留有空間讓搬貨工人有機可乘、魚目混珠,本席不認為本案的證供顯示即使上訴人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知道貨物中有未列艙單的貨物。誠如司徒敬法官在R v Chan Kim Fai, HCMA 982/1993指出:
26.上訴定罪,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27.本案控罪 1,如經循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可判罰款500,000 元及監禁兩年。 28.上訴人大律師倚賴以下兩宗在上訴時改判緩刑的案件,以指出在上訴人對車上有未報關貨物一事不知情,乃可構成判處緩刑的特殊因素:
29.雖然姬大衞暫委法官在Kan Chung Hung一案中似乎只是純粹以上訴人38 年的良好紀錄和對貨物不知情因素作為改判緩刑令的特殊因素,但該案的理由與其他如R v Lam Ting HCMA 11/1997及HKSAR v Pang Kei Put, supra並不一致。 30.梁紹中法官在Lam Ting案中改判較短的即時監禁刑期時表示:
31.張慧玲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Pang Kei Put案亦說:
32.張法官最後在Pang Kei Put案中改以緩刑代替即時監禁。由此可見,較普遍廣被依循的案例顯示,不是說一名被告人不知情及過往紀錄良好就自動表示他可獲得緩刑的。事實上,在R v Cheng Kai, Yau Yin Pan, HCMA 753/1994一案中,陳兆愷法官清楚表示:
33.雖然根據HKSAR v Ngan Shu Hung, HCMA 1266/2004一案,所涉為194 萬支未完稅香煙,上訴人在定罪後,被判監禁5 個月,而本案只涉149,000 支未完稅香煙,但該案的上訴人只就定罪上訴,該量刑不能被視作任何準則或標準。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偉雄,HCMA 469/2003中處理過相同控罪涉308 萬支未完稅香煙的判刑上訴,該上訴人是聆訊後被定罪,本席認為考慮了求情因素後的12 個月判刑是適合的。在本案中裁判官已考慮了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及案件背景,詳見裁斷陳述書第 29 段,更已就上訴人參與監控派遞予以1 個月的刑期扣減,本席不認為刑期過重。上訴判刑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立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陳淑雄律師行轉聘潘展平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