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甄群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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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一份法定命令」的傳票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下稱「該條例」) 第40(1BA)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共16,290元。上訴人之後申請覆核被拒,現就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5/2024[2025] HKCFI 292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5/2024

[2025] HKCFI 29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2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22年第37328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甄群優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2025年 4 月 8 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 7 月 7 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一份法定命令」的傳票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下稱「該條例」) 第40(1BA)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共16,290元。上訴人之後申請覆核被拒,現就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為涉案處所,即福全街17-19號福康大廈14字樓A室連天台的擁有人,被指控於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4月22日期間,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於2012年7月26日向她送達的命令。

3.控方共傳召了四名控方證人,分別為屋宇署的結構工程師及高級技術主任。根據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即屋宇署職員的證供,他們於2012年5月15日往涉案處所視察,發現違例建築工程,即在天台上加建了一個面積約40平方米的搭建物。

4.於2012年7月26日,建築事務監督根據該條例第24(1)條,向上訴人送達命令(編號C/TF/001158/12/K) (下稱「該命令」),並將該命令張貼在涉案處所的一處顯眼位置,命令上訴人在60天內拆除上述違例建築工程,並把受影響的部分恢復原狀。

5.屋宇署之後曾回覆上訴人,解釋2004年時暫不執行當年所發出清拆命令(編號UBZ/1120/0456/03)的原因,並告知上訴人相關的執法政策及事宜,並促請上訴人盡快拆除上述違例建築工程,把受影響的部份恢復原狀。

6.控方第三證人作供指,於2022年4月22日,他們屋宇署人員再到涉案處所進行視察,發現上述違例建築工程仍然存在。

7.於是在2022年11月29日,屋宇署提出告發,指控上訴人沒有遵從有關命令,日數為143天,即由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4月22日。

8.控方第四證人作供指,涉案的福康大廈的建築圖則於1971年5月15日經建築事務監督核准及同意,該大廈的建造必須跟從該核准圖則(P4)施工,即頂樓上是沒有任何搭建物的。涉案搭建物沒有根據該條例第14條的規定事先獲得建築事務監督的批准和同意而興建,亦不屬於該條例第41(3)條所屬的豁免工程。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她的丈夫為辯方證人。

10.辯方證人作供指,上訴人於2000年購買涉案處所時,天台上加建的搭建物已經存在,他同意涉案搭建物為僭建物,亦確認上訴人於2012年有收到該命令。

11.辯方證人的辯解主要是:第一,涉案搭建物是於1973年興建,因此該條例第14條不適用,該搭建物是合法存在;無需清拆。第二,根據涉案處所屋契的授權,上訴人一方有「五權」,若然清拆等如改屋契,涉案搭建物是合法的。第三,屋宇署於2004年撤銷了當時的清拆命令,屋宇署不能告她兩次,否則是「強權」。第四,涉案搭建物是為了「保護下層做防水隔熱工程」,因此要圍封天台上蓋。

12.上訴人就定罪提出覆核時,重複上述於審訊時提出的辯解,並指控控方證人偽造證供,即虛假聲稱涉案搭建物是在2012年興建的。

裁判官的裁決理由

13.裁判官認為所有控方證人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

14.裁判官指在本案有四個議題控方須要舉證證明,頭三個議題辯方並無爭議,即第一,上訴人不爭議涉案搭建物為違例建築工程;第二,該命令已妥為送達給上訴人;而第三,上訴人沒有遵從該命令。

15.裁判官跟着考慮了上訴人提出的上述辯解,以決定第四個議題,即上訴人有否合理的辯解不遵從該命令,最終裁定上訴人沒有,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6.在判處方面,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以往沒有相同的定罪紀錄,但涉案搭建物的性質為天台屋而且規模大,裁判官亦有考慮上訴人的經濟情況,以及該條例所訂定的最高刑罰,最後判處上訴人罰款$12,000,另加每日罰款$30乘以違規日數共143日,即$4,290,合共罰款$16,290。

上訴理由

17.上訴人於2024年1月至10期間提交了多封信件,基本上只是重複其審訊時提出的理由,可綜合如下:

理由一:  涉案搭建物是在1973年興建,1973年前香港沒有法例禁止搭建天台屋,但控方證人偽造證供,聲稱涉案搭建物是在2012年興建。該條例第14條於1980年後「立法」,不適用於建於1973年的涉案搭建物,因此建築事務監督不可根據該條例第24(1)條,發出書面命令拆卸涉案搭建物。

理由二:  裁判官沒有提及辯方證人的供詞及其呈交的申訴書及書面證據。

理由三:  裁判官錯誤理解撤銷命令通知書的內容。

理由四:  法庭應先判定該命令合法,上訴人不執行該命令,才能被罰款。

理由五:  根據涉案處所屋契的授權,圍封屋頂上蓋建成防漏裝修工程,即天台屋,是合法建築物。

答辯人陳詞

18.答辯人引述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的相關理由,陳詞指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只是重申之前審訊時的辯方論點,已由裁判官正確地處理,本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決定

19.有關上訴理由一,裁判官已於裁斷陳述書第47至50段中清楚指出,該條例是藉著1956年A45號政府公告訂立,而該條例第24條(即拆卸命令)是可應用於包括「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曾經或正在於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下進行」,並沒有對其涵蓋的建築工程提供任何時限。不論涉案搭建物是否1973年建成,如果那是曾經或正在違反該條例所進行的建築工程,便屬於第24條的應用範圍。而上訴人聲稱該條例第14條,在1980年才「立法」是錯誤,無論如何,現時的第24條已清晰列明涵蓋的建築工程及建築物。

20.再者,該條例的詳題開宗明義指出,其立法目的,「旨在就建築物及相關工程的規劃、設計和建造訂定條文,就使危險建築物及危險土地安全訂定條文,就為防止建築物變得不安全而對建築物作定期檢驗及相關修葺訂定條文,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如果某搭建物是因為在年代久遠時興建便不受該條例規管,不但違反立法原意,更是有違邏輯。

21.另外,控方證人們清晰指出涉案搭建物是他們於2012年巡查時發現的,而非指稱涉案搭建物是在2012年才興建 (詳情見裁斷陳述書第28段) ,上訴人指稱控方證人偽造證供亦是錯誤。

22.根據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涉案大廈的建築圖則於1971年經建築事務監督核准及同意,涉案大廈的建造必須跟從該核准圖則P4施工,即頂樓上是沒有任何搭建物的。由於涉案搭建物沒有獲得建築事務監督的批准和同意而進行,亦不屬於該條例所屬的豁免工程,故屬違例。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23.有關上訴理由二,上訴人指稱裁判官沒有考慮辯方證人的供詞,該批評明顯不正確,事實上,裁判官已於裁斷陳述書第17至30段充分考慮了辯方證人的供詞及其呈交的申訴書及書面證據,還有覆核時的說法,最終裁定案中沒有合理辯解不遵從該命令,才確認本案的定罪和判處。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24.上訴理由三批評裁判官錯誤地理解涉案有關的撤銷命令通知書,事實並非如此。屋宇署於2004年11月18日發出的信件(見上訴卷宗第67頁),當中清楚指出,屋宇署只是暫時不執行清拆命令,倘若日後情況有變而有需要,屋宇署或會考慮再發出命令,着令上訴人拆除所有違例建築工程。如答辯人陳詞,上述信件從來沒有批准過上訴人的涉案搭建物。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25.上訴理由四針對該命令的合法性。事實上,上訴人沒有根據該條例第44(1)及47條,於收到該命令的21天內提出上訴,裁判官亦不是負責處理該命令的上訴,上訴人投訴該命令的合法性全無根據。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26.上訴理由五指涉案的「天台屋」是防漏裝修工程,是合法建築物,也是辯方原審時的主要論點之一,裁判官亦於裁斷陳述書第51段詳細分析了涉案搭建物的規模、構造及設置,認為基本上是一天台屋,顯然是為了讓人居住,裁定其絕非純粹用以防水及隔熱用途,而辯方聲稱以天台屋達致防水及隔熱用途完全不合比例,是極為牽強的說法。上訴理由五不成立。

27.在針對判處的上訴方面,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上訴理由。裁判官亦於裁斷陳述書第57至59段中詳細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及經濟情況,及涉案搭建物的性質,還有上訴人呈堂的求情文件。本席認為沒有任何可批評之處。

28.根據終審法院案例 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9.本席現在亦以「重審」的形式重新考慮案中所有證供,同意並得出與裁判官相同的結論,上訴人現在基本上只是重申其審訊時的論點,沒有任何構成不遵從該命令的合理辯解,其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席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的傳票控罪。有關判處在原則上沒有犯錯,亦非明顯過重。本席現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及判處的上訴,維持原判。

  (李俊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陳皓璋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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