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鵬飛 對 陳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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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458/2017 [2025] HKCFI 27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2017年第14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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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1.本審訊訂於本週一2025年6月2日進行,預留七天。(於審前覆核聆訊前起,被告人親自行事。) 2.當天早上於開庭前,一位聲稱姓莊的男士表示自己是被告人的朋友,向法庭呈交了一封被告人署名的信件,內容如下:
3.於原告人大律師建議下,法庭將審訊押後至當天下午2時30分,以進一步了解被告人的情況。當天下午於開庭前,莊先生向法庭書記表示,被告人正準備入院。有見及此,當天下午,法庭作出以下指示:
4.當天,法庭書記將以上指示的手寫副本送予一份給莊先生。 5.根據原告人存檔的送達誓章,同日下午約五時半左右,原告人律師樓的職員將有關法庭指示的信件送達至被告人的地址。當時,有一位男子應門及接信。於查詢下,他確認他是陳偉明,即被告人。 6.今天,被告人未有出席審訊,但於開庭前,法庭收到一份被告人於今天簽署的誓詞,同樣地要求押後審訊,指自己未能提交醫生證明。這是由於醫院表示,要待他覆診時才由主診醫生撰寫報告。誓詞夾附了兩份聯合醫院的預約便條,預約日期分別為本月18日及20日。預約便條顯示,這兩個覆診便條是於今年2月及3月發出的。 7.經考慮所有文件後,法庭拒絕被告人以信件及誓詞形式提出的押後審訊申請。 8.審訊日期為進度指標日期,若一方申請押後,他須提出特殊情況,以及有充分理由支持申請:參照《高等法院規則》第 25 號命令第1B(3) 條。若訴訟一方以健康或醫療理由申請押後,法庭應如何處理這類型的申請,上訴庭於Law Yin Pok Bosco v Dr Chan Yee Shing HCMP 2256/2012、HCPI 369/2010及HCPI 62/2011,2012年11月2日的判決書中作出了清晰的指引。 9.於本申請中,法庭應考慮拒絕押後的結果。於本案件中,被告人親自行事,他亦是他方案情的重要證人,他亦提出了一個反申索。若法庭拒絕押後審訊,審訊將於他缺席的情況下進行,他的反申索勢必被撤銷,他亦沒有機會去盤問原告一方的證人,以及援引自己的證供去反駁原告人的案情。明顯地,這樣會影響被告人在本訴訟中的實際權益。 10.根據莊先生於本週一向法庭提供的資料,被告人當天是在準備入院,但根據最新的誓詞,被告人完全沒有提出他入院的證據,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曾於當天到訪聯合醫院的急症室。再者,根據原告人律師樓職員的誓章,當天約下午五時半左右,被告人是在家的。 11.被告人現只能提供的證據,只是兩份於今年年初已列印出的覆診預約便條,這兩個預約便條並不能證明被告人因他的身體狀況而不能出席本審訊。應用於Law Yin Pok Bosco中的法律原則,被告人未有提交足夠證據支持自己因為身體情況而未能出席審訊,所以他的押後申請應被駁回。 12.再者,被告人今天提交的誓詞,是於司法機構監誓員前作出,這表示他於今天早上曾到訪法庭。然而,他卻沒有出席今天的審訊,為他的押後申請親自作出陳詞。 13.基於以上原因,法庭拒絕押後申請。 14.此外,於被告人的信件中,他提及正在等待法援署批准法援申請,以及另外有和解正在進行中。這些均不是押後審訊的理由。 15.現命令撤回被告人的押後申請。由於他缺席於今天的審訊,現命令撤銷他提出的反申索。 (法庭聽取訟費陳詞) 16.原告人可得反申索的訟費。
原告人:由劉振豪吳靄星律師行延聘麥業成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審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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