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鵬飛 對 陳偉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1458/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December 2025.
1. 本案件涉及一宗合約爭議。原告人指,被告人違反雙方就新界將軍澳村一幅村屋用地所訂立的「村屋認購協議書」內的條款,下文將稱為「協議」。協議日期為2009年4月2日。涉及的地段位於將軍澳坑口鄉丈量約份第242約地段第813號,下文將稱為「有關地段」。於有關地段上興建的小型屋宇,下文將稱為「813號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8 cases
|
HCA 1458/2017 [2025] HKCFI 64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2017年第14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引言 1.本案件涉及一宗合約爭議。原告人指,被告人違反雙方就新界將軍澳村一幅村屋用地所訂立的「村屋認購協議書」內的條款,下文將稱為「協議」。協議日期為2009年4月2日。涉及的地段位於將軍澳坑口鄉丈量約份第242約地段第813號,下文將稱為「有關地段」。於有關地段上興建的小型屋宇,下文將稱為「813號屋」。 2.原告人是一名地產投資者。 3.被告人是將軍澳村原居民。根據香港政府的小型屋宇政策,於2010年11月4日,被告人憑藉新批租約第21069號,成為有關地段的註冊擁有人。 4.根據協議,被告人將有關地段及擬於地段上興建的丁屋的一切權益出售予原告人,原告人負責興建及承擔相關費用。 5.原告人的案情指,他已根據協議支付應付款項,並於2016年6月左右大致完成813號屋的興建。然而,被告人違反協議,未有將有關地段及813號屋的權益轉讓予原告人。原告人現尋求包括強制履行協議及租值補償金在內的濟助。 6.被告人承認雙方曾簽訂協議。但他的案情指,原告人未有履行協議,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況下,於2016年10月停止施工,行為構成悔約。 7.是次審訊中,原告人由麥業成大律師代表。 8.被告人曾經聘任律師行事。由2025年2月13日起,被告人親自行事。他親自出席審前覆核聆訊。 9.本案件於2025年6月2日開審。被告人於審訊首日未有出席,一名自稱是被告人朋友的男子向法庭呈交一封信件,稱被告人身體不適和準備入院,申請押後審訊。法庭將審訊押後至6月4日。當天,法庭拒絕押後申請,並因被告人缺席審訊,撤銷他提出的反申索。詳情載於 [2025] HKCFI 2726的判決書中。 10.原告人的申索審訊在被告人缺席下進行。 11.原告人本人親自作供,並傳召註冊專業工程師張海強先生出庭作供。此外,原告人援引物業估值的專家證據,包括兩份由美聯測量師行編製的報告,日期分別為2022年12月14日及2024年12月23日。兩份報告的目的,是就相關期間內813號屋的市值租金等作出估算。 12.被告人原擬出庭作供,並傳召一位彭賜強先生作供,最終二人均未有出庭。被告人亦沒有於較早時間申請援引估值的專家證據。 13.最後,審訊文件冊中的協議副本顯示,協議首頁右上角蓋有「Pending Adjudication」的印花。因此,就協議的正本是否已加蓋適當印花,因而可按《印花稅條例》(第117章) 第15(1) 條規定,在本法律程序中被收取為證據一事上,存有疑問。 14.審訊結束後,於2025年10月2日,原告人的代表律師以書面方式,根據《印花稅條例》第15(1A) 條作出個人承諾,表示會安排將協議按可予徵收的印花稅 (如有的話) 加蓋印花,及繳付任何罰款。 15.本法庭現依據《印花稅條例》第15(1A) 條,在有需要的情況下,收取協議作為本審訊的證據。 原告人的案情 16.原告人的案情如下。 17.於2009年初,原告人透過將軍澳村村長及其他人士,認識被告人。 協議條款 18.協議的主要條款如下,「甲方」為被告人,「乙方」則為原告人:
19.同日,根據協議條款,被告人簽署一份一般授權書 (下稱「授權書」),根據《授權書條例》(第31章) 第7條,委任原告人為獲授權人。 原告人履行協議的情況 20.原告人稱,他已經付清有關協議下應付的費用、建築費及行政開支。 21.就協議中列明應向被告人支付的$1,200,000,原告人合共已支付了$1,100,000。於狀書中,被告人同意收到款項。 22.就相關行政開支,原告人於2009年4月至2015年11月支付了各項收費,包括集體平整地基及渠務的費用 ($66,000)、地價 ($121,370)、建屋批地費用 ($10,900)、登記費及相關費用 ($300)、《土地 (雜項條文) 規例》(第28A章) 所規定的費用 ($3,060)、登記費及相關費用 ($670)、登記費 ($300) 、因逾期未建屋的罰款 (合共$1,440) 及地租 ($33.10)。 23.就興建丁屋的條款這方面上,原告人於2015年10月27日與永大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建築合約,以$1,720,000的作價,興建813號屋。其後,原告人轉聘其他人士進行工程。 24.於2015年11月9日,原告人聘任張海強為興建813號屋的T2合資格人士和註冊專業工程師,負責監督工程。 25.於2015年至2018年期間,原告人合共支付了建築及裝修工程費用共$1,823,000。 26.就建屋的進度,張海強於不同時間前往有關地段實地視察,並拍攝了多組照片為紀錄。 27.張海強於2016年1月2日拍攝的照片顯示,有關地段上與隔鄰812號地段上的相連屋工程進度大致相若,皆已建至由地面層至一樓的階段。 28.張海強於2016年4月11日拍攝的照片顯示,有關地段上與812號地段上的相連屋工程已建至第三層樓面 (包括屋頂樓板),僅待完成外圍欄杆及樓梯頂蓋工程。 29.張海強確認於2016年中左右,813號屋的結構工程已大致完成,並且可隨時提交建築完工報告 (表格CE/4)。 30.隨後,雙方同意部份由永大工程處理的建築工程由一位陳釗明先生繼續進行。 31.於2016年10月17日左右,被告人表示他已經聘請彭賜強完成剩餘的工程。事前,被告人未有就聘用彭賜強一事與原告人溝通,被告人這樣做,明顯地阻止了原告人履行協議,違反了協議的第4條。 32.根據原告人的實地視察,建築工程在2017年1月左右已由陳釗明完成全幢三層內外鋪設地台磚工程,只欠裝門和油漆。當時仍然是陳釗明負責工程,813號屋內裝修仍然繼續。 33.於2017年3月,原告人發現813號屋的地下層已安裝了大門及鐵閘,而屋宇外牆四周及天台位置亦安裝了閉路電視鏡頭。 34.然而,原告人被一名男保安阻擋進入813號屋,他被告知應聯絡名為「杰仔」的人。 35.其後,原告人曾嘗試聯絡被告人,惟長達一個月也未能聯絡得到。原告人於2017年4月成功聯絡杰仔,對方表示他已從陳釗明處接手了工程,並要求原告人支付$550,000 (當中包括鄰近一間丁屋的「尾數」),方肯將813號屋交還予原告人。 36.於2018年4月25日,原告人同意杰仔提出的額外付款要求,並支付費用。然而,原告人仍未能取得813號屋的鎖匙。 37.於2022年9月7日,張海強在進行實地視察時發現,有不明身分人士居住於813號屋。從當日拍攝的照片可見,屋外有一台洗衣機,而天台上亦搭建了一個簷篷。 39.但原告人表示,他願意及能夠執行協議下尚未履行的條款。 被告人的違約行為 40.原告人指出,被告人有三項違反協議的行為。 41.第一,於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簽訂一份撤銷契據 (下稱「撤銷契據」),撤銷了授權書,阻止原告人根據授權書處理建築工程的事宜,從而違反了協議的第4及第9條 (下稱「第一項違約行為」)。 42.第二,原告人指出被告人在未有事先知會或徵得原告人的同意下,分別於2016年1月6日以及2016年10月18日與一位名為李俊仁的人士簽署兩張價值各$1,000,000的本票。 43.於2017年3月3日,李俊仁於高等法院對被告人提出民事訴訟,案件編號為HCA 516/2017,追討兩張本票的欠款,合共本金$2,000,000,並將傳訊令狀於土地註冊處登記於813號屋上。 44.於2017年5月19日,原告人行使授權書的權力,聘請律師代表被告人提交擬抗辯通知書 (當時被告人仍未簽署撤銷授權),表示會就HCA 516/2017的訴訟作出抗辯。 45.於2017年5月24日,原告人代表被告人向李俊仁發出原訴傳票,案件編號為HCMP 1212/2017,要求撤銷HCA 516/2017傳訊令狀於土地註冊處的註冊。 46.於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在HCMP 1212/2017案件中,存檔了轉換律師通知書,以更換原告人聘請的律師。 47.同樣地,於2017年6月1日,被告人在HCA 516/2017案件中,存檔了轉換律師通知書,以更換原告人聘請的律師。 49.其後,被告人沒有就李俊仁在HCA 516/2017中的申索於期限內送達抗辯書,李俊仁因而取得最終判決,其後就813號屋取得絕對押記令。 51.原告人指,被告人在已同意將有關地段及813號屋的一切權益出售予原告人後,仍無視協議,未有對李俊仁於HCA 516/2017的申索提出抗辯,亦未有阻止李俊仁獲取及於土地註冊處登記押記令。最終,導致原告人於813號屋的權益產生了負擔,因此被告人未能將良好業權轉讓予原告人。因此,被告人違反了協議的第2條 (下稱「第二項違約行為」)。 52.第三,原告人指被告人在2017年6月12日之前的某日,於未有知會原告人,及未取得原告人同意的情況下,允許不明人士佔用813號屋,詳情見上文第33至38段 (下稱「第三項違約行為」)。 53.原告人認為,被告人對有關地段及813號屋的非法佔用予以默許,此行為阻礙了原告人興建813號屋,並阻礙了業權轉讓予原告人,因此是違反了協議的第2及4條。 濟助 54.基於被告人的違約行為,原告人尋求一系列的濟助,包括強制履行及由2017年6月1日起計算的租值補償金。 55.813號屋的結構工程於2016年中已大致完成。張海強於庭上作供時指,完工後6至12個月,地政總署便會發出滿意紙。據此推算,2017年6月為合理估計的完成日期。原告人指他本應可於2017年6月起,擁有813號屋的佔有及使用權。 56.根據原告人的專家估值證據,813號屋於相關期間的巿值租金如下:
被告人的案情 57.被告人的狀書披露了三項抗辯理由。 58.第一,約於2016年10月,雖然建築工程仍未完成,但工程已經停止。當被告人就此向原告人查詢時,原告人表示他會安排由另一方繼續進行工程。 59.因此,被告人認為原告人無法或不願履行他於協議下的責任,此舉構成拒絕履行協議的廢除性違約行為。被告人隨後以口頭方式通知原告人,表示接受原告人不履行合約。協議因此於2016年10月終止。 60.於同月,被告人聘請彭賜強負責完成剩餘的建築工程。最終,建築工程於2019年中完成。 61.第二,被告人主張,根據《服務提供 (隱含條款) 條例》(第457章) 第5及6條或基於雙方共同意向,有關協議隱含以下條款:
62.第三,無論如何,法庭不應向原告人授予任何衡平法上的濟助,因為此舉可能違反公共政策或屬違法。被告人指出,任何涉及有關地段的法院命令,均須受政府根據新批租約條款所享有的權利所約束,包括須事先取得地政專員的書面同意及支付應補地價。 原告人的舉證責任 63.被告人於較早階段有律師代表行事,並存檔了狀書及證人陳述書。其後改為親自行事,並缺席審訊。 64.在這類情況下,原告人仍然有責任於審訊中就他的申索進行舉證。 65.在Link Fish Import & Export SL v Multiply Import & Export HK Ltd [2023] HKCFI 2758一案中 (第82至84段),本法庭提及,案例顯示原告人在這情況下,負有公平展示案情的責任 (duty of fair presentation)。這責任沒有如單方面申請中申請人有全面及坦承披露的責任為高,但根據案例,責任包括:
66.本法庭認為,原告人應負責任的實則範圍,必然取決於每宗案件的個別情況。最基本的原則是,原告人在舉證過程中,必須公平及公正地提出相關的證據及法律觀點,從而讓法庭可作出合適的事實裁斷及於法律原則上達致穩妥的結論,最終裁定原告人的訴訟因由是否成立。 67.根據英國一系列的案例,原告人有責任於審訊中,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向法庭指出被告人曾經或有可能倚賴的論點 (見上文第65段)。本法庭認為,這不應被視為一個絕對或一成不變的原則,亦不應被視為一個獨立的原則。這個責任應屬於原告人須公平及公正舉證責任的一部份。於某些案件中,原告人於舉證時,有可能需要指出被告人曾經提及的論點或對被告人有利的事情。但這不代表在其他案件中,原告人也必然負有相同的責任。上文所列舉的責任不應毫無差別地適用於每一宗案件。 68.此外,若被告人曾存檔證人陳述書,由於他缺席審訊,陳述書的內容不會被接納為他一方的證據。一般而言,法庭無需加以考慮。 69.應用以上的原則,在本訴訟中,被告人於狀書中提出的第一及第二項抗辯理據,均涉及他主張的事實指稱,即原告人在工程上有延誤。在這方面,被告人沒有出庭或傳召證人作證。因此,法庭不需考慮這方面的事實指稱。無論如何,原告人現在的講法與被告人的指稱完全相反,法庭將考慮原告人本身的證據,以裁定他的訴訟因由是否得直。 70.第三項抗辯理據涉及法庭應否頒發衡平法下的濟助,不論被告人曾提出與否,原告人有責任向法庭援引有關的案例及作出合適的陳詞。 事實裁定 71.基於被告人缺席審訊,原告人的案情、他本人及張海強的證供,以及他的專家證據,均未受到任何爭議或質疑。整體來說,原告人的證據潛在可信,前後一致,當中沒有重大矛盾或犯駁。同時,有多項文件支持,包括於不同時間拍攝的照片,證明建築工程的進度,以及支票副本、政府帳單等,這些均顯示原告人已按協議履行付款責任。 72.法庭接納並裁定原告人及張海強的證供,以及原告人援引的專家證供為事實。 73.當中,法庭裁定813號屋於2016年中已大致完成結構工程。 74.基於上文第42至50段的證供,觀乎時間上的吻合,及被告人主動簽署撤銷契據及於HCA 516/2017案件中更換原告人代他所聘請的律師及不作出抗辯的行為,法庭推論,被告人透過與李俊仁簽訂聲稱的本票,導致針對813號屋押記令的頒發及於土地註冊處獲註冊。 75.法庭裁定,被告人在2017年6月12日之前,於未有知會原告人,及未取得原告人同意的情況下,允許不明人士佔用813號屋。 判決 76.基於以上的事實裁斷,明顯地,原告人成功證明他所聲稱的第一至三項違約行為。[1] 強制履行 77.原告人尋求強制履行協議的濟助。法庭認為這是適當的命令。 78.當賣方違反土地買賣合約時,買方面臨兩個選擇:
79.尋求強制履行的原告人必須證明,於傳訊令狀發出當天及命令作出當天:(1) 原告人過往已履行或準備好履行合約的重要條款,以及 (2) 原告人願意及能夠履行此後在協議下的條款:參照Lau Suk Ching Peggy v Ma Hing Lam (2010) 13 HKCFAR 226,第46至49段。 80.基於以上的事實裁斷,原告人符合以上的條件。其中,原告人尚未履行的條款主要涉及協議第1.4條下的付款責任,即於政府發出滿意紙後,被告人須簽署轉讓契約書,將有關地段及813 號屋的權益轉至原告人,屆時,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100,000。 81.此外,法庭認為頒發強制履行協議的命令,不會違反公共政策或屬非法。 82.有關協議有可能違反公共政策或屬非法的說法,源自新批租約中的第5條特別條款。與一般丁屋批地的條款一樣,第5條限制承租人轉讓土地,除非轉讓事先獲得地政專員的批准,並已支付應補的地價。 83.過往涉及丁屋的案例已清晰地確立,即使於轉讓合約簽署時,尚未取得政府批准及尚未支付補地價金額,但雙方擁有意圖依批地租約的規定完成買賣,該等合約並不違反公共政策。此類合約僅屬「搶先行動」(jumping the gun),而並非非法或違反公共政策。而於有一方違約的情況中,法庭頒發濟助,包括強制履行及損害賠償,這亦不違反公共政策。參照Li Pui Wan v Wong Mei Yin [1998] 1 HKLRD 84,88H to 90H;Leong Wing Sum v Ng Kai Man [2018] HKCFI 1580,第37至45段;及Cho Bik Nung v Ng Hin Kwong [2023] HKCFI 2113,第139至142段。 租值補償金 84.原告人同時尋求被告人賠償由2017年6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的損害賠償共$4,588,000,及由2025年7月1日起按每月$52,900向原告人支付租值補償金,直至交付813號屋的空置管有權為止。 85.原則上,由於被告人沒有履行協議,導致原告人未能如期取得有關地段及813號屋的權益及使用權,原告人除了可得強制履行外,亦應可就此而產生的損失獲得賠償。 86.終審法院於Wise Think Global Ltd v Finance Worldwide Ltd (No 2) (2014) 17 HKCFAR 190一案中確立(第14至15段),在合約應完成的日期後,買方在衡平法下有權獲得物業,亦有權取得合約完成日期後的租金收入與收益,惟須扣除開支。因此,若賣方未能如期交收,他須向買方支付以上提及的租金收入。另一方面,買方因賣方未有交收而未向賣方支付的合約餘額,買方因保留餘額所賺取的利息,亦應從以上的租金收入扣除。相關原文如下:
87.雖然上述終審法院案例中提及的是,違約的賣方應歸還實際已收取的租金 (“to account”),但案件所闡述的法律原則,同樣地適用於損害賠償的申索。 88.原告人現申索的租值補償金,計算中沒有扣除有關租賃可預期需支付的開支,即差餉及地租,亦沒有扣減原告人保留合約餘額$100,000而可賺取的利息。 89.審訊後,法庭就此向雙方作出提問。經考慮進一步的書面陳詞後,法庭認為,應用Wise Think Global Ltd的原則,計算租值補償金時應作出以上兩項扣減。 90.在這情況下,原告人建議以年利率4厘計算未付的$100,000的利息。 91.就地租及差餉的金額,原告人建議,法庭可以指示被告人在21天內提出付款證據,如有的話,原告人可從補償金中扣減地租和差餉的開支。 92.法庭不接納原告人就地租及差餉作出的建議。 93.原告人負有舉證責任去計算合適的租值補償金,包括其中必須扣除的開支金額。原告人必須使法庭信納,租值補償金計算金額是合理,且所依據的數字和估算屬穩妥得出。這並非如原告人的書面陳詞所提議,是被告人的責任。 94.更重要的是,租值補償金的濟助,與被告人是否實際上有支付開支,並無關聯。這是因為補償金的原則,在於假設被告人沒有違約,從而原告人能享有協議下的權益。在這假設下,原告人須支付租賃的開支,所以,無論被告人實則有否支付,計算補償金時,開支也須計算在內。 95.原告人可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 及《地租 (評估及徵收) 條例》(第515章) 的條款,並基於專家的租金估值,推算出相關時段的合理差餉及地租的金額。 命令 96.法庭作出以下聲明及命令。 97.法庭現聲明:受限於政府或批租人根據新批約第21069號下享有的權利下,被告人以信託形式為原告人持有新界西貢將軍澳村丈量約份第242約地段第813號地段及已建的屋宇 (下稱「813物業」)。 98.法庭現命令:
原告人:由劉振豪吳靄星律師行延聘麥業成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審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A 1458/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