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梁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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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協助及教唆違反逗留條件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條及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及根據《入境規例》第2條,被判三個月監禁。上訴人就罪名及判刑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及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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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172/2003 HCMA 17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7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32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7月18日,8月5日 裁判日期:2003年8月13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前言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協助及教唆違反逗留條件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條及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及根據《入境規例》第2條,被判三個月監禁。上訴人就罪名及判刑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及減刑。 案情撮要 2.本案第一被告是一名印尼籍女傭(後稱“該印傭”),她受僱於上訴人的妻子。控方指在案發當日,該印傭違反居留條件,在上訴人負責的小食店為服務顧客而煮食及清理桌子。 3.辯方指該印傭在小食店出現是因為上訴人的妻子身體不適,她奉命到小食店煮東西帶回家給上訴人的妻子吃而已。 4.裁判官不信納辯方所言,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就定罪的上訴理據 5.上訴人代表楊若全大律師提出了六項上訴理由,但可總括歸納如下:
楊大律師很詳盡地引述審訊謄本及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來支持他的論點。 6.楊大律師指出控方主要證人(第二證人)是目擊事件的證人。她的證供有重大矛盾。她指煮食爐的位置明顯是錯的。她在現場即時作的「筆記」亦非常可疑,不似是即時記錄,裁判官不當地裁定她是可靠證人。 7.楊大律師指根據辯方案情,該印傭極可能是曾煮麪(因控方第二證人在進入店鋪時見她在洗一個細小的煲),裁判官應考慮辯方案情的內在或然率。裁判官雖指辯方案情不合理,但無說出為何不合理。 8.楊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在沒有基礎下不信納辯方證人的證供。總而言之,裁判官的定罪是不安穩的。 答辯人回應 9.答辯人代表盧淑玲政府律師的書面陳詞已一一就楊大律師的理據作出回應。總括而言,她不認同楊大律師的見解。她指定罪並無不妥。 裁定 10.裁判官在非常詳盡及仔細的裁斷陳述書列出有關控罪,控方案情及辯方案情。他亦引述控辯雙方各證人的證供。他對他們的證供及證據作出評估。他並無犯任何法律原則上的錯誤。他清楚明瞭控辯雙方的爭拗,尤其是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他做了詳細的分析。裁判官在考慮了該證人的證供,包括她是弄錯了煮食爐的位置,和辯方質疑她做的記錄是否真的是即場記錄及其內容是否準確後,相信她是誠實可信證人。 11.本席認為裁判官是事實裁斷者,他在分?案情後決定信納第二證人並無不妥。本席不能應楊大律師要求,考慮該印傭很可能是在煮麪後洗煲!況且,本案的重點不在於該印傭曾否煮食,而是她曾否在「服務客人」的情況下煮食及抹枱。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二證人就此方面的證言。他根據有關裁定(上訴宗卷第36頁64及65段)達至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干犯了控罪。 12.本席看不出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態度不持平。裁判官亦在不信納辯方各證人時給予理由。既然裁判官給了理由,當然他曾考慮辯方案情的固有可能性或不可能性(inherent probability or improbability)。 13.裁判官是專業法官,本席須假定他在分?所有案情時會考慮案情的固有可能性。裁判官處理本案件的情況並無令本席質疑他在事實裁斷方面的能力,或令本席認為上述假定被推翻。裁判官不需亦不可能將他的「思路」一一道出。他衹需顯示他有考慮及處理顯著的要點(salient points)。 14.在本案,裁判官顯然是如此做了。定罪既非不安全亦非不穩妥,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駁回。 判刑上訴理據 15.楊大律師指判刑明顯過重及犯了法律上的錯誤。他主要是基於以下兩個理由:
16.楊大律師指上訴人的妻子確是該印傭的僱主,該印傭是「超越」了合約規定而在店鋪做事,與一名根本無真正僱傭合約的人仕情況不同。在本案上訴人是初犯,但他的刑罰比主犯(即該印傭)更重。 17.他亦引用案例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n Min-Ying & Another, CAAR 7/2001來支持他的論點:即使上訴人不認罪後被定罪,法庭亦可考慮判以社會服務令。 答辯人回應 18.盧律師指根據香港法例第115A章《入境規例》第2條第4款,來港工作人士的逗留條件是只能接受處長所批准的僱傭工作。來港當家庭傭工的工作不爭地是處長所批准的僱傭工作。 19.在女傭的僱傭合約上(見上訴宗卷第54至57頁),第4(a)條款明言女傭只能做附表的家庭工作。第4(b)條說明女傭不能接受其他的僱用。第4(c)條說上述兩個條款是女傭的逗留條件的部份內容。雖然合約的附表5上有寫上「其他指明工作」,但鍳於第4(a)條款的內容,其他的指明工作只能是其他指明的家庭工作。合約內容並不含糊。 20.根據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的規定,違反逗留條件的最高刑罰為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尤(譯音)[1999] 2 HKLRD 633一案中,上訴人就協助及教唆違反逗留條件被判4個月監禁及罰款5,000元。上訴法庭說這個刑罰實在並不嚴苛或過重(見判決第641頁H至I)。 21.本案與尤案中相同的地方是,被協助及教唆違反逗留條件的人都是合法在港的,因此引用尤一案,裁判官對上訴人的判罰其實也並不嚴苛或過重。 22.盧律師引述裁判官的判刑理由指他的判刑是有根據的。況且,他在判處該印傭時曾考慮了該印傭已被扣留了一段時間。 23.至於社會服務令一點,盧律師指法庭亦很熟悉對被告人判處社會服務令的條件,其中一項是要被告人有真正的悔意。上訴人雖然有權不認罪,但這顯示出他對控罪沒有真正的悔意,裁判官更認為上訴人表現毫無悔意。因此,上訴人根本不具備被判社會服務令的條件。 24.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對上訴人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也沒有犯上法律上的錯誤。 判刑理由 25.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上訴宗卷第37頁):
裁定 26.本席首先處理有關社會服務令的論點。本席考慮了兩位律師的陳詞及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實看不出裁判官不考慮以社會服務令判處上訴人有何不妥。上訴人確無在裁判官面前表示悔意。楊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給予上訴人表示悔意的機會,本席不明此論點。本席參閱了有關「求情」的謄本亦看不出上訴人有任何表示悔意的地方。 27.本席考慮了尤一案後,裁定該案的上訴人干犯有關控罪的情況與本案很不同。在該案,該名菲傭是以一張僱傭合約來港,但來港後該案的上訴人告訴菲傭該合約已被取消。該菲傭便替該上訴人維修家居。其後到工廠製「飯盒」。可見該名菲傭根本不曾在合法僱傭合約下工作。在本案,上訴人的妻子是該印傭的僱主。雖然上訴人不是僱主,顯然該印傭是上訴人家中的傭工。如此看來,上訴人是協助教唆該印傭做有效合法僱傭合約以外的工作,程度上比上述案例為輕。 28.再者,裁判官亦指無證據顯示上訴人一直有該不法行為。案情顯示上訴人的家在於店鋪樓上。控方第二證人「監視」該店鋪亦衹是一段很短時間。上訴人的妻子當時確不在店內。該印傭很有可能衹是在上訴人妻子不能在店內工作時才「違反逗留條件」在店鋪工作。雖然上訴人確是剝削外地來港的家庭傭工,但他剝削的程度不太大。 29.裁判官以三個月監禁刑期來判處上訴人,於理並無不合。但他指無足夠特別理由可判緩刑,本席認為值得商榷。上訴人是初犯者,他上有80歲的母親,下有6歲及2歲半的兒子。他是負資產人士,每月要供樓宇按揭$4,000。入獄明顯會是令他家人蒙受很大影響。 30.本席並不是在此鼓吹所有負資產人士或家庭有特別困難的人仕均不需坐牢。本席認為在本案,考慮了上訴人的刑責與他的特殊家庭及個人背景後,法庭是應該考慮可否判以緩刑的。 31.本席認為緩刑在本案是合適的判處。緩刑亦對上訴人有足夠的阻嚇作用。故此上訴得直。刑罰擱置,改為判刑三個月監禁,緩刑十八個月。
控方:由律政司盧淑玲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侯劉李楊律師行轉聘楊若全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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