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Yuli Lia Arianti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46/202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September 2025.
1. 上訴人被控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 章《入境條例》第41 條及根據《入境規例》第2 條。她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十一個星期監禁。她不服,現在就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
Cites 1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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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46/2024 [2025] HKCFI 45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44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2566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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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 章《入境條例》第41 條及根據《入境規例》第2 條。她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十一個星期監禁。她不服,現在就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P1),上訴人是在香港任職家庭傭工的印尼人,根據有關的僱傭合約,她被一名叫譚麗霞的女士所聘,祇可在僱傭合約上訂明的地址工作。控辯雙方亦同意將若干與案發地點有關的相片及草圖呈堂。 3.簡單來說,控方指稱上訴人於案發時從事餐廳雜工的工作。控方只傳召一名證人PW1,即一名入境事務助理。 4.2023年9月14日,即案發當日,PW1以便裝執勤,負責監察有沒有人違反逗留條件或做黑工,她與隊員到達新蒲崗大有街佳力工業大廈(下稱「佳力」)地下。 5.0925時,上訴人身穿黃色短袖衫及深色短褲,推著手推車到達佳力地下,跟著進入佳力電梯大堂,乘搭電梯往17樓,PW1尾隨,看見到上訴人出電梯後將手推車推到1702單位(下稱「該單位」),將手推車放在門口,自己進入該單位內。 6.PW1在門口走廊位置等候,期間見到上訴人手持鐵盤,將鐵盤放在門口的手推車上,鐵盤內盛載疑似鮮肉,上訴人跟著再次進入該單位,將另一盤鮮肉放在手推車上,然後推着手推車往乘搭電梯,PW1尾隨。 7.出電梯後,上訴人推著手推車連同上面兩盤鮮肉離開佳力,走過對面馬路,經過一條無名路,去到雙喜街6號 地下一間名為「貓貓鍋」的餐廳(下稱「該餐廳」),上訴人將手推車放在該餐廳門口,拿起手推車上的其中一盤肉,放進該餐廳廚房,之後上訴人將一直揹着的淺色環保袋放在椅子上,再往手推車位置拿起第二盤肉,同樣放進廚房。 8.當上訴人準備離開該餐廳時,即0932時,PW1截停上訴人及要求她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於0958時,PW1拘捕及警誡上訴人,罪名為「違反逗留條件」。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辯方證人。辯方的說法是控方的證供不足以令法庭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上訴人在案發時從事雜工的工作。 裁判官的裁斷 10.裁判官首先提醒自己相關的法律原則,包括舉證責任和準則,上訴人的良好品格及法庭該如何作出推論。裁判官特別提醒自己有關控罪的法律原則,即於 R v Ip Po Fai MA 1201/1995 一案指出,單憑在某地方進行工作不等同受僱,但在缺乏其他證據的情況下,法庭仍可以作出必然(即僱傭關係)的推斷。而在 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 和 HKSAR v Chow Kin Cheung [2014] 1 HKC 184 兩案中,法庭認為,一個人為另一個人工作這事實並不一定意味著兩者之間存在僱傭關係。 11.裁判官在細心考慮過PW1的證供和觀察了她作供時的神情舉止後,認為她清楚地說出見到的事情,其證供簡單直接,而且她的證供完全沒有被挑戰,因此信納她道出了事實和真相,對她的證供給予比重。 12.裁判官指出,本案的爭議點是控方證據是否足以令法庭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上訴人在案發時在新蒲崗從事雜工的僱傭工作。裁判官再提醒自己,在某個地方工作本身並不代表為受僱。 13.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被觀察到推着一架載有兩盤鮮肉的手推車從該單位去該餐廳,之前曾獨自一人進入該單位取得兩盤鮮肉,再用手推車送到該餐廳最深處的廚房。如相片P7(3)及P7(4)可見,該單位內有兩台大雪櫃,裡面的廚房用具顯然是非家用式的。上訴人把兩盤肉放入該餐廳最深處的廚房,一般來說,一間餐廳的廚房,未經許可是不得進入。裁判官另外考慮到相片中鐵盤的大小和鮮肉的份量,這兩盤鮮肉顯然是用於餐廳業務。該單位和該餐廳均是明顯的僱傭地方,而兩個地方都不是上訴人僱傭合約上的工作地方。 14.裁判官因此認為,上訴人必然是被安排或受指示從該單位將兩盤鮮肉運送到該餐廳廚房,她的舉動顯示她清晰知道從那裡取得兩盤鮮肉,又知道將兩盤鮮肉送去該餐廳並擺放在其廚房內。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和該單位的佔用人或該餐廳東主的特別關係,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時只是做一些簡單代勞工作,法庭沒有責任為辯方憑空想像一些沒有証據基礎的辯護理由。 15.裁判官最終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便是上訴人當時在從事雜工的工作,是在僱傭的情況下工作,而在作出該裁決時,裁判官指她亦考慮了案件HKSAR v Mia, Milon [2024] HKCFI 1624。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6.有關求情方面,辯方指上訴人現年34歲,已婚,有一名7歲的女兒,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上訴人早於2011年已到香港任職家庭傭工,於2023年8月開始受聘於現時的僱主,月入港幣4,730元。上訴人現時的僱主為該餐廳的登記人,辯方求情指案發當日,因暴雨停課關係,僱主需要照顧小朋友,故此需要上訴人協助將食物送到該餐廳,而恰巧地,該餐廳正在上訴人要去買菜的街市附近。辯方指本案屬單一事件,所涉及的時間很短,只大約5分鐘。 17.在判處時,裁判官指本案罪行一般來說適當的量刑基準為十二個星期監禁,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裁判官採納十二個星期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基於辯方對控方案情沒有很大的爭議,節省了法庭時間,法庭酌情扣減一星期,將刑期下調至十一個星期監禁,再沒有其他減刑理由,最終判處上訴人十一個星期監禁。 上訴理由 18.就定罪上訴方面,上訴方只依賴一個上訴理由,即投訴裁判官在法律及/或處理證據上出錯,在顧及了控方案情的整體性,證據不足下作出唯一且不可抗拒的推論上訴人受聘用(under employment)作雜工工作,而非是一時簡單的代勞。 19.就判處上訴方面,上訴方依賴共兩個上訴理由,即(一)顧及了本案的雜工工作歷時僅為7分鐘,裁判官在原則上犯錯及/或判處明顯過重,沒有考慮將監禁刑罰判以緩刑執行;及(二)交替或進一步而言,十一個星期的監禁屬於原則上犯錯及/或明顯過重。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20.上訴方及答辯方的書面陳詞及庭上口頭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會在之後引述及處理。 21.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2.本席先處理針對定罪的上訴。其實本案案情並不複雜,而且控方案情沒被爭議,上訴人亦行使其權利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上訴方現在唯一的上訴理由,與原審時的辯護理由基本上一樣,有關議題就是,案中證據是否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上訴人在案發時從事該餐廳雜工的工作。 23.上訴方及答辯方均提供了多個案例以指出與涉案控罪有關的法律原則,可綜合如下:-
24.本席認為,要在本案中判斷是否存在僱傭關係時,應聚焦的並不是控方證人觀察時間的長短,而是在本案中的所有情況下證人觀察中所能得出的事實中(基本上不被爭議),最終能否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以支持案中有僱傭關係。如前述,應考慮多方面的因素,包括工作地點的性質、有關工作的類別、業務性質、經營模式及所有情況,還有涉案人之間與案情有關的關係(如有),以及是否有其他證據支持或反駁僱傭關係的存在。在一些明確的僱傭場所,例如本案中的餐廳或貨倉,若被告人的行為與該些場所的日常運作吻合,會更易推斷其受僱於該些場所。 25.本案中,很明顯上訴人是為該餐廳運送食材,即從作為貨倉的該單位運送鮮肉往該餐廳的廚房。唯一議題是,在本案中的所有情況下,法庭能否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上訴人在案發時正從事該餐廳的雜工。 26.上訴方和答辯方各舉出多個案例,特別是有關於店鋪或餐廳內工作的案例,再將相關案情與本案比較以支持各自的論點。本席認為,每件案件皆有相同及不同,可比較或不可比較之處,如作機械式的對照,意義不大,參考價值亦有限。 27.上訴方的主要論點是指PW1對上訴人工作的觀察只有短短7分鐘,陳詞指實際上訴人真正工作的時間更少,所做的事又只不過是把一些東西由甲點搬去乙點,只是簡單的代勞,不能支持上訴人案發時是受僱從事雜工工作為唯一合理的推論。 28.另一方面,答辯方陳詞指,上訴人所作之事並非只是簡單搬運貨物的舉手之勞。答辯人認為,正確的出發點,是整體地去審視上訴人在這7分鐘內的所有行為,並對應有關工作場所的業務性質,以作出合適的推論。總括而言,在PW1 為時7分鐘的觀察過程中,上訴人首先能夠在不需任何人的指引或協助下,自行攜同手推車獨自前往該餐廳儲存食材的地方,即作為貨倉的該單位,獨力把兩盤鮮肉裝載至手推車上,然後又能獨自把鮮肉搬去該餐廳並擺進廚房相應的位置。顯然而見,上訴人當時是為該餐廳從附近的貨倉搬運食材,從事該餐廳雜工的工作。 29.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搬運工作並非僅限於徒手搬起食材的一刻,而是涵蓋了整個運輸過程中的每一個環節。在PW1的觀察過程中,上訴人需要先推車往作為貨倉的該單位以搬運食材,期間她不但清楚知道地點,又可自行進出該單位,亦知道從那裡提取那些及份量多少的食材,之後又能清楚知道如何前往該餐廳,包括走過馬路及經過一無名路,再可以自行進出該餐廳,而且是一般來說只是員工才可進內的廚房,最後更可自行放下食材在適當的位置後才離開。 30.因此,PW1所觀察的7分鐘過程,均屬於上訴人完成整個為該餐廳搬運食材工作的範圍及流程。搬運食材的工作並非僅僅是某個單一動作,而是一個包含多個步驟的流程,包括前往該單位提取食材、離開該單位步行往該餐廳﹑再擺放食材往廚房適當位置,這些步驟環環相扣,特別是需要小心處理的是兩大盤餐廳使用的鮮肉。本席不能亦不應將有關工作只局限於某一兩個動作,而應顧及上述整體與涉案工作有關的所有情況。 31.在整體和全面考慮案中情況後,本席不認同上訴人是如上訴方所指只是從事簡單的代勞搬運工作。相反,如本席之前引述,亦如答辯方指出,第一,從上訴人攜帶工具即手推車前往該單位可見,她打從一開始就獲清晰指示需到該單位搬運食材,並知道在該單位那處地方提取那種及甚麼份量的食材;第二,該餐廳屬明顯的僱傭地點,上訴人卻可自行出入而且有權限到廚房處理食材,顯然上訴人獲授權並獲指使獨自完成一項對餐廳日常運作而言屬重要的工作;及第三 ,從上訴人完成所有相關工作的情況可見,她對餐廳開鋪前的日常運作明顯有基本的了解,最少亦能自行完成搬運和存放食材的工作。 32.在得出上述結論前,本席有細心觀看案中呈堂的相關草圖P6和P8及相片P5和P7,首先,在第一個地點,即該貨倉,從P7相片可見,該單位內有各式各樣的廚具,亦有兩個大冰箱,上訴人能自行從中順利搬運兩大盤鮮肉。之後到第二個地點,即該餐廳,如前述,廚房應是一間餐廳的重地,一般來說閒人不得進入,而從草圖及相片(P6和P5)可見,廚房更位於該餐廳最靠內的位置,至少是半封閉式的設計,而且該餐廳是火鍋餐廳,上訴人搬運的這兩盤鮮肉明顯為該餐廳日常營業所需的重要食材。綜合來看,上訴人能獨自從位於另一地方的貨倉把大量鮮肉用手推車帶走,再往另一地方的餐廳直接擺放於廚房內適當的位置上,顯然上訴人獲授權及指示獨自完成一項對該餐廳日常運作而且在營業前十分重要的工作。 33.本席認為,上訴人所做的工作,遠超於上訴方所指「把一些東西從地點甲,拿到地點乙,然後把該些東西放下」,那是過分簡化而且不合情理的描述。相反,事實上,上訴人所被觀察到的工作正正與一般餐廳的雜工所需負責的工作,尤其是要從另一地方的貨倉搬貨到餐廳備用,完全吻合。本案最重要的考慮點是上訴人工作的場所,是一間餐廳,而她所作的工作是從另一地方的貨倉搬運須最少冷藏處理的鮮肉食材。 34.本案與Ip Po Fai一案重大不同之處是,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與餐廳東主或員工有任何特殊的親屬關係,可以解釋例如她可能只是出於探親而出現在餐廳內,或出於好意為其親屬代勞。 35.上訴人行使其權利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當然不可亦不會因而導致任何對她不利的推論,但同時亦代表沒有其他證據反駁﹑挑戰或削弱控方的案情,或其中被接納為事實中可作出針對上訴人的推論。當然,是否能夠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另一議題。 36.綜合以上所述,本席認為,上訴人從事僱傭工作的推論有充分的證據支持。其他可能性,如上訴人只是為他人代勞或只是自發地為他人或自己工作或從事任何非僱傭性質的行為,在本案的事實背景及情況下既不現實也不合理。因此,本席同意裁判官有充分的理由裁定,上訴人從事僱傭工作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37.最後,上訴方批評裁判官沒有在口頭裁決交待她曾考慮Mia, Milon 一案。其實Mia, Milon 案的關鍵議題亦是法庭應如何考慮僱傭關係是否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處理該上訴案件的胡雅文法官指沒有人會在不獲報酬的情況下從事該案中如此體力勞動的工作(判詞第42段),有關的觀察亦可於本案中作借鏡。無論如何,就算裁判官未有適時詳述,並不關鍵,亦未有對當時辯方不公。 38.本席在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全面考慮案中所有證據後,同意裁判官的觀察及答辯方的陳詞,得出相同的結論,確信案中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的控罪,現駁回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39.本席現處理針對判處的上訴,認為兩上訴理由可一併處理。 40.上訴法庭在 HKSAR v Xie Chun Mei [2004] 1 HKLRD 865案同意,合法進入香港的人因在港工作而干犯「違反逗留條件」罪,認罪後的判刑應是監禁兩個月(判詞第18段) 。 41.另外,在 HKSAR v. Coloma Zenaida Ursua HCMA 944/2004一案中,該上訴人面對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案情指她身為外藉家庭傭工,從事家庭傭工以外的工作,即在一食品公司工作。該上訴方指案件屬單一事件且工作時間短,指三個月的量刑基準並不恰當,亦投訴裁判官不應將雙程證持有人的案件與外籍家庭傭工案件作比較。處理上訴的湯寶臣法官認為,比較兩類案件並無不妥,犯案者無論以何種身份留港,尤其考慮其行為後果,他們從事工作會剝奪本地工人就業機會,因此三個月的量刑基準沒有原則錯誤或明顯過重,湯寶臣法官亦指出此類盛行的罪行不適宜判處緩刑:見判詞第7段。 42.另一方面,上訴方依賴兩宗被判緩判的案件,認為本案亦應以一個非即時監禁式的刑罰處理。在HKSAR v Cheung Ki HCMA 773/2009,該上訴人的外藉傭工每月會到上訴人公司移除衣服標籤,每次20至30分鐘,獲取每月$150額外酬勞;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哲瑋 HCMA 172/2003, 該上訴人的妻子協助其外藉傭工在其小食店煮食及服務。本席認為,上述案件並非定下量刑指引或特定的法律原則,而且與本案案情不儘相同,不代表所有其他類似案件也應處以相同刑罰。 43.在本案中,上訴人受僱為家庭傭工,卻為該餐廳從另一地點的貨倉搬運食材,作營業前預備,從事該餐廳雜工的工作,是該餐廳經營必須的工作部分,剝奪了其他可合法從事該工作的人的就業機會。本案中亦不存在任何特殊的求情理由。本席在重新考慮所有案中及上訴人的個人情況後,認為上訴方的兩個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且認為最終的十一個星期監禁在原則上沒有犯錯,亦非明顯過重,現亦駁回針對判處的上訴,維持原判。保釋中的上訴人須馬上服刑。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翟子安代表 上訴人: 由唐敬嚴律師事務所延聘蘇信恩大律師及何睿銘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