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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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共地方打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25條。相關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及案中第二被告於2024年8月9日,在香港九龍觀塘巧明街107號國基集團中心地下外,在上述公眾地方參與非法打鬥。上訴人於2025年1月7日承認控罪,同意案情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處18天監禁,他於同日遞交通知書,就判處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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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6/2025 [2025] HKCFI 28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5年第2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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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共地方打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25條。相關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及案中第二被告於2024年8月9日,在香港九龍觀塘巧明街107號國基集團中心地下外,在上述公眾地方參與非法打鬥。上訴人於2025年1月7日承認控罪,同意案情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處18天監禁,他於同日遞交通知書,就判處提出上訴。 同意案情 2.案發日,上訴人在涉案的街道上與第二被告相遇,彼此擦身而過,上訴人不滿第二被告手上拿著的滑板撞到他,兩人發生口角,上訴人推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則向上訴人吐口水。上訴人當時剛好手上拿住一支木棍,追著第二被告,然後用木棍打第二被告頭部,其後木棍被上訴人打斷,分成兩截。一名途人目擊上述事件,報警求助,並將上訴人和第二被告分開。警方到場後,拘捕了上訴人和第二被告。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他因第二被告的滑板碰到他,惹怒了他,而以木棍襲擊第二被告。 3.第二被告在頭皮、右手和左前手臂都有觸痛、紅腫、瘀傷和腫脹,右手有擦傷,而頭皮上更加有裂傷。第二被告在聯合醫院接受治療後出院。 求情及裁判官的判刑 4.判刑時,上訴人有當值律師代表,他現年55歲,未婚,是一名外賣員,每月收入6,000至7,000元,犯案只因一時衝動,沒有預謀,並承諾不會再犯。 5.裁判官指就該控罪而言,若然被告認罪,而案中若沒有特別加刑因素,一般只會罰款處理,控方甚至有可能會向法庭申請以自簽守行為方式處理,但是裁判官認為本案中上訴人的情況和一般情況不同,包括:第一,上訴人過往共有超過二十項控罪的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入屋犯法罪、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產罪及其他不誠實的罪行。除此以外,還有五次與暴力有關的紀錄,包括三次同類型的定罪紀錄。而他最後一次在公眾地方打鬥的定罪是2022年5月24日紀錄,本案已是上訴人第四次干犯該控罪。第二,上訴人曾使用武器襲擊第二被告。第三,上訴人襲擊第二被告的身體部分不只是身軀或四肢,還包括頭部,第二被告的傷勢包括頭部的裂傷。裁判官指出過往的刑罰(即罰款)對上訴人起不到任何阻嚇作用,他明顯地未有因為過往的判罰而吸取任何教訓,所以才會在街上一旦與人發生摩擦便訴諸暴力。裁判官考慮了上述因素後,認為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是必須和合適的,以27天監禁作量刑基準,認罪後扣減三分一,最終判上訴人入獄18天。 上訴理由 6.上訴人今天在聆訊時曾對案情表示爭議,但最後確認他不會就定罪提出上訴,但仍然維持就刑罰提出上訴。從他之前存檔法庭的文件和今天在庭上的表述,他提出的理由基本上如下:
答辯人的回應 7.就理由一,答辯人指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應訊時獲當值律師代表,他亦於裁判官席前承認該控罪及同意相關案情,再由他的律師代他求情。上訴人現在的說法與他在庭上承認的事實截然不同,裁判官正確地考慮上訴人所同意的案情,並恰當地指出上訴人的情況與一般的情況有所不同,理由如上。 8.另外,上訴人在他的信件中指出有閉路電視拍攝到相關事件的過程。答辯人陳詞回應:第一,控方沒有在庭上播放相關閉路電視片段,因此裁判官沒有機會觀看;第二,答辯方確認相關閉路電視片段沒有拍攝到相關事件的整個過程,拍攝到的情況亦並非如上訴人在信中所說他被第二被告糾纏及被第二被告阻止他離開,反而在進入後樓梯前,相關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上訴人一直跟著第二被告,期間更多次出手推及用腳踢第二被告。 9.就理由二,答辯人陳詞指上訴人共有超過二十項刑事定罪紀錄,更有五次與暴力有關,其中三次是同類型的定罪紀錄,他上一次在公眾地方打鬥的定罪紀錄跟本案只相隔了兩年,裁判官完全正確地指出過往的判罰(即罰款)對上訴人起不到任何阻嚇作用,因此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的背景,在衡量過案情嚴重性後,採納27天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後扣減至18天監禁,明顯並非過重,亦無原則性犯錯。 10.就理由三,答辯人確認在2025年2月26日法庭以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了第二被告的案件,因此,第二被告是沒有經過任何審訊的。第二被告被判處的刑罰無關重要,重點是本案的判刑是否合適。答辯人提供了兩個類似案件的判刑供法庭考慮,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學樹HCMA 136/201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能通 HCMA 533/2019,該兩案同樣是因爭執,繼而在公眾地方打鬥,判刑分別為兩星期監禁及十星期監禁。答辯人指上訴人所有說法均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因此本上訴應被駁回。 本席的決定 11.本席重新考慮過案中所有情況及上訴人的背景,同意答辯方的陳詞及裁判官的觀察,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他現在提出指稱第二被告與他之前在有法律代表之下承認的案情明顯不一致。另外,他亦承認他之前的多個刑事紀錄,而且最重要的是有三次同類在公眾地方打鬥的紀錄,而最近期的亦只是兩年前。還有,第二被告以守行為形式處理不等同於上訴人不應以監禁形式處理,一切在乎個別案情及相關被告人的背景及紀錄。 12.本席在重新考慮所有情況,包括控罪、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後,認為最後的18天監禁在原則上沒有犯錯,亦非明顯過重。現將上訴人就判處的上訴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馬上服刑18天監禁。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丘沛曦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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