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學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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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罪罪名成立,被判監禁兩個星期。另外,裁判官命令上訴人須就違反一項較早前頒下的緩刑令服刑兩個星期。兩項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四個星期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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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36/2019 [2020] HKCFI 3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136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41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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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罪罪名成立,被判監禁兩個星期。另外,裁判官命令上訴人須就違反一項較早前頒下的緩刑令服刑兩個星期。兩項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四個星期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現今則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任的何婉嫻大律師代表。 不服定罪的上訴理由 3.上訴人提出五個不服定罪的上訴理由,分別是:
不服判刑的上訴理由 4.上訴人提出兩個不服判刑的上訴理由,分別是:
控方的主要案情 5.控方的主要案情圍繞著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裁斷陳述書對它有這樣的記載: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辯方質疑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指她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事發當晚的情況是控方第二證人先用水兜打上訴人,二人倒地,上訴人沒有拳打腳踢控方第二證人。 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 7.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記錄在裁斷陳述書的有關部分,現抄錄如下: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8.裁判官的判刑理由記錄在裁斷陳述書的第41至45段,現抄錄如下:
上訴人就定罪上訴的陳詞撮要 9.針對上訴理由一:裁判官忽略了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存在多項矛盾依然判斷她為一個可靠證人;裁判官沒有恰當地考慮及協調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的多處矛盾;裁判官錯誤地依賴部分醫療報告中的內容為「佐證」以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而忽略了其他部分及醫生證供。 10.針對上訴理由二:裁判官沒有闡明他所描述控方第二證人不合理證供的地方有哪一些;裁判官沒有闡明及沒有給予足夠理由處理控方第二證人證供裏的內在分歧。 11.針對上訴理由三:裁判官沒有正確地分析及給予足夠的理由便裁定事發地點為公眾地方。 12.針對上訴理由四:裁判官沒有正確地評估及給予足夠的理由否決在本案中上訴人可能是自衛的;裁判官顛倒了舉證責任;裁判官忽略了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是矛盾的;裁判官忽略了控方第二證人有「武器」在手;裁判官錯誤地依賴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作出一個推斷。 13.針對上訴理由五:上訴人沒有添加的陳詞。 上訴人就判刑上訴的陳詞撮要 14.針對上訴理由一:裁判官忽略了在本案中上訴人並沒有使用武器;在相類似的案例中,一般的判刑都是罰款處理;裁判官忽略了本案在暴力罪行中是最輕微的種類;裁判官沒有根據刑期總體性的原則將之前的緩刑刑期與本案的刑期同期執行。 15.針對上訴理由二:上訴人沒有添加的陳詞。 答辯人就定罪上訴的陳詞的主要內容 16.代表答辯人的陳天樂署理高級檢控官採納盧淑玲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的書面陳詞。 17.答辯人製作了一張列表名為「周女士在各個階段就事件發生的說法」並夾附在書面陳詞後面作為附頁(「附頁」)。答辯人依賴附頁作出陳詞。 18.答辯人認為可以將上訴人的陳詞分為四個範疇處理,分別為:有關裁判官處理控方第二證人證供的批評;有關裁判官以醫療紀錄為佐證的批評;案發地點是否公眾地方;及上訴人是否自衛。 有關裁判官處理控方第二證人證供的批評(關乎上訴理由一及二) 19.答辯人陳詞稱,上訴人主要攻擊控方第二證人周女士的證供,指當中有多項分歧;上訴人提出的多過上訴理由大部分批評裁判官沒有恰當考慮及處理這些分歧。答辯人認為這些關於裁判官如何處理分歧的上訴理由可以一併處理。 20.答辯人首先指出,裁判官就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的分析詳列於裁斷陳述書第17至29段,現抄錄如下:
21.答辯人指出,辯方對控方第二證人的盤問內容主要是針對她在不同階段對事件的描述,當中所指稱的分歧裁判官無疑十分清楚,亦在裁斷陳述書中大篇幅討論;裁判官在衡量過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及辯方指稱的分歧後,接納控方第二證人在主要的情節上說法一致,並無動搖,是一個合理的結論。答辯人認為,從附頁裏不難看到,控方第二證人在不同階段對事件描述所出現的所謂分期,無疑只是對事件描述的詳細程度出現分歧,在大枝幹的主要事件,她的說法在不同階段都是一致的。 22.答辯人補充說,控方第二證人不止一次說明自己在事發時十分驚慌,當時情況亦十分混亂;她對事件的描述在用字或次序上出現些微分歧絕不為奇。答辯人認為,主觀上,裁判官已提醒自己本案為單對單的指控,她在分析證供時會加倍小心;客觀上,從附頁看來,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並不存在重大分歧是顯而易見的。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解釋她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的理由確已十分足夠,並不需要累贅多說。 23.答辯人認為,上訴人所依賴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泰源案,HCMA 349/2018,並不適用於本案;該案的裁決是以該案特定的事實基礎作出,不能一概而論。 有關裁判官以醫療紀錄為佐證的批評(關乎上訴理由一) 24.答辯人陳詞稱,裁判官指的是醫療報告支持了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從裁斷陳述書的上文下理可以看出,裁判官所指的是,醫療報告內列出控方第二證人的傷勢,與她所描述的打鬥過程一致,從而反映控方第二證人的描述可靠。 案發地點是否公眾地方?(關乎上訴理由三) 25.答辯人陳詞指,在審訊時辯方從沒有質疑案發地點是一公眾地方。 26.答辯人認為,上訴人所援引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林芳,HCMA 146/2008,並不適用本案;該案案情裡的房間,有間隔牆有門,房間關上便成為一個獨立的空間;而在本案裡,事發地點是酒樓的大堂,只是以一個屏風相隔,並沒有制造出一個獨立的空間;控方第二證人說屏風是他們要求設立的,但這並不等於該處已變成一個私人地方。答辯人續稱,即使有屏風相隔,控方第二證人及上訴人打麻雀的地方仍屬於酒樓範圍,只是他們右邊的一個走廊並不屬於酒樓而已。答辯人總結稱,上訴人對案發地點是否公眾地方的質疑不能成立。 上訴人是否自衛?(關乎上訴理由四) 27.答辯人陳詞指出,上訴人沒有作供,其自衛的說法來自他的警誡供詞及盤問控方第二證人的內容。 28.答辯人續稱,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警誡供詞是一份混合供詞;在分析過後裁判官並不依賴當中的內容作判決;如此一來,她只能依賴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就如裁判官所說,即使控方第二證人曾用碗打上訴人,但在控方第二證人倒地後,上訴人仍踢他的肚。答辯人同意裁判官所指,這絕非自衛的動作。答辯人更加提醒本席,事件中是上訴人先打控方第二證人。 29.答辯人認為,裁判官作為一名專業的裁決者,她自然知道刑事案裡的舉證責任及標準,以及作出推斷的原則,她亦已經提醒了自己相關的舉證指引,不需處處重複。答辯人陳詞稱,裁判官指上訴人的警誡供詞不能反駁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明顯是指警誡供詞的內容不足以成為自衛抗辯的證供。 答辯人就判刑上訴的陳詞撮要 30.答辯人認為,上訴人援引的判處案例參考價值有限,因每件案件需要考慮的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都不盡相同。答辯人更加陳詞稱,在本案中,上訴人雖是赤手空拳,但他是一名男子,兩次用力襲擊一名女子,其中一次更是在她倒地後作出,案情嚴重不言而喻。加上上訴人的刑事紀錄顯示,他對上一次犯下與暴力有關罪行被判刑之是事發前的四個多月,被判處緩刑。答辯人認為,上訴人顯然沒有因該次判刑而改過,而緩刑亦顯然不能對他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刑罰是無可厚非的,而兩星期的監禁刑期以此案案情而言亦不為過。 31.答辯人指出,上訴人並不指稱執行緩刑令是錯誤的,但指裁判官並沒有根據刑期整體原則命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答辯人認為,這是忽略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5段所說,她並不認為四個[星期]刑期過長,以致需要在刑期整體性上減刑。答辯人更認為,裁判官明顯已考慮了刑期整體性。答辯人最後陳詞稱,以案中嚴重的情節,加上上訴人又是在上一次被判刑不久便再犯案,四星期監禁實非過重。 本席的考慮 就定罪上訴 針對上訴理由一及二 32.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一及二可一拼處理。本席認為裁判官完全知悉及充分掌握控方第二證人證供內的各項內在分歧。本席希望引用女皇訴鄺永安(譯音),HCMA 574/1996,一案第12段的部分判詞。在那裏,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這樣說:
33.從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謄本及上訴人的警誡供詞可以見到,事件發生在很短的時間內,當時情況混亂;雙方亦沒有爭議當時的確有肢體碰撞。要知道,控方第二證人是參與肢體碰撞的其中一方,她亦形容這是她一生人第一次被襲擊,所以事發時十分驚慌。本席認為,不能以一個平靜的第三者觀看著有關事件的標準去衡量證人的可信性或可靠性。本席更加認為,裁判官有著最佳的優勢去觀察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的言行舉止來決定證人是否盡力去說出事實真相。其實本案的關鍵在於是誰首先襲擊對方,其他的枝節只是用來測試控方第二證人在這個關鍵點是否可信及可靠。縱觀裁判官在處理控方第二證人證供的過程,她明顯掌握了這個要旨。用英文諺語來形容,裁判官沒有因為過於專注樹木而錯過森林(She did not miss the woods for the trees)。 34.本席亦接納答辯人就有關裁判官如何處理控方第二證人證供的陳詞。 35.就著有關醫療報告內容的批評,本席接納答辯人上述的陳詞。另外,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有忽略醫療報告(證物P3A)的任何部分或醫生(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正正就是因為醫療報告(無論證物P2A或P3A)沒有相關的診斷紀錄,裁判官才會在裁斷陳述書的第31段有以下的論述:
36.還有一點,雖然證物P3A的醫療報告記錄控方第二證人的診斷為頭痛,而這與她的證供(她感覺頭部有個瘤)也吻合,但她從沒有將責任推向上訴人,反而說她不知道那是怎樣造成的。這增強了她的可信性。 37.因此,上訴理由一及二不成立。 針對上訴理由三 38.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 39.因此,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針對上訴理由四 40.上訴人陳詞指自衛是否成立其中一個關鍵是當控方第二證人聲稱上訴人踢她的肚的時候,究竟上訴人是站立還是已經(跟控方第二證人一同)倒地之後。 41.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記錄在裁斷陳述書的第11段,如下:
4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18段(見上的節錄)列出控方第二證人在法庭以外的說法,現重覆如下:
43.另外,裁斷陳述書的第13段記載了控方第三證人的說法,如下:
4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25段(見上的節錄)這樣處理究竟是上訴人是站著踢控方第二證人還是雙雙倒地後才踢控方第二證人的問題,現重覆如下:
45.綜觀以上,本席實有些困難了解怎麼從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可以推斷到上訴人是在雙方倒地後才踢控方第二證人的肚。 46.沒有對裁判官不敬,但本席認為她的這個裁斷不能夠支持。但是,這並不是說裁判官對上訴人踢控方第二證人的肚的這個裁斷有什麼問題。問題只是,當上訴人踢控方第二證人的時候,他是站著還是他倒下之後的事。 47.本席繼而研判,這對上訴人所依賴的自衛有什麼影響。 48.一般來說,假若案情顯示自衛作為辯護理由被激活,陪審團需要研判兩個問題:(1) 被告人當時是否真誠地相信,或者是否可能真誠地相信有必要保護自己?如果答案是正的話,再問 (2) 假定當時的情況正如被告人真誠地相信的情況一樣,他使用的武力程度上是否合理? 49.本席謹記要否定自衛的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 50.本席亦謹記,單單因為被告人是最初的襲擊者並不代表他不能依賴自衛作為之後發生的暴力事件的辯護理由 (見Archbold Hong Kong 2020 [20-45])。 51.本席留意到上訴人沒有作供,而他的警誡供詞也沒有觸及以腿踢控方第二證人的這個課題。 52.裁判官已經考慮了上訴人在倒下後才踢向倒下了的控方第二證人的這個場景,也作出了有關結論:見裁斷陳述書第30段,如下:
53.假設上訴人的確是倒下後才踢控方第二證人,本席看不出這個結論有任何問題。 54.假設上訴人是站著踢控方第二證人的肚,本席認為,沒有證據支持他真誠相信或有可能真誠相信有必要保護自己。這個結論,是基於控方第二證人是一位女子,而後者所使用的水兜/碗只是打向上訴人的上手臂。但假使本席在這個結論是錯的,本席亦不認為上訴人所使用的武力程度上是合理的。 55.所以無論上訴人是站著踢控方第二證人還是倒下後才作出動作,結論只會是一樣。 56.為完整計,本席亦不認為裁判官有忽略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當中的各樣問題。而她亦沒有顛倒了上訴人依賴自衛作為辯護理由的舉證責任。 57.因此,上訴理由四只有部分成立,但不影響自衛不成立的結論。 針對上訴理由五 58.本席看不到定罪有什麼不安全或不滿意之處。 就判刑上訴 59.本席同意答辯人所指,判刑案例參考價值有限,因每件案件的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都不盡相同。本案的案情是,上訴人(一名男子)因為麻雀桌上的事端先與控方第二證人口角,繼而拳打控方第二證人(一名手無寸鐵的女子),惹來後者隨手執起水兜打向上訴人的左上臂。之後無論是站立好,還是糾纏間失去平衡倒下後好,上訴人踢向已經倒在地上的控方第二證人的肚。這是文明社會所不容的打鬥行為。 60.本案的嚴重性在於,因為小事,上訴人拳打手無寸鐵女子的臉。雖然之後上訴人亦受到襲擊,但相比起拳打對方的臉,程度上不可同日而語。但是上訴人仍然不肯放棄,還繼續將暴力升級,以腿踢向對方的肚。 61.本案另一嚴重因素,就是上訴人在判緩刑後短時間內再干犯與暴力有關的罪行, 62.鑑於以上嚴重因素,本席認為裁判官判上訴人監禁刑期沒有錯,兩星期的監禁期亦不明顯過重。 63.另外,本席亦找不到任何原因不完全激活之前的緩刑。 64.兩件案件在不同時期,對像亦不同的情況下發生,刑期理應分期執行。經考慮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其中一星期可同期執行。換句話說,適當的總刑期為三星期監禁。 65.因此,上訴理由一不成立;但上訴理由二則成立。 結論 66.基於以上理據。本席裁定不服定罪上訴駁回;本席確認有關定罪。 67.基於以上理據,本席裁定不服判刑上訴得直:本案的兩星期監禁刑期不變;從緩刑激活的前案(WK/4454/17)的兩星期監禁刑期也不變,惟本席擱置之前的全期分期執行令,改判以命令兩項刑期的其中一個星期同期執行;亦即是說,總刑期為三星期監禁。判刑即時執行。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天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轉聘何婉嫻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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