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永群 對 永聯(香港)集團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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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之申請人周永群先生是勞資審裁處申索LBTC 2463/2024及LBTC 2464/2024案件中之申索人(「申請人」)。該兩宗案件由陳啟明暫委審裁官(「審裁官」)於2024年11月及12月分三天進行聆訊,及一併處理。暫委審裁官於2025年4月14日以書面形式頒下他的「裁決理由書」(「裁決理由書」)裁定撤銷申請人向被告人的申索,並不作訟費命令。

Cites 1 case

Case No.HCLA 8/2025[2025] HKCFI 3164
Court
HCLA
Date23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8/2025及HCLA 9/2025

(一併聆訊)

[2025] HKCFI 3164

HCLA 8/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5年第8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4年第2463號)

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CHOW WING KWAN (周永群)  
   
被告人 WING LUNG GROUP LIMITED  
  (永聯(香港)集團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

HCLA 9/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5年第9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4年第2464號)

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CHOW WING KWAN (周永群)  
   
被告人 WING LUNG GROUP LIMITED  
  (永聯(香港)集團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聆訊)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樹旭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5年4月28日
判決日期: 2025年7月23日

判 決 書

前言

1.本案中之申請人周永群先生是勞資審裁處申索LBTC 2463/2024及LBTC 2464/2024案件中之申索人(「申請人」)。該兩宗案件由陳啟明暫委審裁官(「審裁官」)於2024年11月及12月分三天進行聆訊,及一併處理。暫委審裁官於2025年4月14日以書面形式頒下他的「裁決理由書」(「裁決理由書」)裁定撤銷申請人向被告人的申索,並不作訟費命令。

2.申請人不服審裁官之裁決,於2024年12月6日提出覆核。經覆核後,審裁官於2025年4月14日頒下「覆核裁決理由書」撤銷申請人之覆核申請,並不作訟費命令。

3.申請人不服審裁官之裁決,在此兩宗案件中向本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4.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中,申請人提出以下之上訴理由:

(1)  審裁官未有理解申請人行業操作流程。

(2)  申請人有公司工作紀錄,但沒有得到審裁官認同。

(3)  被告明顯利用法律漏洞,而逃避資薪責任。

(4)  被告利用家庭組織,作出假口供陳述。

背景

5.申請人指他於2019年8月1日開始受僱於被告公司「永聯(香港)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永聯香港」)當中港跨境貨櫃車司機。申請人聲稱,從他入職開始,永聯香港都沒有付足他應得的工資,因此他於2020年9月離職。在這段期間,他從沒有放年假和法定假期。在LBTC 2463/2024一案中,申請人申索的總金額為港幣$298,131.38。這包括有薪年假,法定假日及少付之工資。

6.申請人指他於2023年6月再次入職永聯香港,但依舊沒有得到應有的工資。因此 ,申請人於2023年7月31日再以同樣理由離職。故此,在LBTC 2464/2024一案中,申請人提出申索之金額為港幣$40,865。這包括他聲稱在2023年7月份所欠缺之工資及2023年6月份被告少付給他的工資。

7.在勞資審裁處之聆訊中,被告人由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王建威先生代表應訊。被告人之案情是他們公司與申請人從來沒有任何形式的關係,雙方之間既沒有僱傭關係,亦沒有承包商之關係。

8.故此,在勞資審裁處之聆訊中唯一的爭議點是永聯香港是否申請人的僱主。

法律原則

9.《勞資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32(1)條規定:

“(1)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10.該條例第35(2) 條規定:

“(2)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32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a) 作出事實推論。

但不可—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11.陳警裕訴天大集團有限公司[1]徐韻華法官指出:

“32. 事實裁斷屬於審裁處的職責範圍。除非裁斷牽涉法律謬誤,否則原訟法庭沒有權力質疑、更改或推翻事實裁斷。

33. 但是,若有關的事實裁斷根本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或裁斷與證據不符或有所矛盾,又或裁斷與證據可支持的唯一合理結論有所衝突,在這些情況下,原訟法庭可擱置有關的事實裁斷 …

34. 在上述提及的情況下,法庭會作出推論,事實裁斷者對證據有所誤解或忽略,或犯上了法律上的錯誤,因此該事實裁斷不能成立。但若事實裁斷有證據支持,法庭則不能將自己的裁斷取代原有裁斷。一般而言,某一項證據應獲得何等比重或證人是否可信這些問題,均屬於審裁處的裁斷權限,而並非原訟法庭的權限範圍之內 …”

12.本席應用上述之原則,考慮申請人之上訴許可申請。

討論

13.首先,本席想強調的是,雖然申請人在上訴許可申請中沒有律師代表,但本席都給予他最大機會詳細地說明他申請上訴之理據及原因。第二,雖然申請人在整個聆訊中表現得非常激動及情緒化,但本席一直都嘗試安撫他及盡最大努力請他平靜下來,讓他詳細地講述申請上訴之理據。第三,在聽取申請人之口頭陳述後,本席亦答允申請人,本席將會詳細研究審裁官裁決理由書之內容及本案涉及之文件,才會作出判決。

14.明顯地,申請人主觀上認為他被被告人作出不公平之對待,及受到委屈。他認為他一直都是受僱於被告人,而被告人並沒有支付他應得之薪金及年假等應有之福利。

15.正如本席引用上述之法律原則 ,在關乎該條例第32(1)條規定,申請人只可以在認為審裁官 (1)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2)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才可以有機會成功得到上訴許可。

16.而該條例第35(2)條規定,雖然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32條批予許可的上訴中可作出事實之推斷,但原訟法庭不可以 (1)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之裁定;或 (2) 收取其他證據。當然,正如徐韻華法官在陳警裕訴天大集團有限公司一案中指出,如果有關的事實裁斷根本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或裁斷與證據不符或有所矛盾,又或裁斷與證據可支持的唯一合理結論有所衝突,在這些特別情況下,原訟法庭才可以擱置有關之事實裁斷。

申請人之上訴許可申請理據

17.就此申請,申請人在2025年4月8日以書面形式提交一份「陳述書」給本席作為參考(「該陳述書」)。而在該陳述書中,申請人亦附上多項文件,這包括:-

(1)  申請人在LBTC 2463/2024 及LBTC 2464/2024於2024年7月8日之口供詞;

(2)  周永群收入明細(The breakdown of the calculation);

(3)  申請人在勞資審裁處於2024年7月5日之補充口供詞;

(4)  被告人公司在香港公司註冊處之公司資料;

(5)  被告人公司於2019至2024年之週年申報表(Annual Returns);

(6)  申請人於2018/2019至2023/2024之課稅年度入息記錄(證明他在稅務局中在這些課稅年度都沒有記錄);

(7)  不同貨櫃車車輛之登記證明書;

(8)  申請人於2019年12月至2023年7月之人工明細;

(9)  申請人在中國銀行(香港)於2019至2023年之戶口記錄;

(10)  電話手機之截圖;

(11)  申請人在LBTC 2463/2024及LBTC 2464/2024於2024年9月19日之補充口供紙;

(12)  申請人在LBTC 2463/2024及LBTC 2464/2024 於2024年10月19日之補充口供紙。

申請人之上訴理據

18.本席認為,申請人在該陳述書所提出之理據只是重覆他在審裁處中所提出之證據。而所提交的文件亦曾經給予審裁處作出考量及判斷。在此等上訴中,根據該條例第35(2)條規定,本席除了不可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外,亦不可收取其他證據。故此,申請人就算在這上訴許可申請中拿出其他新的證據,本席亦不能收取及作出考慮。

19.正如徐韻華法官在陳警裕訴天大集團有限公司一案中指出,事實裁斷屬於審裁處的職責範圍。除非審裁官所作之判斷牽涉法律謬誤,否則原訟法庭沒有權力質疑、更改或推翻事實裁斷。

20.本席經詳細考慮審裁官之裁決理由書後,發現審裁官已在證據上作出詳細分析。尤其在他認為申請人的證供在關鍵之處有許多前後不一,和與文件證據互不相容的矛盾之處,他已作出詳細之分析及事實裁斷:見裁決理由書第16.1至16.4段。

21.再者,就申請人日常工作流程之證據,審裁官亦在此作出詳細之分析及事實裁斷:見裁決理由書第17.1至17.4段。

22.至於申請人所提出被告人的王健威先生駕駛平治跑車到葵涌貨櫃碼頭親自向他派遞文件的情節,審裁官在分析理據後,認為申請人所提及的情節邏輯上不可能出現:見裁決理由書第19至21段。

23.至於申請人聲稱他從來不知道深圳永聯雄業的存在及他是受僱於該公司的事情上,審裁官亦已考慮雙方之證據,並作出事實之裁斷:見裁決理由書第22至24段。

24.本席認為,審裁官是經過詳細之考慮及分析申請人與被告人之證人的口供及文件證據後,才作出最後的決定,認為永聯香港並不是申請人的僱主,申請人亦不是他們的僱員。在兩者之間,亦沒有僱傭合約。而申請人之工作關係只是他與深圳永聯雄業的事情,沒有證據足以顯示永聯香港或王健威本人是深圳永聯雄業的代理人、經理人或代辦人,使其構成《僱傭條例》的釋義下的「僱主」。

25.根據以上分析,本席認為,申請人沒有在此上訴許可申請中提出任何可以爭議的法律論點。再者,本席認為審裁官的裁決,也明顯沒有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本席認為,審裁官在處理申請人之申索中,在作出事實裁斷的過程中有足夠之證據支持,本席不能在法律上將自己的裁斷取代原有裁斷。故此,本席認為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沒有足夠之理據,須被撤銷。

結語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頒令撤銷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鑑於這是單方面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李樹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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