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萬芊芊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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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2869/2025 [2025] HKCFI 32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25年第28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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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理 由 書 1.呈請人於2025年4月14日提交破產呈請書[1],要求法庭對債務人作出破產令(「呈請書」)。本席經聽取雙方陳詞後,對債務人作出慣常破產令。以下為本席作出該判決的理由。 背景 2.呈請書是基於債務人沒有依據呈請人透過其時代表律師於2025年1月27日以面交形式送達的一份《法定要求償債書》(「償債書」),要求債務人在21日內償還截至2025年1月20日所有欠款合共港幣1,941,219.36元 (「該債項」)。 3.該債項源自高等法院於HCMP 1065/2023一案中(「高院訴訟」)作出的命令。在高院訴訟中,呈請人(作為放債方)向債務人(作為借款方及按揭方)追討法定押記貸款下未償還的債務。 4.在2024年1月26日,黎達祥聆案官頒下命令(「該命令」),命令債務人:
5.於2024年9月3日,呈請人透過法庭的執達主任執行了物業的空置管有權,收回物業。 6.呈請人並將物業通過市場公開銷售,最終在2024年11月11日以港幣2,650,000元售出。並且使用出售物業所得的款項,清還部分債務人欠呈請人的本金及利息。 7.截至2025年1月20日,債務人仍欠呈請人該債項,當中包括利息按判決利率累積。 8.2025年1月27日,呈請人通過其代表律師以面交形式送達償債書。債務人並沒有就該債項償還任何款項,因此,呈請人於2025年4月14日,提出本破產呈請。 9.於2025年6月13日,債務人存檔了一份日期為2025年6月11日的擬反對呈請的通知書(「通知書」),並存檔一份日期為2025年6月13日的非宗教式誓詞(「反對誓詞」)。 10.債務人沒有提出對該命令的爭議。 11.於2025年7月8日在林澤銘聆案官席前:
12.呈請人透過日期為2025年7月8日的信件, 通知債務人是次聆訊時間。 法律原則 13.法庭審理破產呈請時的適用法律原則確立已久。在有關陳祺豐 [2025] HKCFI 362一案判決理由書第9至14段之中,法庭概括相關法律原則如下:
債務人的反對理由 14.債務人在通知書及反對誓詞的內容,提出以下的反對理由:
15.債務人的反對理由可歸納為以下2點:
16.正如顧博謙大律師指出,債務人的指控只是空泛的指稱。除了一張沒有日期的單張以外,債務人沒有提供任何明細,述明680萬的要約在何時發生、由何人提供、如何聯絡不到呈請人等。 17.在聆訊中, 債務人指稱該680萬的要約是她在2023年取得。如果她當時真的取得該要約, 她沒有理由不向呈請人披露已取得該要約, 而呈請人亦不可能不接受該要約, 理由是賣出物業所獲的款項足以償還債務人所欠的全數款項。再者, 即使呈請人不接受該要約, 債務人仍然可以在高院訴訟的聆訊中向法庭提出證據, 證明已經取得該要約。債務人完全不能提出任何可被信納的說法或證據去解析為何當時沒有向呈請人或法庭披露她指稱的該等要約。 18.債務人聲稱之前不知悉物業經已賣出的說法亦不可信。呈請人在2024年1月26日獲得該命令,繼而在2024年9月至11月透過執達主任收回物業,債務人不可能不知道物業已被呈請人收回。再者,在2025年1月27日,債務人收到償債書,內容已經清楚說明該債項已經扣除出售物業的收益。 19.無論如何,債務人的指稱並不構成對該債項具有實質的理由的爭議。 20.在聆訊中,本席詢問債務人有沒有經濟能力可以在短時間內向呈請人償還該債項,債務人指需要12個月時間償還該債項,理由是她擁有數個物業可以售賣,但需要時間把物業出售。但當本席指出12個月並不是合理的償還時間,她又指稱可以在6個月或5個月內償還該債項。 21.顧大律師經諮詢呈請人後,向法庭確認呈請人並不接受債務人提出於6個月或5個月內償還該債項的指稱。理由是,債務人既不能提供一個實質的還款方案,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她確實擁有所謂的其他物業或者任何可以供其使用的資產。本席同意顧大律師的陳詞。債務人從來沒在其反對誓詞中指稱她擁有其他物業或其他可用作償還債項的資產,更遑論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她的資產及財務狀況。 22.由於債務人未能說服法庭應當行使酌情權,把本呈請書押後,本席認為,最恰當的做法是向債務人作出慣常破產令。
呈請人:由侯亦凌律師行轉聘顧博謙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破産管理署署長:由破産管理署陳俊輝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