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萬芊芊的事宜

Case No.HCB 2869/2025[2025] HKCFI 3217
Court
HCB
Date21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B 2869/2025

[2025] HKCFI 32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25年第28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萬芊芊 (Man Chin Chin Ivy),債務人  
單方面申請: 卓浩顧問有限公司  
  (Super Glory Consultants Limited),呈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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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靜芬席前
聆訊日期: 2025年7月21日
判決日期: 2025年7月21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25年7月24日

判 決 理 由 書

1.呈請人於2025年4月14日提交破產呈請書[1],要求法庭對債務人作出破產令(「呈請書」)。本席經聽取雙方陳詞後,對債務人作出慣常破產令。以下為本席作出該判決的理由。

背景

2.呈請書是基於債務人沒有依據呈請人透過其時代表律師於2025年1月27日以面交形式送達的一份《法定要求償債書》(「償債書」),要求債務人在21日內償還截至2025年1月20日所有欠款合共港幣1,941,219.36元 (「該債項」)。

3.該債項源自高等法院於HCMP 1065/2023一案中(「高院訴訟」)作出的命令。在高院訴訟中,呈請人(作為放債方)向債務人(作為借款方及按揭方)追討法定押記貸款下未償還的債務。

4.在2024年1月26日,黎達祥聆案官頒下命令(「該命令」),命令債務人:

(1)  需向呈請人償還港幣3,637,779.00元,及就本金港幣3,600,000元由2022年11月1日起計直至該命令當日每日港幣1,282.19元的利息,其後利息按判決利率累積,直至全數支付。

(2)  於該命令送達後的28日之内離開位於九龍荔枝角道137號康美樓的閣樓單位(「物業」)及將物業交由呈請人管有。

(3)  需向呈請人支付訟費,評定為港幣32,500元。

5.於2024年9月3日,呈請人透過法庭的執達主任執行了物業的空置管有權,收回物業。

6.呈請人並將物業通過市場公開銷售,最終在2024年11月11日以港幣2,650,000元售出。並且使用出售物業所得的款項,清還部分債務人欠呈請人的本金及利息。

7.截至2025年1月20日,債務人仍欠呈請人該債項,當中包括利息按判決利率累積。

8.2025年1月27日,呈請人通過其代表律師以面交形式送達償債書。債務人並沒有就該債項償還任何款項,因此,呈請人於2025年4月14日,提出本破產呈請。

9.於2025年6月13日,債務人存檔了一份日期為2025年6月11日的擬反對呈請的通知書(「通知書」),並存檔一份日期為2025年6月13日的非宗教式誓詞(「反對誓詞」)。

10.債務人沒有提出對該命令的爭議。

11.於2025年7月8日在林澤銘聆案官席前:

(1)  債務人缺席聆訊;

(2)  呈請人申請存檔回覆誓詞的許可,林聆案官認為可交由破產案件法官決定是否需要,未有批准申請; 及

(3)  基於債務人存檔了通知書及反對誓詞,林聆案官押後呈請書至是次聆訊。

12.呈請人透過日期為2025年7月8日的信件, 通知債務人是次聆訊時間。

法律原則

13.法庭審理破產呈請時的適用法律原則確立已久。在有關陳祺豐 [2025] HKCFI 362一案判決理由書第9至14段之中,法庭概括相關法律原則如下:

(1)  第一,若相關債項建基於一項判決,聆訊破產呈請的法庭會視該判決爲債務人對債權人欠債的表面證據。即使債務人對該判決提出上訴,不會影響該等判決的效力,特別是債務人並沒有對該判決作出暫緩執行許可的申請,或作出申請後法庭並沒有批準暫緩執行該判決。

(2)  第二,若相關判決是經過正式審訊才達成的判決,債務人必需要證明有關裁決是債權人通過欺詐,勾結或使用不公的情況下取得,法庭才會對該等判決進行審查。

(3)  第三,債務人如果對債項作出爭議,他具有舉證責任。債務人如果只能提出空泛的指稱,並不能夠滿足其舉證責任。債務人必須向法庭展示他提出的抗辯理由是實質的理由,而其提出的事實爭議是有可被信納的證據支持。

(4)  第四,債務人需要達到的舉證標準,比一般民事訴訟中反對簡易判決申請的被告人所需要達到的更高。

(5)  第五,如果債務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能提出申請撤銷法定要求償債書,此為對債務人一項重大不利的因素。對法律及撤銷程序的無知並非藉口。

債務人的反對理由

14.債務人在通知書及反對誓詞的內容,提出以下的反對理由:

(1) 債務人於通知書指:

「財務公司失踪兩年,詐死兩年,本人萬芊芊4次賣出樓,找不到財務公司,無法完成680萬交易,昨天才知財務公司把1224尺樓以235萬賣出,黑箱作業,知法犯法,現強烈反對並到香港政府、ICAC、警署、證監會舉報

和投訴財務公司,本人現在(未能辨識)做佛堂,可以(未能辨識)成交,如果財務公司不能簽約成交,就要賠償本人680萬 - 235萬 = 445萬差價,同時(未能辨識)財務公司失去正常營業牌照

受害人萬芊芊(未能辨識)」

(2) 債務人於反對誓詞指:

「我向財務公司借貸(未能辨識)樓荔枝角道137號閣樓,4次賣出找不到財務公司,以致680萬無法完成交易。昨天才知財務公司在不知會本人的情況下,把1224尺樓以235萬賣出,並申請本人破產。本人反對。」

該反對誓詞附有一份標示為附件1的單張,內容為有關宣傳放售物業。

15.債務人的反對理由可歸納為以下2點:

(1)  債務人曾經有機會以680萬元出售該物業,但聯絡不到呈請人。

(2)  債務人之前並不知悉該物業經已賣出。

16.正如顧博謙大律師指出,債務人的指控只是空泛的指稱。除了一張沒有日期的單張以外,債務人沒有提供任何明細,述明680萬的要約在何時發生、由何人提供、如何聯絡不到呈請人等。

17.在聆訊中, 債務人指稱該680萬的要約是她在2023年取得。如果她當時真的取得該要約, 她沒有理由不向呈請人披露已取得該要約, 而呈請人亦不可能不接受該要約, 理由是賣出物業所獲的款項足以償還債務人所欠的全數款項。再者, 即使呈請人不接受該要約, 債務人仍然可以在高院訴訟的聆訊中向法庭提出證據, 證明已經取得該要約。債務人完全不能提出任何可被信納的說法或證據去解析為何當時沒有向呈請人或法庭披露她指稱的該等要約。

18.債務人聲稱之前不知悉物業經已賣出的說法亦不可信。呈請人在2024年1月26日獲得該命令,繼而在2024年9月至11月透過執達主任收回物業,債務人不可能不知道物業已被呈請人收回。再者,在2025年1月27日,債務人收到償債書,內容已經清楚說明該債項已經扣除出售物業的收益。

19.無論如何,債務人的指稱並不構成對該債項具有實質的理由的爭議。

20.在聆訊中,本席詢問債務人有沒有經濟能力可以在短時間內向呈請人償還該債項,債務人指需要12個月時間償還該債項,理由是她擁有數個物業可以售賣,但需要時間把物業出售。但當本席指出12個月並不是合理的償還時間,她又指稱可以在6個月或5個月內償還該債項。

21.顧大律師經諮詢呈請人後,向法庭確認呈請人並不接受債務人提出於6個月或5個月內償還該債項的指稱。理由是,債務人既不能提供一個實質的還款方案,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她確實擁有所謂的其他物業或者任何可以供其使用的資產。本席同意顧大律師的陳詞。債務人從來沒在其反對誓詞中指稱她擁有其他物業或其他可用作償還債項的資產,更遑論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她的資產及財務狀況。

22.由於債務人未能說服法庭應當行使酌情權,把本呈請書押後,本席認為,最恰當的做法是向債務人作出慣常破產令。

  (陳靜芬)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由侯亦凌律師行轉聘顧博謙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破産管理署署長:由破産管理署陳俊輝律師代表



[1]  並於2025年6月18日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