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陳祺豐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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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呈請人於2024年10月14日提交破產呈請書,要求法庭對債務人陳祺豐作出破產令(“ 呈請書 ”),債務人反對呈請書。經聆訊後,本席對債務人作出慣常破產令。以下是本席對債務人作出破產令的理由。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B 7055/2024[2025] HKCFI 362
Court
HCB
Date13 Ja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 7055/2024

[2025] HKCFI 3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編號2024年第705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CHAN KEI FUNG ERIC (陳祺豐),債務人  
單方面申請: CHUK LAM MING TONG LIMITED (竹林明堂有限公司),呈請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靜芬席前
聆訊日期: 2025年1月13日
判決日期: 2025年1月13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25年1月16日

判 決 理 由 書

1.呈請人於2024年10月14日提交破產呈請書,要求法庭對債務人陳祺豐作出破產令(“呈請書”),債務人反對呈請書。經聆訊後,本席對債務人作出慣常破產令。以下是本席對債務人作出破產令的理由。

2.呈請書是基於呈請人向債務人送達的一份日期為2024年5月7日的《法定要求償債書》(“償債書”)。債務人沒有於償債書送達後的21日內償還合共港幣93,273.63元欠款(“該債項”)。

3.該債項源自高等法院於HCA 2782/2015及HCA 142/2016合併案中(“高院訴訟”)作出的訟費命令。高院訴訟涉及呈請人及債務人因僱傭關係而衍生的爭議。經審訊後,在2022年8月18日,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頒下判案書(“正審判決”),命令債務人須支付呈請人的訟費,以訴訟雙方對評基準評核。

4.其後,呈請人於2023年8月31日存檔以展開訟費評定程序,而債務人於2023年10月3日存檔的反對項目清單中提出2項議題。聆案官梁文亮於2023年12月21日押後評定訟費單申請,待該2項議題裁決後再行處理。2024年4月8日,梁文亮聆案官在考慮過雙方的陳述後,駁回債務人提出的2項議題,並頒令債務人須向呈請人支付因該2項議題而引發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港幣92,600元(“訟費命令”)。

5.2024年5月7日,聆案官押後評定訟費單至另一待定日期,聆訊時間為2天。雖然呈請人的律師已經在2024年5月14日通知債務人需要到高等法院就評定訟費的聆訊排期,但債務人表明不會出席聆訊排期,理由是他已經於2024年5月20日就訟費命令提出上訴,並要求呈請人的律師不能就訟費的聆訊單方面提出排期申請。

6.其後,於2024年7月3日,債務人就訟費命令於HCAL 1044/2024提出司法覆核申請。2024年8月30日,原訟法庭法官高浩文駁回該申請。債務人進而針對該項駁回提出上訴,案件編號為CACV 361/2024。

7.2024年12月9日,債務人存檔了債務人擬反對呈請的通知書(“有關通知書”),列出其反對呈請的理由。債務人並沒有存檔誓章支持其反對呈請的證據。

8.2025年1月9日,債務人存檔傳票(“1月9日傳票”)以及一份非宗教式誓詞,要求法庭作出以下命令:

(1)  呈請人須在法庭命令起計7天內以郵寄方式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以及兩份法庭文檔內的文件;

(2)  批准將本破產案件擱置/押後至CACV 361/2024,高院訴訟,及HCAL 1411/2024所有法律程序獲最終審結後始作進行;

(3)  批准訟費保護令予債務人;及

(4)  呈請人支付該申請訟費予債務人。

法律原則

9.法庭審理破產呈請時的適用法律原則確立已久,可概括如下。

10.第一,若相關債項建基於一項判決,聆訊破產呈請的法庭會視該判決爲債務人對債權人欠債的表面證據 (有關王基杰 [2024] HKCFI 3064,第13段)。債務人對該判決提出上訴,不會影響該等判決的效力,特別是債務人並沒有對該判決作出暫緩執行許可的申請,或作出申請後法庭並沒有批準暫緩執行該判決。

11.第二,若相關判決是經過正式審訊才達成的判決,債務人必需要證明有關裁決是債權人通過欺詐,勾結或使用不公的情況下取得,法庭才會對該等判決進行審查 (Re Tam Mei Kam, CACV 87/2012,2013年5月8日,第22至27段)。

12.第三,債務人如果對債項作出爭議,他具有舉證責任。債務人如果只能提出空泛的指稱,並不能夠滿足其舉證責任。債務人必須向法庭展示他提出的抗辯理由是實質的理由,而其提出的事實爭議是有可被信納的證據支持 (有關王基杰,第14段)。

13.第四,債務人需要達到的舉證標準,比一般民事訴訟中反對簡易判決申請的被告人所需要達到的更高 (有關王基杰,第 15段)。

14.第五,如果債務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能提出申請撤銷法定要求償債書,此為對債務人一項重大不利的因素。對法律及撤銷程序的無知並非藉口(Re Ling Kam Chung, HCB 12052/2003,2003年8月25日,第11及12段)。

討論

15.本席已充分考慮債務人的有關通知書及陳詞,其反對理由大致可歸納如下:

(1)  債務人指呈請人所有由「02.08.15 董事局」至今的董事局皆違憲產生,質疑呈請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的能力;

(2)  債務人曾就訟費命令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並已就原訟庭駁回其申請的決定提出上訴。債務人亦已就高院訴訟申請上訴許可;及

(3)  呈請人代表律師與聆案官合謀以訟費評定程序,欺詐訟費金額。

16.以上各點皆非實質的抗辯理由:

(1)  第一點,朱珮瑩法官已就呈請人董事局組成及其所作出決定的有效性等問題作出裁決,裁定呈請人董事局有權於2015年8月16日解僱債務人,況且債務人並不是呈請人的股東,因此,沒有資格質疑該些議決的有效性。債務人不能通過破產程序就同一議題提出爭議,從而試圖推翻法庭早前作出的裁決。至於法定要求償債書的有效性,呈請人已提供證據證明其董事局已就委任授權代理處理此破產程序作出決議。債務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支持其對呈請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的能力的質疑。

(2)  就第二點,司法覆核並非就法庭命令提出上訴的恰當途徑。債務人並未就正審判決或訟費命令提出任何上訴申請。至於債務人指稱已就高院訴訟申請上訴許可,正如呈請人指出,債務人現時於高院訴訟中尚存的上訴許可申請,僅針對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若鋒於2024年9月23日的判決書所提出,而非針對朱珮瑩法官的判決或對聆案官梁文亮作出的訟費命令的上訴。無論如何,即使債務人已就訟費命令提出上訴申請,除非法庭作出暫緩執行的命令,該上訴並不影響訟費命令的效力及其對債務人的約束力(有關沈儀明 [2021] HKCFI 1686,第8段)。

(3)  就第三點,該等嚴重指控屬毫無事實基礎,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本席認為債務人作出這些空泛的指控,只是為了逃避需要就訟費命令向呈請人支付相關債項的借口,本席毫不猶豫否定此等無理的指控。

17.綜合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債務人未能達至法律上要求反對破產呈請時需要達至的舉證標準,亦未能提出任何實質的抗辯理由。

18.債務人沒有遵從償債書償還該債項。根據《破產條例》第6A(1)(a)條,即屬看似無能力償付該債項。

19.在聆訊中,本席向債務人解釋他必需要向呈請人支付該債項,並詢問其是否能夠在合理時間內向呈請人支付該債項,但債務人清楚表明在他提出所有的上訴或上訴許可申請完全審理完結前,不會向呈請人支付該款項。債務人亦沒有提出向呈請人還款的建議。由於債務人未能提出任何理據要求法庭押後處理破產呈請,因此,本席認為呈請人有足夠理據要求法庭立即頒下慣常破產令。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亦駁回1月9日傳票。

  (陳靜芬)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伍兆榮訟辯律師代表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破産管理署署長:由破産管理署陳力奇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