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neheart (HK) Ltd 對 楊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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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吳濬彥暫委審裁官(“審裁官”)於2025年4月1日,裁定申索人部份勝訴,駁回被告人的反申索,同時命令被告人須支付訟費予申索人,訟費金額為HK$176(“該判決”)。審裁官在判決當日,口頭說明了判決的簡要理由(參見相關謄本(“該等簡要理由”)),其後於2025年7月9日,頒下詳細的判決理由書(“該理由書”)。

Cites 5 cases

Case No.HCSA 13/2025[2025] HKCFI 319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13/2025

[2025] HKCFI 31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5年第13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275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ONEHEART (HK) LIMITED  
   
被告人 楊昇華 (YEUNG SHING WAH)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5年7月24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7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吳濬彥暫委審裁官(“審裁官”)於2025年4月1日,裁定申索人部份勝訴,駁回被告人的反申索,同時命令被告人須支付訟費予申索人,訟費金額為HK$176(“該判決”)。審裁官在判決當日,口頭說明了判決的簡要理由(參見相關謄本(“該等簡要理由”)),其後於2025年7月9日,頒下詳細的判決理由書(“該理由書”)。

2.申索人不服判決,由麥家榮律師行轉聘許志浩大律師代表,申請上訴許可。

3.麥家榮律師行的丁俊發律師,在審裁處的聆訊中(當時丁先生未成為事務律師),以申索人的僱員的身份,代表申索人。審裁官在該理由書中,提到了這一點:

“3. 申索人由丁俊發先生代表。丁先生是於審訊開展時是麥家榮律師行的法律文員(等待正式成為事務律師),到審訊後期成為了事務律師。因此,被告人於本案中曾質疑到達丁俊發先生可否代表申索人。丁俊發先生指出他同時亦是申索人的僱員,因此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19條他是有出庭發言權的。建基於被告人的投訴,本席於審訊時向雙方提供了Ho Ka Man t/a Body Basics v. Hutchison Telecommunications (HK)  Ltd (23/06/2003, HCSA26/2003)案例,當中時任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張舉能(現為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裁定大律師或事務律師可以因為作為涉案公司的僱員而有出庭發言權的。因此本席容許丁俊發先生繼續代表申索人(亦同時僅記他是以申索人的僱員身份而代表申索人,而不是以律師行的法律文員或事務律師的身份代表申索人)。”

4.申索人的法律代表選擇以英文撰寫上訴許可申請書,也選擇在上訴許可聆訊中以英文陳詞,這是申索人的法律代表的權利。鑑於審裁處的聆訊是以中文進行,並且該理由書是中文的理由書,本席選擇以中文撰寫本判決書。

審裁官的裁決

5.審裁官在該理由書開首,說明了申索人的申索和被告人的反申索:

“1. 本案是租務糾紛,申索人是北角城中心8樓802A室(「有關單位」)的租客,被告人是有關單位的業主。申索人要求被告人賠償購買額外冷氣機及兩部電風扇的費用及額外電費,退回 $27,000元按金、多收租金$12,000元及多支付的釐印費$8.5元,總數為$42,048.5。

2.  被告人於本案中作出反申索,向申索人追討包括爆門的費用、更換被破壞的門的費用、更換鎖的費用、因租客導致無法把寫字樓租出去,由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0月30日的租金損失、由於破壞窗所造成的租金損失、維修內部被破壞的窗、牆壁、地氈、天花的損失。被告人的反申索共332,500元,並願意放棄75,000元以外的申索,以符合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管轄權。”

6.審裁官拒絕了申索人就著 (a)  要求退回HK$12,000的租金;及 (b)  要求被告人賠償購買額外冷氣機及兩部電風扇的費用和額外電費 (“相關賠償”)  的申索。申索人擬就著這兩點,提出上訴。此外,申索人亦擬就著審裁官把申索人應得的訟費金額,裁定為HK$176這一點,提出上訴。

申索人的上訴理據

7.在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申索人列舉了以下的上訴理據:

[A] Grounds of Appeal

1. That the Tribunal erred in law in finding that it is bound by the comment(s)  and/or obiter findings of Member of the Lands Tribunal Mr Lawrence Pang in relation to the rent-free period (免租期)  by reason of issue estoppel and/or res judicata.

2. That the Tribunal failed altogether to deal with C’s pleaded cause of action for breach of oral warranty/agreement; and

3. That the Tribunal erred in law in the applying the relevant legal principles in the assessment of costs for C.

[B] Brief Reasons for Appeal

1. Issue estoppel and/or res judicata

(a)  Pursuant to the Order of Member of the Lands Tribunal Mr Pang Ho Cheung, Lawrence(“Mr Pang”)  on 24th August 2023 in LDPE 949/2023 (“the Hearing”), the application for repossession and loss of rents of the Applicant (viz. D)  was dismissed;

(b)  On 17th December 2024, C took out an Application for Review on part of Mr Pang's oral decision and by its supporting affirmation of Ding Patrick Carl Qiu, C reiterated the following paragraph of the oral decision:-

“我既裁定呢就係個免租期就正如申請人所講係2023年6月12號先開始既,咁所以呢答辯人呢係當時呢係願意交鑰匙,他係等如自動放棄左免租期,而申請人呢沒有作出一個合理既步驟,所以我呢就係裁定呢係申請人呢就已經係2023年既6月19日呢就已經係收翻個單位…”

(c)  On 19th December 2024, Mr. Pang refused the aforementioned application for review and gave reasons that the quoted statement above and other statements in relation to the rent-free period were merely obiter.

(d)  Provided the aforesaid, the Tribunal still found that it was bound by Mr Pang’s comments and/or obiter findings by reason of issue estoppel and/or res judicata;

(e)  The issue of the rent-free period should have been dealt with and decided by the Tribunal, which the Tribunal failed to do so.

2. Breach of oral terms and warranty

(a)  C in its Amended Statement of Claim filed on 30th July 2024, at §§3, 5, and 17, pleaded that D has breached oral terms of the Agreement and warranty that the Aircons of the Flat would be available every Saturday and Sunday;

(b)  The Tribunal in its reasons for award (§16-22)  and facts finding (§22)  decided in favour of C that D had made a statement to C that the air conditioning of the property in question would be available on Saturdays and Sundays; and

(c)  The Tribunal failed altogether to deal with (or even mention)  this cause of action in its Reasons for Award.

3. Costs

(a)  C called two witnesses, namely Mr. Ding Patrick Carl Qiu and Ms. Leung Ching Yan (§3 of reasons for award);

(b)  The Tribunal failed to consider C’s costs incurred by way of payment to the above witnesses for their respective loss of salary and/or wages in accordance with section 24(b)  of the Small Claims Tribunal Ordinance (Cap. 338)  (“SCTO”);

(c)  The Tribunal also failed to consider the fact that C suffered loss by authorizing its employee, Mr. Ding Patrick Carl Qiu, to attend the hearings for and on behalf of C, and misinterpreted section 24(a)  of the SCTO in relation to the reasonable expenses incurred by C.” (Emphasis in original)

本席的觀點

8.第1項上訴理據:

(1)  第1項上訴理據,是針對審裁官拒絕申索人要求退回HK$12,000 租金的申索。

(2)  有關這項裁決,審裁官在該等簡要理由和該理由書中,均有處理。審裁官在該理由書中說:

“11. 無可爭議的是,有關書面租約中的免租期(2023年6月11日至2022年6月30日)存在錯誤,但免租期到底是由2022年6月11日至2022年6月30日還是由2023年6月11日至2023年6月30日就是雙方的其中一項爭議,本席會於下面處理。

12. 就有關書面租約,被告人曾於土地審裁處對申索人展開訴訟(LDPE 949/2023)(下稱「土審案」),要求申索人交回有關單位的空置管有(即土地審裁處成員彭浩泉(下稱「彭成員」)於2023年8月24日聆訊中所指的「收樓」)及由2023年6月11號開始的租金。

13. 於2023年8月24日的聆訊中,彭成員駁回被告人楊先生(即土審案中的申請人)的申索,原因如下:

「我而家聽咗你哋申請人同埋答辯人嘅陳詞,同埋包括聽咗答—應該係睇咗答辯人提交呢個WhatsApp嗰啲資料呢,我而家裁定呢就係答辯人呢就喺2023年嘅6月19號呢已經將個單位呢就係交番畀申請人,咁所以呢就不存在呢就係話今個案件呢就係需要法庭去判話要答辯人要交樓呢樣嘢嘅,所以呢我而家呢就係撤銷呢就係答辯人,申索人,撤銷申請人喺呢一次提出嘅收樓及追租申請⋯⋯ (見D80)

⋯⋯我當--我而家當你嗰個免租期呢,我決定呢就係正如申--答辯人所--正如你所講呢,係喺2023年6月嗰度開始嘅,但係既然係答辯人佢自願放棄個免租期將個單位交畀你,咁你咪攞番囉,但係你嘅--我、我、我嘅裁定呢就係你做咗啲不合理嘅態度,就係冇去收嗰個單位。(見D80)

我再、再重複一次,我嘅裁定呢就係個免租期就正如申請人所講喺2023年6月12號先開始嘅,咁所以呢答辯人呢喺當時呢係願意交鎖匙,佢係等如自動放棄咗佢個免租期,而申請人呢冇作出一個合理嘅步驟,所以我呢就係裁定呢係申請人呢就已經喺2023年嘅6月19號呢就已經係收番個單位,咁所以不存在呢申請話要追租呢樣問嘢,因為正如頭先佢自己所講呢個係喺個免租期嘅範圍,而答辯人係已經放棄咗嘞。」

14.  上述可見,彭成員因為裁定本案的申索人於2023年6月19日交還有關單位的空置管有而駁回本案的被告人於土審案中要求交還有關單位的空置管有的申請。同時,因為彭成員裁定免租期是在2023年6月11日至2023年6月30日,因此本案的申索人於2023年6月19日(免租期內)交還有關單位的空置管有只是放棄免租期,不需要支付任何租金/中間收益。如果免租期是在2022年6月11日至2022年6月30日,書面租約的屆滿日期便會是2023年6月10日。如此一來,本案的申索人若只是在2023年6月19日才歸還有關單位的空置管有權,便是佔用了有關單位9天,理應支付中間收益。

15.  其後,本案的申索人於土審案中要求覆核彭成員針對免租期的裁定(見C45)。於2024年12月19日,彭成員作出命令(見D93-94),指出本案的申索人要求覆核彭成員針對免租期的裁定的申請是逾期作出的,並指出除了「我而家聽咗你哋申請人同埋答辯人嘅陳詞,同埋包括聽咗答—應該係睇咗答辯人提交呢個WhatsApp嗰啲資料呢,我而家裁定呢就係答辯人呢就喺2023年嘅6月19號呢已經將個單位呢就係交番畀申請人,咁所以呢就不存在呢就係話今個案件呢就係需要法庭去判話要答辯人要交樓呢樣嘢嘅,所以呢我而家呢就係撤銷呢就係答辯人,申索人,撤銷申請人喺呢一次提出嘅收樓及追租申請⋯⋯ (見D80)」之外,其他彭成員作出的陳述/裁定僅為判詞旁論(Obiter)。最後彭成員駁回了申索人於土審案中的覆核申請。

16.  值得留意的是,儘管彭成員於2024年12月19日指出彭成員其他作出的陳述/裁定僅為判詞旁論(Obiter)(當中包括免租期的日期),但彭成員沒有推翻他駁回本案的被告人於土審案中要求租金的追討(而這項裁定,正如上述,正正是建基於免租期是由2023年6月11開始至2023年6月30日)。

……

E1. 到底被告人是否需要向申索人退回 $12,000作為多收的租金

35.  於本案中,申索人及被告人簽訂了書面租約,而書面租約中所指的免租期為2023年6月11日至2022年6月30日。明顯地,書面租約存在錯誤,爭議是到底免租期是由2022年6月11日開始至到2022年6月30日,還是由2023年6月11日開始至2023年6月30日。如果免租期是前者,被告人就要退回有關時段的已支付的租金,如果免租期是後者,被告人便不需退回已收的租金。

36.  而於本案進行審訊之前,被告人楊先生於土地審裁處向申索人一方提出訴訟,要求申索人一方交回有關單位,並支付佔用時的租金。及後於土地審裁處的聆訊中,彭成員指出,有關免租期由2023年6月11日至2023年6月30日,並因而撤銷被告人楊先生於土地審裁處要求佔用時的租金。但是其後,彭成員在面對覆核申請時(儘管他駁回了覆核申請),卻指出有關免租期由2023年6月11日至2023年6月30日一事僅僅是判詞旁論(Obiter)。

37.  如果免租期是由申索人所述由2022年6月11日至2022年6月30日,那麼書面租約理應於2023年6月10日便完結。這樣一來,如果彭成員裁定申索人是於2023年6月19日才歸還有關的單位,而被告人楊先生於當天才收回有關的單位的話,理應申索人是需要支付由2023年6月11日至2023年6月19日的中間收益的。正如上述,彭成員駁回被告人楊先生有關的申索。在面對覆核申請時沒有更改其駁回被告人楊先生就2023年6月10日後的申索下,本席對於彭成員面對覆核申請時的澄清是否能把他就免租期由2023年6月11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事實裁定(而有關裁定正正是駁回被告人楊先生就2023年6月10日後的租金申索的關鍵原因)界定為判詞旁論(Obiter)有所保留。

38.  簡單來說,如果彭成員因為免租期在2023年而駁回被告人楊先生要求租金或中間收益的申索,而因為那是判詞旁論(Obiter)導致申索人在本案中又可以指出2022年才是免租期去申索被告人楊先生,申索人便可以在兩案中通過不同的案情去得到所要求的濟助(即在土審案中駁回被告人楊先生的申索,又在本案中追討$12,000),而兩者於事實上是不可能共存的。

39.  值得一提是,無論是申索人或是被告人,都沒有在彭成員指出免租期在2023年是判詞旁論(Obiter)後上訴彭成員駁回被告人楊先生申索的裁決。雖然本席非常尊重彭成員,但本席不能同意有關的免租期的裁決可以在沒有更改駁回楊先生追討欠租的申請的情況下由一個裁決變為一個判詞旁論(Obiter)。

40.  正正是因為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彭成員在沒有推翻其駁回楊先生就2023年6月11日後申索的裁決下,對於何時是免租期這個裁定對本案雙方有約束力的,亦不應有一案兩審的情況出現。如果有關裁決可以被申索人推翻,申索人便會因而獲得對楊先生不公平的判決,因為楊先生正正因為有關裁決,而於土審裁中申索的租金被駁回。

41.  在本席受彭成員就同一事項上的判決所約束下,本席認為申索人一方不能在此以另一事實基礎申索$12,000元。本席強調,有關裁決並不代表本席裁定丁先生或梁小姐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3)  本席同意審裁官對土地審裁處相關決定的分析。正如審裁官在該理由書的第39段指出,土地審裁處駁回本案被告人楊先生的申索(包括要求本案申索人支付由2023年6月11日起的租金的申索), 必然是基於免租期是2023年6月11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裁決,該項裁定不可能是一項判詞旁論 。本案的申索人和被告人均沒有對土地審裁處的裁決作出上訴,土地審裁處的裁決(包括該裁決的基礎,當中包含有關免租期的裁定),對雙方有約束力。

(4)  本席不認為審裁官在免租期的裁定方面, 有任何法律上的錯誤。

9.第2項上訴理據:

(1)  第2項上訴理據,是針對審裁官拒絕相關賠償的裁決。

(2)  在上訴許可申請書第2(b)  段中提述的段落,是該等簡要理由的相關段落,內容如下:

“16. 接下來,本席會處理申索人就冷氣機費用的申索。申索人的案情是指被告人作出了不準確的陳述,即在書面租約前一天,指出被告陳述單位中的冷氣是獨立冷氣,星期六、日都有冷氣到晚上6至7點,丁先生及梁小姐皆作供,指出被告人楊先生有作出如此陳述。相反,楊先生否認有作過如此陳述(見D22)。因此,本席要裁定的是到底誰的證供才是可信。

17. 在評估證人的可信性時,法庭需考慮證人口供的固有可能性和邏輯性,是否與其他無爭議或無可爭議的證據出現矛盾,及證人是否在一個或多個事項上被受懷疑,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imited第77至83段,暫委法官馮庭碩資深大律師,記憶是不可靠的,若關鍵的事情發生久遠,法庭會給予同期產生的文件較多比重,見Chan Pak Hung v Keung Lai Nor Winnie 歐陽桂如法官於第43至45段。同時於于文鳳訴周星馳 [2020] HKCFI 2923一案第53至62段中,高浩文法官對於依靠記憶不可靠性的詳細分析,同時法庭亦可考慮證人作供時的動機。

18. 於本案中,丁先生及楊先生都是與本案成敗與否有直接或間接利益的人士,申索人公司屬於丁先生的家庭成員的,而楊先生則是本案的被告人,而梁小姐則是丁先生的女朋友。

19. 於C6中,丁先生與楊先生的WhatsApp對話中,於2023年3月4日,即租約期間丁先生向楊先生反映「你說的星期六、日有冷氣,到現在亦沒有」,楊先生沒有作出反駁,於作供時,楊先生未能提供一個合理的解釋為甚麼他沒有反駁,他指出因為他當時已不打算租給申索人,所以沒有反駁。但是於C8中提及續租,還有可商量,他所指的2023年3月3日已不打算租給申索人,明顯是編作出來。其後,楊先生又解釋是不打算以17,000元租給他,本席認為這個只是他於證人台上的解釋,明顯的解釋是為了開脫他早前指出他不打算租給申索人一事。有關的對話支持申索人一方的案情。

20. 同時,梁小姐的證據於盤問時亦沒有動搖,本席接納梁小姐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給予其證據於此項事情有關的比重。同時,丁先生就楊先生有沒有作出有關陳述的證供,沒有於盤問中受到動搖,本席亦接納丁先生就楊先生是否有作出有關陳述一事的證供。

21. 相反,在作供的時候,楊先生的證據搖擺不定,在盤問下有所矛盾之處,本席並不認為就楊先生有沒有對申索人一方作出冷氣是獨立冷氣,星期六、日都有冷氣到晚上6至7點一事,楊先生的證據是可靠的。

22.  換言之,本席裁定楊先生有對申索人作出有關的陳述,而有關的陳述亦是不正確的,但是單單證明楊先生作出有關的陳述,是不足以讓申索人去證明楊先生需要就住有關的陳述去賠償申索人的。於作供的時候,丁先生指出,當楊先生作出陳述時,他沒有完全相信,有懷疑,反而在2022年6月11日及6月12日親自驗證後才相信,而驗證的時間是後於簽約的時間,因此,本席裁定申索人在簽署合約的時候仍然是有懷疑,及沒有完全相信楊先生作出的陳述,是不會依賴有關的陳述去簽訂合約的。而於Joytex Development Limited v Super Homes Limited [2018] HKCFI 2286一案中,便指出申索人一方必須證明有依賴有關失實陳述,才可以有失實陳述的訴因。因此,本席亦不批准,本席駁回申索人就住冷氣的申索。”

(3)  在該理由書中,審裁官交代了以下的裁決理由:

E2. 到底被告人是否需要就星期六(一點後)及星期日沒有冷氣一事賠償申索人

42. 申索人的案情是指被告人在書面租約前一天作出了不準確的陳述。申索人聲稱被告人保證有關單位中的冷氣是獨立冷氣,星期六、日都有冷氣到晚上6至7點。丁俊發先生及梁小姐皆作供指出被告人楊先生有作出如此陳述。相反,楊先生否認有作過如此陳述(見D22)。因此,本席要首先處理被告人有沒有作出有關陳述。

43. 於本案中,丁俊發先生及楊先生都是與本案成敗與否有直接或間接利益的人士,申索人公司屬於丁俊發先生的家庭成員的,而楊先生則是本案的被告人,而梁小姐則是丁俊發先生的女朋友。

44. 於丁俊發先生與被告人的WhatsApp對話[C6]中,於2023年3月4日(即書面租約期間),丁俊發先生向被告人反映「你說的星期六、日有冷氣,到現在亦沒有」(強調後加),被告人沒有作出反駁。於盤問時,被告人未能提供一個合理的解釋為甚麼他沒有反駁,他指出因為他當時已不打算租給申索人,所以沒有反駁。但是於較後時間3月12日的對話[C8]中,被告人又提及續租,更指出可商量,明顯與被告人的說法(即他2023年3月4日已不打算租給申索人)有矛盾。

45. 本席認為,他所指的2023年3月4日已不打算租給申索人,明顯是編作出來。其後,被告人又解釋是不打算以17,000元租給他,本席認為這個只是他於證人臺上的解釋,是為了開脫他早前指出他不打算租給申索人一事。本席認為有關的WhatsApp對話支持申索人一方的案情。

46. 同時,梁小姐的證據於盤問時亦沒有動搖,亦確認了被告人作出了有關的陳述。本席接納梁小姐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給予其證據於此項事情有關的比重。丁俊發先生就被告人有沒有作出有關陳述的證供,亦沒有於盤問中受到動搖,本席亦接納丁俊發先生就被告人是否有作出有關陳述一事的證供。

47. 相反,在作供的時候,被告人的證據搖擺不定,在盤問下有所矛盾之處,本席認為就被告人有沒有對申索人一方作出冷氣是獨立冷氣,星期六、日都有冷氣到晚上6至7點陳述一事,被告人的證據是不可靠的。本席因此裁定被告人作出了有關的陳述。被告人沒有爭議星期六、日沒有冷氣,因此有關陳述亦是不正確的。

48. 但是,正如本席於簡單口頭裁決中所說,單單證明被告人作出有關的錯誤陳述,是不足以讓申索人去證明被告人需要就有關的陳述去賠償申索人的。單單作出陳述,不會自動變成合約的條款。更重要的是,於本案中,正如上述,申索人指稱有關的陳述是口頭租約中的條款,又同時以疏忽性的失實陳述針對書面租約控告被告人,而沒有指出書面租約中亦包括一個口頭同意的條款(即星期六、日都有冷氣提供)。無可置疑是,申索人也不認為有關的陳述於書面租約構成條款(否則申索人便不會以失實陳述作為訴訟因由)。由始至終,申索人亦沒有解釋如何在訂立了稱為「正式租約」的書面租約下,申索人仍可就其聲稱的口頭協議控告被告人。而如果有關的陳述是口頭租約中的條款,又為何在書面租約下沒有反映。因此,本席不認為單單被告人作出有關的錯誤陳述,申索人就可以控告被告人。

49. 同時,於作供的時候,丁俊發先生指出,當被告人作出陳述時,丁先生沒有完全相信,有懷疑,反而在2022年6月11日及6月12日親自驗證後才相信,而驗證的時間是後於簽約的時間。在丁先生當時代表申索人的情況下,本席裁定申索人在簽署合約的時候仍然是有懷疑,及沒有完全相信被告人作出的陳述的情況下,是不會依賴有關的陳述去簽訂書面合約的。而於Joytex Development Limited v Super Homes Limited [2018] HKCFI 2286一案中,Deputy High Court Judge Alexander Stock SC於第77段便指出申索人一方必須證明有依賴有關失實陳述,才可以有失實陳述的訴因。

50. 因此,本席駁回申索人就沒有冷氣一事的申索。”(底線後加)

(4)  本席同意申索人的觀察,審裁官在口述的該等簡要理由中,沒有處理申索人提出的口頭協議中的保證。審裁官是在該理由書中,才處理這一課題。

(a)  在該理由書第26段,審裁官說:

“26. 雖然申索人多次的投訴,由2022年6月19日至 2023年6月10日的星期六(1點後)及星期日(整天)都沒有冷氣提供,因而申索人指稱被告人違反口頭協議中的保證(見申索陳述書第17段)。又指稱被告人作出疏忽的失實陳述(見申索陳述書第18段),申索人亦依賴了有關陳述訂立了書面租約。值得留意的是,申索人根據違反口頭協議的指稱,明顯與針對失實陳述的指稱有矛盾,申索人的案情中沒有解釋為何簽訂了書面租約後,較早前針對同一單位的口頭協議(租金亦不一樣)仍然有效。” (底線後加)

(b)  在該理由書的第48段,審裁官也重提這一點。

(5)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28(1)條規定: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6)  即使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提出了法律上的問題 ,還需要原訟法庭“認為適當”,才會給予上訴許可。本席認為,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提出的法律問題,須具有可辯性,並須構成足以推翻審裁處裁決的基礎 ,原訟法庭才會“認為適當”給予上訴許可。

(7)  審裁官在口述的該等簡要理由中沒有處理申索人提出的口頭協議中的保證 ,在其後頒下的該理由書中才處理這個課題,在法律中有誤。參見劉新嬌訴陳淑基(CAMP 47/2017,2017年11月17日),林文翰副庭長(當時官階)在該案指出:

“16. …… It is not legally permissible, unless the member expressly reserved his reasons at the time he gave judgment and gave written reasons later, for the member to add to, or subtract anything from the oral reasons by means of a subsequent decision, see Happy Dragon Restaurant Ltd v The Director of Lands [2010] 2 HKLRD 727.

17.  In the context of an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the member (as does this Court in a renewed application for leave)  has to consider if the appeal has any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or, if it is an inexcusable late application, real prospect of success). In the making of such assessment, if there are points not addressed in the original judgment but duly canvassed in the course of the application for leave, it could be appropriate for the member to refer to such points (if they are clearly irrefutable and the parties would not be prejudiced by the same being taken only after judgment)  as part of the reasons for granting or refusing leave. But this should not be confused with providing additional reasons for the original judgment which is not legally permissible. The soundness of the original judgment has to be determined by the reasons already given at the time when judgment was pronounced.”

(8)  本席認為,申索人在第2項上訴理由中,提出了一項法律問題。然而,本席認為申索人提出的法律問題,不足以令申索人取得上訴許可。本席認為,即使容許申索人在這一點上提出上訴,申索人也必然會在上訴中敗訴。

(9)  雖然審裁官不能在該理由書中引入針對口頭協議的論點 ,但審裁官在該理由書的第26段和第48段中提出的問題,即申索人的案情沒有解釋為何簽訂了書面租約後,口頭協議仍然有效,仍是一個申索人需要回答的問題(“該關鍵問題”)

(10)   本席需要指出,書面租約有一份附件,內容節錄如下:

“附件:代繳費用協議:

租客須每月交付港幣$4,500.00正「代繳費用」給業主。租客必定要在订立此租約时支付首6个月代繳費用$27,000.00。

業主“全包”代租客辦理繳交管理費,包括一般办公时间中央冷气費,差餉,地租/地稅,物業稅,外部維修費及將來未能預計之支出(例如天花之自然損耗露鋼根需維修)等費用。...... 此數若不足,則不足之數由業主“全包”繳交。租客無需支付不足之餘額。但若此數有剩餘,或/及即使業主無需繳付任何上述費用,業主亦無須退還餘數給租客。” (底線後加)

(10)   根據該代繳費用協議,業主承諾提供的冷氣,是“一般辦公時間”的冷氣,與申索人主張的口頭協議中有關冷氣的保證,截然不同。

(11)   許大律師陳詞表示,根據該條例第16(3)條的規定,審裁官有查訊的責任,然而審裁官未有就著該關鍵問題,向申索人作出查訊,這是法律上的錯誤。

(12)   許大律師表示,申索人的案情,是申索人與答辯人之間的租賃協議,是部份書面、部份口頭的協議。

(13)   本席認為,申索人主張的口頭協議中有關冷氣的承諾,與該代繳費用協議(該協議是書面租約的一部份),不可能並存。許大律師在聆訊中提出的主張(參見上文第(12)小段),不能回答該關鍵問題。

(14)   直至現在,申索人仍不能回答該關鍵問題。明顯地,即使審裁官在聆訊時就該關鍵問題向申索人作出查訊,申索人也是回答不了的。本席認為,申索人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審裁官的決定的可辯的法律問題。本席不認為根據第2項上訴理由,可以適當地給予上訴許可。

18.第3項上訴理由:

(1)  就著訟費方面,審裁官在該等簡要理由和該理由書中,均有處理。審裁官在該理由書中說明了裁決的理由:

“79. 訟費方面,考慮雙方陳詞,本席裁定訟費應根據勝負而定。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的訟費。

80. 金額方面,申索人其中要求丁俊發先生作為法律文員/事務律師的薪金損失。申索人沒有提交其支付丁俊發先生任何費用的證據,亦沒有指出申索人已支付丁俊發先生任何費用。因此,本席只會考慮《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4(1)(a)條下申索人可否就丁俊發先生作為法律文員/事務律師的薪金損失要求被告人支付訟費(見羅梅貞訴律政司司長[2023] HKCFI 1128第12段)。

81. 於《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4(1)(a)條中,申索人可以要求為出席聆訊而須招致的合理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丁先生不是申索人本人,只是申索人的代表。申索人之所以以丁先生作為代表,是因為丁先生是申索人的僱員。如此一來,申索人於合理開支或薪金上的損失應是建基於申索人就丁先生作為其僱員而支付丁先生的薪金或其他金錢,而不是丁先生本身置身其他工作的薪金(亦沒有證據申索人有支付/要支付有關費用)。因此,本席於本案中不容許申索人直接以丁先生(不是訴訟一方)作為其他工作的薪金向被告人作出訟費追討。

82.  因此,本席裁定楊先生須要支付申索人訟費176元。”

(2)  審裁官引述的羅梅貞案例,馮驊法官在當中說:

“10. 就訟費申請,暫委審裁官引述《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4(1)條訂明:

「(1)  審裁處可裁斷任何一方獲償訟費及開支,而該等訟費及開支可包括——

(a)  該一方為出席聆訊而需招致的合理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及

(b)   已付給證人的合理款項,以補償證人為出席聆訊而需招致的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

......

12.  在被告人的兩名證人當中,曾先生並非政府僱員。被告人代表確認未有向他支付任何款項。由於不屬於條例訂明的「已付給證人的合理款項」,本席不批准該項訟費申請。汪先生出席了半天審訊,因此與其出席聆訊相關的損失亦應以半天計算。” (底線後加)

(3)  就著申索人應否得到《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4(1)(a)條下的訟費,審裁官明顯地考慮了,並且給予了詳細的理由。本席同意審裁官的分析。

(4)  就著申索人應否得到第24(1)(b)條下的訟費,審裁官引述的羅梅貞案例的第12段,就是處理這一點。審裁官作出了一項事實裁決,就是申索人沒有展示任何證據,證明曾經因為本案而支付予丁先生任何費用。

(5)  有關梁女士,申索人向審裁處提交的“預計訟費清單”中,從來沒有主張有任何申索人支付予梁女士的費用。

(6)  許大律師承認,在審裁處的聆訊中,申索人沒有呈交支付予丁先生和梁女士費用的證據。許大律師陳詞表示,申索人是有這些證據的,但審裁官未有適當履行查訊責任,請申索人提交這些證據。

(7)  本席未能同意許大律師的陳詞。申索人在2025年2月和3月,分別向審裁處呈交了兩份預計訟費清單。兩份清單中,均有清楚提示如下:

“若訴訟方欲申請訟費,必須向審裁官呈交正式訟費清單,並連同每一項目的相關文件支持證據。”

(底線後加)

審裁處已經書面提醒申索人,須提交支持訟費申請的證據。申索人未有注意這項提示,需要承擔相關的後果。

19.本席認為,申索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足以取得上訴許可。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須被撤銷。

命令

20.本席撤銷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1.鑑於這是單方面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由麥家榮律師行轉聘許志浩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