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梅貞 對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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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羅梅貞針對小額錢債審裁處暫委審裁官麥銘賢判決其人身傷害賠償申索敗訴的裁決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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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2023 [2023] HKCFI 11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3年第3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1年第248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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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申索人羅梅貞針對小額錢債審裁處暫委審裁官麥銘賢判決其人身傷害賠償申索敗訴的裁決申請上訴許可。 案情 2.申索人指稱2019年11月30日上午11時45分,她行經九龍城富寧街與馬頭涌道轉角時,被地面渠蓋凸出部份絆倒受傷。申索人認為路政署疏忽,沒有確保渠蓋與路面平整,或作出路面不平的提示,因而導致該次意外。 3.申索人跌低後發現右手有血及尾指變形,由救護車送到伊利沙伯醫院治理。申索人追討醫療費用、往來醫院及診所車資,以及右手尾指骨折傷殘引致的損失,合共港幣10,000元。 4.根據伊利沙伯醫院的醫療記錄報告,申索人當時66歲,右手尾指壓痛及瘀傷,右上頜骨壓痛,及左手和右膝擦傷。X光檢查發現右手尾指近節指骨有骨折及輕度移位。申索人的受傷手指其後接受了閉合還原,以夾板固定。12月2日出院,其後接受物理治療。 5.涉事渠面為正方形,由一對三角形金屬渠蓋組成。申索人指渠蓋一角較地面高,行經時被凸出部分絆倒,行前幾步跌低。 6.被告人反對申索,指路政署委已託承建商定期為涉事渠蓋的道路進行巡查,已足夠確保行人合理地安全,沒有任何疏忽。被告人另外指申索人不能排除該意外由她本人的疏忽造成。 7.被告人傳召了路政署助理工程督察汪先生,及巡查道路的合約承辦商的職員曾先生作供。汪先生表示,該路政署的指引是渠蓋不能較地面高多於20毫米,合約承辦商大約每月作一次巡查。曽先生指巡查員會檢視路面有否不平及渠蓋凸起凹陷情況。若設施不符指引,如渠蓋高出地面20毫米,巡查員會在報告中紀錄情況,並安排例如攔河設施提醒途人路面缺慽。根據事發前約3星期2019年11月7日最後一次巡查報告,當時沒有發現涉事渠蓋有異常。 審裁官理由 8.審裁官相信申索人當日行經涉事渠蓋時被渠蓋絆倒跌低受傷,但未能信納該意外是由被告人的疏忽引致。呈堂照片(C41)顯示渠蓋一角的周邊與地面不平的情況非常輕微。涉事渠蓋為本港路面常見款式,其表面並非平坦,滿佈凸出的方格圖案。曾先生表示,凸出的方格圖案大少約25 x 25毫米,高度約5毫米。審裁官對相關照片的觀察,涉事渠蓋角位周邊較地面高出的距離不多於渠蓋本身方格圖案凸出的高度。審裁官認為該渠蓋沒有對合理謹慎的途人構成危險,被告人毋須就涉事渠蓋作出路面不平的提示。再者,該款常見渠蓋本身有凸出的方格及圖案,途人行經時理應要有適當小心謹慎。根據環境照片(C56-57及D9-10),涉事渠蓋從遠處清晰可見。審裁官認為,一名對路面情況有合理謹慎專注的途人,行經該處時不應被涉事渠蓋絆倒,是次意外是由申索人自己疏忽造成。 9.申索人認為20毫米已經太多。暫委審裁官指出本案沒有證據證明20毫米的標凖是不合理。無論如何,根據照片顯示情況,審裁官認為涉事渠蓋當時的狀態沒有對有合理謹慎專注的途人構成危險,被告人未被證明在事故中有疏忽。 10.就訟費申請,暫委審裁官引述《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4(1)條訂明:
11.審裁官引用案例Woo Tak Yan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21] HKCFI 110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童的判詞第8段指出,政府與其他訴訟人同樣須為出席聆訊而付出時間及招致開支,被告人各證人須要到庭輪候作供而無法為被告人履行職務,申索人應向被告人作合理補償。 12.在被告人的兩名證人當中,曾先生並非政府僱員。被告人代表確認未有向他支付任何款項。由於不屬於條例訂明的「已付給證人的合理款項」,本席不批准該項訟費申請。汪先生出席了半天審訊,因此與其出席聆訊相關的損失亦應以半天計算。 法律原則 13.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列出如下: 「(1)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
14.概括而言,是否信納個別證人供詞的取捨屬事實裁斷,但如事實的裁斷沒有證據支持,或裁斷屬不理性(irrational)或歪理(perverse)至沒有合理事實裁斷者會如此作出,則屬法律問題。 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論點 15.經申索人在上訴許可聆訊澄清,其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論點如下:
分析 16.原告人指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論點(2)及(3)旨在交待背景,沒有特別法律觀點。 17.就第(1)及(4)點,暫委審裁官接納呈堂相片而不信納原告人指拍攝前有人干預渠蓋一説屬事實問題。 18.就第(5)點,意外在日間發生,光線是否充足並不相關。而原告人白內障及老眼昏花影響視線並不構成對她有利因素。 19.基於渠務署被裁定沒有疏忽,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論點(7)及(8)並不相關。 20.本席認爲,要求路面非常平坦並非切實可行,而路政署所定渠蓋不應高出地面20毫米的指引非顯然不合理,亦無任何相反證據否定。因此,本席不認爲原審審裁官有任何錯誤,上訴許可申請被拒。 21.就第(6)及(9)點訟費問題,原告人重點是指她受傷而不得到賠償,反而要支付訟費,並不公平。 22.一般原則是敗訴一方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原告人沒有指出一般原則不適應的例外情況,或評估涉及其他法律問題,而金額亦非明顯超乎合理範圍。因此訟費上訴許可亦被拒。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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