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振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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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控罪1),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下稱“該條例”)第36條,經審訊後被定罪。被告人承認使用車輛而其配件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控罪2),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下稱“該條例”)第5(1)(b)條及121(2)  條。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660/2024[2025] HKDC 127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60/2024

[2025] HKDC 12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振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5年7月28日
出席人士:  莊天巡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國全先生,由胡國賢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2] 使用車輛而其配件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Using a vehicle with fitting other than in good and serviceable cond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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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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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控罪的答辯

1.被告人否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控罪1),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下稱“該條例”)第36條,經審訊後被定罪。被告人承認使用車輛而其配件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控罪2),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下稱“該條例”)第5(1)(b)條及121(2)  條。

控罪1案情

2.2023年10月24日約早上1139時,當時77歲的被告人駕駛公共小型巴士車輛登記號碼VU6619(「該小巴」)在香港新界葵涌和宜合道與大隴街交界(「該交界」)近燈柱AC1233撞倒當時85歲的李惠珍女士(「死者」)。

3.該交界是T交界。和宜合道雙線雙程行車,沒有交通燈管制。大隴街雙線單程上坡道路。案發時,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面乾爽。案發地點限速每小時50公里,交通流量正常。

4.有人將事件報警。同日1209時,救護車到達現場。死者當時在該小巴的左邊約3至4公尺距離平躺在地上,頭部受傷流血。救護員為死者進行適切急救治療後立即將死者送往瑪嘉烈醫院。同日2338時,死者不治。

5.警員到達現場,在現場拍攝照片,繪畫草圖,以及檢取該小巴的行車紀錄儀。警員拘捕警誡被告人危險駕駛導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警誡後被告人說:「我睇唔到個婆婆」。

6.該小巴被拖離現場,其後被扣留在大欖涌汽車扣留中心進行驗車。驗車主任證明事發時該小巴的機件操作正常。

7.被告人在自願下接受警員的書面警誡會面,被告人說車速是10至15公里,機件沒有問題,前方無障礙物及行人,望到右方大隴街大約6至7米距離,右轉入大隴街之前有減速,打右指揮燈,再望對面線,沒有車輛,於是右轉入大隴街,一直見不到死者,直至落車才見到死者在地上,該小巴是給死者的手推車撞到,並非該小巴撞到死者。

8.專家證人檢視該小巴的行車紀錄儀片段,也有到現場重組分析案情,其後撰寫專家報告呈堂,並出庭作供,其意見不受爭議,包括:

(1)  從意外前4秒至意外前2秒(T-4至T-2),如被告人只顧保持挺直的駕駛姿勢,對死者的視線有可能被該小巴右前方的支柱(A柱)阻擋。如被告人向左或右移動,會見到死者;

(2)  意外前1秒(T-1),死者的視線有可能不受阻擋;

(3)  該小巴在每小時15及17公里(每秒4.17及4.72公尺)的停車距離分別為5.4及6.3公尺,即停車時間分別為1.29及1.33秒,被告人是有足夠時間避免意外的。

9.本席認為駕駛人須移動頭或身藉此繞過車輛本身的盲點,讓駕駛人清楚看到行車道上的人,被告人在意外前4秒應可見到死者,從而作出反應避免撞到死者。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被告人罪名成立。

控罪2案情

10.2023年10月24日意外發生後,該小巴被扣留在大欖涌汽車扣留中心進行驗車,驗車主任發現其右後乘客位上方安裝了一塊額外鏡子(“該額外鏡子”)對乘客造成危險,他在警誡會面時說該額外鏡子是他在約一年半前安裝的。根據該規例第121(1)條,最高可判罰款10,000元及入獄6個月。

背景及求情

11.被告人現年79歲,中一教育程度,自2002年開始當紅色小巴司機,月入15,000至18,000元,另每月領取公共援助金四千多元。

12.辯方陳詞指本案沒有加刑因素,可算是這控罪中最輕罪責的一端,本席同意這點。

13.被告人有一項危險駕駛定罪紀錄(2017年12月18日犯案,2018年5月14日定罪,罰款3,000元及停牌6個月)及兩項不小心駕駛定罪紀錄(分別是在2009年9月8日判監3個月,以及在2020年6月1日犯案,2021年1月22日罰款3,000元),另有一些被票控紀錄,包括違反交通燈號、沒有依從路面標記停車、超速、行車時使用流動電話。

14.辯方陳詞指被告人現在已是79歲,很難適應監獄。本席認為被告人在2009年已因不小心駕駛罪服刑,應深知駕駛不當有可能入獄,本席不接納其老年入獄為本案減刑因素。

15.根據該條例第69A(2)條,若被告人曾經被扣過10分(危險駕駛控罪正是其中一款),其後因定罪被停牌,停牌期可由服刑完畢才開始計算。辯方不爭議這點。

16.本席明言考慮應否命令被告人重考駕駛測驗及格後方可重獲駕駛資格[1],辯方陳詞指駕駛車輛與踏單車一樣,學懂了便不會忘記,年紀大了也沒改變,法庭不須躭心被告人沒有能力在長時間停牌後重新駕駛會覺技術生疏。

判刑

17.本席以20個月作為控罪1的量刑起點,被告人沒有減刑因素,這是控罪1的刑期,本席並下令被告人停牌5年,由服刑完畢開始計算。

18.另外,考慮到被告人服刑超過1年後才開始5年停牌期,屆時被告人已是85歲,本席命令其須重考駕駛測驗及格以保障其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而就駕駛改進課程則不作命令。

19.就控罪2而言,本席判罰被告人3,000元,由保釋金扣除。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該條例第374章7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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